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8號
SCDV,110,訴,48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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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之心理,並虛構事實,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 系爭塔位,自難認原告該等決定,均未受到被告廖偉盛上開 不法行為所影響,係本於原告之自由決定所為。是核被告廖 偉盛上開所為,已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 告因此購買系爭10個塔位,而受有支出該120萬元塔位價金 之財產上損害,是此部分被告廖偉盛對原告,應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5、另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23日其購買10個塔位之後,被告廖偉 盛與黃冠穎,又再向原告推銷塔位,期間被告黃冠穎並向原 告表示,其已詢問過天境福座之副總,原告之系爭資金憑證 可以購買共35個塔位,故原告可以買下共35個塔位,再轉賣 給A先生等人以獲利,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 時,經由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二人之推銷,再簽立代辦買賣 契約書,以168萬元之代價購買14個塔位,並支付該金額予 被告世紀公司之情,已據證人陳嘉銘證稱:「(問:後來為什 麼原告會再買14個塔位?)因為廖偉盛說另外一個持有14個 塔位的人,因賣價太低,不願意賣,之後慫恿原告購買14個 塔位補足,再賣給買主;廖偉盛有講持有14個塔位的人,一 個塔位要賣40萬,他才要賣;當時廖偉盛是講說原告如果買 下塔位,那位需要塔位之先生,會以總數是920萬跟我們買 ,買24個,一個買38.3萬元;有一次黃冠穎來拜訪的時候, 黃冠穎說有打電話給塔位的副總,問原告的名字底下到底可 以換幾個塔位,黃冠穎後來就跟原告及我回報說總共有35個 ;要我們買了塔位後,不要賣給別人,是廖偉盛一開始先講 的。廖偉盛黃冠穎絕對有口頭跟我們保證買主一定會跟原 告買,叫原告不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9 頁),並有被告黃冠穎所負責出具,原告支付14個塔位購買 價金168萬元之收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二人於此階段,共同以虛構之事 實,向原告表明其再購得塔位後,可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前 述之A先生,以此方法騙取原告再於109年7月31日,以168萬 元之代價購買14個塔位,而支付該金額予被告世紀公司,然 並無該A先生欲向原告轉購塔位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核 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二人上開所為,乃係共同以向原告為不 實陳述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因而花費168萬元購買系爭14個塔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支出該168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其二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
6、至原告固亦主張:被告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



元勳,就原告前開於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被告黃芊 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就其前開於109年年7月31日 購買14個塔位,及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就其於同年9月10日再購買合計11個塔位 ,亦均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購買該等塔位之行為,均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⑴、就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部分,被告黃芊榕、陳 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於先前及當天,均未曾與原告有何接 觸並推銷其購買塔位之舉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冠穎僅係於109年6月23日當天,始由被告廖偉盛帶同至現場 與原告接洽、碰面,並於原告簽約購買上開塔位時在場,當 天係被告黃冠穎第一次與原告接觸等節,亦據原告於起訴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陳嘉銘亦證稱表示: 被告黃冠穎於109年6月23日當天在場,係表示其比較了解鴻 源案倒閉之情形,其與被告廖偉盛一起來看原證1之資金憑 證;廖偉盛當天表示黃冠穎鴻源案比較了解,就帶他一起 來了解原證1資金憑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 證人陳嘉銘亦有證稱:「要我們買了塔位後,不要賣給別人 ,是廖偉盛一開始先講的。廖偉盛黃冠穎絕對有口頭跟我 們保證買主一定會跟原告買,叫原告不要賣給別人。」等語 ,已如前述,亦即提到有A先生欲向原告轉購塔位之事,係 被告廖偉盛於原告在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前,對原告 所言,被告黃冠穎係在109年6月23日之後,始開始再與被告 廖偉盛共同對原告陳稱上開之內容。準此,難認被告黃冠穎 就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購買系爭10個塔位乙事,於事前及當 天,有何以不實情事告知、欺騙原告,或意圖利用被告廖偉 盛已為之欺瞞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塔位之行為 存在,是以,即不得認定被告黃冠穎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至 原告雖另以:被告徐元勳前亦曾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購買 大量塔位,且此為被告世紀公司一貫之銷售方式,而被告柳 家承,前亦有另以「典藏人文有限公司」名義,以相同手法 詐騙他人購買塔位,可見被告徐元勳柳家承亦共涉侵權行 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6、18, 即被告徐元勳被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柳家承被訴刑事詐欺 之民、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徐元勳柳家承有虛構買家欲轉 購塔位之事實,並判決被告徐元勳勝訴、被告柳家承無罪( 見本院卷第523-529頁、537-560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 民事裁定內,雖有提及本件被告世紀公司及訴外人典藏人文 有限公司,有關銷售塔位之內容,然該裁定僅係針對當事人 聲請移轉管轄法院部分作認定,並未就該事件之實體爭執部



分作審認(見本院卷第531-535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已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亦就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 而受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從予以採認。⑵、就原告於109年年7月31日購買14個塔位而受損部分,經查, 被告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於該日期之前及當天 ,均未曾與原告有何接觸、推銷其購買塔位之行為,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本於前述⑴內所載之相同理由,難認被告黃芊 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就原告於109年年7月31日購 買14個塔位而受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就原告於109年年9月10日,再購買合計11個塔位部分,因依 原告所自陳,其當時係與被告黃芊榕接洽後,始於109年9月 10日再購買該11個塔位,於此段過程中,其並未與被告廖偉 盛、黃冠穎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有任何接觸,自難認 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就原告此次 再購買塔位11個,有何以不實情事欺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塔位受損之情形。另就被告黃芊榕部分,證人陳嘉銘 雖證稱:「(問:黃芊榕如何慫恿原告買塔位?)黃芊榕說原 來買24個塔位的買主,他的二房要合葬,所以繼續再買10個 塔位,叫原告再補10個。後來原告又再買11個塔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然證人陳嘉銘此部分之證述,核已 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係被告廖偉盛黃冠穎拜訪原告時 ,向原告表示尚有A先生之二房後代同有塔位需求,二房後 代希望祖先塔位可與大房祖先者放在同一地點,大房與二房 後代合計共需要35個塔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已有 所不符,且證人陳嘉銘已證稱:「要我們買了塔位後,不要 賣給別人,是廖偉盛一開始先講的。廖偉盛黃冠穎絕對有 口頭跟我們保證買主一定會跟原告買,叫原告不要賣給別人 。至於黃芊榕有沒有講這個,我就比較模糊。」等情(見本 院卷第379頁)。即依證人陳嘉銘所述,其亦不確定當時被 告黃芊榕向其推銷購買塔位時,有無向其表示已有買主欲轉 購原告所購買塔位之情形,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被告黃芊 榕於推銷原告再購買系爭11個塔位時,有何示以不實之訊息 以騙取原告,或利用先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之不法行為, 以達其詐騙原告購買塔位之目的,自不能以原告此次係經由 被告黃芊榕而購得11個塔位,並支出合計132萬元,即謂被 告黃芊榕對其為詐欺行為。
7、綜上所述,可認被告廖偉盛係先以虛構之事實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已有特定買主欲以較高之價格,轉購 原告所購買之塔位,其購買塔位後可順利轉售獲利,因而於



109年6月23日先購買系爭10個塔位,致受有支出120萬元價 金之損害,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 後被告廖偉盛黃冠穎又共同以上開相同之方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再購買14個塔位,而受 有支出168萬元價金之損害,係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其餘部分,難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 陳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有對原告成立民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
㈡、如上開被告有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則:其等於行為當時 ,是否係被告世紀公司之受雇人,而為執行被告世紀公司職 務之行為,致被告世紀公司應連帶負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已有規定。另按「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 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 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
2、經查,被告廖偉盛黃冠穎向原告推銷系爭塔位而初與原告 接觸時,乃各提供原證2,即記載其等各為被告世紀公司員 工之名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廖偉盛、黃冠 穎上開於109年6月23日、7月31日,與原告會面,所銷售予 原告系爭10個、14個塔位,並與原告簽立之二份代辦買賣契 約書,已載明代辦服務單位係被告世紀公司,且原告當時買 受該等塔位之價金各120萬元、168萬元,亦均係支付予被告 世紀公司,當時並由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代被告世紀公司書 立並出具收款證明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份代辦買 賣契約書及三份收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 頁、第55-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世紀公司亦 自承:系爭塔位係其公司賣給原告,被告世紀公司是代銷塔 位部分,其餘自然人被告(指包括被告廖偉盛黃冠穎等人 )算是被告世紀公司按件計酬之員工或兼職人員,他們就是 幫被告公司去推銷出售塔位,出售塔位給原告之賣方是被告



世紀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被告廖偉盛黃冠穎於庭訊時,亦陳稱其等係被告世紀公司之員工,非被 告龍寶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復以被告世 紀公司之營業項目,確有包括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 售業等(見本院卷第185頁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準 此,堪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係在執行其為被告世紀公司銷 售系爭塔位之職務時,先後由被告廖偉盛單獨及其二人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各受有前述120萬元、168萬元之 損害,則揆諸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及說明,被 告世紀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分別與被告廖偉盛 ,及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二人,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廖偉盛嗣後改稱其行為當時非被告世紀公司之員工,被 告世紀公司嗣後改稱黃冠穎廖偉盛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 ,顯係嗣後廻護或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認。
㈢、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間,就系爭35個塔位,是否有買賣關係 存在?原告對被告龍寶公司備位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 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世紀公司已自承原告係向其公司買受系爭35個塔 位,並因此簽訂卷附之代辦買賣契約書,且係由當時被告世 紀公司之員工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介紹原告向被告世 紀公司購買該等塔位,而原告價金均係支付予被告世紀公司 ,已如前述,且被告世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徐元勳,亦再 陳稱:客戶要投資的標的物是天境福座的塔位,使用權狀我 上繳之後,確實最後是由龍寶公司來審核,他們可能是現場 的經營管理單位,並不是由我代理龍寶公司來出售給原告, 是我向濎鋒公司買系爭塔位再賣給原告。上面會有龍寶公司 的字眼,只是在告知塔位的相關內容,不是指龍寶公司是出 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核與被告龍寶公司表示:其 公司係系爭塔位之管理公司,其他塔位使用者目前有陸續支 付其公司管理費,本件買賣其公司未收到原告之任何價金等 情(見本院卷第336頁)相符,且被告龍寶公司主張其就包 括系爭35個塔位之四樓全區塔位等,已於109年3月10日與訴 外人豐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全數出售、賣斷予豐源公司 ,亦有被告龍寶公司提出之被證1專案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2頁)。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已 足認定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世紀公司購買系爭35個塔位,被告 龍寶公司之所以會負責核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係因 其公司仍為系爭塔位之管理單位,且因民間習俗,塔位為陰 宅,終端取得而欲使用者,不希望中間有轉讓之紀錄,與陽



宅不同,始會由被告龍寶公司於終端使用者取得塔位時,始 製發權狀予以核發,其公司與原告無買賣關係等情,堪信為 實。是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5個塔位,既未存在買賣 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消保法第 1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向被告龍寶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其返還價金42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世紀公司、廖 偉盛連帶給付其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被告 世紀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3頁)起 、被告廖 偉盛自11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其中被告世紀公司自110年 6月23日起、被告廖偉盛自110年7月5日起、被告黃冠穎自11 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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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