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00,000元,得出達成率75%,最後再視該達成率是否符 合業績獎金發放門檻,進而擇定業績獎金之發放與否。本件 原告111年度業績獎金發放門檻係達成率須達到80%,原告之 達成率僅75%,顯未符合111年度業績獎金之發放門檻,原告 並無111年度之業績獎金可資請求。
4、關於受訓證照費用、109年台北裝潢費用、110年台中裝潢費 用、111年新竹裝潢費用等成本認列方式:
⑴關於相關營運成本中受訓證照費用部分,由於被告公司係電 腦系統整合服務業,被告公司關於員工訓練向來秉持鼓勵員 工受訓,以因應瞬息萬變之產業脈動。同時,被告公司為符 合原廠專業認證之要求,以向原廠取得銷售資格及/或優惠 折扣,遂有使員工持續進修受訓、取得相關證照之需求。復 因向原廠取得銷售資格及/或優惠折扣之利益,為被告公司 台北業務部、桃園業務部、新竹資訊系統業務部、高雄業務 二部等四個部門均霑,受訓證照費用遂向來由上開四個部門 共同分擔,關此部分於原告部門111年度認列之費用即為301 ,822元。
⑵關於109年台北裝潢費、110年台中裝潢費,由於被告公司之 台北辦公處、台中辦公處有許多共同部門使用,並非單純供 台北單位、台中單位之人員使用,因此109年台北裝潢費、1 10年台中裝潢費乃歸由台北業務部、新竹資訊系統業務部、 高雄業務二部、董事長室共同分擔,復因前揭裝潢費用亦係 以三年之方式攤提,關此部分於原告部門111年度認列之費 用,即分別為台北裝潢費593,780元【計算式:台北總裝潢 費7,125,364元÷4部門÷3年攤提=59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台中裝潢費124,044元【台中總裝潢費(719,000元 +769,530元)÷4部門÷3年攤提=124,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至該等成本之分擔,係以「部門」為單位,亦即於計算業績 淨額用以核定是否符合業績獎金發放門檻時,僅列於該部門 的成本項下,並不會在列入部門內各職員之成本項下。而由 於原告111年度為被告公司新竹部門最高主管,其業績獎金 之計算係以整體部門之業績淨額進行核定,是以就成本之認 列及負擔,自然會計入原告111年度業績獎金彙算表之成本 項下。原告雖主張新竹辦公室裝潢成本應由被告公司四個事 業處共同攤提,故被證28所記載新竹裝潢成本4,334,848元 尚應再除以4計算成本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計算成本攤提之 慣例,係以事業處為單位作為獨立利潤中心,並考量該事業 處所賺取利潤是否有與其他事業處分享,以及該事業處所產 生之成本是否與其他事業處共用等客觀事實,作為計算成本
攤提之標準。茲新竹辦公室僅為新竹事業處所專用,並無與 其他事業處共用,且以新竹事業處為獨立利潤中心所產生之 業績成果,亦為其事業處獨享,並無與其他事業處分享,故 其專用辦公室之裝潢成本,自應由新竹事業處單獨負擔,方 屬合理,原告請求將新竹事業處之裝潢費用與各事業處共同 分攤,非但不符合被告公司往年計算攤提成本之慣例,亦對 其他事業處不公平。又原告所在新竹業務部雖僅有申請10項 設備,惟凡被告公司所置購設備,均係公司全體共用,縱非 申請置購之單位亦可使用,自應由公司全體部門共同攤提。 6、參諸被告公司110年新竹部門之業績獎金彙算表,其上亦記 載有包括但不限於「108採購設備攤提(108-110)」、「108 新竹台中裝潢(108-110)」、「109年台北裝潢(15F-12、15F -3)」、「109採購設備攤提(109-111)」、「110採購設備攤 提(110-112)」、「採購課程」、「110年裝潢台中」、「行 銷費用分攤」等成本項,足證上述受訓證照費用、裝潢費用 等成本之認列方式,如被告公司所述早已行之有年。況查, 原告先前均會要求負責計算業績獎金之被告公司同仁提供其 計算明細,而被告公司負責業績獎金計算之職員亦有將如11 0年度業績彙算表寄送予原告參閱,足證被告公司於計算業 績獎金發放門檻時,將扣除相關營運成本之作法行之有年, 且原告係完全知悉亦無異議。詎原告明知業績獎金發放門檻 之計算均會扣除成本,竟仍昧於事實誆稱業績獎金門檻之計 算不應扣除成本,被告公司之說明僅係被告公司為避免給付 原告業績獎金之辯詞云云,實非事實。
7、綜上,本件原告111年度業績目標為1億6千萬元,自毋庸疑 。復依111年度業績匯整表,原告之達成率僅為75%,顯未滿 足111年度業績獎金之發放門檻即80%達成率,準此,原告主 張其得向被告請求371萬8,653元之業績獎金云云,實無所據 ,應予駁回。
㈧、據此,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3第46頁 至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5年7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12年2月7日止,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萬元,於112年度若任職至112年1 2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22日,原告曾請特休5日,另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未休6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6萬元。
2、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協議將原告由資訊系統業務部總經理職 務自112年1月1日起調職至新部門第二事業處擔任總經理職 務。
3、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2日以E-mail公告將原告自第二事業處 總經理降調為副總經理,並在人員異動申請單記載薪資由每 月30萬元降薪為15萬元,惟未獲原告同意簽署該人員異動申 請單,該調動並會調降原告代墊款額度與交通費、交際費額 度。
4、兩造對於曾於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8日有進行對話不爭 執。
5、原告有領取被告公司110年度業績獎金212萬1,362元及107年 度業績獎金229萬3,822元。
6、原告於其提出的原證10,111年1月週報記載YEARLY QUOTA? 萬,111年7月週報記載YEARLY QUOTA為15000萬元。 7、兩造間約定111年度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為「若達成率達80% ,扣除部門成本後之3%作為業績獎金;達成90%者可有5%; 達成100%者可有7%;就超過100%之部分則以10%計」。 8、被證19有總經理核准簽名及員工簽名。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2、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工 資作不利之變更,又因原告不願簽署人員異動申請單在汐止 辦公室辱罵原告二次,又在原告未同意變更勞動條件時發布 降職公告,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對於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80萬元? 3、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11萬元,有無理 由?
4、原告在被告公司111年度業績目標責任額為1億4千萬元或1億 5千萬元或1億6千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度業績 獎金371萬8,65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 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 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 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 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勞動契約 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 的,惟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 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 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 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
3、經查:
⑴原告自95年7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被告公司進 行組織改造前,係於被告公司資訊系統業務部擔任總經理職 務,該部門與台北業務部、業務二部、桃園業務部、新事業 發展部等部門同受直接上級主管即董事長指揮監督;於112 年1月組織改造後,原告調職至新部門第二事業處擔任總經 理職務,該部門亦與組織改造後之第一事業處、第三事業處 、第四事業處、第五事業處、第六事業處等部門同受直接上 級主管即董事長指揮監督等情,有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被 告公司111年12月23日職務異動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1第463頁至第466頁、本院卷2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任 職期間,如因故須請假,仍應事先填報請假單經主管簽核, 此參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請假紀錄均載有「核准日」、「簽核 主管」等欄位自明(詳本院卷3第82頁至第86頁)。而被告 公司於112年1月12日以E-mail公告將原告自第二事業處總經 理降調為副總經理,並在人員異動申請單記載薪資由每月30 萬元降薪為15萬元,依上開人員異動申請單其上「異動原因
說明」欄記載:「1.身為部門主管,未著實管理下屬,業務 人員績效不彰,未善盡督導培訓之責。2.未確實審查業務人 員BP,數據錯誤,實屬不該,限於2/15日前改善。3.身為部 門主管,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向心力頗為不足。4.業務經營須 清楚風險及判斷風向,不可做無謂的應酬,耗費成本。5.公 司的聲譽好壞,並非與部門主管毫無關係,不可規避脫責。 6.訂定之業績目標,未善盡督促之責達成其目標,著實不該 。7.交際費運用不當,應明白當用則用、當省則省之理,不 可揮霍無度。公司規定賞罰分明,上述緣由導致今日降職降 薪處分,期許Bernie重整思緒能好好帶領第二事業處,再創 部門佳績」等語(詳本院卷1第25頁),可知被告公司乃以 原告身為部門主管,未能著實管理下屬,盡其督導培訓之責 促成業績目標實現而有所缺失,予以降職降薪之處分。則由 上開各情觀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經納列於被告公司之 經濟體系組織架構中,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其 出勤與否仍受有一定之管制與約束,且原告職掌之工作內容 仍受直屬主管指揮監督,應服從於雇主權威,有接受懲戒考 核之義務,足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與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⑵又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詳本院卷1第351 頁至第353頁),可知原告係按月領取固定本薪,非依勞動 成果計酬,並無與被告公司同負盈虧之情,亦即原告係為被 告公司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從事該業務,而於經濟上從屬於被 告公司。至原告雖經被告公司賦予總經理之職稱,有就被告 公司第二事業處所屬人員之業務為監督、管理之權限,然此 係原告擔任主管職務,獲被告公司授權而取得之管理權限, 佐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112年1月3日寄送電子 郵件告知原告:「我看了Rick的BP後,我現在很有意見,我 必須要知道和了解欣全是耍如何去做,怎麼去做,而不是on board之後再來想要去怎麼做,你是BU2總經理,應該也是 要這樣要求他的。請欣全提供完整的2023年BP,你看過確定 沒有問題後再email我,我們再討論下,如果沒有問題,農 曆年後2/1再讓欣全0n board」等語(詳本院卷2第97頁), 復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陳稱:「…你有心要改變,我可以 給你機會用吳欣全,你沒心要改變,最後說了算,吳欣全不 錄用,就這麼簡單…那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要資遣你,但吳 欣全覺得不適合,你再去找適合的人選,我有最終的否決權 ,我有最終的同意權」等語(詳本院卷1第72頁至第73頁) ,足見原告雖就被告公司第二事業處所屬人員有管理權限, 被告公司之人事任免最終仍須經由負責人核可始得任用,原 告對被告公司之人事業務並無一定決策權限;而被告公司前
以原告擅自將應用於對外客戶廠商關係經營所用之交際費, 私自挪為部門聚餐費,違反被告公司交際費使用規定為由, 否准原告提出之代墊款付款申請,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11 1年11月28日提交之代墊款付款申請單、於111年12月23日提 交之交際費用申請簽呈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101頁至 第104頁),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項亦無 一定之裁量決策權限,仍受被告公司所審查管控,足認原告 僅為被告公司營利目的而從事總經理之工作,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縱其職稱、工作內容及所獲薪資因此職務而與一般 勞工所獲薪資及工作條件有別,尚難憑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即為委任關係。
4、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此與一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無從屬關 係,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者,顯然有別,則兩造間係屬勞動 契約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公司抗辯兩造係屬委任關係云云 ,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 告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80萬元:
1、原告於112年2月3日寄發竹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該信函載明:「本人自民國95年7月3日 受僱於貴公司,並於108年即擔任總經理職位至今,然貴公 司於112年1月12日逕自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公告降低本人職位 為副總經理,並由人事以電話通知本人減薪,明顯對本人之 工資及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期間更有職場霸凌,是本人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貴公司於函達七日內給付本人 資遣費、積欠之業績獎金、特休及未付之代墊款項,而本人 持有貴公司之373028股股票,亦請貴公司依法買回,逾期將 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以電子郵件於112年2月7日回覆原告以「Dear Bern ie:茲收到您於2/3所寄交給公司的存證信函(竹北中山郵局 存證號碼000022),其中您主動提到要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公司茲接受您的離職申請,並於2月7日即日生效,請於2月1 0日前與Sabine完成工作交接,並交還公司物品。但其餘信 函內容有諸多不實,基於您業已向新竹縣勞動局提出申訴, 將暫不在此就爭議點回覆,將靜待依照相關法令進行後續處 理」等語,有竹北中山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 及被告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7頁至第31頁
),可知彼時原告係以被告公司違法對其為工資及勞動條件 之不利變更,任職期間並遭職場霸凌等情為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究與一般勞工自請離職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 相異,自無由以被告公司嗣後片面主張接受原告離職申請, 逕認彼時兩造間有何達成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存在,是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已 難予憑採。
2、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 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 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 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 遣、離職及退休」,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顯然勞基法允許雇主在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此 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 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 ,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 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
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顯見 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 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 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 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 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 、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 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 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⑶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協議將原告由資訊系統業務部總 經理職務自112年1月1日起調職至新部門第二事業處擔任總 經理職務,被告公司復於112年1月12日以E-mail公告將原告 自第二事業處總經理降調為副總經理,並在人員異動申請單 記載薪資由每月30萬元降薪為15萬元,惟未獲原告同意簽署 該人員異動申請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究被告公司 於112年1月12日將原告降職調動為副總經理之緣由,係以原 告身為部門主管,未能著實管理下屬,盡其督導培訓之責促 成業績目標實現而有所缺失,故予以降職降薪之處分等情, 業有前述人員異動申請單其上「異動原因說明」欄所載內容 存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25頁)。惟參諸被告公司之工作規 則第41條懲戒規定(詳本院卷1第456頁至第457頁),可知 被告公司如認員工有違反規定情事係予以書面警告,給予改 過機會,則被告公司認原告管理部門人員有未善盡督導之責 ,本得以書面警告原告,使原告可預見及改正,而非逕予降 職降薪處分,已有違雇主之懲戒權所應遵循之明確性及相當 性原則。且原告職司被告公司新部門第二事業處之管理事務 ,就任僅兩週未滿,若原告有何管理部門不當之疏失情事, 被告公司亦應先將其表現不佳事由明確告知,給予原告加以 改善之機會,並待嗣後原告改善成效未佳,始行使雇主之懲 戒權,然被告公司逕自於112年1月12日將降調原告為第二事 業處副總經理之降職減薪調動命令以E-mail對外為公告,有 原告提出寄件者署名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收件人為技成科 技,信件內容記載:「Dear All 自即日起,Bernie(註:即 原告)自第二事業處總經理降調為副總經理」等語之E-mail 信函頁面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3頁),被告公司復於同 日召集原告面談,當場要求原告簽署人事異動單以同意被告 公司所為之降職減薪調動,並於同年月18日原告表明不同意 簽署人事異動單後,更換配置予原告公務使用之汽車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8日所進行之
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詳本院卷1第39頁至第111頁),顯 見被告公司逕自對外發布調職命令,並未待原告就其所受懲 戒之事由為何申辯,即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同意降職調動, 難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為之降職減薪懲戒處分,係依循合 理妥當之程序而為,而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 ⑷被告公司雖稱其於發布E-mail公告前,即多次以口頭告誡、 書面檢討等方式請原告說明改善,並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要求原告說明、改善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為憑( 詳本院卷2第95頁至第99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乃向原告陳稱:「Dear Berni e,Rick的BP(註:即Business Plan,業務計畫)我無法 認同和接受,這不是BP,也不是要寫來交差的,請Rick重寫 ,並於1/9我和BU2(註:即Business Unit 2,第二事業處 )Review時,請他做2023年BP的Presentation。Rick的week ly report excel sheet的案件也請他再寫清楚狀況,1/9我 也會逐案要清楚了解細節和案況」、「Dear Bernie,⒈ Ric k的BP必須著重在客戶的Account Plan,不是只是寫一些口 號的話語,你必須做嚴格的把關和管理,而不是就這樣emai l給我;⒉Rick weekly report的案況也一樣,你必須也要做 嚴格的把關何管理,而不是就這樣email給我;⒊我看了這週 你和Rick的週報,非常的擔心,BP我上週是提醒你要交,但 你本來就應該要做BP給我,且我12/7已經正式告知你組織確 定會做調整,你必須要有實際的想法和做法,1/9/2023下午 BU2的會議我也要Review並討論BU2的BP…⒍我看了Rick的BP後 ,我現在很有意見,我必須要知道和了解欣全是要如何去做 ,怎麼去做,而不是on board之後再來想要去怎麼做,你是 BU2總經理,應該也是要這樣要求他的。請欣全提供完整的2 023年BP,你看過確定沒有問題後,再email我,我們再討論 一下,如果沒有問題,農曆年後2/1再讓欣全on board,謝 謝」等語,尚未足認彼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原告管 理部門工作上所為表現之意見內容,已足使原告預見倘其未 改善,將受有降職減薪之懲戒處分情形,被告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之表現經其多次勸導甚或懲處均未獲改善,已足認 原告不適任職第二事業處總經理職務,而在公司經營上或業 務上有加以降職之必要性,自難謂被告公司所為降職減薪之 懲戒性調職合法。
⑸據此,被告公司所為上開降職減薪之懲戒性調職既非適法, 並致原告每月薪資由每月30萬元降薪為15萬元,原告所獲代 墊款額度與交通費、交際費額度並因該調動而遭調降,足認 該懲戒性調動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
,與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之調動原則未合。被告公司 雖辯稱因原告未同意簽署人員異動申請單,故被告公司並未 將原告之薪資自每月30萬元調降至每月15萬元,仍維持給付 原告每月30萬元之薪資云云,惟其對原告所為之降職減薪調 動命令既以E-mail對被告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告,足認該降職 之調動已經由公告予被告公司人員週知而對外發生效力,則 其上開所辯自難予憑採,應認被告公司所為違反勞動法令之 調動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執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2月3日寄發竹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 有原告寄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詳本院卷 3第94頁至第98頁),是兩造間勞動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2 月6日合法終止乙情,洵堪認定。
3、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於112年2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要屬有理。而查,原告自 95年7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12年2月7日止,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原 告於112年2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已滿16年,則 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之資遣費,故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萬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80萬元(計算式:30萬元× 6個月=18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11萬元,為無理 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 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二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 1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 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 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 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 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2、經查,原告自95年7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112年2月6 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則自到職日起算,原告於11 1年7月3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已滿16年,依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應取得特別休假22日(原告依其年資歷年可得 法定特休日數,詳附表「週年制」欄項下「法定特休假天數 」欄所示)。又被告公司過往為與會計年度切齊,採用曆年 制方式計算公司員工特休,由於106年起公司員工已全數採 用週年制,為使公司規範一致,於112年度進行特休年制轉 換,惟未據原告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轉換特休年制等情,有 被告公司特休年制轉換同意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13頁 ),則本件仍應以未轉換前勞雇雙方協商採用之曆年制方式 計算原告所應得之特休日數。
3、而參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其所 舉事例:「考量實務上勞雇雙方仍多有約定以曆年制、會計 年度、學年度(學校)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已為慣 例且行之有年,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舉例如下:(二)惟有 鑒於部分事業單位採行『曆年制』分段給假者所在多有,爰允 在未低於本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之前提下,續予為之。續上 ,以106年7月1日到職者為例,勞雇雙方如協商以1月1日至1 2月31日之期間給假,除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止因工作年資滿6個月應給予之3日特別休假外,得約定自10 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7日特別休假,其部分日數( 按比例約為3.5日),併前開3日特別休假,合計為6.5日於10 7年間給假;餘3.5日,於108年間併原應自108年7月1日起之
10日特別休假之一部(按比例為5日),合計為8.5日,於108 年間給假;並依此類推。惟因勞工到職日不定,勞雇雙方為 避免非完整一日難以計數,亦可約定以完整之一日,分段計 給,惟其給假之總日數,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基準」,並 觀諸上開被告公司特休年制轉換同意書所載:依曆年制計算 ,原告於112年計有特休22日,其中歸屬111年度者有11日, 歸屬112年度者有11日等情,可知被告公司所採給假方式, 應係參照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所 舉事例之給假方式,在未低於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之前 提下,按比例分段於不同年度給假,則原告歷年特休日數其 各歸屬年度情形,應如附表「曆年制」欄項下「依約定計給 」欄所示。
4、據上,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3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已滿16 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特別休假22日,而 依上述被告公司所採行之曆年制分段給假方式,原告於年資 滿16年所取得之特別休假22日乃分別於111年度給假11日、 於112年度給假11日。則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31日業將原告1 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4日折算工資4萬元給付原告,有原告 112年1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351頁) ,可知原告於年資滿16年所取得之特別休假22日,其中歸屬 111年度之11日,業經被告公司就111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休 日數結算工資給付原告;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已請休特 別休假5日【即112年1月10日、19日、同年2月1日、6日、7 日,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請假記錄截圖存卷可稽(詳本院卷3 第54頁、第82頁至第86頁)】,被告公司並於112年2月24日 將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6日,折算 工資6萬元【計算式:300,000元/30天×(11天-5天)=60,000 元】給付原告,有原告112年2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1第353頁),可知原告於年資滿16年所取得之特 別休假22日,剩餘應歸屬112年度之11日,亦經原告請休或 經被告公司結算工資而為給付,是原告於年資滿16年所應取 得之特別休假22日,堪認均已休畢或經被告公司結算工資而 無剩餘。
5、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度計有特別休假22日,經請休5日並獲 被告公司給付6日之結算工資,尚餘11日特別休假可請求被 告公司折算工資而為給付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公司所採行之 曆年制分段給假方式,原告於112年度取得之特別休假22日 乃分別源自其年資於111年7月3日滿16年經分段應獲給予之 特別休假11日,及其年資於112年7月3日滿17年經分段應獲 給予之特別休假11日,而原告依其年資於111年7月3日滿16
年所應獲之特別休假既已無剩餘日數,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經 原告於112年2月6日終止,原告並無年資滿17年所應獲給予 之特別休假11日可得請休,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日數折算工資而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 休11日折算之工資11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在被告公司111年度業績目標責任額為1億5,000萬元,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度業績獎金371萬8,526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原告曾領取被告公司所發給110年度業績獎金212萬1,362元 及107年度業績獎金229萬3,82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匯入該等年度業績獎金之存摺紀錄為證(詳本院卷1第115 頁至第121頁),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於本 件審理期間,亦提出如被證19所示系爭人事異動單(詳本院 卷1第489頁),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111年度業績目標責任 額業經兩造約定為1億6千萬元云云,並不否認兩造就111年 度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約定為:「若達成率達80%,扣除部 門成本後之3%作為業績獎金;達成90%者可有5%;達成100% 者可有7%;就超過100%之部分則以10%計」等情,則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有與其約定應就111年度業績達成比率,按上述 計算標準發給原告111年度業績獎金乙節,應堪認定。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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