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9號
SCDV,109,重訴,13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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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菲光香港公司?如否,依債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是否已 履行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⒊原告先 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435,4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買賣及兩 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有 無理由?
 ㈡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 ?如否,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是否有協助歐菲光香港 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
 ⒈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 ?
 ⑴觀之原告所提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簽訂之採購合同,其中 記載:「甲方(買方):歐菲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乙方(賣方):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第 1條記載:「貨物(設備)名稱、規格和質量」、「名稱: 高精度壓模機、型號:AMS-LM、數量:1、生產商:貝思半 導體(即原告)」、「名稱:高精度切割成形機、型號:FS L、數量:2、生產商:貝思半導體(即原告)」、「總價6, 728,177」等文字,契約第9條另記載:「驗收款:合同總價 的15%,於設備安裝試車驗收合格符合設備最佳嫁動與生產 良率後,甲方(即歐菲光香港公司)簽署驗收合格報告後七 天支付…;保固款:合同總價的5%,若乙方(即被告)履約 情況良好,無應扣款事宜,甲方於驗收半年後以不可撤銷信 用證60天給乙方」等語;復參酌原告另提出之合同審批表記 載:「合同編號00000000000」、「甲方:歐菲光科技(香 港)有限公司」、「乙方: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來總金額:美元6,728,177現變更為美元5,680,719」 等文字,有上開採購合同、合同審批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至76、93至95頁)。審酌上開採購合同所載之品項 名稱、規格、型號及生產商等資訊,均與兩造所主張系爭設 備之品項大致相符,採購合同所列金額與合同審批表所載契 約總金額均一致,且上述文件均有被告及歐菲光香港公司之 簽名及印文等情,可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向被 告採購機台,其中部分品項包含由原告生產之系爭設備,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6,728,177元,並約定於完成驗收後7 日內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5之驗收款,復於驗收半年後給付 契約總價百分之5之保固款,嗣後雙方復約定修正價金為美 金5,680,719元。
 ⑵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提單3紙,該等提單上所記載之日期 為「OCT. 07,2014」、「OCT. 21,2014」、「13-SEP」等文



字,品項部分亦記載「高精度切割成形機S/N: FSL」、「高 精度模壓機」等文字,有上揭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至105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2紙 所示,該等確認書記載日期均為「2015/3/25」,並有記載 「機型:FSL」、「機型:Fico AMS-LM」、「本機台已安裝 完成」、「此文件只作設備安裝用,和設備驗收無關」等語 ,此亦有上揭確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經核上述兩造所提出之文件,其中記載之品項內容均與系爭 設備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之設備名稱、型號均大致相符,可知 兩造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後,系爭設備嗣於103年9至10 月間出貨,並於104年3月25日於歐菲光香港公司指定之廠房 內安裝完成。至原告雖爭執上揭被告所提設備功能&安裝確 認書形式上之真正,惟本院審酌上揭確認書所載品項名稱與 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所載品項大致相符,且上揭確認書所載 合同編號與原告前揭合同審批表所載之編號均記載「000000 00000」,又審酌上揭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貨物提單及設 備功能&安裝確認書所記載之時間,其時間順序亦無矛盾之 處,堪信被告所提出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於104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陳 稱:「針對貴司附件一會議內容中之項次1-4項次設備,這 期間與該供應商協商溝通多次,他們認為此為市面標準機台 ,且為貴司當時評估人員要求指定購買之設備,不能因為貴 司更換IC合作夥伴改變製程,導致此機台閒置不再使用,而 將此責任歸咎於他們…最後協調結果,他們無法接受轉售或 任何折扣之要求」等語;復於106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歐菲光香港公司稱:「經過這兩三年共四五次至南昌與貴司 開會協議貴司剩餘設備尾款,貴司人員始終互相推給各部門 處理…終於在去年底也與貴司法務及審計達成合意共識,僅 針對貝思設備尾款部分能先做處理,就讓此案完結。但遲至 今日,貴司確仍無人接續後面工作,甚至不願與我方對談… 」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1至127頁)。可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於104年間曾就系爭 設備向被告提出換貨或減價之要求,經被告向原告洽談後, 遭原告拒絕進行換貨或減價,迄至106年間,被告仍尚未能 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領系爭設備之尾款,堪信被告與歐菲光 香港公司迄至106年間,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另 觀之兩造所簽債讓同意書,其中約定條款第1條既記載:「 然第三人(指歐菲光香港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待第三人完 成驗收後,受讓人(指原告)即可向第三人請求給付439,93



2.4美元」等語,亦顯見迄至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之107年間 ,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亦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⑷再參酌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後,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以(107 )立揚葉字第10741301號函向歐菲光香港公司通知:「嗣本 公司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後,貴公司僅支付80%貨款並以各種 藉口、理由拖延而未給付合同驗收款暨保固款,其中就系爭 設備貴公司尚積欠貨款439,932.4美元未支付,而本公司因 業務關係業將前揭貨款債權439,932.4美元轉讓予Besi Ne therlands B.V.,雙方並於2018年3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語,此經兩造均提出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順豐速運客 戶寄件存根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55至59、29 9至309頁)。佐以被告另於109年1月7日寄送原告之(109) 立揚葉字第109010701號函所檢附其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順豐速運客戶寄件存根及貨運紀錄,其中寄送 予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之貨運紀錄則註 記:「快件派件不成功」、「無法聯繫到收方客戶」、「快 件已退回」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客戶寄件存根 、貨運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14、116 頁),亦見被告嗣後雖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歐菲光香 港公司,惟依上開貨運紀錄可知該等債權讓與通知,並未送 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堪信歐菲光香港公司自兩造簽定債讓同 意書後,即處於無法取得聯繫之狀態。
 ⑸據此,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簽定103年 5月22日採購合同,由歐菲光香港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 ,嗣系爭設備出貨後,迄至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之時止,被 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又兩 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後,歐菲光香港公司即處於無法聯繫之狀 態,致被告未能送達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亦顯見嗣後兩造 為系爭債權讓與後,仍因無法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足認系 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嗣後迄今仍尚未完成,堪予認定。 ⒉如否,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是否有擔保或協助訴外人 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設備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須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 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否則即屬違反該同意書之約定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應由原告受 讓被告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美金439,932.4元貨款債權後, 由原告自行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進行驗收等語,揆之上開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依債讓同意書約 定,有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之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 讓與人聲明並擔保其有依照與第三人(指歐菲光香港公司) 間之採購合同(合同編號00000000000)約定出貨完畢,然 第三人尚未完成驗收,待第三人完成驗收後,受讓人即可向 第三人請求給付439,932.4美元,且第三人無任何可資對抗 讓與人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其他法律上、事實上得拒絕付款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審酌上開約定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已將系爭設備出 貨完畢,惟未完成驗收,尚待驗收完成,原告即可向歐菲光 香港公司收取剩餘美金439,932.4元之貨款,並由被告擔保 原告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上述貨款時,歐菲光香港公司未 有其他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等語。核其約定意旨無非係因 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故需待驗收完成,原告始得向 歐菲光香港公司取款,並由被告擔保原告取款時,歐菲光香 港公司不得有其他抗辯事由,亦即系爭設備完成驗收程序此 一事實發生與否,係原告是否得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美金 439,932.4元貨款,及被告是否須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不得 向原告主張存有其他抗辯事由等約定之停止條件,是若系爭 設備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上開付款及擔保之約定均未生效, 原告自不生得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取款之權利,被告亦不生擔 保原告取款之義務。是依上開約定之意旨,顯見兩造僅係約 定自系爭設備完成驗收程序為停止條件,嗣停止條件成就後 ,原告始得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美金439,932.4元,並由 被告擔保原告得順利取款,而未就被告是否須擔保系爭設備 驗收完成,或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等義務作何約定 ,足認依兩造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並無擔保或協助歐菲 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堪予認定。
 ⑶原告雖另主張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關於「第三人無任何可資



對抗讓與人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 ,或其他法律上、事實上得拒絕付款之權利」之約定,即屬 被告應有擔保或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 之義務等語。惟上開文字之記載,未見兩造約定被告有何擔 保或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已如前述。況參 諸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採購合同之約定,驗收款須待驗 收完成後7日內給付,保固款則須待驗收半年後始給付等節 ,且系爭設備迄今仍尚未完成驗收,亦如前述。是兩造債讓 同意書第1條如係約定被告須擔保系爭設備驗收完成之條件 成就,則兩造於簽定債讓同意書之時,被告即因兩造締約時 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致於簽約時即處於違約之狀態,此 亦與社會交易之常情不符,堪認原告應係就兩造債讓同意書 第1條約定之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兩造為系爭債權讓與之約定時,就系爭設備驗 收程序完成部分,另有被告須擔保或協助此部分條件成就之 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上揭債讓同意書約定文字之記載,被 告應有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云 云,應非可採。
 ⒊綜上,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及審酌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意旨 ,認定本件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 驗收程序。且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亦無應擔保或協力 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依債讓同意書所約定擔保或協力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 系爭設備驗收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如否,依 債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是否已履行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歐菲 光香港公司之義務?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須將系爭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惟被告未依上開同意書約定盡 其通知之義務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盡其所能 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等語,是依前揭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約有送達債權 讓與通知之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本件被告前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寄送函文之方式 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寄送之函文因 未能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而屢遭退件,已如前述,可見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迄今仍未能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堪予認定。 又觀之兩造所定債讓同意書第2條另約定:「為便於受讓人 (指原告)向第三人(指歐菲光香港公司)行使權利,讓與 人(指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其與第三人有關讓與債權發生、



存在之買賣契約及相關交易文件與憑證等予受讓人。讓與人 並應於本同意書簽署後7日內對第三人發函通知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實,並將副本抄送受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約定僅係要求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向 歐菲光香港公司為通知,亦未就被告有擔保該債權讓與通知 確實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乙節作何約定,已顯見兩造並未約 定被告有何擔保債權讓與通知確實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 務。是被告既已將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向歐菲光香港公司 通知,如前所述,縱該等債權讓與通知均未能合法送達歐菲 光香港公司,仍堪信被告已依兩造債讓同意書之約定,履行 其依約應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已難認 有違反兩造債讓同意書約定情形。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消極未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語。然本院審酌前揭所述之送達情形,及依原告另提出之 順豐速運客戶寄件存根4紙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9、117頁 ),其中收件人資訊欄位記載「歐菲光科技(香港)有限公 司」、「深圳歐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歐菲光科 技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亦遍及香港、深圳市、南昌市,可 知被告迄今已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至少已為數次債權讓 與通知,且其通知範圍亦遍及數間歐菲光集團旗下之分公司 ,堪信被告已窮盡其所能一切方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難認被告有何消極未盡其債權讓與通 知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擔保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或被告有 何未盡其通知義務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不足憑採。
 ⒋綜上,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雖未合法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 ,惟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條款,既未約定課與被告須擔保將 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予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且依上開事證 ,亦堪信被告已窮盡其一切方法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足認被告已盡兩造債讓同意書約定應由其將債權 讓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已違反債 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原告先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435,4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因有違反兩造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 條約定之情形,是依該同意書第3條約定解除債權讓與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⒉而觀之兩造債讓同意書第3條既約定:「若讓與人前述聲明或 擔保內容不實,或讓與人有任何其他違反本同意書所定義務 之情事,受讓人得解除本同意書所定之債權讓與協議。經受 讓人以書面催告後,讓與人應於15日內對受讓人清償全部貨 款債權(並應加計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得依本條約定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條件,須以被告有違反債讓同意書 第1條、第2條約定為前提。惟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上述同 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情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 告並無任何得依上述同意書第3條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435,400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買賣及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備位聲明復主張依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 尚未給付系爭設備尾款美金435,400元,是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以編號PZ000000000號(價金美金2 ,094,000元)、PZ000000000號(價金美金518,000元)訂單 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簽有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 。而觀諸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內容,其中就被告採購系 爭設備之付款條件,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買賣契約第3 .1條約定:「40% net within 7 days after receipt of purchase order. 40% LC upon shipment (claim to sell er bank 60 days after shipment). 20% T/T after accep tance but not later then 90 days after shipment.( 譯:於成立訂單時起7日內淨付總價百分之40;於出貨後60 日內開具總價百分之40之信用狀;於驗收完成後但不遲於出 貨後9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百分之20)」等語;另於編 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買賣契約第3.1條另約定:「30% ne t upon receipt of purchase order. 50% LC upon shipme nt. 20% T/T after acceptance.(譯:於成立訂單後給付 總價百分之30;於出貨後給付總價百分之50;於驗收完成後 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百分之20)」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設 備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而依上開 付款條件之約定,其中第1、2期貨款部分屬於系爭設備之購 買及運送,第3期貨款部分則屬系爭設備之安裝及驗收,可 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就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與安裝測試之 完成,二者均為契約之重要給付內容,故兼具買賣及承攬性



質,關於系爭機器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關 於系爭機器之安裝及測試,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⒊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 之約定,其中關於總價百分之20尾款部分,屬承攬性質,已 如前述。又本件系爭設備既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 關於編號PZ000000000號所約定總價百分之20之尾款部分, 本因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 項,惟因兩造於此部分另有「但不遲於出貨後90日內…支付 」之約定,足認系爭設備縱未完成驗收,被告仍應就編號PZ 000000000號訂單之品項,於出貨後90日內負向原告給付此 訂單總價百分之20尾款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依系爭設備買賣 契約書約定,仍均應於系爭設備完成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 尾款義務云云,不足憑採。至關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 所約定總價百分之20之尾款部分,即因承攬工作尚未完成, 且兩造復未約定其他付款條件,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設備完 成驗收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堪予認定。 ⒋而原告雖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設備之驗收義務係 存在於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與原告無涉,是系爭設備 縱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等語。惟 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既約定須於系爭設備驗收後,被告始有給 付尾款之義務,可知其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如前所述,足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時,即有關於原告亦應協 助系爭設備進行驗收之合意,故兩造間始有上開付款條件之 約定,則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排除其協力完成系 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顯與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況觀之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契約內 容既有「但不遲於出貨後90日內…支付」之約定,益徵兩造 於訂約時,如有排除原告協力完成驗收程序之義務,而使原 告得於驗收完成前請求尾款之合意,即會於契約中記載如上 開「最遲付款期限」之約定,則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 之買賣契約中未見上述「最遲付款期限」之約定,亦見兩造 於此項訂單之契約中並無排除原告驗收義務之合意,是關於 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尾款部分,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 排除其協力完成驗收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中關於瑕疵抗辯之除斥期間已 過,被告自不得以尚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惟



本件關於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尾款部分,係屬於承攬之性質, 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主張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中物瑕疵擔保 之適用。至系爭設備安裝後進入驗收程序迄今,有無超過承 攬法律關係所定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瑕疵發見期間,係 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 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 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 長期限,但不得減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設備既經被告購買後安裝於歐菲 光香港公司指定之廠房內,並於該廠房內進行驗收,按其情 形,於驗收期間內即無其他再行交付承攬工作之必要,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就系爭設備之瑕疵擔保權利期間, 應自系爭設備驗收之工作完成後起算。然系爭設備迄今既尚 未完成驗收程序,自無上述瑕疵擔保之適用,遑論被告之瑕 疵擔保權利期間有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則原告辯稱 被告瑕疵抗辯之除斥期間已過云云,亦屬無據,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係因被告怠 於協同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等語。惟依前揭原告所提出被 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 1至127頁),可知被告自與原告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後迄 至兩造另簽定債讓同意書為止,期間曾數次就原告與歐菲光 香港公司間之爭議與雙方洽談,並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持續協 議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採購合同之後續尾款事宜。又依 前揭兩造提出之順豐速運客戶寄件存根(見本院卷第55至59 、299至309頁),可知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後,被告復已窮 盡方法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信件皆因無法 送達而遭退回等情,可見歐菲光香港公司處於無法聯繫之狀 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兩造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後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被告均積極與歐菲光香港公司 聯繫,衡情已難認有何怠於偕同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程 序之情形,實難因歐菲光香港公司嗣後自行隱匿行蹤,致系 爭設備未能完成驗收一事,將其歸咎屬於被告之責任。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就被告有何其他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 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⒎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核算如下: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示,編號PZ000000000號訂 單之總價為美金2,094,000元、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總 價為美金518,000元,合計金額為美金2,612,000元。又上開 2筆訂單之尾款比例均為總價百分之20,是合併計算系爭設 備買賣契約之尾款為美金522,400元(計算式:美金2,612,0 00元×20%=美金522,4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備尚欠之尾款剩餘美金435,400元, 堪信被告已給付部分尾款予原告,惟因原告未據陳明被告係 先就何項訂單之尾款優先清償,是認係就該2筆訂單依訂單 金額比例平均清償。據此,本院核算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尾 款僅為兩造原定契約尾款之百分之83(計算式:美金435,40 0元÷522,400元×10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 開比例核算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尾款尚餘美金347,604元 (計算式:美金2,094,000元×20%×83%=347,604元)。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設備之尾款為美金347,604元 。
 ⒏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34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尾款美金347,604 元,依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契約約定應於出貨後90日 內給付,而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提單及被告所提出之設 備功能&安裝確認書所示,系爭設備係於103年9至10月間出 貨,並於104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至遲 應於系爭設備安裝完成90日之104年6月23日起,就編號PZ00 0000000號訂單之尾款部分,負遲延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就上開訂單尾款美金347,604元部分,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備位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 7,604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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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