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44號
SCDV,104,勞訴,4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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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仍前往被告昇皇興公司係因發現公司未提撥其勞工退 休準備金、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始返回要求給付該等損 失,而未要求繼續為被告昇皇興公司服勞務,暨原告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要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預告期間工資、 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提撥退休準備金,而未要求返 回被告昇皇興公司工作乙節(見本卷一第13、24-9頁), 益資證明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信而有徵。 ⑶被告昇皇興公司雖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解僱原告 ,然對於所抗辯之解僱事由,全然未為舉證,所辯自非可 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昇皇興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 契,亦非足取,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兩造應係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3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天 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⑴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 資遣費之發給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 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1)由 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 告且須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須發給預告工資;②依 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即無須發給預告工資,且不 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 須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即須發給預告工資; (2)由 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 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 ,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 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 ,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 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昇皇興公司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 間工資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滿3 年,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昇皇興 公司給付短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於法未合,非 有理由。
⑵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 24,000元及資遣費5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



事項第㈣點),且本件係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昇皇興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既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為給付,顯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昇皇興公司主張原告不當得利,據此 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昇皇興公司 辯稱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乙節屬 實,被告昇皇興公司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 及資遣費54,000元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其辯稱:被告昇皇興 公司支付予原告之20日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及資遣費54 ,000元為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抗辯云云, 非為可採。
(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30,680 元,仍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30日遭被告解僱後,同年7 月初即 曾至新竹市就業服務中心詢問求職登記及失業補助相關事宜 ,當時承辦人員告知,因被告昇皇興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就業 保險,縱原告辦理求職登記且未能尋得工作,仍無法請領失 業補助,原告迄今仍失業中,且遭解僱前6 個月應投保之薪 資為36,30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本可請領之失業給付130,680 元(36,300×60 % ×6 月)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昇皇興公司屬於就業保險法 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 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原告依法不得 參加就業保險,本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且原告不符合「 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無未能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昇皇興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 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 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不得參 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故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除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等法定之情形外,受僱之本國



籍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依上開規定,勞工參加就業保險應以受僱為要件;查 職業工會所屬之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 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者外,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 單位辦理加保,以保障其就業安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10月29日勞保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2頁)。
⑵本件被告昇皇興公司固抗辯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5 條 第2 項第3 款「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 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故原告不得參加就業保 險,自無不能請領失業保險之損失云云。惟經本院向勞工 保險局函查結果,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 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 保險之投保對象,被告昇皇興公司既已辦理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與上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即有不符,仍應就所僱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此有勞工 保險局105 年1 月18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昇皇 興公司,受僱期間前往新竹市○○路○段000 巷0000號被 告昇皇興公司臺灣辦公室服勞務按月獲取薪資,並無工作 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尤其被告 昇皇興公司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設立「被告乙○○○○ ○○○○(深圳)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之扣繳單位,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 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新 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顯 見被告昇皇興公司僱傭原告期間並非無法檢附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員工辦理投保手續(參就業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稽諸前揭說明,被告 昇皇興公司自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依 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 票證」而不得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之雇主,其應按就業保 險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堪以認 定。
3原告與被告昇皇興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非自願 離職」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失130,680 元,仍無理由: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 ,在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 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 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 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倘勞工不符合「非自願離 職」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就 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⑵本件被告昇皇興公司固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然原 告與被告昇皇興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要件。準此,被告昇皇興公司縱未依法為 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難認與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間存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昇皇興公司賠償失業給 付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健保補助 之損失,同無理由:
按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10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助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 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準此可 知,得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限於「領取失業 給付之失業被保險人」。本件原告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 要件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已如上述,其既非「領取失業給 付之失業被保險人」,本不得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昇皇興公司賠償健保補助之損失,亦 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提撥或被告連帶賠償未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71,928元,則屬有據:



1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昇皇興公司期間,被告昇皇興公司 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71,928元(《30,300+33,300+36,300 》×6%×12),如被告丙○○無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爰備 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被告則以:被告昇皇興公司為 未經許可之大陸公司,非本國機構而為外國機構,屬於勞動 部指定不適用勞基法之例外機構,是以本件被告昇皇興公司 並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兩造合意由原告投保於 職業工會,無須亦無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目 前仍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領取退休金之要件, 被告昇皇興公司未足額提撥之部分,亦有依法足額提撥之義 務,且仍可完繳,故原告於此時主張受有未提撥退休金之損 害,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2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自民國73年起,中央主管機關分階段指定適用勞 基法之行業,目前除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外,其 餘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基法:㈠不適用之各業:1.農田 水利會(105 年7 月1 日起適用)。2.國際組織及外國機構 。3.餐食攤販業。4.調理飲料攤販業。5.家事服務業。㈡不 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參勞工保險局網站,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經查,被告昇皇興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 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丁○○(被告丙○○父親),其並未在 我國立案成立公司或為商業登記,屬於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被告 昇皇興公司在我國僱用原告從事手機殼、五金飾品之設計工 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之證詞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53 頁反面),其不屬於上開不適用之行業或各業工 作者,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雖辯稱被告昇皇興公司屬 於「國際組織及外國機構」云云,惟按「本法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 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又因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迭見修正,勞動部於認定時係依據該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為準(參勞動部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之規定,「國際組織及外 國機構」係屬第K 大類-公共行政業,包括「9201國際機構 」(凡在國內之各種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科學、技術 、救助性質之國際組織均屬之)、「9202外國使領館」(凡 外國駐在之大使館、公使館及領事館等機構均屬之)、「92 09其他外國機構」(凡不屬9201及9202細類外之外國駐在機



構均屬之),此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64-165 頁),基此可知,被告昇皇興公司並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至明,被告上開所辯 ,核無可採。
3次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 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 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 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 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 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足證雇主按月為勞工提撥至少 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準備金為其義務,前揭規定應屬強 制規定而不得違反。本件被告固抗辯兩造合意由原告投保於 職業工會,無須亦無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提繳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 ,僱用人仍有為其提繳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協議方式規避其 為勞工提繳退休準備金之義務,遑論原告根本未予同意,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4第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 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固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稽。本件被告以 :原告目前未符合領取退休金之要件,被告昇皇興公司亦有 足額提撥之義務,原告於此時主張未提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 ,尚非可採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退休時,本得依勞工退 休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按其退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領



取退休金,被告既未為原告每月提繳退休金,自已減損原告 將來退休金請領數額,原告就此確已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且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已明文賦予原告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請求權於離職時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益證原告雖未屆退休年齡,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 金之損害;參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昇皇興公司,該公司為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並未在我國為公司、商業或設籍 登記,無從成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雖被告丙 ○○於本件訴訟中曾設立「昇皇興工作室」之扣繳單位而得 為投保單位,惟旋即註銷登記,改由其父親即訴外人丁○○ 成立「乙○○○○○○○○(深圳)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回函2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70、98頁),而「乙○○○○○○○○(深圳)有 限公司在台辦事處」為扣繳單位,固得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成為投保單位,惟被告昇皇興公司否 認有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且「乙○○○○○○○ ○(深圳)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僅為扣繳單位,無當事人 能力,原告亦無法對之起訴請求提撥退休準備金,況該扣繳 單位隨時有註銷之可能,準此應認被告昇皇興公司未提繳致 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法第215 條 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5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 行為之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 法律上之人格者,而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 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已如本件程序事項之說明。查 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昇皇興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其 成立僱傭關係,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規定應連帶負責之行為人,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辯以 :原告於被告昇皇興公司臺灣辦公室面試時,由代表人丁○ ○委由設計部門主管面試,被告丙○○並不在臺灣,亦未面 試原告,非在臺灣地區之行為人,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 查,證人即曾任職被告昇皇興公司之甲○○到院證述:我們 受被告丙○○之指揮監督,我們每天畫完的設計圖都要寄一 份副本給被告丙○○,他會要知道我們的進度,也會下指令 給我們設計部門的主管謝侑樺,要求我們改進設計的內容… ,我有看過被告丙○○本人,他有時會來我們臺灣的辦公室 ,我去大陸深圳出差時,也有碰到過他,但他在大陸其他省 份也有辦公處所,所以不是每一次出差都有遇到他;被告丙



○○比較沒有跟我聊,因為我是新人,但他會督導其他臺灣 區比較資深的設計師,例如要求我們要加班、督導設計進度 、跟客人之間商品討論,他來臺灣辦公室的時候,會把設計 師叫出去講話…,在辦公室裡面沒有看過他督導什麼,他督 導都是透過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聯絡主管設計師轉達給我們 知道,我一開始是以為最高主管是彭雅雀,但其他同事告知 我最高負責人是總經理即被告丙○○,至於他的父親丁○○ 未曾在臺灣區辦公室做過相關督導工作,只是偶爾來吃飯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反面)。由此可 知,被告丙○○雖常駐在大陸地區,惟平日係透過通訊軟體 或電子郵件聯絡主管設計師督導在臺灣辦公室之員工,且偶 亦返臺督導主管設計師,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7 、原證9 、 原證13、原證14之資料,可知原告向被告丙○○副知工作進 度、提出建議,告知排班出差日、業務聯繫等節,即知原告 主張被告丙○○即係被告昇皇興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行為人, 尚非無據,況被告亦自承原告係由被告丙○○以總經理之身 分決定錄取及薪水數額,並由訴外人彭雅雀代為轉達,公司 工作職務內容及行政事務均係由被告丙○○決定,堪認被告 丙○○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 連帶負責之行為人屬實。
6原告在被告昇皇興公司臺灣辦公室擔任設計師一職,第一年 月薪30,000元(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第二 年月薪33,000元(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第 三年月薪36,000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勞工退休金每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見本院卷二第161-162 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分別為30,300元、33,300 元、36,3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 休準備金應為71,928元((30,300+33,300+36,300)×6% ×12月),被告於原告任職3 年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故從未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被 告丙○○將上開金額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惟「昇皇興 工作室即丙○○」之扣繳單位已遭註銷登記,無從提撥,故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71,928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亦 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 終止後,勞工固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該條規定雇 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 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 其工作經驗,為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上 開規定應為強制性規定。又原告與被告昇皇興公司係合意終 止勞動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昇皇興公司應開立載明原 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務起訖期間及擔任之 職務之中文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承上析述,原告與被告昇皇興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 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資請求,原告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10天之預 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又原告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 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30,680 元 及健保補助之損失4,494 元,均無理由。惟被告昇皇興公司 為原告之雇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昇皇興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屬有據。 又被告昇皇興公司未提繳退休準備金致原告所受損害,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丙○○以被告昇皇興公司之名義在 臺灣地區僱用原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1條規定應連帶負責之行為人,故原告依該規定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損害71,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其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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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皇興五金塑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