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到晚上9點整,一個禮拜6天,是因為其在108年2月的時候 就已經被公司資遣,老闆以調店為由將我們全數請回家等候 通知、在公司我們每週會有禮拜三是開週會,一個月會有一 天開月大會,有時候老闆會請外面的師資來上課,有時候是 內部內訓(見另案劉小筠卷第533~535頁筆錄)、其女兒恬 恬沒轉過小學,其跟先生和女兒一直住在竹北、108年2月28 日JG字第1080228001號人事公告將其調到乙店是離其家較近 、其有答應公司在108年2月28日的下一週週二也就是3月5日 報到,3月1日至4日這4天其人在花蓮,3月8日星期五那天其 人進到甲店以前,其有先跟甲店附近店家約好要面試,是在 文昌街附近、被告提出108年3月8日那天甲店內的錄音譯文 ,當天其在甲店內,剛好同事陳怡璇(即本件原告陳怡璇) 打電話給其,陳怡璇就是要帶其去文昌街附近面試的人,其 後來在「髮瑟植萃館」上班上到108年8月、其在「髮瑟植萃 館」沒有底薪又沒客源,試用期每月賺不到2萬元,其現在 是租地自營作業(見另案劉小筠卷第536~542、546頁筆錄) 、其原先在公司時,是有底薪,如果有做,看設計師階級, 我們設計師的標準,8~11萬元還不是設計師的業績,是準師 (準備當設計師) 的業績,其每個月不會領超過3萬元,其不 知道抽成是怎麼抽的,有時候甚至領不到2萬元、大富翁則 是公司安排的員工訓練課,上面的主管要求我們交作業,我 們交不出來就扣500元,其交不出來就扣500元,別人有的交 得出來,有的不行,大富翁就是看妳到哪個階段,如果妳會 洗頭,就到下一個階段、其後來在「髮瑟植萃館」剪、燙、 染,洗加剪是550元,燙最低是2,500元,染最低是2,500元 ,是抽六成、現在自己當老闆比較好,法官問其打卡明細有 好多曠職遲到請假,法官還說打卡明細實在也看不出來其有 超時加班,那是其有曠職跟請假,但是曠職幾乎都是開會沒 去,公司就算其曠職,有時候開會是我們放假,公司要求我 們去,沒去公司就說我們曠職,遲到則是公司有時候要求我 們很早就來上大富翁,但那時候還不到我們的上班時間9點 ,那時都大概8點半左右、其人在甲店或丙店,客人少的時 候,其還是有在公司裡STAND BY,沒有出去,恬恬來丙店時 ,其不會幫女兒看聯絡簿或檢查書包,恬恬96年次,她都自 己寫作業,後來也有去安親班、法官問陳怡璇後來在「梵斯 」,這件事其不清楚(見另案劉小筠卷第545~548頁筆錄) 、其在職期間有跟公司老闆反映過薪水算錯,但老闆說每個 人的抽成不同,其業績要再做高一點,才可以多領一點、經 法官合併調查陳怡璇案子的卷宗(即本件卷宗,原案號:10 9年度勞訴字第3號,因原告4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計逾6
00萬元,經簽准改分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在卷內有看 到很多張設計師業績排名的成績單,其本人都排很下面,每 次排名結果其都知道,其是知道自己的業績,但不知道怎麼 抽成,其在甲店跟丙店有時表現好,有時表現不好,薪水最 多一個月可以領3萬1,000元還是3萬2,000元,但通常都沒有 到2萬5,000元,對於其自己案子卷宗的第38~114頁這些打卡 明細所紀錄的時間,其沒有爭執、(再經低頭翻閱)沒有意見 (見另案劉小筠卷第550~551頁筆錄),及據證人即本件當 事人陳怡璇曾於本院109年5月22日期日在庭結稱:業績沒有 這麼好的設計師,多半時間空著就可能做環境清潔、甲店2 樓有9個美髮座位,在高峰期有6位設計師,助理建教生還蠻 多的,助理來來去去,助理最多時有15~16位,客人也會問1 個設計師後面跟著1個助理,人蠻多的,後期設計師就剩下 是我跟原告還有徐雅歆,後期我跟徐雅歆領的比較高,兩個 助理有1個被調到戊店去了(見卷四第27~28頁筆錄),不但 可佐被告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調動公告,其他 同事即另案原告劉小筠曾經同意108年該次由甲店調動至乙 店,且劉小筠於任職期間也曾事前、概括同意於甲店、丙店 間調動之事實,亦可證明甲店店內於離峰時間客人很少、顛 峰時間也曾有配置助理之制度並設教育訓練之常態,則本件 以勞雇間向來合意以工作強度頻率之高、低狀態,由雇主按 月發給勞工基本薪資與相對應於工作貢獻之獎金,未見這種 底薪搭配獎金復經由合意約定之薪資結構,對於具專業之美 髮師個人而言,有違反勞動最低保障條件或違反公平之情形 ,此由證人即本件當事人陳怡璇結證稱:後期我跟徐雅歆領 的比較高等語(見卷四第27頁筆錄第31行),及原告徐雅歆 108年2月9日簽認之108年1月薪資明細:「KM69(指甲店) 不休假(上3字係電腦表格打字):技43046、店3434(以上 國、數字係手寫)48,477(以上阿拉伯數字係電腦列印)再加 上基本薪資23,100元」,合計領取倍數於基本薪資之工資足 明(見卷一第181頁),又原告鍾蕙珊、陳怡璇2人復為管理 階層,每個禮拜會到被告侯錦彰與被告配偶吳苑綾這對夫婦 家聚會,是晚上9點、9點半要到,店長要到(見卷四第23頁 筆錄第30~31行),其中原告陳怡璇還必須將報表於店內每 次開早會時,打開電腦看,告訴員工說:【你現在洗、剪、 燙、染、護的技術業績,還有賣產品的店販業績,還有美髮 助理的點數】,有時是早會,有時是晚會,看那天店裡的狀 況,如果早上來不及就晚上講,是在店裡圍1個圈圈,唸數 字給員工聽,有時是行政來唸,由原告陳怡璇打開系統給行 政唸,或由原告陳怡璇來唸(見卷四第24頁筆錄第21~30行
),茲原告鍾蕙珊、陳怡璇2人智慮正常,焉有長期容許雇 主對自己欠薪,還在每日早會說服向其他設計師同此欠薪之 理,而原告周辰璟亦智慮正常,於兵役後仍選擇回到被告與 被告配偶吳苑綾之美髮事業,爰此各情,應認被告抗辯兩造 間約定「底薪+獎金」已合於最低勞動保障條件,且被告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前段規定,對於工資已為全額直接給付 ,故原告4人求為如附表二之各項工資(*產假差額除外,詳 後述),均無理由。至於原告陳怡璇併主張「代存款」(遭 剋扣工資之一部)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云云 (見本件起訴狀第25頁),然此部分涉及合夥之結算,依10 4年12月7日陳怡璇「榎谷髮苑團隊主管投資合約書:…投資 標的KM陸玖店…ps.双方同意於102年6月10日開始累積投資金 額至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折舊○(捺印)投資比例分配之」 (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卷第49號卷第229頁),而合夥解散 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 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 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 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 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見),本院審酌甲店之合夥已因原告陳怡璇退夥致僅剩被告 合夥人一人,顯然已不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 事業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 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 法定程序,清算法定程序依序應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 配賸餘利益。據此,本件原告陳怡璇於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 法定程序,直接引用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代存款」 ,自屬無據。
六、惟查*產假差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性勞工受僱工 作在6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其立法精神係基於 保護母性政策,此項工資給付為強行規定,雇主必須遵守, 在固定工資為常態之情形下,並無太多爭議,但近年勞、雇 雙方於契約中約定一部分工資為視勞工績效表現、銷售量或 生產量等因素浮動計算之情形日趨增加,是以勞工產假期間 因未有績效表現、銷售量或生產量等,難以計算浮動工資, 如僅給予本(底)薪,將影響勞工產假期間權益,為此勞動 部網站已公開表示主動進行檢討相關規定。本院認為有關勞 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
雇主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 「工資」之範疇,並非以本薪或底薪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勞動部,下同)於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 0131931號函令:「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 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 該女工分娩前依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 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同此 意見復較為公允可採。爰此本院依原告徐雅歆107年7月薪資 條,固定加項「基本薪資22000+不休假51002(手寫44812) 」、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681刷卡手續費」 ,加、減後為6萬9,921元(見卷一第175頁)、107年8月薪 資條,固定加項「基本薪資22000+不休假9481(手寫2867) 」、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加、減後為2 萬9,081元(見卷一第176頁,無刷卡手續費)、107年9月薪 資條,固定加項「基本薪資22000」、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 000+福利金400」,加、減後為1萬9,600元(見卷一第177頁 )、107年10月薪資條,固定加項「基本薪資18333」、固定 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加、減後為1萬5,933元 (見卷一第178頁)、107年11月1開始打卡上班其薪資條, 固定加項「基本薪資22000+不休假27506(手寫21583、3923 )」、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刷卡手續費252 」(見卷一第179頁),及依原告徐雅歆107年8~11月打卡明 細(見卷一第79~80頁),計算原告徐雅歆合理可以請求*產 假差額為:5萬9,238元【計算式:(6萬9,921元+2萬9,081 元-1萬9,600元-1萬5,933元)÷2÷30×56=5萬9,238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
七、除了上開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係強行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亦屬強行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 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 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茲原告4人係月薪制人員,但每月工資不固定, 如前析述,本件法扶律師為原告4人利益以定額計算表列之 勞退提繳差額,不合規定(見本件起訴狀附表八、九、十、 十一)。再依規定,被保險人的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稱月薪資總額 ,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至獎金,倘係雇主所為 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 ,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原告周辰璟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在庭稱:原先訴之聲明請求提撥4萬2,997元至專戶,這 部分就不請求了(見卷五第132頁筆錄第26行);原告徐雅 歆則經勞保局依本院提供之現有資料後,勉為核算短提撥5 萬2,728元(104年3~6月共4月每月428月+104年7月~8月共2 月每月384元+104年9月~105年2月共6月每月978元+105年3月 ~8月共6月每月888元+105年9~12月共4月每月456月+106年1 月~2月共2月每月395元+106年3~8月共6月每月1,145元+106 年9月~12月共4月每月1,031元+107年1~8月共8月每月972元+ 107年9月~12月共4月每月3,048元+108年1月為2,982元。以 上相加為5萬0,144元。再加108年2月1日~26日共26天,2982 ÷30×26為2,584元。總計5萬2,728元。見卷五第95~97頁)。 再因勞工退休金之提、停繳係採申報制度,若勞工於受僱後
始擔任該事業單位董事,其身分係屬雇主,已非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故應 申報自擔任董事之前一日停繳,又如其確屬實際從事勞動者 ,得以雇主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4月24日勞動4字第0950019716號函示略以:依公司法設立 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其身分係屬雇主,不論其 是否兼任其他職務,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其確屬實際 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事業單位不得 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鍾蕙珊則經 勞保局依本院提供之現有資料後,勉為核算短提撥513元(10 7年7月~12月空白、108年1月270元、108年2月1日~27日共27 天,270÷30×27為243元。總計513元。見卷五第97頁),而 原告陳怡璇係兼具經營者身分之勞工,於104年12月7日以後 簽署「榎谷髮苑團隊主管投資合約書」以後,屬於於自願提 繳對象,非為強制提繳對象,至於97年2月~104年12月6日此 期間,則因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 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而依上開「榎 谷髮苑團隊主管投資合約書」第3條:「雙方同意每月提撥 柒萬(上2字以國字大寫手)元整為折舊金,作為裝潢、裝 修與資材採購及分攤經營虧損之準備金」(見本院108年度 竹司勞調字第49號卷第229頁),可見縱使97年2月~104年12 月6日此期間,原告陳怡璇其雇主即統稱「榎谷髮苑」之事 業,有短少提撥勞退金至陳怡璇設於勞保局專戶之情形,亦 屬該事業對於陳怡璇之虧損,而為陳怡璇入夥後不行使其權 利(原告鍾蕙珊入夥前之勞退金提撥,亦同此處理,不另贅 述),故原告陳怡璇求為補為提撥97年2月~108年2月共11年 之勞退金,全不准許。
八、從而,原告4人對被告起訴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錢給 付,僅原告徐雅歆*產假差額於5萬9,238元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自108年9月3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寄存送達,加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規定參看,及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49號卷第181頁送達證 書參見);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4人對被告起訴 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僅原告徐雅歆、鍾蕙珊2人依 序於5萬2,728元、513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為准 許;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對於上開原告徐雅歆給付請求為有根據之部分, 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徐雅歆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被告既經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4人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傳喚多位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或傳喚,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896萬2,42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9,803元,前經暫免繳納一部,業 經原告周辰璟、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依序各預繳7,985 元、1萬8,407元、7,490元、1萬9,601元,有收據(綠聯)4 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其差 異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又如原告周辰璟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4萬5,26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1,547元;如原告徐雅歆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97萬7,18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5,753元;如原告鍾蕙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5萬8,55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0,211元;如原告陳怡璇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26萬8,94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0,059元,以上均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工資與資遣費之請求,暫免徵收其3分之2。至於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萬2,47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83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
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一:(髮廊事業一覽表) 編號 商號名稱 統編 別名、負責人及地址 甲 陸玖髮苑 00000000 KM69店、侯錦彰 設:新竹市○區○○路0號2樓 營業地址:新竹市○區○○路0號2樓 乙 榎谷髮苑 00000000 Moding店、吳苑綾 新竹縣○○市○○街000號 丙 馬克絲髮藝 00000000 馬克絲中正西店、吳苑綾 新竹市○○市○○○路000號 丁 文玲髮苑 00000000 文玲店、吳苑綾 新竹縣○○市○○街00號1樓 戊 馬克絲髮藝 00000000 馬克絲民族店、侯錦彰 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二:(請求一覽表) 原告個別姓名 周辰璟 徐雅歆 鍾蕙珊 陳怡璇 與本件有關之任職起、迄日 最後所在店 107.7~ 108.02.24 【戊】 99.6~ 108.2.26 【甲】 99.6~ 107.5+ 107.7.17~108.2.27共225 日 【甲】 103.2~ 108.02.26共11年又13日 【甲】 工 資 103.2.1~108.2平日加班費 731774 0000000 674437 0000000 106.1.1~108.2休息日加班費 334414 643678 288765 635984 ①國定假日加班 天數 + ②春節加班天數 58110 ①47日+ ②18日 122720 ①50日+ ②15日 53676 ①45日+ ②18日 110825 ①50日+ ②15日 特休未休 33972 120832 45156 153450 遭剋扣工資 144000 144000 139200 440965 *產假差額 * 00000 000.8.24 ~107.10.31共56日 *預告工資 * 56637 * 8520 *54154 以上工資小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資 遣 費 216695 7879 282258 以上金錢請求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勞退提撥至專戶 42997 221615 41430 199630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