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7號
SCDV,108,重勞訴,7,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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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12),故原告阮氏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阮氏絨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 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阮氏 絨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阮氏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 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阮氏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0,535 元(88,152+22,383)。
原告阮氏秋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 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阮氏秋每月僅領取 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 ,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5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0個月(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0/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故原告阮氏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8,7 56元【22,507×1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阮氏秋 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 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阮氏秋於被告公司繼續 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 契約,則原告阮氏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61 元 (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阮氏秋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6,217元(18,756+ 7,461 )。
原告兆氏雲英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 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兆氏雲英每月僅 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 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個月(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12),故原告兆氏雲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0,631元【22,507×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兆氏雲英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兆氏雲英於被 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兆氏雲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 資為7,461 元(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兆氏雲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8,0 92元(20,631+7,461 )。
原告黎氏忠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 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黎氏忠每月僅領取 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 ,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故原告黎氏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6 31元【22,507×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黎氏忠 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 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黎氏忠於被告公司繼續 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 契約,則原告黎氏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61 元 (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黎氏忠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8,092元(20,631+ 7,461 )。
原告黃權鴻之月薪為54,5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87頁)。其自103 年7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7 個月又11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2+69/2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權鴻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25,788 元【54,500×(2+69/22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權鴻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 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806.63元(54,500×6 ÷181 ) ;而原告黃權鴻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未 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權鴻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工資為54,199元(1,806.6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黃權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合計為179,987 元(125,788 +54,199)。



原告蘇進中之月薪為33,23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89頁),其自103 年6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8 個月又9 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2+233/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蘇進中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7,989元【33,233×(2+233/67 2),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蘇進中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 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 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01.65元(33,233×6 ÷181 );而原告蘇進中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 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蘇進中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預告工資為33,050元(1,101.6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蘇進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 計為111,039 元(77,989+33,050)。 原告張雲霞之月薪為37,5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52 、170 頁),其自105 年8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2 年7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5/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張雲霞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589元【37,500×(1+55/18 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張雲霞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 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43.09元(37,500× 6 ÷181 );而原告張雲霞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張雲 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4,862元(1,243.09×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張雲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73,451元(48,589+24,862)。 原告范莉莉自90年2 月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 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 。原告范莉莉之月薪為32,567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93頁),其自90年2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 之舊制資遣年資為4 年5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舊制資遣基數為4 +5/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3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



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5/12,故原告范莉莉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339,240 元【32,567×(10+5/12),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范莉莉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79.57元(32,567×6 ÷181 )。 而原告范莉莉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 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范莉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32,387元(1,079.5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范莉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 371,627 元(339,240 +32,387)。 原告戴勝騏之月薪為50,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54 、174 頁),其自105 年6 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2 年8 個月又5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29/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戴勝 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7,039元【50,000×(1+229/ 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戴勝騏自其108 年3 月 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 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657.46元(50,000 ×6 ÷181 );而原告戴勝騏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 3 年未滿,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戴 勝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3,149元(1,657.4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戴勝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00,188 元(67,039+33,149)。 原告林國信自92年9 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 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 。原告林國信之月薪為68,5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97頁),其自92年9 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 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年10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舊制資遣基數為1 +5/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3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 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 +5/6 ,故原告林國信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536,583 元【68,500×(7 +5/6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國信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270.72元(68,500×6 ÷181 )。 而原告林國信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 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林國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68,122元(2,270.7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林國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 604,705元(586,583+68,122)。 原告柯雄芳之月薪為52,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56 、174 頁),其自101 年9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6 年6 個月又 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87/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柯 雄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9,070 元【52,000×(3 +187/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柯雄芳自其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 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723.76元(52 ,000×6 ÷181 );而原告柯雄芳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 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柯雄芳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1,713元(1,723.76×30,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柯雄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20,783 元(169,070 +51,713)。 原告李建昇之月薪為53,5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70 頁),其自102 年7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5 年8 個月又1 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2+207/2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李建昇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1,655 元【53,500×(2+207/24 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建昇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 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773.48元(53,500× 6 ÷181 );而原告李建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 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李建昇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3,204元(1,773.48×30,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李建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合計為204,859 元(151,655 +53,204)。 原告范崗陵之月薪為38,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60 、172 頁),在職期間曾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 經計算其自97年6 月2 日任職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資遣 年資為6 年4 個月又22天(已扣除育嬰假期間,參附件三) ,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所列資遣費計算表附卷足參(見調解 卷第103 頁);而原告范崗陵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5 個月又2 天,合計資遣年 資為6 年9 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3/56 【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 2 )】,原告范崗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9,607 元 【38,000×(3+23 /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范崗 陵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 59.67 元(38,000×6 ÷181 );而原告范崗陵於被告公司 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則原告范崗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7,790元(1,25 9.6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范崗陵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67,397 元(129,607 + 37,790)。
原告黎宜君自94年6 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 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 。原告黎宜君之月薪為26,9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105 頁),其自94年6 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 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舊制資遣基數為1/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 遣基數合計為6+1/12,故原告黎宜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163,642 元【26,900×(6+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黎宜君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 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 (日薪)為891.71元(26,900×6 ÷181 )。而原告黎宜君 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 勞動契約,則原告黎宜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7 51元(891.7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黎宜君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90,393 元(16 3,642 +26,751)。
原告廖彥琪之月薪為25,22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07 頁),其自104 年7 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3 年7 個月又16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1+137/16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廖彥琪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792元【25,223×(1+13 7/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廖彥琪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 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36.12元(25,223×6 ÷18 1 );而原告廖彥琪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 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廖彥琪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工資為25,084元(836.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廖彥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 計為70,876元(45,792+25,084)。 原告俞健邦之月薪為28,94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09 頁),其自103 年8 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6 個月又13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2+181/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俞健邦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5,675元【28,940×(2+18 1/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俞健邦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 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59.34元(28,940×6 ÷18 1 );而原告俞健邦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 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俞健邦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工資為28,780元(959.3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俞健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 計為94,455元(65,675+28,780)。 原告劉成峰之月薪為35,437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1 頁),其自103 年7 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年資原為4 年7 個月又18天,扣除其 於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2 月28日服役期間之年資3 個月 又15天,則其資遣年資應為4 年4 個月又3 天(參附件三) ,新制資遣基數為2+115/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劉成峰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6,938元【35,437×(2+115/67 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劉成峰自其107 年11月13 日服役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 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55.55元(35,437× 6 ÷184 );而原告劉成峰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 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劉成峰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4,667元(1,155.55×30,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劉成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合計為111,605 元(76,938+111,605 )。 原告徐劍強之月薪為26,116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3 頁),其自101 年10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6 年4 個月又8 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3+5/2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徐劍強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3,012元【26,116×(3+5/28),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徐劍強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65.72元(26,116×6 ÷181 );而 原告徐劍強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 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俞健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 工資為25,972元(865.7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徐劍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08, 984 元(83,012+25,972)。
原告裴麗姮之月薪為26,91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5 頁),其自96年4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22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5+319/33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裴麗姮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0,116 元【26,913×(5+31 9/3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裴麗姮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 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2.14元(26,913×6 ÷18 1 );而原告裴麗姮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 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裴麗姮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工資為26,764元(89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裴麗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 計為186,880 元(160,116 +26,764)。 原告黃莉娜之月薪為27,641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7 頁),其自97年5 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10年9 個月又27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5+93/2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莉娜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9,681 元【27,641×(5+93/2 24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莉娜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 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 ,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16.28元(27,641×6 ÷181 );而原告黃莉娜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 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莉娜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預告工資為27,488元(916.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黃莉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



為177,169 元(149,681 +27,488)。 原告阮氏秋水自94年4 月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 94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 費。原告阮氏秋水之月薪為28,04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19 頁),其自94年4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 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3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舊制資遣基數為1/4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 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 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1/4 ,故原告阮氏秋水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175,250 元【28,040×(6+1/4 ),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阮氏秋水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 平均工資(日薪)為929.5 元(28,040×6 ÷181 )。而原 告阮氏秋水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 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阮氏秋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27,885元(929.5 ×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阮氏秋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 203,135 元(175,250 +27,885)。 原告阮氏秋茶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 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阮氏秋茶每月僅 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 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阮氏秋茶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阮氏秋茶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 原告阮氏秋茶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 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阮氏秋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預告工資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阮氏秋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



為110,535 元(88,152+22,383)。 原告黃氏玄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 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黃氏玄每月僅領取 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 ,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5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0個月(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0/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故原告黃氏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8,7 56元【22,507×1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氏玄 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 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黃氏玄於被告公司繼續 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 契約,則原告黃氏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61 元 (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氏玄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6,217元(18,756+ 7,461 )。
原告范振鵬於104 年9 月30日開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2,778元,有存摺內頁及服務證明書存卷 可查(見調解卷第136-142 頁),其自99年2 月22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至104 年9 月30日留職停薪日止,資遣年資為5 年 7 個月又8 天(參附件三),新制資遣基數為2+289/36 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原告范振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5, 953 元【62,778×(2+289/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范振鵬自其104 年9 月30日留職停薪日起算(該日不計 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 (日薪)為2,047.11元(62,778×6 ÷184 );而原告范振 鵬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 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范振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61 ,413元(2,047.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范 振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37,366 元 (175,953 +61,413)。
原告陳進彬自93年8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 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 。原告陳進彬之月薪為40,8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



調解卷第162 、170 頁),其自93年8 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08 年3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1/1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遺年 資為13年8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11/12 ,故原告陳進彬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82,200 元【40,800×(6+11/1 2),元 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張家鳳之月薪為35,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64 、172 頁),其自106 年9 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1 年5 個月又 4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7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張家鳳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5,000元【35,000×5/7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張家鳳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60.22元(35,000×6 ÷181 ); 而原告張家鳳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 未於2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張家鳳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3,204元(1,160.22×20,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張家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合計為48,204元(25,000+23,204)。 原告李鴻德之月薪為96,83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25 頁),其自97年2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2 月28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11年又7 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5+49/9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李鴻德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533,590 元【96,833×(5+49/96 ),元以下四 捨五入】。
原告徐永威之月薪為35,0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27 頁),其自103 年9 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5 個月又8 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2+37/16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徐永威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7,708元【35,000×(2+37/1 6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徐永威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 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 ,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60.22元(35,000×6 ÷18



1 );而原告徐永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 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徐永威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工資為34,807元(1,160.2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徐永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合計為112,515 元(77,708+34,807)。(五)扣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向附件一編號4 原告黃世傑 、編號14原告黃權鴻、編號19原告林國信、編號20原告柯雄 芳等人表示,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資深主管級員工共 體時艱,日後再為補償。原告等人雖不同意,但當時為生計 之故,只能暫時相信公司會再補償。嗣被告公司雖陸續恢復 原告薪資,卻未將扣薪部分補回,業據提出薪資(減薪)明 細為憑(見調解卷第198-204 頁),被告雖以原告等人均簽 署同意書,同意減薪等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扣薪」所示之金 額,應予准許。
(六)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數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 署協議書,並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依協議書約定分 別給付16% 、7%、7%、7%,共4 期37% 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數額,部分原告已將4 期領取之金額記載於協議書背面 之資遣費計算表上,未記載之原告則按37% 比例計算作為被 告公司已給付之數額等語,業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 無誤(見調解卷第76-127頁),是如附件一「雇主已付」所 示之金額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七)再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 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 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 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 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 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 及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4 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均未替 本國籍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情,業經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206-277 頁),並經本院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等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75-427 頁)核閱無訛,被告確實於上開期 間未向各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退休金,準此, 原告依前揭規定,依105 年7 月及107 年10月被告提撥之退 休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件四「合計應補提繳金 額」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退休金專戶,自應准許。(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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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