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09年度,8號
SCDV,109,竹司他,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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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漢康 
上列當事人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二、查原告與被告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84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156,818元,嗣變更為813,018元,核原告應繳納第一審之 裁判費為8,920 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 上訴之金額為813,018元,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380 元 ,惟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應退還原告2/3 之裁判費,故僅 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4,460元(13,380×1/3=4,460),以上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80元 (8,920+4,460=13,380), 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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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