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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461號
SCDV,91,竹簡,461,2003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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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通知被告公司交貨事宜,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公司廖 啟印庭訊時卻又更改證稱:...系爭產品...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已經進口報關....貨到二天內通知,已備妥新料號之貨物,並通知被告領 取云云。惟查:
 1、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陳報狀原證六進口報單之受貨人為訴外人台 灣恩益禧公司,並非原告,且無從自該進口報單辨別所送貨物是否為系爭新料 號貨物,更不能證明上開貨物現仍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中。 2、被告否認原告有於上開主張日期通知領取新料號之貨物。(七)對證人廖啟印證述之意見:
 1、證人廖啟印受雇於原告公司,其證詞難免偏頗不實。 2、被告並未收到原證四之附加檔案資料,業據證人劉文鈞於九十二、六、二十三   到庭證述明確。
 3、新料號之貨物除尺寸不同外,並沒有辦法達到與舊料號相同的功能,證人劉文   鈞亦於同上庭訊時證述纂詳。矧且,原告就其「保證」新舊料號貨品之功能完   全相同乙節,迄未能舉證,且查:
  ⑴證人廖啟印至少承認新舊料號之抗阻不同,故「與抗阻相關的零件阻值需做調   整」(參同上庭訊筆錄第六頁),顯見新舊料號絕非尺寸大小不同而已。 ⑵證人劉文鈞於同上庭訊時證稱新舊料號之S參數不同,可見二者之設計不同。(八)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1、原告自承其保證新舊料號除尺寸不同外,其餘性能完全相同,惟究竟是否如此 ,被告有測試必要,故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之訂購單中特別記載「請 速寄送樣品」,其真意即在於新料號樣品待測試完成確認與舊料號性能完全相 同後,契約始成立生效。惟如前述,新舊料號之性能確有不同,故契約當然尚 未成立。
 2、退步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原告提供之新料號未具有其所保證品   質,其效果如何:
  ⑴該項保證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亦即契約雖然成立,但若新料號樣品   經測試不符舊料號者之性能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視為解除。  ⑵退步以言,原告所提之新料號貨物即未具保證之品質,即未以合於債務本旨提   出之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或至少被告尚得主張原告應同時提出符合保證   品質之物貨,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九)民法第九八條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 句」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事人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迭有 最高法院一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一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一九年上字第四五 三號、三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被告呈附完整證物及磋商資料,期使 庭上能連貫,通盤斟酌。按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二項明文「買賣成立需標的物與 價金表示一致後,買賣方即成立。」又按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二項明文「當事人 對 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需一致。」惟於必要之點之表示,須達於可



得確定之程度。查被告對標的物新料號特以特別約定「速送樣品」之意思表示 ,依產業需求與科技產業特性而特別約定,顯係對標的物未檢測前,即未達可 確定之程度,待被告檢測完成,標的物才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查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必須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如已為意思表示,契約始能成立,唯被告 與原告對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啟印劉文鈞人,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一)被證一:被告公司科學園區管理局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各一件,
(二)被證二:數量三萬EA之舊料號訂購單影本一件,(三)被證三:數量三萬EA之新料號訂購單影本一件,(四)被證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一件,(五)被證五: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其原始檔各一件,(六)被證六:進口報單影本一件,
(七)被證七─一: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八)被證七─二: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九)數量一萬二千EA之舊料號訂購單影本一件,()中國採購管理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出版之採購技能培育手冊第八十一頁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新、舊料號之S─參數差異比較表及NEC產品資料各一件,()〔NEC DATE BOOK-SILICON MICRO WAVE MONLITHIC IC〕封面及第三二一項至 第三三一頁節本一件,
()NEC公司發行第三版新料號資料一件,()NEC公司北美代理商網站取得舊料號資料一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簽發之統一發票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自同年月一日起算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甲○○ 變更為楊清海,有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件可資證明,茲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清海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編號為I000-0000(料號 為NEC UPC2756TB-E3)之貨品一批,約定價金為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原告接 獲被告訂單後,即依一般訂貨程序透過台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EC公司訂貨購 買,嗣系爭產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業已進口運抵台灣恩益禧公司,而原告 自台灣恩益禧公司接獲系爭產品已運抵之訊息後,即通知被告關於交貨事宜,迺 因被告表示不付款,故原告乃未繼續辦理出貨事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 備妥系爭貨品並即通知被告受領,惟被告屢設詞拒不受領,並拒依約支付價金。 雙方既就本件買賣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



爰基於兩造間所訂買賣關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一萬零九百五 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其原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料號為I000-0000之舊料 號之貨品,詎料原告未於約定交貨日(同年八月十日)交貨,且遲延至同年十月 十二日始告知被告,確定無法交貨並表示願提供特性相同,僅外觀尺寸差異之產 品I000-0000-1之新料號替代舊料號,且願先提供樣品予被告檢測並待被告通知 檢測結果,然經被告檢測不合格並立即通知原告新料號樣品檢測結果為「其特性 不符,不能使線路正常工作,故無法接受新料號」,雙方對標的物─新料號之買 賣意思表示不一致,至此業已確定,惟被告已面臨無適用料號之窘境,請求原告 協助,而原告亦未能適時予以提供,更無任何回覆。被告因原告無法交付舊料號 ,亦未對新料號誠實提供資訊,迫使被告以高價每單位美金一元(原告標賣價金 每單元美金0.三六五元)向訴外人YH ELECTRONICS公司購買舊料號。再者,原 告自承其保證新舊料號除尺寸不同外,其餘性能完全相同,惟究竟是否如此,被 告有測試必要,故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之訂購單中特別記載「請速寄送 樣品」,其真意即在於新料號樣品待測試完成確認與舊料號性能完全相同後,契 約始成立生效。惟如前述,新舊料號之性能確有不同,故契約當然尚未成立。退 步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原告提供之新料號未具有其所保證品質, 其效果如何:
⑴該項保證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亦即契約雖然成立,但若新料號樣品 經測試不符舊料號者之性能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視為解除。⑵退步以言,原 告所提之新料號貨物即未具保證之品質,即未以合於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 自得拒絕受領,或至少被告尚得主張原告應同時提出符合保證品質之物貨,以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要訂購料號I420─0609、NEC  UPC2756(下稱舊料號)之貨品(見被證二)。(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原告無法提供 舊料號之貨品,但可提供UPC2756TB之貨物,兩者唯一的差異在尺寸 (見被證四、原告附件一之譯文)。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原證一之訂購單(訂購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單價為0點365美元)向原告訂購料號 I420─0609-1、NEC UPC2756TB─E3(下稱新料號 )之貨品(見原證一、被證三)。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單價一美元、向他人訂購三萬PCE之舊料 號貨品(見被證六)。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寄發被證七─一之律師函予被告。(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被證七─二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七)被告為生產高科技微波通訊相關器材之製造廠商;原告係零件供應商、為NE C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之一,就NEC公司所屬代理商之代理區域而言, 被告係由原告負責,且被告訂購有關NEC公司之產品,均係優先向原告訂購



;兩造間已有長期之交易,就系爭新料號貨品之交易於兩造間屬第一次之交易 ,該貨品係因被告原欲購買舊料號之貨品,惟經原告向NEC公司查詢之結果 ,舊料號之貨品已停產無貨可出賣予被告,故原告建議被告改訂新料號以替代 舊料號。
(八)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原告無法提供 舊料號之貨品,但可提供UPC2756TB之貨物,兩者唯一的差異在尺寸 等情,係向被告保證新、舊料號貨品兩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替代應用, 僅有尺寸大小之差異。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新料號之標的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 1、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原欲向原告購買舊料號之貨品,惟經原告向NEC公 司查詢之結果,因舊料號之貨品已停產,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 告電子郵件一件,載明:「Owen(即被告之承辦人劉文鈞)你好:我得到 了關於UPC2756的答覆,雖然目前我無法再提供UPC2756T,但 是我可以提供UPC2756TB,唯一的差異在於尺寸。UPC2756T B屬於UPC2756T的縮小機型,附加檔案中有我附的資料表。請檢查看 看,若沒有問題,我現在可以接受下單,如你需要樣品的話,我也有但是在日 本,我相信至少必須等待兩個星期。價格為:美金0.365元,如果你現在 下訂單,我能在十二月中旬交30K(三萬個),並且於一月中旬時再交30 K(三萬個)。祝好」等字,被告旋於翌(十三)日傳真其上載有訂購新料號 即料號I420─0609─1、NEC UPC2756TB─E3 MA RK CIW S─MINMOLD,數量三萬EA、單價美金0.365元 、總價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之原證一訂購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之承辦 人即原告公司負責電子零件的買賣、銷售之業務部襄理廖啟印及被告公司負責 關鍵性零件採購之工程部副總經理劉文鈞等人到院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文、新、舊料號訂購單影本各一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
2、又證人廖啟印證稱:「...(有無見過被證四的電子郵件?)這封是我發給 被告公司職員劉文鈞...(這份電子件的日期是否有誤?)沒有錯。是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發,(有無見過被證三?)有,這是被告經我建議後,對新 料號所下的訂單,(上面有記載「請速寄送樣品」,是何意?)我在發給被告 的電子郵件中,被告如有需要樣品的話,我可以先請日本那邊先寄給顆樣品給 他。被告在收了這封電子郵件後沒幾天就下了這份訂單,(被證三是否為被告 內部文件?)是的,是被告的內部文件,是傳給我做為下訂之用,(原證一是 否被告傳真給你們的訂購?)這是在我發電子郵件後一、二天,被告所傳真過 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下單 訂購新料號以後,需多久時間交貨?)在一般情形下,下單要排單六十天才能 交貨。因為系爭新料號,被告在下單時,他們催貨催的很急,我當時有同意他 們立刻下單的話,可以在他們要求的日期交貨,(雙方無法確定交貨為何時? )大約是那個時間,(要被告下訂單,才能排單生產?)對..。」(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筆錄)等語。另證人劉文鈞證述:「(本件交易是否 你負責?)是的,(交易情形如何?)我們在研發時,看原告所提供的型錄選  擇一些零件出來,其中在六月份時就向原告要舊料號的樣品去做線路的設計,  發現可用,七月二十四日就正式向原告下訂單,之前已經有跟原告用電話聯絡  過了,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單價及交貨期下訂單。第一張(答辯續狀被證一)是  我們先下訂單,後來原告說要我們下六萬,後來經過商討折衷才下三萬顆即被  證二的訂單,這二張訂單都是同一天下的。因為我們已經去做生產的模具,準  備量產,但貨一直沒有來,後來我們一直催貨,並告訴我們因為訂單太多,並  沒有告訴我們舊料號已經停產,直到十月十二日發電子郵件前二天才告訴我說  這產品已經停產了。原告在電子郵件中告訴我們可以提供樣品測試,所以我們  就依照他們所講的價格去改訂單,那因為之前已經遲延交貨很久了,所以我們  下這訂單一方面是希望排單訂貨,但又擔心貨不合用,所以就要他們先寄樣品  做確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是希望  交貨的日期是依照第一次訂單上的日期交貨,但原告無法交貨。印象中是十二  日證人發郵件給我,說他可以在二個星期交樣品給我,交期我們希望他們儘快  ,日期是他們決定的,(雙方無法確定交貨為何時?)印象中是十二月中可以  交貨。(要被告下訂單,才能排單生產?)因為他們強調這是替代料,又已經  遲延很久,所以我們才在隔天下訂單,是希望儘快能排單,但也註明要樣品來  測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筆錄)等詞。 3、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告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新料號之價格,並說明如被告現在下訂單,原告可以在同年十二月中   旬交三萬個,並且於翌年一月中旬時再交三萬個之要約後,被告於翌日傳真訂 購單,載明向原告訂購三萬個新料號之貨品、每個新料號之單價及總價等情, 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就新料號之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且參以, 前述證人廖啟印劉文鈞均稱:原告於接受被告所下之訂單後,尚須向NEC 公司排單生產,因被告公司須該貨品甚急,故被告於接到原告前揭電子郵件之 翌日,即下訂購三萬個新料號之訂單,希望原告能向NEC公司排單訂貨等情 ,益見兩造確已就新料號成立買賣契約無訛,蓋系爭買賣契約係如被告所稱未 成立,則被告豈有能期待原告持不成立之訂單向NEC排單生產之理。故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料號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一節,應可採信。(二)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原證一之訂購單, 其上載有「請速寄送樣品」等字,其真意為何? 1、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為要約時,告知原 告無法提供舊料號之貨品,但可提供UPC2756TB之貨物,兩者唯一的 差異在尺寸等情,係向被告保證新、舊料號貨品兩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 替代應用,僅有尺寸大小之差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在前揭電子 郵件中亦表示:如你需要樣品的話,我也有但是在日本,我相信至少必須等待 兩個星期等語,且被告向原告購買新料號之目的,係為取代舊料號,亦為兩造 所不爭。準此,依兩造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向原告所發之前揭訂購單上所載



「請速寄送樣品」之真意,當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新料號之樣品加以測試,已 確定該新料號是否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即新、舊料號兩者間之功能是否相同 ,能否取代舊料號。
2、又被告為一生產高科技微波通訊相關器材之製造廠商,其在向原告購買系爭零 組件時,衡諸交易常情,自係購買其所需求、合用之零組件,而在與原告為本 件新料號之貨品交易時,被告之所以在未取得樣品測試是否合用前即向原告下 新料號之貨品訂單,除因兩造長期交易相互配合外,亦因信賴原告所為之新、 舊料號貨品兩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替代應用之保證品質,始向原告下新 料號之貨品訂單。且如前述,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稱:下訂單後尚約須六十日之久原告始能交貨,如需樣品必須等待兩個星期等 情,故被告儘速取得樣品之目的除測試是否具原告所保證之效用、品質外,亦 能在得知測試之結果,如系爭新料號貨品不具原告所保證之效用、品質時,被 告能儘速告之原告為後續適當之處置,例如在NEC公司生產前即時向該公司 取消訂單。此可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新料號之訂單後,原告約二 星期後送交被告樣品測試,被告一發現有不合用之情形,除立即電話通知原告 外,亦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告之原告新料號貨 品適用上之問題等情節(詳後述),益證原告表示願於二星期提供樣品供被告 測試,被告亦於下訂單之同時載明「請速寄送樣品」等真意,係在由原告提供 樣品予被告,使其能儘速測試新料號貨品是否具原告所保證之效用、品質。(三)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向被告保證新、舊料號貨品兩 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替代應用,僅有尺寸大小之差異,則新料號有無原 告所保證之品質?
1、被告之承辦人員劉文鈞到庭陳稱:「...在八十九年初時,原告有送舊料號 的樣品給我們,我們也有下一張三千個舊料號的試產的訂單給原告,原告在四 月多時有交這三千個,當時原告並沒有說已經停產,接著我們就開始製造生產 模具及試產,交給客戶後,開始下單,到七月份之後,我們向原告下量產的訂 單,當時模具已經做好,準備量產了。第一次我們下單是下一萬二千個,但原 告說太少,他們要三萬顆,所以我們又依照他們所說的再下三萬顆的訂單。」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筆錄)等語,並提出訂購日期為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原告出賣被告三千個舊料號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統一發 票各一件為證。雖原告否認曾出售舊料號之貨品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係零 件供應商、為NEC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之一,就NEC公司所屬代理商 之代理區域而言,被告係由原告負責,且被告訂購有關NEC公司之產品,均 係優先向原告訂購,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統一發票之真正,參以, 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廖啟印稱:被告所下之原證一訂單係以舊料號之訂單做修 改等語,自堪信證人劉文鈞前揭所述原告曾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交三千個舊料號 供被告使用,被告於同年七月份向原告下舊料號貨品量產的訂單等兩造之交易 過程為真正。
2、次查,被告在向原告傳真系爭新料號之訂單後,原告即提供新料號之樣品供被 告測試,惟被告測試之結果認不合用,被告即告之原告謂新料號無法達到舊料



號之特性,不能替代舊料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謂:「Frank(即廖啟印)你好:我們已經完成你所提供的新裝置up c2756tb超小型模具包裝的測試,結果發覺在高頻範圍內,它無法發揮 如小型模具包裝的upc2756─e3舊裝置一樣的功能,其問題在於高頻 範圍內(1.8~2.0GHz)其增益量會快速下降,在該範圍內upc2 756tb新裝置的增益量比upc2756─e3舊裝置低二至三個分貝, 目前我們無法接受這個產品。我們想要購買舊產品upc2756─e3,請 確認舊產品的交貨期。」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鈞到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其原始檔各一件可參。另證人即原告 之承辦人員廖啟印證述:「...我印象中曾經在電話中與劉文鈞討論過新料 號的產品與舊料號的產品不一致。大概是在十、十一月時的事情,..且他們 說不合用,只是口頭上不合用,並沒有提出為何不合用的證據,我們無法接受 這樣的說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被告下訂單後,被告寄送被證五前,兩造有無在洽談新舊料的差異?)劉先 生只是跟我講說它不能用,但他並沒有告訴我細節,我就要求他給我一個正式 書面測試報告。(這是在被證五之前還是之後?)我不確定。但是不管之前之 後我都有向被告要正式報告。..有電話談話是確定,我也要求被告要給我一 個正式書面報告。(何謂正式報告?)至少要提出測量的頻率曲線圖及相關的 工作條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測試有問 題,如何與原告反應?)劉先生確實在電話中說規格不合他們的使用,但希望 他們能給我詳細報告,裡面應該有包括我原來的新料號的產品是否型錄上的規 格,被告測試點上的規格,但劉先生並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所以我無法判 斷產品不好,或是他的設計有問題,(你要求被告給你詳細報告目的?)要我 們能判斷是產品有瑕疵,還是他們的設計無法配合我們零件的特性。如是我們 產品有瑕疵,我們會接受他的要求退回這批貨;如果是他的設計沒辦法配合, 我們的產品沒問題,這應該要履行買賣契約,(你要求被告提出正式報告,被 告有無提出?)沒有,他們只是提出最後測試的結果,就是被證五的郵件,( 提出被證五之後,雙方有無再就本件買賣進行結算?)之後,雙方並沒有再就 貨不能用進行討論,直到我們貨進來後,通知劉先生說要安排出貨,我電話通 知他,他就告訴我說,貨有問題不要出了,就算出了他們也不會付款。之後也 有陸陸續續再跟劉先生講出貨的問題,他還是相同的回答。」(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月三日言詞辯筆錄)等語。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提供新料號之樣品予以測 試後,確因新、舊料號能否互相替代之問題向原告反應並表示經測試之結果, 被告認兩者無法互相替代使用等,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新料號貨品無法 替代舊料號之貨品後,且因原告無法提供舊料號之貨品,被告乃以高於原告價 格將近三倍之價格向訴外人YHELECTRONICS公司購買三萬個、每 個美金一元之舊料號貨品(原告標賣價金每個美金0.三六五元)之事實,亦 據證人劉文鈞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所不爭之進口報單一件為證。因此,被告向 原告表示新料號貨品無法替代舊料號之貨品,被告仍有舊料號貨品之需求,並



已高價向他人購買三萬個舊料號貨品使用,亦可認定。 4、綜上,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三千個舊料號貨品後,開始製造生產 模具及試產,至同年七月份向原告下量產的訂單,準備量產,嗣原告於同年十 月十二日告之被告無法提供舊料號貨品,但可以提供新料號之貨品,且保證兩 者間之功能均相同,是可以替代應用,被告因此向原告下訂單購買三萬個新料 號之貨品,並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供其測試是否兩者可以互相替代,而經測試後 ,通知原告其測試之結果,新料號貨品無法達到舊料號貨品之效能,並再向原 告提出購買舊料號之要約,其後更以高達將近三倍之價格向他人購買三萬個舊 料號貨品供其使用等各情,參以,兩造均不爭系爭新、舊料號貨品之阻抗、參 數等並不相同,有新料號之資料表(DATA SHEET)、舊料號之資料 表(DATA SHEET)、新、舊料號之S─參數差異比較表及NEC產 品資料、〔NEC DATE BOOK-SILICON MICRO WAVE MONLITHIC IC〕封面及第三 二一項至第三三一頁節本、NEC公司發行第三版新料號資料、NEC公司北 美代理商網站取得舊料號資料各一件可參,及原告之承辦人員廖啟印證述:「 ...被告所稱不同是指阻抗的部分,這是被告所提出說明該產品新舊產品唯 一不同的地方,但此部分是使用者需去配合的地方,...。在我從事業務的 領域裡,我要去了解產品的特性用途、相關價格等資訊,但無法知悉所有詳細 的規格。我在告知被告公司時,我知道S參數的差異,但不了解這參數真正的 差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認 被告抗辯:其使用新料號貨品測試之結果,無法達到與舊料號貨品相同之效能 ,兩者無法互相替代一節,為可採。此亦可由,被告於使用新料號貨品測試後 ,尚以高於原告賣價將近三倍之高價向他人購買舊料號使用,而捨棄使用新料 號貨品之情,益見被告所稱上情,非屬全然無據。 5、雖原告否認新、舊料號貨品間有被告所稱瑕疵之問題云云。惟查,基前所述, 被告原係向原告購買舊料號之貨品,因原告告之已無該貨品可提供,但主動表 示有新料號之貨品可替代使用,且向被告保證兩者之功能相同,而被告亦因原 告前揭之保證,始同意下新料號之訂單。因此,衡諸交易常情,被告既因須舊 料號貨品而向原告指明要購買該貨品時,原告在無法提供舊料號貨品之同時, 向被告保證新料號貨品與舊料號貨品之功能相同,可替代應用,則探究兩者是 否功能相同,而可互相替代時,自應允許由被告將新料號之貨品置於與原舊料 號貨品之同一使用條件下,看新料號之貨品能否達到原舊料號貨品之特性,如 可以達到相同之特性,即屬兩者可替代,如無法達到相同之特性,自難謂兩者 是可相互替代。是以,證人劉文鈞證稱:新設計的線路所需的材料,是需要資 料表,但因為新料號是舊料號之替代料,如果是替代料,就以試樣品為準等情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悖交易常情。故而,被 告測試新料號貨品是否具原告保證之品質,其著重者並非在測試貨品本身是否 具有無瑕疵,而應重在將新、舊料號貨品兩者置於同一之條件下,可否達到相 同之特性及效用。是以,系爭新料號貨品是否具原告保證之品質,被告自無庸 舉證證明新料號貨品本身是否具有瑕疵,僅須說明兩者有如何不同之功能,並 非屬替代料即可。再者,系爭新、舊料號貨品之阻抗、參數等並不相同,並依



原告承辦人員廖啟印前開所述:其知悉S參數的差異,但不了解這參數真正的 差異等情,則廖啟印在不了解S參數真正差異之情況下,何以能向被告保證兩 者之功能均相同,而可替代應用?且因原告於新、舊料號貨品有前揭差異之情 形下,猶向被告保證兩者之功能均相同,可替代應用,則就新料號貨品具有原 告所保證品質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新、舊料號兩者貨品間具有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即兩者之功能相同, 可互相替代使用,僅以被告不能證明新料號之貨品有何瑕疵來否認被告所稱之 兩者無法替用,自非可採。
6、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是 依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觀之,原告既保證新料號具有與舊料號相同之功能,可互 相替代使用,故新料號貨品如不具備原告所保證之前揭效用,自應屬物有瑕疵 。從而,被告於使用新料號貨品測試之結果,告之原告新料號無法達到與舊料 號貨品相同之效能,兩者無法互相替代,且爭新、舊料號貨品之阻抗、參數等 項亦確有不同,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新、舊料號兩者貨品間具有原告所保證 功能相同、可互相替代使用之品質,則被告抗辯:系爭新料號貨品未具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即屬可採,自堪認新料號之貨品未具原告保證之品質而屬物有瑕疵 。
(四)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且原告有保證系爭新料號之品質,惟因原告所提供系 爭新料號之貨物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效果為何? 1、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 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 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 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裁判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四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等裁判亦均同上旨)。查原告出買予被告 之系爭新料號貨品因未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屬物有瑕疵,已如前述,且因原 告係NEC公司之代理商,並不具有補正該瑕疵之能力,且該項瑕疵亦非屬新 料號貨品本身所具之瑕疵,僅係無法與舊料號替代應用,而不具原告所保證之 品質,是此項瑕疵亦無從加以補正,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該不具原告保證品質而具瑕疵之新料號貨品,並進而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從 而,被告既明確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不具原告保證品質而有瑕疵之新料號 貨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乏無據。 2、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測試原告所提供之新料號樣品後,因該貨品不具原告所保證可替代舊料 號貨品使用之品質,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謂:「 Frank(即廖啟印)你好:我們已經完成你所提供的新裝置upc275 6tb超小型模具包裝的測試,結果發覺在高頻範圍內,它無法發揮如小型模 具包裝的upc2756─e3舊裝置一樣的功能,其問題在於高頻範圍內( 1.8~2.0GHz)其增益量會快速下降,在該範圍內upc2756t b新裝置的增益量比upc2756─e3舊裝置低二至三個分貝,目前我們 無法接受這個產品。我們想要購買舊產品upc2756─e3,請確認舊產 品的交貨期。」等情,業如前述,且據證人劉文鈞到院證述該函之意係向原告 說明訂單不成立,因為新舊料號不是替代料,功能不同,不是我們要買的東西 ,並包含有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 筆錄),據此,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因不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以前 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故系爭 買賣契約於原告之代理人即承辦人廖啟印受領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時,即已合法 解除。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問證人劉文鈞寄發 前函之真意,於證人回答是向原告說明訂單不成立,因為新舊料號不是替代料 ,功能不同,不是被告要買的東西後,向其發問「所謂不成立是否有包含要解 除契約的意思?」之問題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本院之發問有逾越闡明權之行 使及誘導證人之情事而提出異議,本院就此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其 中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定為:「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乃謂: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 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 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 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即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倘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以,新修正之前揭規定顯加重法官之闡明義務,以便使當事人 有更多參與程序過程,而影響判決形成之機會。因此,法官為便於整理有關本 案之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爭點,而適度開示心證,且以此為基礎,與當事 人(訴訟代理人)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討論之程序踐行,自非民事訴訟法所禁 止,並且更有助於促進判決形成過程之透明化,進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



、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或證據提出權等程序法上基本權。亦即,法院於本案審 理中適時開示心證,能充分保障此等程序權,平衡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以確立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職是,在貫徹此等權利 保障要求所必要而無害於法官之中立性、公正性之範圍內,自應肯認法官可適 度表明法律見解及所表明法律見解之構成要件、應證事實為何等事項,並適當 地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知道何時該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此除可保障 當事人之辯論權外,亦使當事人能再提出其他事實、證據,以促使法官更正確 適用應適用之法律。
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觀之,證人劉文鈞是向原告之承辦人員即廖啟 印說明新料號之貨品適用上有如何之問題,並表明:目前我們無法接受這個產 品。我們想要購買舊產品upc2756─e3,請確認舊產品的交貨期等情 ,而依兩造之系爭交易情節觀之,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物非舊料號即為新料號 之貨品,被告並無同時向原告購買兩者貨品之意,已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發之 前揭電子郵件,既表示無法接受新料號之貨品,而同時提出另一購買舊料號之 新要約,則證人劉文鈞亦稱其意是說明訂單不成立,不是被告要買之東西等語 ,本院參酌兩造之交易情節、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文義及證人前開說明,而探 究電子郵件所謂「目前我們無法接受這個產品(即新料號貨品)。我們相要購 買舊產品upc2756─e3,請確認舊產品的交貨期」等字之真意,認除 有證人所稱訂單不成立(其真意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意外,應包含有 如關於新料號貨品買賣契約成立時,因該物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無法替代舊 料號使用,被告亦有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而不得僅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且如 如不以此解釋其真意,何以能說明被告同時向原告為另一購買舊料號貨品之新 要約。是就本院之前揭心證,顯有向兩造及證人發問、曉諭之必要,使兩造及 證人就此部分事實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使當事人知道何時該提 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進而有影響本院判決形成之機會。換言之,本院就 前揭心證適度開示心證,且以此為基礎,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進行 事實上及法律上討論之程序踐行,既非民事訴訟法所禁止,並且更有助於促進 判決形成過程之透明化,進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辯論權 或證據提出權等程序法上基本權,尚難認係逾越闡明權之行使,併予敘明。六、綜右所陳,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新料號貨品因未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 瑕疵,並無從加以補正,且經被告拒絕受領該新料號貨品,並拒絕給付相當之價 金,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一萬 零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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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菱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