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52號
SCDV,93,婚,152,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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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 待,亦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 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 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70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近年來對伊慣性毆打並口 出言辱罵原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慣 性毆打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以其單方之 主張,即遽謂被告有何慣性毆打之虐待情事。再原告雖提出 「淫婦殺」之字條為證,惟被告則辯稱當時在看電視,寫給 原告好玩的,是好幾年前寫的云云,雖被告不否認為其所寫 ,且其所辯僅是好玩而寫給原告看亦難採信,亦難以被告寫 有一「淫婦殺」之字條,而謂被告有虐待原告之情事。四、原告主張93年1月23日深夜,因兩造爭吵,被告毆打原告成 傷,致原告住院多日一節,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並則辯 稱:因是日晚上原告看電視聲音很大,被告要原告關小聲一 點,二人就吵起來,且二人並無拉扯,原告就開門外出云云 。惟查原告於93年4月24日凌晨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以下簡稱新竹醫院)急診就醫時,即陳述被打,且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部撞擊傷」、「右臉頰撞擊傷」、 「前頸部多處擦傷」、「右乳房多處擦傷」、「左胸前多處 擦傷」、「左手擦傷」、「左手撞繫併瘀傷」則有新竹醫院 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278號傷害卷可考,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醫 院調閱是日該醫院為原告所受傷害部位拍攝之照片三紙在卷 可查。參之被告之供承於93年1月23日深夜兩造確有爭吵, 且原告於爭吵後外出,而原告乃是於93年1月24日凌晨零時 22 分至新竹醫院急診室經診療後安排就醫,已可證原告確 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辯稱兩造僅有爭吵沒有 拉扯,即不可採信。被告因原告看電視音量過大與原告起爭 執,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多處傷害,而觀之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之前揭三幀照片,原告前頸部受有多條瘀傷、擦傷 ,可認被告於兩造爭吵時,有對原告頸部施以重力。衡之頸 部被攻擊時必有生命受威脅之壓迫感,足證被告確有動搖夫 妻誠摯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虐待等情 ,顯然已失其夫妻互信、互諒、互助、互愛、互敬之心,予



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無從繼續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非無據,顯屬可採。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 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 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定 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 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辯 稱兩造尚未離婚,不得提起分配剩餘財產,即有誤會。(二)就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無爭執之部分:(1)新竹市○○路23巷9號房房及座落地,即新竹市○○段 1181號土地 。
(2)誠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168,239元。(3)被告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500,000元。(4)被告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0,000 。(5)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0,000 元。(6)被告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為四758,734元(7)被告婚後於84年9月26日自長子帳戶轉存510,000元。(8)被告婚後其母將其存款轉存被告活儲1,124,870元。(9)被告婚後其之母將其在支票存款533,240元元交予被告。(三)有爭執部分:
(1)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於93年2月18日、93年2月 20日經原告假扣時尚有6,684,462元;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有1,844,585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3年3月3 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及前揭二銀行函復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一宗第47、48、49頁),被告前揭金額既遭原告假扣 押在案且未經撤銷,於本件起訴時,自可認定被告有前揭 金額存於前揭二銀行。被告辯稱本件乃是於93年3月18日起



訴,不知原告引據為何,即有誤會。附此敘明。(2)查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31029;31040;31030四筆各為450,000元定 存中,31040;31030二筆乃是前二筆定存之換單續存一節 ,有該銀行之94 5月17日竹科字第9405990097號函在卷可 稽,被告辯稱該四筆均屬被告婚前財產而可扣除,即不可 採。原告主張僅二筆定存之金額屬被告婚前財產而可扣除 ,即有理由而可採信。
(3)被告主張曾給付原告1,100,000元,原告主張其嗣又轉贈 與被告,該部分即屬被告無償取得,自不在受分配之列云 云。嗣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給付原告1,100,000,嗣 原告已贈還被告500,000元,則該500,000元即屬贈與之無 償取得,應非分配之財產範圍,而被告匯借原告600,000 元部分,自亦可主張抵銷云云。查,1,100,000乃是被告 給予原告的一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有被告的答辯狀在 卷可參(見本卷第一宗第138頁),被告嗣猶主張乃是借 給原告,既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 即主張該筆款項是借給原告即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抵 銷600,000元即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予原告 500,000元,嗣為購買房地而被告再借回該筆款,嗣始又 給原告600,000元(見本卷第一宗第172頁),被告主張該 500,000乃係原告所贈與即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 供證據以供調查,參之被告財產多於原告甚多,衡之原告 尚無理由贈與被告金錢之理,被告主張原告贈與500,000 元且不屬分配財產之列,即難採信。
(四)次查,被告所有新竹市○○路23巷9號房房及座落土地新 竹市○○段1181號土地經鑑價為6,974,647元(土地 6,098,400元、建物876,247元)有宏宇不動產鑑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宇公司)之93年5月11日鑑定報告報告書在 卷可稽,再宏宇公司乃本院民事執行常委請鑑定不動產之 公司,於9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因兩造就鑑定人選均未 提出意見,而由本院依職權選定宏宇公司鑑定前揭不動產 之價值,合先敘明。再宏宇公司乃係以該不動產座落位置 「1500公尺內相同性質之不動產,訪查仲介公司及銀行成 交案例比較,經比較後才以土地280,000一坪,建物一坪 22,000元評估。」且本件估價師乃為逢甲大學都市計劃學 系學士,估價年資四年一節,亦有宏宇公司94年1月31日 宏新字第94001號函在卷可查,自堪信真實。被告辯稱該 鑑定報告未就「鄰近房價」之案例何在,「鄰近」之標準 為何,均未說明,且未附上買賣合約書及謄本,才作出鑑



定之評斷,顯見本件之鑑定報告,至為草率,實不可採云 云。惟查,被告自承於84年7月24日係以9,000,000購得前 揭房地(見本卷第一宗第136頁),參之84年時之移轉現 值或原規定地價乃係一平方公尺22,000元,而該土地之現 有公告土地現值乃是一平方公尺24,000元,有前揭1181號 土地之謄本在卷可供參考(見本卷第一宗第130頁),則 縱房屋因年久而價值減少,惟土地之價值乃有增加,故而 前揭鑑定報告或有說明過於簡略之嫌,惟其鑑定結果仍屬 應可採,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過於草率而均不可採,尚無 理由,附此敘明。
(五)總計被告婚後財產有前揭房地合計6,974,647元,萬泰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6,684,462元;新竹國際商業銀亍光 復分行1,844,585元;誠泰商業銀行關東分行168,239元, 合計15,671,933元。被告婚前財產及非屬被告之財產,有 兩造前揭不爭執之金額,合計為4,326,844元。總計原告 應予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1,345,089元。(六)原告主張無婚後財產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向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之兩造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二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一宗第88頁),再觀之 該分局檢送兩造88年、89年91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附 件影本,原告於88年、89年、91年雖有收入之資料,惟兩 造均對之無意(見本院9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何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則原告主張其無 可分配之婚後財產即屬可信。兩造之財產差額節為 11,345,089元。
(七)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 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 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院參酌兩造於79年10月21日結婚,迄本件起訴時已結 婚14年之久,兩造未育有子女,被告經營車行而獲有財產 自必為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照顧被告之子女,被告始得 以致力於事業。惟參之被告於兩造婚前之61年間即開始經 營該車行,且被告主張所生子女鍾玉龍鍾玉峰亦曾分別 多年協助被告經營該車行,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認為原告 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平均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顯失公平,應予調整。認,原告依親屬法民法第 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婚姻重 大破綻係由被告於93年1月24日以原告在客廳看電視聲音太 吵為由,在房間抓住原告頭髮且掐住脖子撞擊地面,致原告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撞擊傷、右臉頰撞擊傷、前頸部多 處擦傷、右乳房多處擦傷、左胸前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 手撞擊併瘀傷等傷害所致,顯然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乃為 有過失之一方。又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之事實, 則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有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 民一字第91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因此 ,原告以被告毆打遭受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兩造婚姻經 判決離婚其遭受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 2 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從而,本院審 酌兩造結褵已逾14年,被告為57歲,原告45歲及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判決離婚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在4,2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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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