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29號
SCDV,99,勞訴,29,20110131,1

2/2頁 上一頁


怨原告經常沒有來參加會議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 其仍與訴外人仁寶公司有不定期之會議。經審究原 告所提電子郵件(即原證八),原告確有與被告之 客戶接洽開發案件之相關工作事宜,雖被告稱此僅 為紀錄,無法證實原告確有到場,然被告既不否認 依客戶抱怨將原告更換,由證人許朝明代替成為被 告與客戶之對應窗口(見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又何需於3 個月內繼續為與客戶 開會之通知、開發案之協商、需求之連繫、審閱圖 說及文件達42次之多。又身為原告直屬長官之總經 理劉文忠於本院提示原證八之電子郵件時表示原告 有傳此電子郵件(見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縱其未能一一詳究電子郵件之內容,然原 告既已非此開發案之對應窗口,被告焉會任由原告 繼續負責此開發案之溝通、連繫、接洽及相關細節 ,且於原告寄發42次處理情形之郵件,均未曾提出 任何質疑,亦未禁止原告處理此開發案,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工作,無法計算薪資,尚非可採。
②另被告主張原告未打卡或請人代為打卡乙節,查被 告之總經理劉文忠陳稱「原告需至被告總公司與客 戶開會解決生產單位出現之問題,需至台北、桃園 、苗栗等客戶處接洽業務」(見本院99年7 月21日 調解程序筆錄)。再參以證人許朝明所述「例行性 會議不用請假、平常要打卡,如果出差或例行性會 議就不用打卡」,以原告負責訴外人裕隆公司之開 發案,所需參與之例行性會議及出差次數頻繁,且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位居要職,沒有因為原告打卡問 題而列入不良紀錄(見本院99年7 月21日調解程序 筆錄),雖被告曾經口頭告誡,惟尚難以原告無打 卡紀錄即遽斷原告98年10月至12月未工作。 ③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8年10月、11月 、12月有未服勞務之情,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予原告。
④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 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 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承98年11月底仍未領 到10月份薪資乃口頭向總經理表示請求資遺,並定



於98年12月31日離職(見原告99年4 月30日起訴狀 ),被告亦不否認未給付98年10、11、12月薪資, 雖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改稱未領到98年11、12月薪資 ,然依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即原證三),被告於98 年10月7 日分別匯入50,361元及50,440元,其後附 註7m、8m,另於98年10月30日再匯入50,995元,其 後附註9m,顯見上述三筆金額係支付98年7 、8 、 9 月之薪資,堪認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10月至12月 之薪資,故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而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以 口頭向被告之總經理請求資遺,被告未為允諾,此 離職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云云,然終止權之行使為 單獨行為,僅須具備法定事由而向他方為意思表示 時即生終止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本件原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無須被告允 諾,其主張98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失其效力,即難採憑。
⑤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902,500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697,001 元,被告則辯 稱僅98年10、11、12月薪資未為給付。經查,原告附表 中主張未領到95年12月、96年1 月及98年5 月之薪資, 惟依被告所提薪資零錢分布表,95年12月及96年1 月之 薪資被告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原告雖以被告未曾以 現金發放薪資為辯,然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時間 距原告第一次申請離職之98年4 月間,時隔2 年4 月, 若被告確有未給付之情,何以原告於長達2 年多之時間 均未加主張,且於98年5 月13日申請離職時亦未提及此 部分,況依卷附95/12 之薪資零錢分布表,其上所載時 間為96/01/09 11 :46:38,另96/01 薪資零錢分布表 之時間為96/02/12 10 :08:37,顯非臨訟所製,且原 告亦有收到96年1 月之薪資袋(見原證一),若被告未 給付薪資,原告於收受該月份之薪資袋,焉有不爭執之 理,是堪認被告所辯業已給付為可採。至98年5 月份薪 資部分,依原告所提附表被告僅98年11、12月薪資未付 ,惟被告未給付者為98年10、11、12月之薪資,已如上 所述,故98年5 月之薪資堪認原告業有收受。 2.原告之薪資自95年2 起至97年11月止為每月10萬元,被



告自95年11月起未按月補發29,500元,故此部分積欠之 薪資為737,500元【29500×(2+12+11)=737500】。 3.被告不否認98年10、11、12月之薪資未給付,此部分積 欠之金額為165,000元【55000×3=165000】。 4.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為902,500 元【737500+165 000 =902500】。
㈤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407,917元。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 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5 款之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上所述,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自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制度,且被告就原告89年5 月2 日至94年6 月30日 之工作年資為5 又2/12年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7 月21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4 頁)。另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98年 12月31日終止,終止契約前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000 元,亦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故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至98 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為4 年6 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407,917 元【(55000×62/12)+(55000 ×54/12 ×1/2 =407917】。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310,417 元範圍 內,及其中90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5 月6 日起,另407,9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即99 年6 月5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未逾得求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淮許之,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彣半導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