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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9號
SCDV,109,重訴,13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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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Besi Netherlands B.V.


法定代理人 Jan Cornelis te Hennepe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總部設址於荷蘭之公 司,並設有代表人,是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設址於荷蘭之公司,被告則為設址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我國公司,而本件係因兩造訂立之債權讓與 契約及買賣契約涉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內容,其中並未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揆 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 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復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是否 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而涉訟,兩造雖未以任何書面明定應適用 之準據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未表 反對意見,足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 適用之準據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債權讓與及兩造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9至14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前開請求權基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買賣及 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同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199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其所據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相同,且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設於荷蘭並從事開發、製造及營銷各類半導體、電子 裝配設備之供應商。而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下單購買「M00 00000高精度模壓機S/N:AMS-LM」、「M0000000高精度切割 成形機S/N:FSL」等2項設備(訂單編號:PZ000000000號) 、「M0000000-A手動高精度模壓機 FOR指紋專案(MMS-LM m



anual molding system for molding)」此1項設備(訂單 編號:PZ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設備),上開訂單價 金分別為美金2,094,000元、美金518,000元,兩造除簽立上 開訂購單,另就該2筆訂購單簽有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設備買賣契約),現被告尚餘貨款美金435,400元未為清償 。嗣被告將其對於訴外人歐菲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 稱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美金439,932.4元驗收及保固款債權 (含利息)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兩造於107年3 月22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債讓同意書)。而兩造簽 署債讓同意書後,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 擔保原告受讓美金439,932.4元債權後,歐菲光香港公司無 任何權利可資對抗原告,且被告須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通知 歐菲光香港公司。詎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發函通知歐菲 光香港公司後,其通知函文均遭退回而未能合法送達,且嗣 後歐菲光香港公司亦有拒絕給付上述美金439,932.4元之情 事,已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為此,爰先位 部分依債讓同意書之契約約定、備位部分依系爭設備買賣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兩造簽署債讓同意書後,茲因兩造發生 下列事由,足見被告已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 ,而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⒈原告10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提供將系爭債權讓與合 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證明,並請被告再次催告歐菲光香 港公司清償上開美金439,932.4元債務;被告復於108年12月 5日以律師函檢送寄送證明、採購合同及進口合同補充協議 、貨物提單等件予原告。惟上開被告檢送之寄送證明無法證 明系爭債權讓與有合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事實。 ⒉原告再於108年12月10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提供債權讓與通知之 送達證明;被告則於109年1月7日以律師函檢送其委託「順 豐速運」寄發託運單及網頁查詢紀錄,及被告所稱其與歐菲 光香港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然上開「順豐速運」受託 寄送之通知早於108年12月19日遭退回,前開電子郵件內容 亦顯示歐菲光香港公司拒絕給付前開美金439,932.4元之事 實,且被告109年1月7日律師函內所提及其與歐菲光香港公 司之會議紀錄、香港律師催收函等資料均付之闕如。 ⒊原告復於109年1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盡速查明該「順豐 速運」信件遭退回之原因,並請被告依債讓同意書約定之意 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再次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



之債權讓與通知,卻遭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律師函函覆稱 其已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對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已窮盡一切方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被告無從得知遭 退回之原因等語。
 ⒋原告遂於109年4月27日以律師函與被告解除債讓同意書所約 定之債權讓與協議,並催告被告於15日內對原告清償前開美 金435,400元貨款,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收受原告109年4月27日律 師函後,僅於109年5月12日再以律師函重述其與歐菲光香港 公司間往來信函之過程砌詞卸責,且對於先前債權讓與通知 屢遭退回卻匿而不報一事,始終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則被告 除無法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證明 外,又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亦顯示歐菲光香港公司雖有 收受貨物,卻早於106年5月前即拒絕給付尾款。 ⒌況債讓同意書係約定被告將其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貨款債權 讓與原告,而非契約關係之移轉,然原告至今非僅未聞被告 說明其已獲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事實,被告竟稱原告 自受讓債權後,即屬採購合同之債權人,而應自行與歐菲光 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作業等情,已曲解債讓同意書約定之意旨 ,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律師函再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復 於109年8月18日以律師函重複前詞。
 ⒍據此,綜合上開事實,可見被告依債讓同意書約定應履行讓 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根本未完成履行,且被告對其 委任律師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發函早遭退回卻長期匿而不揭, 再徵諸被告所提供之片段電子郵件內容,足見歐菲光香港公 司顯然對被催收貨款有所爭執,惟被告復拒絕向原告提出會 議紀錄、香港律師催收函等資料以瞭解事實過程,已違反債 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無任何可資對抗債 權讓與人之義務,亦違反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對歐菲光香 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同時構成債讓同意書第3條 約定所稱聲明或擔保內容不實及其他違反債讓同意書所定義 務之情事。
 ⒎被告辯稱其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於103年5月22日簽訂編號00000 000000號之採購合同(下稱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又於 103年8月28日簽訂「進口合同補充協議」變更合同總金額, 嗣於106年間尚有美金439,932.4元尾款尚未領取等語。惟上 開所辯乃被告自行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歐菲光 香港公司之交易,被告所提之合約文件是否為真實,尚待被 告證明之。
 ⒏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有直接商業上往來



,且原告身為系爭設備之生產商,具有較佳之修繕條件及能 力,兩造基於此等事實認知,由原告以原廠地位自行向歐菲 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並獲取額外利益,進而同意簽署債讓同 意書,故不能因原告嗣後無從連繫歐菲光香港公司為由,而 認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等語。惟債讓同意 書乃約定被告將其對歐菲光香港公司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顯 無上開被告所稱之認知及合意。實則兩造簽署債讓同意書前 ,被告未向歐菲光香港公司通知盡速辦理驗收,或催告其驗 收。另被告提出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內容,若果為 歐菲光香港公司對於系爭設備認有瑕疵存在,則被告知悉系 爭設備有瑕疵,理當立即告知原告並限期原告修補改正,惟 亦未曾通知原告修補改正,以利被告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 貨款,故上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之真正即難以盡信 。又原告縱曾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有商業上往來,亦不能脫 免被告履行其對歐菲光公香港公司出賣人契約之義務,此即 屬被告故意使原告無從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已 違反債讓同意書之約定。
 ⒐被告又抗辯系爭設備未能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自亦 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兩造於簽定債讓同意書時即有認知等 語。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所謂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未能通 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自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乙節,已 不能成立。又被告雖於106年11月間發函告知其所稱系爭設 備功能運作之問題等情,惟此僅係被告於兩造和解協商前片 面所提出之私文書,為其遲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抗辯,原告並 未承認其真正。又兩造嗣後為和解協商,並合意簽署債讓同 意書,被告則已以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擔保第三人無任何 可茲對抗讓與人之權利等節,是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達成和解 協商前之片面之詞,為其債讓同意書所為之事實聲明與擔保 義務置辯卸責。
 ⒑被告復抗辯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原告須主動向歐菲光香 港公司聯繫驗收事宜,而得請求受讓之美金439,932.4元債 權等語。惟債讓同意書乃約定被告將其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非契約關係移轉或契約承擔性質。且該 第1條約定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積極與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 驗收等語,被告此節所辯為無中生有,殊無可取。反而從被 告此部分抗辯,可見其毫無作為,益徵其自認迄今未履行其 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通知義務及使貨物通過驗收之義務,可 謂被告故意使原告無從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違 反債讓同意書之約定甚明。實則原告於簽署債讓同意書後, 亦曾聯繫原告位於上海之員工,惟據該名員工回報,其除認



歐菲光集團旗下之員工盧璦珠,並無其他任何聯絡管道, 原告因而發函請被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 之證明。實則歐菲光集團為一大型企業集團,其子公司遍布 中國內外,若無被告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歐菲光香港公 司之憑證,原告無從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
 ⒒被告另抗辯債讓同意書第3條僅約定其如有違反第1條、第2條 約定之情形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債讓協議,惟原告請求給付 貨款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所生等 語。惟該條約定即為兩造依債讓同意書創設為被告違反債讓 同意書之義務,且該條約定既明定「經書面催告」、「15日 內」、「全部貨款債權」等給付條件、清償期、本金全額及 利息起算點等獨立具體之義務內容,已創設為原告得解除債 讓同意書內有關債權讓與協議部分之約定,並依債讓同意書 第3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清償期、本金全額及利息起算點,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故被告抗辯請求權基 礎應回歸兩造簽定之採購契約等語,亦不可取。 ㈢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雖引用系爭設備採購單載有「驗收20%、TT付款」等字 樣,抗辯系爭設備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等語。惟被告此部分 所辯,已違反契約之相對性,已如前述。其次,依民法第35 6條、第365條規定,縱認被告所稱系爭設備存有功能運作上 之瑕疵,惟該瑕疵通知迄今已逾交付時起5年之除斥期間而 消滅,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瑕疵而拒絕完成驗收。否則,被告 不啻故意使驗收條件不通過,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 告亦不得主張其拒絕完成驗收而免其給付義務。 ㈣另被告辯稱依其提出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可知當時 歐菲光香港公司僅稱該文件為安裝確認書,並非驗收單而註 記「和設備驗收無關」,原告竟於未通過驗收前,即於105 年6月14日向被告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語 。惟原告之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所謂請款單之存 在,且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僅為原告交付客戶完成驗收之表 格,以本件情形而言,其流程應是被告將該客戶驗收單由被 告或其他客戶簽署後交還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並非 原告以客戶驗收簽收單向被告請款之情形。且若原告105年6 月14日電子郵件與系爭設備有關,則該客戶驗收簽收單顯示 已由歐菲光香港公司工程師主管逐一打勾並簽署,亦即已完 成驗收,並無被告所稱未完成驗收之情事。且依原告105年6 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看出有漏附「設備功能&安裝確 認書」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所



指為何,與客戶驗收簽收單有何不同,均無從自原告105年6 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得以探知。
 ㈤至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知悉系爭設備未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 驗收,實係被告事後欲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領驗收款時,歐 菲光香港公司始提出另件設備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 等語。惟被告所提出另件設備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 來源為何,有所不明。且該另件設備「設備功能&安裝確認 書」所附之客戶驗收簽收單,與原告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 所附之客戶驗收簽收單,形式上觀之為同一文件,則被告辯 稱其係事後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就另件設備請領驗收款時,經 自歐菲光香港公司提出另件設備「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 始知悉上情,即不知所云。反之,若被告有關另件設備「設 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及附件為真,亦能佐證系爭設備之客 戶驗收簽收單係由被告向其客戶即買受人歐菲光香港公司取 得,而非自原告取得,並可確認歐菲光香港公司已逐一打勾 確認簽署並已完成驗收,可見被告此節所述,亦與其所提文 件之記載顯然牴觸。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5,40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與訴外人歐菲光香港公司簽訂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 ,該合同包含1台高精度模壓機(型號:AMS-LM)、2台高精 度切割成形機(型號:FSL),雙方並約定以契約總價百分 之40為訂金、契約總價百分之40為出貨款、契約總價百分之 15為驗收款、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保固款。被告於簽立103年 5月22日採購合同後,即於103年6月18日向原告簽定訂單編 號PZ000000000號、PZ000000000號等2筆採購訂單,購買系 爭設備,兩造並簽署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詎被告依約出貨 並開立付款通知予歐菲光香港公司後,歐菲光香港公司卻以 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向被告給付第1台高精度切割成形機 百分之20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209,491.6元、第1台高精度切 割成形機百分之20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115,220.4元、第2台 高精度切割成形機百分之40之出貨款美金230,440.8元及百 分之20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115,220.4元,合計美金670,373 .2元(計算式:美金209,491.6元+美金115,220.4元+美金23 0,440.8元+美金115,220.4元=美金670,373.2元)。嗣於103 年12月間,訴外人詮益會計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表示其受



歐菲光香港公司委託,須查核雙方往來帳目是否正確,復於 函文所附文件明確載明被告對歐菲光香港公司尚有應收帳款 美金1,384,792元,其中即包含上述出貨款、驗收暨保固款 合計美金670,373.2元。經被告核對並將金額更正為美金1,3 84,791.4元,隨將回函寄送予詮益會計師事務所,而歐菲光 香港公司即以信用狀支付美金248,647.6元,其中即含第2台 高精度切割成形機百分之40之出貨款美金230,440.8元,惟 歐菲光香港公司尚積欠被告美金1,136,143.8元,其中尚包 含上開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計算式:美 金670,373.2元-美金230,440.8元=美金439,932.4元)。其 後被告雖不斷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給付積欠貨 款,然均未獲置理,方於106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歐菲光 香港公司,要求其清償積欠貨款,仍皆未獲回應。 ㈡茲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答辯如下: ⒈先位聲明之答辯:
 ⑴觀諸兩造就購買系爭設備所簽定之採購契約及訂購單,其中 載有「驗收20%,TT付款」等文字,可知系爭設備尚須通過 被告驗收,確認無功能上問題及瑕疵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其餘百分之20之驗收款。另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約定 條款第2條第9項第1款亦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款為總價百分 之15、保固款為總價百分之5,合計為總價百分之20。而原 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既未能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自亦 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致被告於106年間尚未受領歐菲光香 港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斯 時原告則尚未受領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之尾款美金418,800元 。原告遂於106年11月2日邀請被告與其共同協商貨款催收之 解決方案,被告於會中提出將被告對歐菲光香港公司因103 年5月22日採購合同所生之驗收暨保固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 解決方案,原告則於會中表示須檢視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 間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後再行研議。嗣被告再於106年12月1 4日以律師函檢附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有關系爭設備未 能通過驗收之文件,並請原告回覆是否同意債權移轉方案, 其後兩造於107年3月22日合意簽定債讓同意書: ①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意旨,即被告將其對於歐非光香港 公司之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債權美金439,932.4元移轉予 原告,被告並聲明其已對歐菲光香港公司就系爭設備出貨完 畢,原告則須主動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聯繫驗收事宜,待歐菲 光香港公司驗收系爭設備後,原告即得依103年5月22日採購 合同關於給付貨款之約定,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求給付系爭 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被告並擔保歐菲



香港公司無任何可資對抗被告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抵銷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法律上、事實上得拒絕付款之權 利,亦即被告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無任何於完成驗收系爭設 備後仍得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藉以實現原告基於債權人身 分,自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完整受償之權利。 ②依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意旨,即為便於原告向歐菲光香港 公司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須將其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 關於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所生債權證明等交易文件提供予 原告,並發函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有關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 ,以符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③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意旨,即兩造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第 1條或第2條之契約義務,原告得解除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並 得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加計法定利息之全部貨款。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檢送之電子郵件顯示歐菲光香港公司有收受 系爭設備,卻早於106年5月前就拒絕對被告給付尾款,被告 仍於債讓同意書內對原告擔保債權有效存在,已違背債讓同 意書所明定之擔保義務等語。惟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僅擔保其依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將系爭設備出貨予 歐菲光香港公司,至於原告之貨款債權,須待歐菲光香港公 司完成驗收後方得請求,原告乃認知且同意本條約定而簽定 債讓同意書,原告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本條約定之拘束 。而觀諸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足見被告 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確實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且歐菲 光香港公司尚積欠系爭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 元,亦即被告已依據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履行其擔保系 爭設備出貨完畢,以及系爭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 2.4元存在之義務,原告須自行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 爭設備之驗收,並請求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之尾款,被告 僅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無任何於驗收完成後仍得拒絕付款之 權利。詎原告自兩造簽訂債讓同意書後,始終未採取積極作 為,主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應立即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 以得受償兩造間尚餘之美金435,400元債權。反竟於兩造簽 定債讓同意書後1年又8個月,始於108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 敦促被告代為本應屬原告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驗收系爭設備 之契約義務。實則被告於債讓同意書第1條所擔保之貨款債 權,乃原告須自行主動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系爭設 備後,歐菲光香港公司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且無其他可資對 抗原告之權利,然至今皆未見原告主動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 驗收系爭設備,原告徒以歐菲光香港公司拒絕給付尾款,逕 認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所約定擔保貨款債權有效存在



之契約義務,對於契約成立及履行係分屬不同概念層次,顯 有誤會。況參諸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 容,歐菲光香港公司亦從未明示拒絕給付驗收暨保固款美金 439,932.4元之意,原告據以認定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 定訂之義務,未免速斷。準此,被告確實依債讓同意書第1 條約定擔保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出貨完畢, 該條約定亦明定原告應積極與歐菲光香港公司協力完成系爭 設備之驗收,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完成驗收系爭設備,原告 自不得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主張解除債讓同意書及請求 被告對其清償全部貨款債權。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檢附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證明、103年5月2 2日採購合同、貨物提單等影本,惟該寄送證明尚無法證明 被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已確實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之事實等 語。然依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即為便於原告向歐菲光香 港公司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須將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 及所生之債權證明文件提供予原告,並發函通知歐菲光香港 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債權讓與通知以非對話意思表示為 之者,以其通知達到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且該通知不以債務 人承諾為必要,本件被告業於107年4月13日以律師函向歐菲 光香港公司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事宜,顯見被告已依債讓同意 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 並一併將副本抄送予原告。從而,被告確實履行債讓同意書 第2條約定之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 主張解除債讓同意書及請求被告對其清償全部貨款債權。 ⑷而原告另稱兩造簽署債讓同意書後,其曾透過其位於中國上 海之員工探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狀況,方得知斯時其完全無 從主動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等語。惟原告並非未曾與歐菲光 香港公司有所聯繫,蓋歐菲光香港公司曾於104年間直接向 原告訂購高精度模壓機(型號:AMS-LM),且於104年4月1 日由歐菲光香港公司向原告接收上開設備,顯見原告於簽署 債讓同意書前,即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有直接商業上往來。再 者,原告身為系爭設備之生產廠商,自應具備提供系爭設備 保固及修繕之最佳條件及能力,兩造亦係基於此等認知而簽 署債讓同意書,將被告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美金439,932.4 元債權讓與原告。況原告無非考量其基於身為設備原廠之地 位,應得順利向過往曾有長期合作經驗之歐菲光香港公司, 完成驗收系爭設備並額外獲取利益,而簽署債讓同意書。準 此,觀諸原告為系爭設備之生產商,本有較佳之保固技術及 維修能力,且原告曾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有商業上密切往來聯 繫等情,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佐證,證明被告未將債權讓與通



知送達歐菲光公司一事,尚難以其嗣後無從連繫歐菲光香港 公司進行驗收為由,遽認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或第2條 約定。
 ⑸再者,原告屢稱其得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並請求被告對其清償全部貨款債權等語。然債讓同 意書第3條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第1條、第2條約定時,原告 得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該約款後段所稱原告得催告請 求被告清償加計法定利息之全部貨款等語,其請求權基礎應 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備採購合約,而非債讓同意書第3條 約定所生。至原告又稱債讓同意書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 質,該同意書第3條約定已創設取代系爭設備採購契約關於 被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約定等語。惟觀之債讓同意書第3 條約定記載「受讓人得解除本同意書所定之債權讓與協議」 等文字,若為民法第737條規定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即無可 能允許原告得解除此一創設全新契約權利義務之和解契約, 何況該契約一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基 礎即均不復存在。實則,債讓同意書即屬民法第294條所定 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需先依法 解除債讓同意書約定,再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方屬適法。
 ⒉備位聲明之答辯:
 ⑴兩造於103年間簽定系爭設備之採購合約,關於契約之付款條 件為其中價金百分之20款項應於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後給付之 ,然觀諸上開採購合約之訂購單,確實記載另有百分之20之 驗收款尚應由被告驗收完成系爭設備,確認無運作功能之問 題或瑕疵,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驗收款。此外兩造 簽定債讓同意書,其中記載第三人尚未完成驗收,須待第三 人完成驗收等情,亦為原告所認知並同意簽署債讓同意書, 足見原告主觀上自知系爭設備完成驗收前,不得逕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設備之驗收款。惟被告早於106年12月7日以律師 函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未能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等語, 不僅係兩造決議簽定債讓同意書,由原告逕向歐菲光香港公 司完成驗收並請求給付貨款之契機,亦見系爭設備尚未經被 告完成驗收之事實,原告自不得逕依兩造曾簽立系爭設備之 採購契約,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其餘百分之20驗收款即 美金435,400元。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瑕疵抗辯之除斥期間已過等語,惟兩造 於107年3月22日簽訂債讓同意書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 設備尚未通過驗收,而拒絕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尾 款,就此部分,亦約定於債讓同意書,原告就此一事實為明



知,故就原告主張除斥期間已過,需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於收 受系爭設備後,未就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為通知,且原告備位 聲明既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應負舉 證責任,證明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且被告 亦無以任何不正當之方法,故意使驗收未能通過,原告就此 亦未盡舉證。況依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向被告請款所寄送之 電子郵件,被告當時亦以系爭設備未經驗收通過為理由,拒 絕其請求。
 ㈢至原告屢次對於被告以律師函向其提出之交易文件提出爭執 。姑不論原告自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至本件訴訟程序前,長達 近3年期間均未予爭執,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執詞否認該 等文件真正之意圖,被告亦明確表示該等文件上方簽名即為 歐菲光香港公司之工程師所簽,下方簽名為歐菲光香港公司 之技術總監所簽,並由歐菲光香港公司提供予被告,斯時歐 菲光香港公司亦稱文件僅為安裝確認書,並非驗收單等語。 豈料原告竟於未通過驗收前,即於105年6月14日向被告寄送 電子郵件,惟該郵件內僅附有請款單,並無檢附「設備功能 &安裝確認書」等驗收文件,且請款單內並無被告公司所屬 人員之簽名。而被告之所以知悉系爭設備未通過驗收,實係 被告事後欲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領驗收款時,歐菲光香港公 司始提出另件設備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準此,系 爭設備未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自未通過被告之驗收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驗收款項。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其以編號PZ000000000號(價金美 金2,094,000元)、PZ000000000號(價金美金518,000元) 訂單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簽有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現被 告尚餘貨款美金435,400元未為清償。兩造嗣於107年3月22 日簽署債讓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訴外人歐菲光香港 公司之美金439,932.4元驗收及保固款債權(含利息)讓與 原告,該債讓同意書並有約定條款如下:「⒈讓與人聲明並 擔保其有依照與第三人間之採購合同(合同編號0000000000 0)約定出貨完畢,然第三人尚未完成驗收,待第三人完成 驗收後,受讓人即可向第三人請求給付439,932.4美元,且 第三人無任何可資對抗讓與人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抵銷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法律上、事實上得拒絕付款之權



利;⒉為便於受讓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讓與人應無條件提 供其與第三人有關讓與債權發生、存在之買賣契約及相關交 易文件與憑證等予受讓人。讓與人並應於本同意書簽署後7 日內對第三人發函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將副本抄送 受讓人;⒊若讓與人前述聲明或擔保內容不實,或讓與人有 任何其他違反本同意書所定義務之情事,受讓人得解除本同 意書所定之債權讓與協議。經受讓人以書面催告後,讓與人 應於15日內對受讓人清償全部貨款債權(並應加計自10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設備訂購單暨買賣契約書、債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41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未能完成驗收,且被告亦未將系 爭債權讓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等情,可見被告有違反債讓 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是原告得先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 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及利息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 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 如否,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是否有擔保或協助歐菲光 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⒉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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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