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3號
SCDV,104,建,23,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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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元,而營業稅另由買方即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與 台富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亦係以單價每片31元計算總價 後,再以該總價外加5%營業稅作為買方應支付之貨款金額等 情,有上開3 份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第39、卷 二第149 頁)。準此,5%營業稅係由買方即反訴被告於貨款 外另行負擔乙節,應可認定。準此,反訴原告依據實際出貨 數量於2-18、11-10 工程案採購合約中,可向反訴被告請領 之貨款金額分別為74萬,618元【計算式(43,392×27.2+1, 080 ×18.6)×1.05-519,750=740,6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36萬7,845 元【計算式(19,158×27.2+360 ×18.6) ×1.05-186,338=367,8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 0 萬8,463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違約金債權 為110 萬5,423 元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上開違約金 債權於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時即已屆清償期,且自 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起至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105 年2 月26日止,該期間違約金 債權之利息即43,460元(計算式:1,105,423 ×5%×287/36 5 =43,46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已屆清償期,是於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即105 年2 月26日時,反訴被告因上開違約 金債權可行使之抵銷金額為1,148,883 元(計算式:1,105, 423 +43,460=1,148,883 ),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 貨款請求權亦於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屆清償期,本訴 與反訴給付之種類又均屬相同,是經反訴被告主張以上開違 約金債權抵銷其對反訴原告之貨款債務後,反訴原告已無剩 餘金額可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17 萬15 3 元,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11-10 工程案採 購合約第八條第(一)、(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4 萬420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為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2-18、11-10 工程案採購合約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於給付110 萬8,463 元之本息範圍內之金額 ,為有理由,然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抵銷 後,前開貨款於本訴已全數抵銷,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再與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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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