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擔任品保課品保副理。被告戊○○與原告於86年11 月3 日簽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5 條約款:甲方( 即被告戊○○)同意於離職2 年內,非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乙方相似或競爭之行 業。第6 條約款:甲方如違反上列之任何一項約定條款時, 應立即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戊○○於86年11月3 日 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於97年1 月14 日 自 原告公司退保。
四、被告莊坤霖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儀電 課助理工程師,於97年4 月28日離職後,於97年5 月5 日任 職於晶亮公司擔保品保課品保工程師。被告莊政霖與原告於 87年3 月23日簽立保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4 條約款:甲方 (即被告莊政霖)同意於離職2 年內,非經乙方(即原告) 書面同意,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乙方 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第5 條約款:甲方如違反上列之任 何一項約定條款時,應立即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莊 坤霖於87年3 月26日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 於97年4 月28日自原告公司退保。
五、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客服部助理,於97年3 月5 日 離職後,於97年3 月7 日任職於晶亮公司擔任行政部財會經 理。被告丙○○與原告於93年5 月10日簽立僱傭合約書,該 合約書第14條約款:雙方若係基於前條以外之原因終止本僱 傭契約時,乙方(即被告丙○○)同意自離職日起2 年內, 不得於台灣地區任職與甲方(即原告)有競業關係之他公司 ,或從事與甲方相同營業或類似之工作。第15條約款:違反 前二條之規定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丙○○於 93年5 月10日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於97年3 月 5 日自原告公司退保。
六、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研發 部助理,於97年3 月20日離職後,於97年3 月21日任職於晶 亮公司擔任行政部人事專員。被告甲○○與原告於91年6 月 17日簽立僱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3條約款:雙方若係基於 前條以外之原因終止本僱傭契約時,乙方(即被告甲○○) 同意自離職日起2 年內,不得於台灣地區任職與甲方(即原 告)有競業關係之他公司,或從事與甲方相同營業或類似之 工作。第14條約款:違反前二條之規定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記載,被告甲○○於91年6 月17日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 位加保勞工保險,於97年3 月20日自原告公司退保。七、被告子○○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生管 課長,於97年6 月13日離職後,於97年6 月23日任職於晶亮 公司擔任資材課資材課長。被告子○○與原告於87年5 月22 日簽立保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4 條約款:甲方(即被告子 ○○)同意於離職2 年內,非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 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乙方之業務行為 或業務競爭。第5 條約款:甲方如違反上列之任何一項約定 條款時,應立即支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子○○於87年 5 月22日至於90年4 月6 日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於90年4 月4 日至91年1 月15日以英屬蓋曼群島商超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於91年1 月16日又以 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至97年6 月16日自原告公司 退保。
八、被告壬○○及子○○於90年4 月6 日自原告公司退保,於91 年1 月16日始再加入原告公司而投保,係因原告公司之轉投 資公司超亮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技術支援,經原告公司調派 其二人至超亮公司,其二人於退保期間仍享有原告公司所有 在職員工之相關福利,包含當年度勞動節禮金、端午節禮金 、中秋節禮金、結婚補助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薪資及 差額。被告壬○○、子○○於90年底,就90年1 月至11月之 工作績效親自填載「恒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自評表及績 效評估表」,被告壬○○、子○○至97年3 月14日、97年6 月13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單,原告出具之離職單記載被告 二人之到職日分別為「87年3 月12日」、「87年5 月22日」 ,即被告壬○○、子○○任職期間分別自87年3 月12日起至 97 年3月14日止;87年5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13日。九、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電子零組件營造業、照明設備製造 業、交通號誌安裝工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交通號誌器材 批發、零售;晶亮公司營業項目有:照明設備製造、交通號 誌安裝工程、交通號誌器材批發、零售,光原公司營業項目 中有:交通號誌安裝工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交通號誌器 材零售。原告與晶亮公司於97年12月10日競標屏東縣政府「 代辦提前辦理屏東縣98年度省道台9 、17、24、27線路段等 126 處路口LED 號誌燈面汰換工程」,由晶亮公司以4,185, 899 元得標,原告公司投標金額為5, 468,890元。肆、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癸○○、壬○○、戊○○、己○○○○○○、
丙○○、甲○○、子○○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分別與原告 簽立之研發人員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僱傭合約書,被告癸 ○○、壬○○、戊○○、己○○○○○○、丙○○、甲○○ 、子○○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直 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原告相似或競業之行業,如有違反應 分別依約給付原告100 萬、5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癸○○、 壬○○、戊○○、己○○○○○○、丙○○、甲○○、子○ ○分別於97年2 月12日、97年3 月14日、97年1 月14日、97 年4 月28日、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20日、97年6 月16日 離職,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自97年 3 月18日、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6 日、97年5 月5 日、 97 年3月5 日、97年4 月22日、97年7 月23任職於與原告營 業項目相似或競業訴外人光原公司、晶亮公司,被告癸○○ 、壬○○、戊○○、己○○○○○○、丙○○、甲○○、子 ○○已違反前開合約,被告壬○○、子○○離職證明書分別 記載即任職期間自87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87年 5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13日,被告壬○○、子○○均不爭執 ,且亦未有另提出超亮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足認被告壬 ○○、子○○90年4 月6 日至91年1 月16日於超亮公司任職 期間仍受原告公司實質指揮監督及管理,仍任職原告公司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原公司營業項目對照表、晶亮公司營 業項目對照表、原告之公司查詢資料清單、研發人員保密合 約書、被告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三人 光原光電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清單、研發人員保密合約 書、被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三人光 原光電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清單、律師函、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密合約書、僱傭合約書、被告壬○○ 、子○○受領原告公司90年度相關禮金、補助金、獎金、新 資差額等單據、被告壬○○、子○○填載之恒嘉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績效自評表及績效評估表、被告壬○○、子○○之員 工離職申請單、被告壬○○、子○○之離職證明書(均影本 )為證,被告就簽訂前揭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保密合約書 、僱傭合約書,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分別至光原公司、晶亮 公司任職之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 業禁止約款及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等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保密 合約書」、「僱傭合約書」均係原告所片面擬定,用於與受 雇人員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其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顯然加重他方(即被告癸○○、壬○○、戊○○、莊坤霖 、丙○○、甲○○、子○○)之責任,亦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或係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事,而原告並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 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有何符合上揭5 項 要件之情事,此約定亦屬無效。光原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00 0,000 元,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38,000,000 元,兩家公 司規模差距甚大。且光原公司於97年3 月18日即無營業,並 於97年5 月14日解散。晶亮電工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0,0 00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照明設備製造業;原告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為1 、光電量測系統設備及其零組件。2 、雷射二極體 零組件及其應用產品。3 、超高亮度發光二極體(LED) 及 其光電應用產品。4 、氮化鎵覆晶發光二極體及封裝。5 、 白光發光二極體照明元件與設備。6 、LED 號誌燈。而其實 際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LED 封裝業,故原告與光原公司、晶 亮公司非處於競爭之行業。而被告癸○○原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工業供應處處長之職務,於光原公司係擔任採購經理之 職務,職務性質不同,且實際上因光原公司於被告癸○○任 職時,即無營業,被告癸○○在光原公司亦未實際從事任何 職務,故被告癸○○至光原公司任職,亦未違反「不得直接 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原告公司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之約定。 被告壬○○於原告公司係擔任電子課課長職務,於晶亮公司 擔任工程行政課採購副理職務,工作性質不同,並無違反「 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原告公司相似或競爭之行業」 之約定。而被告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光學課課長職務, 於晶亮公司係擔任品保課品保副理職務,工作性質不同,亦 未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原告公司相似或競爭 之行業」之約定。被告莊坤霖於原告公司係擔任儀電課助理 工程師職務,僅係擔任測試機組裝、測試LED 光性與電性等 工作,未參與研發工作;而於晶亮公司係擔任品保課品保工 程師之職務,工作性質不同,並無違反「不得加入相似或競 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於原告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 」之約定。被告丙○○於原告公司擔任客服部助理之職務, 僅係擔任處理文書、行政雜務之工作,職務非常低;而於晶 亮公司係擔任行政部財會經理之職務,工作性質不同,並無 違反「不得任職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從事與原 告公司相同營業或類似之工作」之約定。被告甲○○於原告 公司係擔任研發部助理之職務,僅係擔任部門文件管理、繕 打、主管會議時間排定等行政雜務之工作;而於晶亮公司係 擔任行政部人事專員之職務,工作性質不同,並無違反「不 得任職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從事與原告公司相
同營業或類似之工作」之約定。被告子○○於原告公司係擔 任生管課長職務,負責生產排程與管理之工作,未參與研發 工作;而於晶亮公司係擔任資材課長之職務,工作性質不同 ,並無違反「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於 原告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之約定。被告壬○○、子 ○○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惟經原告公司於90年4 月4 日將被 告壬○○、子○○二人調至關係企業超亮公司任職,被告壬 ○○、子○○二人之勞健保亦轉移至超亮公司,薪資亦係超 亮公司所發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扣繳 憑單可證。被告壬○○、子○○二人既於90年4 月4 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轉任職於超亮公司,迄今已超過二年以上,自 不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至其二人於91年1 月16日 復被調回原告公司任職,但並未與原告公司再簽訂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執被告壬○○於87年3 月 12日所簽訂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被告子○○於87年5 月 22日所簽定之保密合約書,主張被告壬○○、子○○二人應 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提出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扣繳憑單、原告公 司黃頁(均影本)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光原公司是否係原告公司之競爭行業?被告癸○○至光原公 司任職,是否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原告公司 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之約定?晶亮公司是否係原告公司之競 爭行業?被告壬○○、戊○○、莊坤霖、丙○○、甲○○、 子○○至晶亮公司所任職務之性質,是否違反「不得加入相 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於原告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 務競爭」之約定。
㈢、被告壬○○、子○○於90年4 月6 日起至91年1 月16日之期 間,是否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是否仍受分別於87年3 月12 日、87年5 月22日所簽定之保密合約書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 定之拘束。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任職原告之人員依擔任職務不同簽署研 發人員保密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僱傭合約書,顯然兩造簽 署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僱傭合約書確係原告 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包括被告在內之應簽署員工並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原 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 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 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競業禁止約款 倘係出於受僱人之同意,固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 違背,亦難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 定尚難一概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然我國法律雖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仍須在 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僱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定簽訂 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 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 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 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僱主之 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 ,該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 條「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 法」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定外,另透過立法、判 例、學說等加以闡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 ㈠企業或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 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僱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 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 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 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 。
三、次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函蓋交通號誌器材零售、交通號誌 安裝、照明設備安裝工程,就前開營業項目之技術具有高科 技及專業性,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因 此可以認為原告有其營業上之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癸○○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處 長、被告壬○○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 電子課課長、被告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 品事業處光學課長、被告莊坤霖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 應用產品事業處儀電課助理工程師、被告丙○○原任職於原 告公司客服部助理、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 應用產品事業處研發部助理、被告子○○原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生管課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被告癸○○、壬○○、戊○○與原告均簽有研發人員保 密合約書,且被告癸○○、壬○○、戊○○三人均擔任主管 職務,且其職務足以接觸、知悉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技術等 相關營業秘密。被告己○○○○○○、丙○○、甲○○均非 擔任主管職務,被告蔡玉僅係生管課長,並非原告公司主要 營業幹部,均尚難認其等職務足以接觸、知悉原告公司生產 之產品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己○○○ ○○○、丙○○、甲○○因於原告公司任職習得特別技能、 技術,原告與被告己○○○○○○、丙○○、甲○○所定前 開競業限制約款拘束其四人之轉業自由,有違公序良俗。四、被告壬○○及子○○雖於90年4 月6 日自原告公司退保,以 原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超亮公司為投保單位,於91年1 月16 日再加入原告公司而投保,然而其自原告公司退保期間被告 壬○○及子○○仍領取原告公司之勞動節禮金、端午節禮金 、中秋節禮金、結婚補助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薪資及 差額。被告壬○○、子○○於90年底,亦填載原告公司90年 1 月至11月之工作績效自評表及績效評估表」等事實,已為 兩造不爭執。況且,被告壬○○、子○○離職證明書分別記
載任職期間自87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87年5 月 22日起至97年6 月13日,被告壬○○、子○○均不爭執,且 亦未有另提出超亮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足認被告壬○○ 、子○○90年4 月6 日至91年1 月16日於超亮公司任職期間 仍受原告公司實質指揮監督及管理,實際上仍任職原告公司 。
五、依兩造簽署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第5 條、保密合約書第4 條、僱傭合約書第14條、第13條約定,被告癸○○、壬○○ 、戊○○、己○○○○○○、丙○○、甲○○、子○○原分 別擔任原告公司工業供應處處長、電子課課長、光學課長、 儀電課助理工程師、客服部助理、研發部助理、資材課長, 依前揭約款均受禁止競業期間2 年,除被告丙○○、甲○○ 地域限於台灣外,其餘及無地域性限制約定之拘束,又依前 開約款內容,「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乙方相似或競 爭之行業」、「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 乙方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不得於台灣地區任職與甲 方(即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從事與甲方相同營 業或類似之工作」,即被告於2 年內不得從事、參與、經營 與原告營業相似或競業之事業;或任職與原告業務相似或競 爭之公司、行業,然而本院審酌高科技產業之技術日新月異 ,原告為保持在市場上之競爭性,對其產品製造、銷售、原 物料採購等方面有待加強之處,勢必在短期內加以改善,且 原告客戶對產品之規格、特性與需求亦非長期不變,該競業 禁止約款限制範圍過於廣泛,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 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均明顯超過合理之 範疇。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兩造 簽署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僱傭合約書均無 相對之獎勵辦法,原告亦未舉證已以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包 含例如:主管加給、職務加給、特別加給、生活津貼、全勤 獎金、其他加給、績效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或其他津貼 等)已有額外給付作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之補償(代 償)措施,顯然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相對衡平之代償措施,審 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 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
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原告而害及被告權益,而逾 保障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應認已該當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七、原告與晶亮、光原公司之營業項目就照明設備製造、交通號 誌安裝工程、交通號誌器材批發、零售具有競爭關係,被告 雖辯稱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1 、光電量測系統設備及其零組 件。2 、雷射二極體零組件及其應用產品。3 、超高亮度發 光二極體(LED) 及其光電應用產品。4 、氮化鎵覆晶發光 二極體及封裝。5 、白光發光二極體照明元件與設備。6 、 LED 號誌燈,與晶亮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照明設備製造業, 二者非處於競爭之行業,然原告與晶亮公司於97年12月10日 競標屏東縣政府「代辦提前辦理屏東縣98年度省道台9 、17 、24、27線路段等126 處路口LED 號誌燈面汰換工程」,已 實際有就特定客戶發生交易上競爭,而原告與晶亮、光原公 司營業項目已有前開相同之處,並不以其間從事生產、販賣 相同或類似產品為限,甚至具有可替代性產品之廠商,即有 競業禁止必要之競爭關係存在,是原告與晶亮、光原公司間 確具有競爭關係。然而被告癸○○、壬○○、戊○○、己○ ○○○○○、丙○○、甲○○、子○○分別在光原、晶亮公 司所任職務與原先其等於原告公司從事之工作尚不具有相同 及類似性,且被告癸○○任職自97年3 月18日任職光原公司 ,讓公司即無營業,並隨即於97年5 月14日解散,有離職證 明書可佐。自難僅以被告等至與原告公司有廣泛競爭關係之 光原、晶亮公司任職,即認被告等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況且屏東縣政府前開LED 號誌燈 面汰換工程,雖由晶亮公司以4,185,899 元得標,然而原告 公司所投標金額為5,468,890 元,與晶亮公司投標金額相距 甚大,按競標時出標價格由各廠商自行決定,取決因素甚多 ,尚難認原告公司未得標係因被告等人至晶亮公司任職所致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離職後至光原、晶亮公司任職,具有背 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信。八、據此,兩造簽署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第5 條、保密合約書 第4 條、僱傭合約書第14條、第13條約定,按其情形確已顯 失公平,自應屬無效。再者,被告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光 原、晶亮公司任職,亦未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從 而,原告依兩造簽署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第5 條、保密合 約書第4 條、僱傭合約書第14條、第13條條競業禁止約定請 求被告等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訴請被告等如訴之聲 明所示,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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