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69號
SCDV,97,訴,669,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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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恒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癸○○
複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壬○○
      戊○○
      己○○○○○○
      丙○○
      甲○○
      子○○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辛○○、 乙○○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辛○○、乙○○本件訴訟之請求,並於97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子○○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子 ○○應約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撤回對於被告辛○○、乙○○訴訟 之請求之部分,經被告同意,於法自無不合。另追加被告子 ○○為被告,對其提起訴訟之聲明請求部分,業經被告子○ ○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違反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分別給付 原告違約金:
㈠、原告於87年2 月9 日與被告癸○○簽訂研發人員合約書,依 第5 、6 條約定,被告癸○○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非經原 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原告相似或競業 之行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違約金。惟查 ,被告癸○○於97年2 月12日離職,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離 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自97年3 月18日起任職於與原告營業 項目相似或競業訴外人光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光原公司) ,被告癸○○已違反前開合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 000,000 元。
㈡、原告於87年3 月12日與被告壬○○簽訂研發人員合約書,依 第5 、6 條約定,被告壬○○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非經原 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原告相似或競業 之行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違約金。惟查 ,被告壬○○於97年3 月14日離職,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離 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自97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與原告營業 項目相似或競業訴外人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 司),被告壬○○已違反前開合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違約 金1,00 0,000元。
㈢、原告於86年11月3 日與被告戊○○簽訂研發人員合約書,依 第5 、6 條約定,被告戊○○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非經原 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原告相似或競業 之行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違約金。惟查 ,被告戊○○於97年1 月14日離職,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離 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自97年3 月6 日起任職於與原告營業 項目相似或競業訴外人晶亮公司,被告戊○○已違反前開合 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0 元。㈣、原告於87年3月23日與被告己○○○○○○簽訂研發人員合 約書,依第5 、6 條約定,被告己○○○○○○同意於離職 後2 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 與原告相似或競業之行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之違約金。惟查,被告己○○○○○○於97年4 月28日離職 ,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自97年5 月 5 日起任職於與原告營業項目相似或競業訴外人晶亮公司, 被告己○○○○○○已違反前開合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500,000 元。




㈤、原告於93年5 月10日與被告丙○○簽訂僱傭合約書,依第13 、14、15條約定,被告丙○○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任 職有競業之行為行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之違 約金,惟查,被告丙○○於97年3 月5 日離職,未經原告同 意於離職後二年之期限內,自97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與原告 營業項目相似或競業訴外人晶亮公司,被告丙○○已違反前 開合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㈥、原告於91年6 月17日與被告甲○○簽訂僱傭合約書,依第13 、14條約定,被告甲○○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任職於 有競業之行為行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之違約 金,被告甲○○於97年3 月20日離職,未經原告同意於離職 後2 年之期限內,自97年4 月22日前之不明期日起任職於與 原告營業項目相似或競業訴外人晶亮公司,被告甲○○已違 反前開合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00元。㈦、原告於87年5 月22日與被告子○○簽訂保密合約書,依第4 、5 條約定,被告子○○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非經原告書 面同意,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原告之 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之違 約金。惟查,被告子○○於97年6 月16日離職,未經原告書 面同意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自97年月23日起任職於與 原告營業項目相似或競業第訴外人晶亮公司,被告子○○已 違反前開合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二、被告癸○○壬○○戊○○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研發人員 保密合約書第5 條約定為:「甲方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 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乙方相似或 競爭之行業」;被告莊坤霖子○○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保 密合約書第4 條約定為:「甲方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非經 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 乙方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被告丙○○與原告公司所簽 立之僱傭合約書第14條及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僱 傭合約書第13條約定為:「雙方若係基於前條以外之原因終 止本僱傭契約時,乙方同意自離職日起2 年內,不得於台灣 地區任職與甲方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從事與甲方相同 營業或類似之工作」。而上開約定均為原告公司員工離職後 之競業禁止規定,當然包括員工離職後不得任職於和原告公 司相似或競爭之行業。再者,被告辯稱:「『研發人員保密 合約書』,顧名思義,在約束研發人員之保密義務,與離職 後競業禁止無關,原告將第5 條之約定,放入保密合約書內 約定,已非妥當云云,及『保密合約書』,顧名思義,在約 束員工之保密義務,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無關。原告將第4 條



之約定,放入保密合約書內約定,已非妥當云云」,由上開 被告答辯之內容亦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契約約定皆為原告公 司離職員工之競業禁止規定,上開約定既然為原告公司員工 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當然包括員工離職後不得任職於和 原告公司相似或競爭之行業。
三、按競業禁止當然對人民之工作權有所限制,惟參諸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 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 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562 條參照); 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 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 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 。 」,原告唯 恐被告等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被告或第三人為不 公平之競爭,乃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要求被告等書立 同意書,約定於其等離職日起2 年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 或參與和原告公司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 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原告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如 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 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尚不致於危害其經濟生存 能力,且既出於被告等之同意,故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 ,其約定應屬合法。
四、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 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 定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及92年台 上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使被告等簽立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係被告於自由意思下所 為,且被告等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反觀,被告等 於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全部任職於與原告公司處於競爭關 係之訴外人晶亮公司,其等之行為顯然對於原告公司造成傷 害且違反誠信原則。
五、再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光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光原公司 )及晶亮公司之營業項目大部分相同,從而雙方處於競爭之



關係。被告等辯稱原告公司與上開二公司間,因成立時間、 實收資本、主要營業項目不同等因素而認定原告公司與上開 二公司間非處於競爭之行業云云,顯無理由。因之,被告等 人於離職後任職於上開二公司,顯係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 定。
六、被告壬○○子○○以退保事實證明辯稱其等已從原告公司 離職云云,洵無理由:
㈠、被告壬○○子○○分別於87年3月12日及87年5月22日與原 告公司簽訂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當然有拘束其等二人之 效力。上開二人雖於90年4月6日自原告公司退保,於91年1 月16日始再加入原告公司而投保,係因原告公司之轉投資公 司即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超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超亮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技術支援,並負擔技術支援團 隊之薪資及其個人保險(即勞、健保),故原告與超亮公司 合意被告壬○○及被告子○○之勞、健保及薪資由第三人超 亮公司支付,此等情事其二人均知悉,亦無異議。實質上, 渠等二人仍於原告公司工作而於退保期間仍享有原告公司所 有在職員工之相關福利,其中包含當年度(即被告壬○○子○○二人所稱之「退保離職期間」)之勞動節禮金、端午 節禮金、中秋節禮金、結婚補助金(壬○○90年4 月23日申 請;子○○90年4 月12日申請、同年月16日領取)、生日禮 金(壬○○6 月10日生日、7 月領取;子○○12月10日生日 、12月領取)、年終獎金(二人均在91年2 月間領取)、薪 資及差額。
㈡、更甚者,被告壬○○子○○二人於被告二人所稱之「退保 離職期間」有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及其差額,倘非原告與被 告二人之員工關係,原告何須給付薪資及其差額給被告二人 ,又何須給付相關獎金、補助金及禮金?退萬步言,倘被告 壬○○子○○如依所言業於90年4月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又有何顏面及身分、立場領取原告公司薪資及其差額,並且 於上開退保離職期間主動提出結婚補助金之申請?另被告壬 ○○、子○○於90年底,就90年1月至11月之工作績效親自 填載「恒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自評表及績效評估表」並 於其上「自評者」及「被評估者」之欄位親自簽署姓名。縱 因技術支援領取第三人超亮公司之薪資並依附該公司之勞、 健保,然被告壬○○子○○等二人之實質指揮監督及管理 權仍隸屬原告公司,再者個人之報告及考核系統亦依原告公 司之管理體制進行,渠二人明確知悉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方 才填載。
㈢、再查,被告壬○○子○○實分至97年3月14日、97年6月13



日始以「……未能發揮貢獻,對公司未來發展幫助有限…… 」、「職涯規劃」等語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單,均自承 渠等之到職日分為「87年3 月12日」、「87年5 月22日」, 即任職期間自87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87年5 月 22日起至97年6 月13日,原告遂出具離職證明書各乙紙交付 伊人,被告壬○○子○○二人均未異議,顯已承認渠等之 任職期間確為上開期間。
㈣、綜上所陳,在在足證被告壬○○子○○於90年4月6日起至 91年1月16日之期間形式上雖技術支援於第三人任職,實質 上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從而,渠等二人以退保事實證明其 等已從原告公司離職云云,亦無理由。
七、為此,原告聲明如下:
㈠、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被告壬○○應給付原 告1,000,000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被 告己○○○○○○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被 告子○○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其中被告癸○○、壬○ ○、戊○○己○○○○○○丙○○甲○○等6 人給付 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又其中被告子○○給付 違約金之部分自97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壬○○戊○○ 所簽立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顧名思義在約束研發人 員之保密義務,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無關。原告將「甲方同意 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 或參與和乙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之約定,放入保密合約書 內約定,已非妥當,且其約定係「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 與和乙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並不包括「不得任職於和乙 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自不能擴張解釋為亦包括「不得任 職於和乙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在內。
二、被告莊坤霖子○○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 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加入相似或 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於乙方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 ,意在約束員工之保密義務,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無關。原告 將第4 條之約定,放入保密合約書內約定,已非妥當,且其



約定係「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於乙方 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所謂「不得加入」,其範圍如何 ?是否包括「不得經營」、「不得投資」、「不得任職」在 內?實有爭議。按上開保密合約係原告所片面擬定,為定型 化契約,被告並無置喙餘地,契約文意不明時,依「不利於 草擬人原則」,上開約定應不包括「不得任職於和乙方相似 或競爭之行業」在內。原告與被告癸○○壬○○戊○○莊坤霖丙○○甲○○子○○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被告癸○○壬○○戊○○所簽立之「研發人員保密合 約書」、莊坤霖子○○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縱認包 括「不得任職於和乙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在內(此部分被 告否認,業如上述),惟原告與被告癸○○壬○○、戊○ ○、莊坤霖丙○○甲○○子○○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三、按「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 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 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 、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 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 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 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 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 括下列各點: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 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 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 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 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 ,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 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 公序良俗。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 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 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 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 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亦認「按關於『競業禁止 』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 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 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 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 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 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 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 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 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 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 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 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 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 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 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 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 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 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 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 自屬不值保護。」。查系爭「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保 密合約書」、「僱傭合約書」均係原告所片面擬定,用於與 受雇人員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其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顯然加重他方(即被告癸○○壬○○戊○○、莊坤 霖、丙○○甲○○子○○)之責任,亦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或係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 情事,而原告並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 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有何符合上揭5 項要件之情事,事實上,亦不符合上揭5 項要件,故此約定 亦屬無效。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依法自屬無據,委無可採。四、按光原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000,000 元,且於97年5 月14日 即已解散;而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100,000,000 元,實 收資本額為938,000,000 元,兩家公司規模差距甚大。且被 告癸○○於97年3 月18日任職於光原公司後,該公司即無營 業,並於97年5 月14日解散,被告癸○○亦於該日離職,故 光原公司顯非原告公司之競爭行業。而被告癸○○原任職於 原告公司係擔任工業供應處處長之職務,於光原公司係擔任 採購經理之職務,職務性質不同,且實際上因光原公司於被 告癸○○任職時,即無營業,被告癸○○在光原公司亦未實 際從事任何職務,故被告癸○○至光原公司任職,亦未違反 「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原告公司相似或競爭之行業 」之約定。
五、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 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公司之業務除許可業 務外,其餘業務均可經營,因此,大部分公司於公司登記時 ,均登記數十項之營業項目,惟其所主要業務為何?實無法 由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公司營業項目得悉,故本件原告以原告 公司與晶亮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作比較,即主張晶亮公司 為與原告公司業務有競爭性之行業,實屬無據,委無足採。 按晶亮公司係甫成立於97年1 月16日,實收資本額為50,000 ,000 元 ,主要營業項目為照明設備製造業;而原告公司成 立於84年6 月13日,實收資本額為938,000,000 元,主要營 業項目為1 、光電量測系統設備及其零組件。2 、雷射二極 體零組件及其應用產品。3 、超高亮度發光二極體(LED) 及其光電應用產品。4 、氮化鎵覆晶發光二極體及封裝。5 、白光發光二極體照明元件與設備。6 、LED 號誌燈。而其 實際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LED 封裝業,故二家公司無論成立 時間、實收資本額、主要營業項目,均非處於競爭之行業。六、被告壬○○於原告公司係擔任電子課課長職務,於晶亮公司 係擔任工程行政課採購副理職務,工作性質不同,並無違反 「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原告公司相似或競爭之行業 」之約定。而被告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光學課課長職務 ,於晶亮公司係擔任品保課品保副理職務,工作性質不同, 亦未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原告公司相似或競 爭之行業」之約定。被告莊坤霖於原告公司係擔任儀電課助



理工程師職務,僅係擔任測試機組裝、測試LED 光性與電性 等工作,未參與研發工作;而於晶亮公司係擔任品保課品保 工程師之職務,工作性質不同,並無違反「不得加入相似或 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於原告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 爭」之約定。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係擔任客服部助理之職 務,僅係擔任處理文書、行政雜務之工作,職務非常低;而 於晶亮公司係擔任行政部財會經理之職務,工作性質不同, 並無違反「不得任職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從事 與原告公司相同營業或類似之工作」之約定。被告甲○○於 原告公司係擔任研發部助理之職務,僅係擔任部門文件管理 、繕打、主管會議時間排定等行政雜務之工作;而於晶亮公 司係擔任行政部人事專員之職務,工作性質不同,並無違反 「不得任職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從事與原告公 司相同營業或類似之工作」之約定。被告子○○於原告公司 係擔任生管課長職務,負責生產排程與管理之工作,未參與 研發工作;而於晶亮公司係擔任資材課長之職務,工作性質 不同,並無違反「不得加入相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 利於原告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之約定。七、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壬○○子○○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惟經 原告公司於90年4月4日將被告壬○○子○○二人調至關係 企業英屬蓋曼群島商超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亮 公司)任職,被告壬○○子○○二人之勞健保亦轉移至超 亮公司,薪資亦係超亮公司所發給,此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外,另亦有薪資扣繳憑單影本2 紙可證。 依上開民法第482 條規定,被告壬○○子○○二人自90年 4 月4 日起,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任職於超亮公司,而與超 亮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至被告壬○○子○○二人於該段期 間所享有之三節獎金、結婚補助、生日禮金、薪資差額等員 工福利,本係被告壬○○子○○二人所應享有,其究由原 告公司出帳或由超亮公司出帳,係原告公司與超亮公司之帳 務問題,與僱傭關係之歸屬無關。而績效自評表,為何援用 原告公司之表格,亦係原告公司與超亮公司之問題,被告壬 ○○、子○○二人無置喙餘地。被告壬○○子○○二人既 於90年4 月4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轉任職於超亮公司,迄今 已超過二年以上,自不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至其 二人於91年1 月16日復被調回原告公司任職,但並未與原告 公司再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執被 告壬○○於87年3 月12日所簽訂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被



子○○於87年5 月22日所簽定之保密合約書,主張被告壬 ○○、子○○二人應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 定縱認有效,被告癸○○壬○○戊○○莊坤霖、丙○ ○、甲○○子○○亦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以上被 告均否認之),惟本件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失,其以定型化 契約,約定被告癸○○壬○○戊○○應給付其違約金1, 000,000元,被告莊坤霖丙○○甲○○子○○應給付 其違約金500,000元,顯然過高,依法應予酌減。九、被告癸○○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原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年, 工作負擔重,所得與付出、期望落差頗大,加上原告公司長 期處於虧損狀態,因此希望轉換跑道重新出發。離職後至光 原公司任職之原因:受同學邀請下過去幫忙,擔任採購經理 被告癸○○在原告公司係擔任工業供應處處長職務,與採購 無關。光原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且於97年5 月14日即已 解散,被告癸○○亦自該公司離職,未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失 去投標優勢、客戶、交易機會、訂單。被告壬○○自原告公 司離職之原因:薪資普通及公司前景不明朗。離職後至晶亮 公司任職之原因:爭取更佳之薪資及期望往後發展機會,擔 任何採購副理,被告壬○○在原告公司係擔任電子課課長職 務,與採購無關,兩者工作性質不同。被告壬○○在原告公 司係擔任電子課課長職務,與原告公司之投標優勢、客戶、 交易機會、訂單等均無任何關係。被告戊○○自原告公司離 職之原因:找到更好的工作。離職後至晶亮公司任職之原因 :找到其他工作後,後來得知晶亮公司有更好的職缺,去嘗 試新職務挑戰。擔任何品保副理,被告戊○○在原告公司係 擔任光學課長職務,與品保無關,兩者工作性質不同。被告 戊○○在原告公司係擔任光學課課長職務,與原告公司之投 標優勢、客戶、交易機會、訂單等均無任何關係。被告莊坤 霖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原因: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維修工作 10年,薪水過低,無升遷機會,要結婚了,有經濟壓力。離 職後至晶亮公司任職之原因:薪資好,福利佳,擔任品保工 程師,被告莊坤霖在原告公司係擔任儀電課助理工程師職務 ,兩者工作性質不同,被告莊坤霖在原告公司僅係擔任基層 之助理工程師職務,與原告公司之投標優勢、客戶、交易機 會、訂單等均無任何關係。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原 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年,沒有升遷機會,工作繁雜,負擔 重,付出與獲得不對等,考慮未來前途,另找有升遷機會的 工作。離職後至晶亮公司任職之原因:有更好的職務,更好



的機會,職務具有挑戰性。擔任財會經理,被告丙○○在原 告公司係擔任客服部助理職務,兩者工作性質不同。被告丙 ○○在原告公司僅係擔任基層之客服部助理職務,負責處理 文書、行政雜務之工作,與原告公司之投標優勢、客戶、交 易機會、訂單等均無任何關係。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 之原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年,均作部門助理工作,沒有好 的發展機會,生涯規劃想往人事方面的工作發展。離職後至 晶亮公司任職之原因:有此工作機會,並且晶亮公司願意給 機會。擔任人事專員,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係擔任研發部 助理之職務,兩者工作性質不同,被告甲○○在原告公司僅 係擔任基層之部門助理職務,係從事文件管理、繕打、會議 時間排定等雜務,與原告公司之投標優勢、客戶、交易機會 、訂單等均無任何關係。被告子○○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原因 :於原告公司任職10年,考量未來前途。離職後至晶亮公司 任職之原因:從104 人力網站,看到晶亮公司有職缺而前往 應徵。擔任資材課長,被告子○○在原告公司係擔任生管課 長職務,兩者工作性質不同,被告子○○在原告公司僅係擔 任生管課長職務,與原告公司之投標優勢、客戶、交易機會 、訂單等均無任何關係。
十、原告公司主要係作LED 封裝業,晶亮公司係作照明設備製造 業。據必富網報導,原告公司去年取得全球最大LED 交通號 誌燈訂單,營收達16億元,稅後純益逾1 億元,擺脫虧損之 命運,且計劃進軍LED 路燈。故原告公司不因被告等離職, 轉任職於光原公司或晶亮公司,而失去投標優勢、客戶、交 易機會、訂單。且晶亮公司從事LED 路燈業務早於原告公司 ,據上開必富網報導,原告公司於今年始計劃要進軍LED 路 燈業務。
十一、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癸○○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處長 ,於97年2 月12日離職後,於97年3 月18日任職於光原公司 ,擔任採購經理,光原公司已於97年5 月14日解散,被告癸 ○○亦於97年5 月14日自光原公司離職。被告癸○○與原告 於87年2 月9 日簽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5 條 約款:甲方(即被告癸○○)同意於離職2 年內,非經乙方 (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乙方相 似或競爭之行業。第6 約款:甲方如違反上列之任何一項約



定條款時,應立即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癸○○於87 年2 月9 日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於97年2 月12日自原告公司退保。
二、被告壬○○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電子 課課長,於97年3 月14日離職後,於97年3 月17日任職於晶 亮公司擔任工程行政課採購副理。被告壬○○與原告於87年 3 月12日簽立研發人員保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5 條約款: 甲方(即被告壬○○)同意於離職2 年內,非經乙方(即原 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和乙方相似或競 爭之行業。第6 條約款:甲方如違反上列之任何一項約定條 款時,應立即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壬○○於87年3 月12日至於90年4 月6 日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 險,於90年4 月4 日至91年1 月15日以英屬蓋曼群島商超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於91年1 月16 日又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至97年3 月14日 自原告公司退保。
三、被告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業應用產品事業處光學 課長,於97年1 月14日離職後,於97年3 月6 日任職於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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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原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