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4號
SCDV,110,重勞訴,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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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辰璟即周彥誠

徐雅歆




鍾蕙珊







陳怡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錦彰陸玖髮苑馬克絲髮藝馬克民族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雅歆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徐雅歆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至原告鍾蕙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由原告周辰璟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徐雅歆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原告鍾蕙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陳怡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徐雅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辰璟、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起訴主張:(一)原告周辰璟:其早在學生時期即進入被告侯錦彰與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吳苑綾(下逕稱其姓名吳苑綾)夫妻倆之髮廊事業 工作,從民國101年7月間開始為建教生,108年2月24日其主 動請職時則為B級設計師,因雇主有積欠工資及勞退提撥不 足之違法,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補足工資共新臺幣(下同 )130萬2,270元,包含:加班費112萬4,298元(103年2月1 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73萬1,774元 ;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共33萬4,414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國定假日 47天加班費與春節18天每日應加發1天工資894元共5萬8,110 元),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3萬3,972元(至104年9月6日止 :894元/日×7日+再至105年9月6日止:894元/日×7日+再至1 06年9月6日止、適用舊法:894元/日×10日+再至108年2月24 日止、適用新法:894元/日×14日),與返還遭剋扣之工資 ,也就是名目為教育課程費每月2,000元及名目為福利金400 元,每年12個月,共5年,而為14萬4,000元,還有補提勞退 金4萬2,997元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專戶(102年9月應補1,10 1元、102年10月至104年6月止每月應補990元、104年7月至1 05年5月止每月應補456元、105年6月每月應補1,456元、105 年7月每月應補1,656元、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止每月應補4 56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止每月應補395元、107年1月至 107年12月止每月應補336元、108年1月每月應補270元、108 年2月每月應補1,656元,並補稱:其有向勞保局檢舉、雇主 已補為提撥、不用請求補足…)等語,聲明:被告侯錦彰馬克絲髮藝馬克民族店(該商號資料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戊,該店以下簡稱戊店)應給付原告周辰璟130萬2,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提撥4萬2,997元至勞工即原告周景辰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金專戶。
(二)原告徐雅歆:其也是在學生時期即進入被告侯錦彰與被告配 偶吳苑綾夫妻倆之髮廊事業工作,從99年6月間開始為建教 生,108年2月26日被告侯錦彰陸玖髮苑(該商號資料詳如 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甲,該店以下簡稱甲店)以 收起甲店為由、主動終止彼此間勞僱關係時,其為A級設計 師,前因雇主有積欠工資及勞退提撥不足之違法,復對於勞 工反應雇主應提供薪資明細供勞工核對乙事,非但置之不理



,甚至挾怨報復,於108年2月28日公告將原告調往戊店,經 其申請勞資調解爭議,108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雇主仍 有恃無恐地繼續經營甲店,並無歇業,故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補足工資共265萬0,884元,包含:加班費226萬0,101元( 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149 萬3,703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休息日延長工 時加班費共64萬3,678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 國定假日50天加班費與春節15天每日應加發1天工資1,888元 共12萬2,720元),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2萬0,832元(至10 4年7月5日止:1,888元/日×10日+再至105年7月5日止:1,88 8元/日×10日+再至106年7月5日止、適用舊法:1,888元/日× 14日+再至108年2月26日止、適用新法:1,888元/日×15日×2 年),與返還遭剋扣之工資,也就是名目為教育課程費每月 2,000元及名目為福利金400元,每年12個月,共5年,而為1 4萬4,000元,此外有兩項,分別是:產假工資差額與預告工 資,前者*產假工資差額其金額為6萬9,274元,因為其於107 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請產假,扣除例假日,實際 請假日數以56天計算,雖雇主有給薪,然雇主係以法定基本 工資每月2萬2,000元為發給基礎,非以實際平均工資每月5 萬6,637元為發給基礎,因此存有差額6萬9,274元、後者*預 告工資其金額為5萬6,637元,係以其年資3年以上,因此得 請求30日以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共5萬6,637元,還有補 提勞退金22萬1,615元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專戶(100年7月 應補2,891元、100年8月至102年6月止每月應補2,802元、10 2年7月至103年6月止每月應補2,325元、103年7月至104年6 月止每月應補2,312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止每月應補2, 268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止每月應補2,207元、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每月應補2,148元、108年1月每月應補2,082 元、108年2月每月應補3,468元),暨按新制即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發給年資7月又238日之原告徐雅歆*資遣費 共21萬6,695元等語,聲明:被告侯錦彰陸玖髮苑應給付 原告徐雅歆286萬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22萬1,615元至勞工即原 告徐雅歆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
(三)原告鍾蕙珊:其也是在學生時期即進入被告侯錦彰與被告配 偶吳苑綾夫妻倆之髮廊事業工作,從99年6月間開始為建教 生,108年2月26日被告侯錦彰陸玖髮苑以收起甲店為由、 主動終止彼此間勞僱關係時,其為A級設計師,扣除一度於1 07年5月至7月16日間離職之期間,其一直在甲店工作,但勞 保遭雇主掛來掛去,有時掛在吳苑綾榎谷髮苑(該商號資



料詳如附表一編號乙,該店以下簡稱乙店)、有時掛在吳苑 綾即文玲髮苑(該商號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丁,該店以下簡 稱丁店),店內設計師薪資結構為:法定基本工資+技術抽 成+店販抽成,技術抽成是指染、剪、燙、護、洗之抽成、 店販抽成是指銷售美髮產品之抽成,上班時間為9時30分打 卡、準備營業,10時30分開始營業,預定21時打烊但仍要等 客人真的離開,還要打掃、整理店面,沒有午餐晚餐用餐 時間,若要用餐,必須在10分鐘內解決,否則扣薪,週六假 日也要來,上班時間提前到9時10分,不准休特休,請休1日 要扣2,000元,其於107年7月17日起上了7個月的班,雇主於 108年2月26日謊稱要關掉甲店,甚至於108年2月28日公告將 其調往乙店,侵害勞工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補足工 資共120萬9,754元,包含:加班費101萬6,578元(103年2月 起至107年4月止、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平日延長 工時加班費共67萬4,437元;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107 年7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28 萬8,765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國定假日45天 加班費與春節18天每日應加發1天工資852元共5萬3,676元) ,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4萬5,156元(至104年6月15日止:85 2元/日×10日+再至105年6月15日止:852元/日×14日+再至10 7年6月15日止、適用舊法:852元/日×14日+再至107年7月17 日止、適用新法:852元/日×15日),與返還遭剋扣之工資 ,也就是名目為教育課程費每月2,000元及名目為福利金400 元,每年12個月,共5年,但扣除107年5月、6月這兩個月而 為13萬9,200元,此外還有:*預告工資8,520元,係以其年 資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共225日、每月平均工 資2萬5,564元計算,因此得請求預告工資共8,520元,還有 補提勞退金4萬1,430元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專戶(99年6月 應補1,056元、99年7月至99年9月止每月應補547元、99年10 月該月應補512元、99年11月至99年12月止每月應補547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止每月應補511元、101年1月至102年3 月止每月應補457元、102年4月至102年5月止每月應補432元 、102年6月至103年6月每月應補441元、103年7月至104年6 月每月應補428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應補384元、1 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應補323元、107年1月至107年4月 每月應補264元、107年5月勞工沒付而該付44元、107年7月 該月應補136元、107年8月至108年1月每月應補264元、108 年2月應補1,584元),暨按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發給年資225日之原告鍾蕙珊*資遣費共7,879元等語,聲 明:被告侯錦彰陸玖髮苑應給付原告鍾蕙珊121萬7,6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提撥4萬1,430元至勞工即原告鍾蕙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 金專戶。
(四)原告陳怡璇:其96年8月1日到職,108年2月26日被告侯錦彰陸玖髮苑以收起甲店為由、主動終止彼此間勞僱關係時, 其為A級設計師,掛名營業主任但無實權,被告和被告配偶 共同經營之美髮事業,有甲、乙、丁、戊店,還有丙店也就 是吳苑綾即馬克絲髮藝中正西路店(該商號資料詳如附表一 編號丙),其之所以發現雇主有積欠工資與勞退提撥不足之 違法,是因為雇主從未發給薪資單,薪資紀錄是在訴外人即 行政主任陳怡君手上,如果勞工想要知道,只能用抄寫,禁 止拍攝,106年4月以前,採薪資轉帳,但有些員工認為轉帳 之金額與自己核算之金額有異,此後106年5月就採現金交付 ,其會拿到薪資單(指證物編號:原證3),是雇主無端說 要歇業,其為求自保要求雇主交付薪資單,雇主這才勉強開 立但卻將其調往丙店以為報復,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補足 工資共278萬7,056元,包含:加班費213萬8,487元(103年2 月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139萬1,678元 、106年1月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63 萬5,984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國定假日50天 加班費與春節15天每日應加發1天工資1,705元共11萬0,825 元),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5萬3,450元(至104年2月15日 止:1,705元/日×14日+再至105年2月15日止:1,705元/日×1 4日+再至106年2月15日止、適用舊法:1,705元/日×14日+再 至107年2月15日止、適用新法:1,705元/日×15日+再至108 年2月15日止:1,705元/日×16日+之後年資滿11年而有17日 :1,705元/日×17日),與返還遭剋扣之工資共44萬0,965元 ,包含:名目為教育課程費每月2,000元及名目為福利金500 元,每年12個月,共5年而為15萬元+客人刷卡手續費2萬7,9 65元(104年度2,771元+105年度9,080元+106年度7,834元+1 07年度7,834元+108年度896元=2萬8,415元,於2萬7,965元 範圍內請求)+代存款26萬3,000元(102年度9萬5,000元+10 3年度8萬5,000元+104年度8萬3,000元),此外還有:*預告 工資5萬4,154元,係以其年資97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27 日止共11年又13日、每月平均工資5萬1,154元計算,因此得 請求30日預告工資共5萬1,154元,還有補提勞退金19萬9,63 0元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專戶(97年2月應補2,627元、97年3 月至99年12月止每月應補2,143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止 每月應補2,107元、101年1月至101年5月止每月應補2,053元 、101年6月至102年1月止每月應補1,596元、102年2月至102



年3月止每月應補2,053元、102年4月至102年6月每月應補2, 208元、102年7月至103年6月每月應補2,037元、103年7月至 104年6月每月應補2,024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應補 1,980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應補1,919元、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每月應補1,860元、108年1月應補1,794元、1 08年2月應補3,180元),暨按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發給年資11年又13日之原告陳怡璇*資遣費共28萬2,25 8元等語,聲明:被告侯錦彰陸玖髮苑應給付原告陳怡璇3 06萬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9萬9,630元至勞工即原告陳怡璇設於 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
(五)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之甲店、乙店、丙店、丁店、戊店各店統稱「榎谷髮 苑團隊」,雖分別登記為被告與被告配偶吳苑綾獨資,實則 還有其他合夥人,甲店合夥人有原告陳怡璇及原告鍾蕙珊; 乙店、戊店合夥人有訴外人王柯翔;丙店合夥人有訴外人葉 如欣、胡湘嫻胡慧娟(上1人係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告、已確定,下逕稱其姓名胡湘嫻);丁店合夥人有訴外 人高涵萱馬恬歆,各店合作聘請1位行政主任管理行政會 計事務,目前行政主任為訴外人陳怡君,其中甲店原先打算 歇業,原因為合夥人即原告陳怡璇於108年2月間要求退股, 被告為了照顧大家,因此於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 號「榎谷髮苑團隊/馬克絲髮藝行政管理處」公告而為人事 異動,被告沒有惡意遣散,也沒有向誰終止僱傭契約,因此 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3人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並無根據;至於自請離職之原告周辰璟,最早是在甲店擔 任工讀生,後來在戊店擔任準設計師實習,105年6月5日離 職,105年8月30日又回到甲店,105年10月1日調到戊店,10 8年2月8日向陳主任表示他早就想離職,次(9)日正式提出 離職單,上面寫:「想去外面多觀看」,並預定在當月24日 離職,也確實離職,原告周辰璟來來又去去的,從來沒有見 過他曾經指摘雇主有給付薪資不足或提撥勞退金不足云云之 違法,被告也否認有任何違法。
(二)經查兩造彼此間很早就約定:「低底薪+高獎金」,即係以 業績抽成獎金來補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上班或特休未休折合工 資,如此優於勞基法最低保障條件,並有白紙黑字之業績抽 成同意書,因此被告從未收到任何加班申請單,且查每月福 利金(用於旅遊、聚餐、團康)與教育課程(即職訓自費) 之扣款或客人刷卡之手續費,全部都是經過彼此合意約定,



向來皆如此發放薪資,薪資單也經過原告4人簽收,法官可 以任意抽查被證3即原告周辰璟107年3月之薪資條,上面就 有記載:技術抽成707元、店販抽成8,781元;107年4月之薪 資條上面也有記載:不休假執行業務3,971元,而原告4人詳 細之薪資明細則可參看被證11(經周辰璟原名周彥誠簽名之 薪資條:甲店103年2月至105年5月10日;兵役105年6月至10 5年8月;甲店105年9月;戊店105年10月至108年2月24日) ;被證5(經原告徐雅歆簽名之薪資條:抬頭為榎谷髮苑103 年2月至107年2月;抬頭為甲店107年3月至108年1月);被 證5(經原告鍾蕙珊簽名之薪資條:103年2月至107年2月; 戊店107年3月;甲店107年7月至108年1月);被證13(經原 告陳怡璇簽名之薪資條:抬頭為榎谷髮苑103年2月至107年2 月;抬頭為甲店107年3月至107年12月),因此原告4人分別 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平日延長工資+休息日延長工資+國定假 日與春節)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暨各項扣款(教育訓練費+ 福利金;原告陳怡璇則再加:客人刷卡手續費、代存款), 核與兩造業經合法約定之給付內容不符,故均無再為請求之 餘地。又查兩造間也有約定,於產假期間工資與勞保、勞退 都是以「低底薪」即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至於「高獎金」則 不與焉,此可由前開薪資明細,其中勞保保費自付額都是以 法定基本工資之下作為計算徵繳,原告4人尤其是原告徐雅 歆從來都沒有意見,因此原告4人請求補足所謂勞退提撥或 是原告徐雅歆請求補足產假期間之工資云云,皆無理由,而 且原告徐雅歆就*產假差額,也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三)對於單純受雇者,甲店和戊店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 時30分至20時,上午10時到班,週六及周日營業時間提早30 分鐘,配合用餐時間,中間都有兩小時休息時間並視店內情 形調配,原告4人詳細之打卡紀錄則可參看證物編號:被證9 (周辰璟:甲店103年2月至105年5月10日;兵役105年6月至 105年8月;甲店105年9月;戊店105年10月至108年2月24日 );被證5(徐雅歆:單位空白103年2月至103年9月;單位 為甲店103年10月至107年3月;單位空白:107年4月至108年 2月,其中107年8月24日手寫兩字:生產);被證3(鍾蕙珊 :單位甲店103年2月至105年1月17日;單位戊店105年1月18 日至107年4月;單位甲店107年7月至108年2月);對於有合 夥關係、非為受雇人員者,則見被證11(陳怡璇:單位甲店 103年1月至107年3月;單位空白107年4月至108年2月),可 見原告4人隨起訴狀自行表列之附表二、三、四、五,片面 以電腦軟體登載出勤之平日均各有加班3小時、出勤之休息 日均各有加班4小時云云,非以實際打卡紀錄逐日覈實表列



,洵無足取。
(四)特別澄清,甲店原本是被告與原告鍾蕙珊陳怡璇3人合夥 ,原告鍾惠珊陳怡璇她們倆位都是經營者,簽有榎谷髮苑 主管投資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雙方共同承租經營之風 險,每季並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或是分攤虧損。嗣原告鍾蕙 珊合夥止於107年4月30日,簽有107年7月20日榎谷髮苑團隊 107年2至4月損益分配表,至此原告鍾蕙珊之一切權益已結 算完畢,再無爭議,請法官參看原告鍾蕙珊於退股聲明書其 上業已聲明:「今聲明無條件放棄在任職期間於榎谷髮苑團 隊、馬克民族店所提供所有福利及權利,聲明人不得異議 」等語,同時聲明:「聲明人於此退股聲明書同聲明放棄所 有權利及主張且不得異議」。107年4月30日已無爭議後之10 7年7月17日,原告鍾蕙珊回來甲店,她的身分是單純受雇, 但此時原告陳怡璇仍是經營者,到了108年2月間原告陳怡璇 說要退夥並要求返還股款,108年2月26日被告備妥金錢,原 告陳怡璇卻拒絕在收受股款文件上簽名,鬧得不愉快,原告 陳怡璇是營業主任,向來受有執行業務主任獎金,請參看被 證16,其上有原告陳怡璇簽領甲店主任獎金之歷史紀錄,原 告陳怡璇突然退出經營,被告又無力獨自經營,無奈之下, 被告徵詢原告陳怡璇之意願,是否由原告陳怡璇頂下甲店, 但原告陳怡璇又不願意,情非得已,被告只能公告將原告徐 雅歆、鍾蕙珊陳怡璇3人及另1位設計師劉小筠(上1人係 一度與本件合併審理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該件已於110年5月10日為一審判 決,經劉小筠不服提起上訴),分別調往戊店(徐雅歆Grac e)、乙店(鍾蕙珊Can)、丙店(陳怡璇Vivian)、乙店( 劉小筠Sherry),當中原告鍾蕙珊與原告陳怡璇因為工作地 點由新竹市調整至新竹縣竹北市,故每人每月各補貼交通津 貼1,000元,原告徐雅歆工作地點仍在新竹市內、訴外人 劉小筠住所本來就在新竹縣竹北市,所以這兩位就沒有發給 交通津貼。又,原告陳怡璇所稱之代墊款必須經過合夥清( 結)算,原告陳怡璇卻無故否認合夥關係,請求傳喚訴外人 即行政主任陳怡君及榎谷髮苑團隊合夥人王柯翔(乙店及戊 店)、葉如欣改名葉予榛、丙店)、高涵萱丁店)、馬 恬歆(丁店)到庭為證,待證事項:原告陳怡璇是合夥人( 甲店)、原告鍾蕙珊曾是合夥人(甲店),及各店單純受雇 者其上、下班與打卡、工作、休息、用餐暨設計師均以「低 底薪+高獎金」之約定內涵,關於投保薪資、教育費及福利 金之收取原因、客人刷卡費之負擔原因與現金券之印製及使 用情形等節之具體情形。




(五)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檢視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薪資條(見卷五第133 頁不爭執事項),證物編號依序為被證11(周辰璟,見卷三 第161~198頁)、被證5(徐雅歆,見卷一第144~181頁)、 被證5(鍾蕙珊,見卷二第129~162頁)、被證13(陳怡璇, 見卷二第300~332頁),其中一直為受雇身分(兵役期間除 外)、全無合夥與否爭議之原告周辰璟,因配合104年7月1 日起、106年1月1日起、107年1月1日起、108年1月1日起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依序調整為20,008元、21,009元、22,000 元、23,100元,故周辰璟薪資條其本薪相應為20,008元(10 4年下半年度,見卷三第169~177頁)、21,009元(106年全 年度,見卷三第177~185頁)、22,000元(107年全年度,見 卷三第186~196頁)、23,100元(108年1月份,見卷三第197 ~198頁),且各月份除了本薪以外,還有「執行業務獎金+ 職務獎金」(104年7月~105年3月)、「不休假執行業務+職 務獎金」(105年4月)、「技術抽成+店販抽成」與「不休 假執行業務+職務獎金」(105年5月~106年5月)、「不休假 執行業務」(106年6月)、「紅利+不休假」(106年7月~10 7年1月)、「不休假」(107年2月)、「不休假執行業務」 (107年4月~5月)、「不休假」(107年6月~108年1月), 以上均列為固定給與加項;而「福利金」(104年9月以前為 每月300元、104年10月以後為每月400元)及「代轉職業課 程費」(104年1月~11月每月1,000元、104年12月起~105年4 月每月2,000元,105年5月則未扣,見卷三第174頁)、「職 業服務」(105年10月~107年4月每月2,000元)、改稱「教 育課程」(107年5月~108年1月每月1,000元),以上皆列為 固定減項,每張薪資條下方均有周辰璟即周彥誠親筆簽認並 押署日期,再經本院對照其餘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 3人薪資條復同此情形,又原告陳怡璇其代扣項目則增列「 代存款、(代存)培訓、主任(基金)4,000」(106年8月 ,見卷二第317頁,經陳怡璇於106年9月9日簽認,往後月份 亦同)、「代刷卡手續(類)267、1022、1770、241、353… 」(106年9月,見卷二第318、319、320、321、322…頁,經 陳怡璇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9日、107年1月9 日、107年2月10日…簽認),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底 薪+獎金」,即係以業績、店販抽成來補國定假日或休息日 上班或不休假,及被告抗辯原告陳怡璇有同意「扣刷卡手續 費」與「代存款」各情,應為真正。續由本院檢視被告提出 之原告周辰璟(Nieo)打卡紀錄(見卷三第39~98頁),手



寫部分有「颱風天」「(105年5月11日)開始服兵役~105年 8月31日」「(107年3月12~16日)教召」「特休×2、×3、×5 、×6.5、×8(小時)」「休」「喪假5天」「開會」「跳舞 、跳」「大富翁、邱老師」「病假」「事假」「(108年2月 25~28日)離職第一、二、三、四天」「上班時間10:00、 下工時間20:00」「(…107年8月~108年1月)遲到390分、7 3分、190分、193分、115分、108分、507分」兼有訴外人即 行政主任陳怡君圓戳或長形條章(103年9月3日、10月2日、 10月4日、104年1月6日、104年10月3日,見卷三第47、48、 49、51頁),及【上班時間10:00、下工時間20:00】【休 息時間2hrs可自行調配】兩行橫式手寫文字分列於電腦列印 「遲到、早退」表格之上、下(見卷三第89頁),資以作為 計算遲到扣薪之基礎(周辰璟打卡之上、下班時間,有早也 有晚,見卷三第99~160頁被告整理),而原告徐雅歆、鍾蕙 珊、陳怡璇3人之打卡單上手寫紀錄復為相仿(見卷一第25~ 82之1頁、徐雅歆;卷二第4~66頁、鍾蕙珊;卷二第174~236 頁,陳怡璇。其中卷二第182頁陳怡璇103年8月打卡單上, 出現手寫:周彥誠、彥誠,加班、六、日,並蓋有行政主任 陳怡君103年9月3日圓戳),併參被告翻拍提出之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卷五第174~178頁),其中店內無客人但原 告陳怡璇仍於20時46分、22時06分在店內滑手機(見卷五第 179、242頁)、店內已無客人但原告陳怡璇仍於21時16分在 店內吃泡麵(見卷五第180頁)、20時49分原告鍾蕙珊面對 鏡子、斜躺在客人的椅子上,同時原告徐雅歆跟翹腳自若同 事面對面聊天(見卷五第187頁)、21時45分原告周辰璟在 店內站著看手機(見卷五第201頁)、20時0分、26分店內只 有原告鍾蕙珊1人,但原告鍾蕙珊坐在櫃檯低頭看手機(見 卷五第232、211頁)、20時53分原告陳怡璇在櫃檯低頭看手 機時,穿短褲的原告鍾蕙珊則把雙腳抬得高高的,坐在客人 的椅子上,劉小筠站著不知道在等什麼,但店內一個客人也 沒有,只有某同事之男友在等女友拎著紅色包包前來(見卷 五第212~213頁)、20時15分不知何故,原告陳怡璇在沖水 區洗自己的頭髮(見卷五第218頁)、20時36分原告陳怡璇 在店內吹自己的頭髮(見卷五第228頁)、20時50分原告周 辰璟與劉小筠、劉小筠唸國小的女兒(恬恬)站著說說笑笑 ,但店內沒客人,只有某同事男友在等女友下班(見卷五第 250頁);至於20時以前之情形,18時48分店內有客人,但 原告鍾蕙珊在櫃檯內把廣告單雙面打的開開,低頭在看廣告 單(見卷五第255頁)、11時01分、51分、15時42分、44分 店內沒有客人,惟穿著圍裙的原告徐雅歆在櫃檯內低頭看手



機(見卷五第256、263、267、272頁)、14時02分其他同事 在幫客人洗頭時,原告徐雅歆陳怡璇2人一坐、一站,【 一起吃東西】(見卷五第264頁)、12時07分其他同事在幫 客人剪頭髮時,劉小筠在接待區【看雜誌】(見卷五第270 頁)、16時15分劉小筠在沖水區坐著【吃東西】(見卷五第 273頁)、16時19分劉小筠與原告徐雅歆陳怡璇在沖水區 【聊天】(見卷五第274頁)、17時10分原告徐雅歆在沖水 區的躺椅上【睡覺】(見卷五第275頁),則原告4人所稱超 時加班云云,言過其實。  
四、第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4條第1項勞務之專屬性,規定為「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在借 調之情形,若採取保守見解,則無論在籍、移(轉)籍之借 調,概均須徵得勞工同意,或謂在籍借調應有勞工事前、概 括之同意,轉籍借調則應有勞工具體、個別之同意;然企業 外調職之理由,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 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於是借調之理 論轉趨開放而呈現鬆動趨勢,因此或有學者謂勞工之原任職 企業與新任職企業就人事管理有緊密關聯時,只須符合企業 內調職之要件即可,即不再固守民法第484條之限制。茲據 另案原告劉小筠其坐月子期間107年5月18日之LINE往來記錄 ,另案原告劉小筠稱呼被告配偶吳苑綾為「總監」(見另案 卷第631頁),又依被告查報之營業模式,各店對外統稱榎谷髮苑團隊」並有合作聘請1位行政主任管理行政會計事 務,目前行政主任為陳怡君(見另案劉小筠卷第309頁), 並據被告提出另案原告劉小筠99年任職之初其聲明書與其人 事資料卡,均記載「榎谷髮院」(苑)為勞健保投保單位與 新進員工係應聘為「榎谷員工」等情(見另案卷第103、104 頁),甚至被告提出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公告 乙件,經黑體標明榎谷髮苑團隊/馬克絲髮藝行政管理處 」暨具體說明「因公司考量經營上所必須,陸玖髮苑營運不 佳需頂讓無法繼續營業,自108年3月1日起人事異動如下: (1)美髮設計師陳怡璇調至馬克絲髮藝中正西店(指丙店 ),公司考量調動後職務上及工作地點有所變更,為了照顧 勞工生活,補貼陳怡璇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交通津貼。(2 )美髮設計師鍾蕙珊調至榎谷髮苑MODING店(指乙店),公 司考量調動後職務上及工作地點有所變更,為了照顧勞工生



活,補貼鍾蕙珊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交通津貼。(3)美髮 設計師劉小筠至榎谷髮苑MODING店(指乙店)。(4)美髮 設計師徐雅歆調至馬克絲髮藝民族店(指戊店)。不便之處 ,敬請見諒。」(見另案劉小筠卷第119頁),及據被告提 出103年9月~107年2月紙本薪資條,皆以電腦打字標明「榎 谷髮苑、小筠(或劉小筠)」(見另案劉小筠卷第146~167 頁),復據證人即本件當事人陳怡璇於本院指定109年5月22 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好像是96年8月底前往甲店3樓辦公室 與吳苑綾面談,有去過乙、丁、戊店支援,我曾經管理過【 戊店,是當時那邊店長是鍾蕙珊】,所以我才過去一起協助 管理,我們每個禮拜會到侯錦彰吳苑綾夫婦家聚會,是晚 上9點、9點半要到,可能是說最近店裡發生什麼事情,其他 美髮師沒有參與,但是【店長要到】、報表是每次開早會時 打開電腦看,告訴員工說你現在洗、剪、燙、染、護的技術 業績,還有賣產品的店販業績,還有美髮助理的點數,有時 是早會,有時是晚會,看那天店裡的狀況,如果早上來不及 就晚上講,是在店裡我們圍1個圈圈,唸數字給員工聽,有 時是行政來唸,由我打開系統給行政唸,或由我來唸,而劉 小筠原先是在丙店後來調到甲店等語在卷(見卷四第22~25 頁筆錄),並經證人即本件當事人陳怡璇當庭詳細解釋其所 知之A、B級設計師業績獎金其發放門檻與A級設計師抽成比 例(見卷四第26頁筆錄),可信被告吳錦彰與被告配偶吳苑 綾這對夫妻於新竹縣、市,先後陸續開設多家美髮店,對外 統稱榎谷髮苑團隊」,對內人事管理則有緊密關聯,美髮 師們因雇主營業需求而於企業內部互相支援或為調動情形, 而於該關係企業之各店流轉,屢見不鮮。再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含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0號 、108年度救字第30號)胡湘嫻馬克絲髮藝即吳苑綾(丙 店)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歸檔原卷共3宗(敗訴確定),查悉 訴外人胡湘嫻胡慧娟雖於108年2月26日聲明退股並領回70 萬元(見該案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0號第218、238頁), 固對「榎谷髮苑團隊」整體經營規模有著一定程度之影響, 然丙店迄今仍未經清算且持續營運中之事實,準此,雇主因 營運所需而將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分別調往戊店、 乙店、丙店,其中原告徐雅歆工作地點由甲店新竹市○區○○ 路0號2樓改到咫尺之戊店新竹市○區○○路00號3樓,而曾為管 理階層之原告鍾蕙珊(前戊店店長)、陳怡璇(營業主任) 先前亦有調往他店之紀錄,對於企業內調職有概括、事前之 同意,爰此應認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3人以前開情 詞拒絕調動,欠缺正當性,故其等3人求為給付如本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兩項,不能准許。五、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底薪+獎金」,即係以業績 、店販抽成來補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上班或不休假,及被告抗 辯原告陳怡璇有同意「扣刷卡手續費」與「代存款」均為真 正,而原告4人所稱超時加班云云非為真正各情,如前認定 ,復經本院對照另案原告劉小筠之打卡明細,經訴外人即主 管陳怡君核章暨逐月由人工書寫註記:事假、大富翁沒上、 曠、休、遲到○分、未打卡、忘打卡、月大會、服務流程扣 款、開會遲到、颱風、設計師會、中雅里、病假、義剪、大 富翁遲到、請1小時、拜拜扣500、107除夕~初三無上班、產 檢、107年5月11日生產、107年9月13~19日接小朋友事假36 分、107年11月13日生理痛請77分、12月8日小朋友打針事假 120分,108年2月出勤19日,當月2日、4日、5日、6日、7日 、14日、26日、17日、28日以上9日均休假(見另案劉小筠 卷第39~90頁),不但多有遲到、曠職與事假,此外也多見 休假與不同事由之扣款,並經另案原告劉小筠其本人於另案 110年4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其在108年4月10日 有透過工會加保,是有去新竹市田美三街上班,門牌號碼忘 記了,是在訴外人鄒先生的「髮瑟植萃館」那邊上班領薪水 ,沒底薪,都是抽成,鄒先生那邊的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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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