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21號
SCDV,104,司,21,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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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明致等如附表一所示10人
聲 請 人 唐志驄等如附表二所示185人
附表二所示
共同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代 理 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點肆陸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企業併購法第2 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合 併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 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 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 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查本件聲請人等為元芯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 國104 年3 月18日改名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芯公 司)之股東,而原元芯公司已經相對人合併吸收,故本件元 芯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均應由相對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元光電公司)承受之。
貳、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合併其持有百 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 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 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 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 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次按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 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 司合併。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



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 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其 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 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316 條之 2 規定定有明文。查元芯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會於104 年5 月6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6 條之2 之 規定決議行簡易合併,然經聲請人等提出異議後,元芯公司 與相對人並無於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與聲請人等達成協議 ,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1日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限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聲請人主
一、元芯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60億800 萬元,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則為元芯公 司持股94% 之大股東,台積電公司並於102 年11月9 日之運 動會時,由董事長對外公開表示:台積電太陽能及台積固態 照明等2 家子公司營運已上軌道,規劃幾年後上市。並經媒 體報導在太陽能及固態照明公司董事長蔡力行帶領下,成效 已經顯現出來,明年會有更好的業績,2 家公司也規劃在未 來幾年來上市。
二、詎料,於短短一年時間,台積電公司竟僅以8.25億元之價格 出售94% 之持股給晶元光電公司,其價格已顯不合理;而台 積電公司先以虧損為由,低價出售全部元芯公司持股給相對 人、相對人吸收合併元芯公司之後,台積電公司竟然再次入 股相對人,更顯不合理,顯見台積電公司之做法根本係刻意 排除小股東之權益。
三、甚且,台積電公司事後仍以每股5 元之價格回收員工對元芯 公司之持股,卻無視於其他小股東之權益,挾其大股東對於 公司之控制權,造成信賴台積電公司之其他小股東,僅能以 每股1.46元出脫持股,侵害小股東之權益甚鉅!四、聲請人向元芯公司提出異議、並於參與股東會時再次表達抗 議,然元芯公司均相應不理,更無提出任何資料給聲請人等 參酌,又是本件自元芯公司原大股東台積電公司之投資流程 ,即可顯見台積電公司原出售股價顯有疑慮,本件應依非訟 事件處理法第182 條規定選任檢查人並命為鑑定之必要。五、相對人雖提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積固態照明股 份有限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晶元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案合併對價合理 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等文件,惟相關文件有如下與常情未 符之處:




㈠上開二份意見書均只是利用該季一般財務財報計算收購價 格,直接以實收資本額60.08 億減掉50多億之帳面虧損做 為計算基礎,惟查:
⑴一般併購情況,均會針對公司資產進行全面性之資產重 估,元芯公司在臺灣登記至少有18項專利,在臺灣、中 國大陸、日本等握有十幾個專利,更遑論其他全球布局 之專利,均未見有重新估價之情況。
⑵甚且元芯公司掌握之基板生產LED 之照明技術,各項特 質優於藍寶石基板、碳化矽基本的技術,亦即元芯公司 乃擁有最新之矽基板及白光之專利技術,此當屬元芯公 司之價值中心、最重要之資產,然於二份專家意見書均 未就此加以重估、著墨,僅專注於帳面價值之虧損,然 而卻忽略元芯公司最有價值之專利部分未加以重估評價 ,顯與常情不符,如此計算之收購價值,顯非公平。 ⑶元芯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成立,於104 年合併時即有 上開專利,是元芯公司的研發能力優異,有潛力,於量 產之中介期間,其財務報告之淨值自然比較低,然專利 給公司帶來之價值絕非僅有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此亦 為資產評估之主要目的,本件就此並未加以評估,顯然 不足。
⑷元芯公司有多項相對人欠缺之專利轉移給相對人,於國 際大廠間之專利攻防上有高度價值,於專利侵權請求上 ,動輒2 、3 億美金之求償金,可見其價值。
⑸元芯公司並經LED inside網站全球產業資訊平臺與研究 機構,每日提供全球LED 產業消息、相關數據、情資、 資料、LED 應用、價格與買賣資訊等,也提供LED 產業 分析評論、LED 產業訪談與豐富的LED 行業知識庫,介 紹其高品質與高端生產技術,亦見元芯公司之專利技術 價值不斐。本件必須有較長時間及完整之資料方能具體 評估專利之價值,請求選任檢查人鑑定之方式釐清元芯 公司股票公平價值。
㈡況查晶元光電公司委請的獨立專家為「上立會計事務所」 ,以達將近10億元之交易,竟未委請台灣前四大會計師事 務所進行評估,已有可疑,更遑論出具專家意見書之施仁 益會計師,不僅未具有無形資產鑑價師(在台灣又稱為企 業評價師)之證照未能充分評估無形資產之價值,依會計 師全國聯合會檔案,其自103 年9 月19日方進行執業登記 ,就其資格經歷,恐均未能完整呈現元芯公司之公平價格 至顯。另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金融產業要聞雙月 刊刊載「我國企業過去對於編制財務報表之實務,對未上



櫃股票從無評估公允價值之經驗,因此短期內難以要求會 計人員具備此能力」等,足見單憑有會計師執照,顯然無 足以評估未上市櫃股票之價值。又於企業併購,多會產生 商譽溢價,而商譽即包含企業未來之評估,就此自當仰賴 相當之評估經驗,本件會計師執業不足一年,就一般生活 經驗,其會計專業及經驗難與執業多年之會計師相比。 ㈢相對人係利於買方之地位,其本身以盡量壓低元芯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為正常考量,是自相對人公司之立場製作之評 估報告意見,難以認定價格公允。且期間其價格區已達1. 62-2.20元,顯然高於1.46元,其中並記載「進一步了解 晶元光電與台積電及台積光能簽訂購買台積固態照明基本 營運之資金保障條款等…」顯見自始相對人向台積電購入 元芯公司股票定價時,即有其他商業考量之因素,而非單 以元芯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為考量,而於此種特殊考量下 所為之定價1.46元,於四個月後為以現金逐出小股東所訂 之定價,竟仍然相同,足見此價格對於小股東並無具合理 性。
六、相對人提出之台積電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報節本、公 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影本等文件內容,均涉及「台積太陽 能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聲請人所主合併對價過低之標 的為「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積固態照明股份 有限公司),是相對人所提事證與本案顯無關聯。七、又相對人主公平價格應以決議之日之市場價格為依據,然 提出104 年8 月31日相對人之股價收盤價下跌云云,其主 顯然矛盾,且與本案無關。
八、本件得依公司法第316 條之2 之規定向公司為請求者,自應 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名薄記載為準。然相對 人要求聲請人等提出股票正本云云之主,不僅於法不符, 且無異增加審理之困擾,目的僅為拖延程序,顯無可採。九、本件相對人與元芯公司間之合併係由董事會決議而成簡易合 併,並無股東參與。應由相對人說明合併之法規。本件通知 及公告,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子公司董事會 決議後,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 並通知子公司股東,本件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22條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十、綜上所陳,是元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即高達60餘億元、更擁 有諸多先進專利,然於計算交易價額時,竟完全未加重估考 量,本件原交易價值每股1.46元顯未能公平呈現交易價值, 爰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選任具有無形資 產鑑價師(在台灣又稱為企業評價師)進行本案鑑定,並命



相對人提出元芯公司於國內外之一切專利內容提供方能充分 展現公平價值,保障小股東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元芯公司普通股股份之價格,應為 每股新臺幣5 元;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查本件元芯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故該公司之股份 價格,無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可資參考。而元芯公司 因經營不善,每年均大幅虧損,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於104 年1 月間與元芯公司股東台積電公司及台積光能投資公司洽 談股份買賣時,依元芯公司提出該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顯示 ,截至103 年11月底止,已累積虧損50幾億元,每股淨值僅 剩1.19元,經委請獨立專家評估買賣之合理價格,經獨立專 家以淨值法及市價淨值比法作為評價方式,並以同屬LED 產 業之股票上市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 司,最近三年即101 年至103 年,每年均有獲利)為比較對 象,評估後每股合理價格為1.46元,此有104 年1 月8 日之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影本一件可憑。故相對人晶元 光電公司始以每股1.46元之價格向台積電及台積光能投資公 司購買元芯公司565,015 仟股之股份。
二、元芯公司截至103 年底為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累積待 彌補虧損共達52億7,226 萬1 仟元,淨值即股東權益為7 億 3,573 萬9 仟元,每股淨值為1.2246元(股東權益7 億3,57 3 萬9 仟元除以股本60億800 萬元),此有經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後,於104 年2 月25日出具之會計 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影本一件可參。嗣相對人公司於 104 年4 月間,為進行簡易合併,亦依法委請獨立專家就合 併對價合理性進行評估,經獨立專家以淨值法及市價淨值比 法作為評價方式,並以同屬LED 產業之股票上市公司隆達公 司為比較對象(因時間點不同,比較之財務報表基準日、平 均收盤價、每股淨值等均有不同),評估後每股合理價格為 1.46元,此有104 年4 月27日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案合併對價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 影本一件可憑。
三、按隆達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每年均有獲利,而元 芯公司係股票未上市上櫃公司,且每年均有鉅額虧損,虧損 之公司股價無本益比可言,本件獨立專家評估意見,以隆達 公司作為比較對象,對元芯公司之股東自較有利,故每股1. 46元確為公平合理之價格。又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為股票上 市公司,103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53.19 元,103 年12



月31日之每股收盤價為62.90 元,故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於 103 年12月31日之股價淨值比為1.1825(62.90 元/53.19元 =1.1825)。104 年6 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52.49 元,104 年6 月30日的每股收盤價為41.25 元,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 於104 年6 月30日之股價淨值比為0.7859(41.25 元/52.49 元=0.7859)。若以元芯公司103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1. 2246元比較,股價淨值比1.1825,每股價格為1.45元;股價 淨值比0.7859,每股價格為0.96元,故獨立專家評估每股為 1.46元,顯有利於元芯公司之股東。再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 於104 年1 月間以每股1.46元向台積電公司及台積光能投資 公司購買元芯公司565,015 仟股之股份,亦可視為當時之市 場成交價格。
四、聲請人以報載台積電公司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該公司員工購 買所持有元芯公司之股份,故主本件收買之價格每股至少 為5 元以上云云。然查此係台積電公司內部之事情,與相對 人公司無關,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係台積電公 司以前鼓勵員工以每股面值10元之半價即每股5 元之價格, 購買元芯公司之股份,現每股僅剩1.46元,員工抗議,故台 積電公司允諾以原價買回,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此均係台 積電公司內部之事情,與本案無關。是聲請人執此主每股 至少為5 元以上,顯無理由,委無可採。至聲請人以媒體報 導,主台積電董事長忠謀於台積電102 年運動會時的談 話,稱元芯公司成效已顯現出來,規劃未來幾年上市云云, 此係媒體報導忠謀之談話,亦與本案無關,自無法資為本 件裁定股票價格之依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 據,為無理由,本件每股公平價格為1.46元。五、依104 年第2 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台積電及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台積太陽能公司至104 年6 月底止,累積虧損高達 9,212,776 仟元,而決定結束工廠營運。聲請人主忠謀 於台積電102 年運動會時,談及台積太陽能公司及台積固態 照明公司營運已上軌道,規劃幾年後上市,故元芯公司之股 票價值應不只1.46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元芯公司自成 立以來,從未獲利,且每年均有大幅虧損,此為事實。六、近期股市大跌,相對人公司之股價波段低點每股為21.3元, 104 年8 月31日之收盤價為26.30 元,對比104 年6 月30日 每股淨值52.49 元,股價淨值比僅0.50倍。相對人以股價淨 值比1.19倍之現金為合併對價,簡易合併元芯公司,非但公 平合理,事實上,就一家長期大幅虧損之公司,對公司對股 東均屬極為有利。
七、本件聲請人一再爭執元芯公司之專利權未予重估其價值,每



股1.46元,顯未能公平呈現交易價值云云。然查元芯公司所 擁有之專利權價值,均依法計列於無形資產(遞延借項-淨 額)中,此有元芯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3 年及102 年 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依該報表第2 頁資 產負債表「無形資產」項下顯示,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 台積固態照明公司之無形資產金額4,737 萬3 仟元,另依該 報表第14頁載,無形資產中有關專利權部分之淨額為3,976 萬1 仟元。而元芯公司係甫於100 年8 月16日才設立登記, 每年均將其所擁有專利權之價值及攤銷計列於財務報表中, 並經知名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在案,故該 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價值已公平允當顯現於相關財務報表中 。聲請人所稱之LED 矽基板技術,數年前即由日本東芝公司 與美國普瑞光電公司研發量產,並拉近與藍寶石基板相近之 良率;白光LED 技術,日本日亞化學公司在西元2007年就已 量產,元芯公司所有之LED 矽基板及白光LED 專利技術,離 商品化尚有一段距離,且上開國際大廠已有相關技術競爭, 元芯公司始會連年虧損,聲請人主,顯無可採。八、台積電公司向以公司治理非常嚴謹著名,該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亦係知名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晶元光電 公司於104 年1 月間,以每股1.46元之價格,向台積固態照 明公司之股東台積電公司及台積光能投資有限公司購買台積 固態照明公司股份565,015 仟股,而當時評估係依台積固態 照明公司截至103 年11月底止之每股淨值僅剩1.19元,且年 年虧損,相對人公司係以高於每股淨值之價格購買,並非低 價收購,台積電公司亦不可能賤價出售轉投資之公司股份。 聲請人質疑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之會計師過於資淺,為何不 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云云,亦屬無據。查無論係台積電 公司或台積固態照明公司所委請之會計師,均係四大會計師 事務所之一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專家以勤業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作為評 估依據,難謂有何不當。是聲請人之主,洵屬無據,要無 可採。
九、本件簡易合併出具有關合併對價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之 會計師施仁益,係高考及格之合格會計師,依經濟部93年5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自屬適格會計師。又 施仁益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上海同濟大學及國立 中山大學兩岸高階主管經營管理碩士,曾擔任四大會計師事 務所之一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普華永道中天 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上海所總監,資歷豐厚。聲請人以其 103 年9 月19日方進行執業登記,未具企業評價師之資格,



就其資格經歷,恐未能完整呈現元芯公司之公平價格,依法 無據,委無可採。
十、台積電公司與晶電光電公司均係經各該董事會依企業併購法 之規定,進行簡易合併。
十一、按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 ,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 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 生效。」故聲請人如已將股份轉讓與他人,即無受聲請鈞院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保護必要要件。聲請人引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主聲請人所持有元芯公司之股份以股東名 簿記載為準云云,尚非的論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於104 年1 月間,以每股1.46元之價格 ,向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元芯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芯公司)股東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及台積光能投資有限公司購 買台積固態照明公司股份565,015 仟股(實際買賣584,519, 733 股,包括台積電、台積光能及其員工股份),持股比例 為94.04%(實際買賣的持股比例是97.29%)。二、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及元芯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召開董事 會,依公司法第316 條之2 及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進行 簡易合併,以每股1.46元之現金為對價支付除晶元光電公司 以外之元芯公司其餘股東,合併後元芯公司為消滅公司,合 併基準日為104 年6 月29日。
三、按公司法第319 準用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併 後元芯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概括 承受。
四、本件元芯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會於104 年5 月6 日依公司法 第316 條之2 及企業併購法第19條之規定行簡易合併,經聲 請人等提出異議後,元芯公司與相對人並無於董事會決議日 起60日與聲請人等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1日期限 內即董事會後9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
五、元芯公司實收資本額60億800 萬元。台積電公司則為元芯公 司持股94% 之大股東。
六、台積電公司於元芯公司實收資本額60餘億的情況下,以8.25 億元之價格出售94% 之持股給晶元光電公司。七、晶元光電公司委請的獨立專家為「上立會計事務所」,其自 103 年9 月19日方進行執業登記。




八、本件元芯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故該公司之股份價 格,無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可資參考。
九、台積固態照明公司即元芯公司截至103 年底為止,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後之累積待彌補虧損共達52億7,226 萬1 仟元,淨 值即股東權益為7 億3,573 萬9 仟元,每股淨值為1.2246元 (股東權益7 億3,573 萬9 仟元除以股本60億800 萬元), 此有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後,於104 年 2 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影本一件可 參。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及元芯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召開董事 會,依公司法第316 條之2 及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進行簡易合併。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以每股1.46元之現金 為對價支付除晶元光電公司以外之元芯公司其餘股東,合併 後元芯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4 年6 月29日。因 此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以每股1.46元之價格,向元芯公司股 東台積電公司及台積光能投資有限公司購買元芯公司股份56 5,015 仟股(實際買賣584,519,733 股,包括台積電公司、 台積光能及其員工股份),持股比例為94.04%(實際買賣的 持股比例是97.29%)。元芯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 故該公司之股份價格,無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可資參 考。及元芯公司截至103 年底為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 累積待彌補虧損共達52億7,226 萬1 仟元,淨值即股東權益 為7 億3,573 萬9 仟元,每股淨值為1.2246元(股東權益7 億3,573 萬9 仟元除以股本60億800 萬元)等情,有元芯公 司函(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以下)、台積電公司105 年2 月 1 函覆證件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查本件元芯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故該公司之股份 價格,無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可資參考。而元芯公司 至103 年底為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累積待彌補虧損共 達52億7,226 萬1 仟元,淨值即股東權益為7 億3,573 萬9 仟元,每股淨值為1.2246元(股東權益7 億3,573 萬9 仟元 除以股本60億800 萬元),此有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查核後,於104 年2 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及相關財務報表影本一件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於104 年1 月間與元芯公司股 東台積電公司及台積光能投資公司洽談股份買賣時,依上開 已累積虧損50幾億元,每股淨值僅剩1.19元之財務報表,經 委請獨立專家評估買賣之合理價格,經獨立專家以淨值法及 市價淨值比法作為評價方式,並以同屬LED 產業之股票上市



公司隆達公司最近三年即101 年至103 年,每年均有獲利為 比較對象,評估後每股合理價格為1.46元,此有104 年1 月 8 日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影本一件及台積電公司 105 年2 月1 日函及附件可憑,堪認為真實。三、按企業併購法第5 條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 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 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 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經 查,隆達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每年均有獲利,而 元芯公司係股票未上市上櫃公司,且每年均有鉅額虧損,虧 損之公司股價無本益比可言,本件依獨立專家評估意見,以 3 年來均有獲利之隆達公司作為比較對象,對元芯公司之股 東自較有利,相對於台積電公司查核台積固態照明公司103 年公司淨值每股約1.22元(詳台積電公司105 年2 月1 日《 105 》積電十二字第0036號說明三),故每股1.46元確為公 平合理之價格。又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10 3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53.19 元,103 年12月31日之每 股收盤價為62.90 元,故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於103 年12月 31日之股價淨值比為1.1825(62.90 元/53.19元=1.1825) 。104 年6 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52.49 元,104 年6 月30日 的每股收盤價為41.25 元,相對人晶元光電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之股價淨值比為0.7859(41.25 元/52.49元=0.7859 )。若以元芯公司103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1.2246元比較 ,股價淨值比1.1825,每股價格為1.45元;股價淨值比0.78 59,每股價格為0.96元,故獨立專家評估每股為1.46元,顯 有利於元芯公司之股東,堪認可信。足認相對人晶元光電公 司於104 年1 月間以每股1.46元向台積電公司及台積光能投 資公司購買元芯公司565,015 仟股之股份,堪予認定為當時 之市場成交價格。再查,近期股市大跌,相對人公司之股價 波段低點每股為21.3元,104 年8 月31日之收盤價為26.30 元,對比104 年6 月30日每股淨值52.49 元,股價淨值比僅 0.50倍。相對人以股價淨值比1.19倍之現金為合併對價,簡 易合併元芯公司,堪認有利於股東之價格。是本院認相對人 既已於合併前,已依法選任獨立專家提出意見書,而該獨立 專家所憑藉為元芯公司聘任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查核後,於104 年2 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 關財務報表影本,且已具有相當客觀憑信性,而元芯公司大 股東為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公司在處分元芯公司之前,該公 司之董事會亦經會計師評估提出意見書後,決議以每股1.46



元出售元芯公司之股份,以台積電公司為國際性之公司,其 持有元芯公司股票達94.04%比例,如每股1.46元不是合理的 價格,其在股東會提報持股元芯公司股票達94.04%比例虧損 金額,亦難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既然其經得起台積電 公司全球股東之檢驗,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虧損,至少表示每 股1.46元應為合理價格;再以台積電公司之經營者忠謀經 營公司以來對該公司經營風格、照顧股東、員工之心態而言 ,其人格亦應足以擔保上開每股1.46元為合理之處分價格, 此觀台積電公司105 年2 月1 日函說明略以:「台積固態有 限公司103 年公司淨值約每股1.22元,台積電公司與台積光 能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 委請臺經聯合會計事務所就處分價格之合理性出具評估報告 ,台積固態照明為台積電公司依法應合併其財務狀況之子公 司,其財務報表需經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也已經簽證會計 師查實其財產狀況。因台積固態公司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 要求保留一定之新股供員工承購,本於照顧員工之初衷,並 綜合考量員工承購時取得之相關獎酬,乃統一按約當於員工 承購之成本價格,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台積固態照明之員 工購買所持有之股份,以1.46元轉讓與晶元光電公司」等語 可明。故聲請人以台積電公司以每股5 元收購台積電員工所 有之元芯公司股票,及以元芯公司之專利未經合理評估為由 ,要求選任檢查人,並要求送鑑定,恐生無益費用之支出及 負擔。本院認為元芯公司之大股東台積電公司及晶元光電公 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亦均為國際性的公司,已有嚴謹之會 計制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違法製作會計帳冊之行為 而有侵害元芯公司及元芯公司小股東之權益,應認本件並無 選任檢查人及送鑑價之必要。
四、聲請人以「元芯公司在台灣登記至少有18項專利,在臺灣、 中國大陸、日本等握有十幾個專利,及全球布局之專利,均 未見公司資產進行全面性之有重新估價之情況。且元芯公司 擁有最新之矽基板及白光之專利技術,然於二份專家意見書 均未就此加以重估、著墨,僅專注於帳面價值之虧損,如此 計算之收購價值,顯非公平」云云,經查:
㈠元芯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價值,均依法計列於無形資產( 遞延借項-淨額)中,此有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 3 年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依 該報表第2 頁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項下顯示,截至10 3 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之無形資產金額4,737 萬3 仟元 ,另依該報表第14頁載,無形資產中有關專利權部分之淨 額為3,976 萬1 仟元。而該公司係甫於100 年8 月16日才



設立登記,每年均將其所擁有專利權之價值及攤銷計列於 財務報表中,並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在 案,故該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價值已公平允當顯現於相關 財務報表中,此與台積電公司105 年2 月1 日函覆台積固 態公司及台積電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 節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係台 積電公司身為元芯公司之大股東,其董事會在決議本件處 分價格時,董事會應予以參考資料之一,此從台積電公司 105 年2 月1 日函覆其董事會於104 年1 月9 日決議出售 台積電公司與台積光能公司所持有之台積固態公司股份與 晶元光電時,已委請臺經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處分價格合 理性之評估報告益明。又台積電公司或元芯公司所委請之 會計師,均係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另就處分價格合理性之評估報告亦委請臺經聯 合會計事務所予為之,且相對人聘任獨立專家亦以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作為評 估依據,足見其等台積電公司、台積固態公司、晶元光電 公司對於本件簡易合併之合併價格,均經會計師查核、評 估,堪認慎重又嚴謹,難以認定上開會計師對於元芯公司 所擁有之專利或全球佈署等有形及無形資產,有視而不見 之情形。
㈢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聘任之獨立專家會立於相對人立場而壓 低合併價格部分。然查,元芯公司之大股東台積電公司之 董事會,所聘任之會計師,亦會立於台積電公司之立場, 審查財務報表及處分價格,何況依台積電公司函覆其尚委 請臺經聯合會計事務所評估出具處分價格合理性之報告, 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擔任元芯公司委請之會計師 及台積電公司聘任之會計師有任何違法失職製作不實意見 書、評估意見書及財務報表之情形。何況以台積電公司持 股元芯公司94.04%比例,相對於小股東之持股比例5.96% ,台積電公司接受不合理之處分價格,所受之損害大於小 股東之權益,以台積電公司之身為全球性又股票上市之公 司,要台積電公司接受不合理之處分價格機率甚微,何況 其處分台積固態公司尚委任會計師出具處分價格合理性之 評估。再台積電公司亦以上開函覆決議出售股份給晶元光 電公司之動機略以說明如下:「近幾年因LED 產業大幅擴 產,更因台積固態較晚進入LED 產業,業界的專利障礙與 通路開發不易,致短期內難以轉虧為盈;並考量晶元光電 公司為全球最大的LED 磊晶片及晶粒製造公司,專利佈局



受國際大廠肯定,與日本豐田合成及飛利浦交互授權,通 路綿密客戶偏布全球,經綜合考量後,因而通過本股份交 易案…目前其未持有晶元光電公司之股份,但保留未來合 作之可能機會,與嗣後晶元光電公司決定以每股現金1.46 元為對價合併元芯公司無渉,更絕無損害元芯公司股東或 任何其他人之意」等情,亦無證據證明台積電公司與晶元 光電公司有侵害元芯公司及該公司小股東之動機與目的。 至於元芯公司小股東信任台積電公司忠謀之經營能力, 亦不能保證晶元光電公司與元芯公司為簡易合併時每股5 元之價格,此從台積電公司本於保障其員工,以當年員工 承購價格每股5 元予以收購,而非要求晶元光電公司以每 股5 元作為與元芯公司簡易合併之價格可明。
㈣又聲請人所稱元芯公司所有之LED 矽基板技術,數年前即 由日本東芝公司與美國普瑞光電公司研發量產,並拉近與 藍寶石基板相近之良率;白光LED 技術,日本日亞化學公 司在西元2007年就已量產,元芯公司所有之LED 矽基板及 白光LED 專利技術,離商品化尚有一段距離,且上開國際 大廠已有相關技術競爭,相對人提出工研院產業經濟與趨 勢研究中心能源研究組研究員郭子菱在西元2012年9 月新 電子網站發表的文章「矽基LED 量產在即藍寶石基板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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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