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29號
SCDV,104,訴,729,20160622,1

2/2頁 上一頁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2 層之鐵皮屋,面積為42.79 平方公尺(面 積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占用面積尚非甚大,且拆除上開 部分自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且僅屬係系爭建物旁 側之一部,拆除及回復之費用亦非龐大;況土地所有權人 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本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自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難 認係以損害被告等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則被告就此抗辯,無足憑採。
⒊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如前所述,此自屬侵害原告 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至系爭鐵皮屋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兩造容有 爭執,本院認如兩造當事人對占有範圍各有主張時,自非 以當事人之指界之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複丈成果圖、土地現狀及土地利用情狀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被告所受利益,始為允當。經本院到場履勘 後,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包含A 案(被告抗辯): 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42.79 平方公尺;B 案(原告主 張):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47.38 平方公尺。觀以卷 附履勘筆錄,A 案係以系爭建物屋簷最外緣滴水線作為系 爭鐵皮屋之最大範圍,B 案係以系爭鐵皮屋旁側加強磚造 短牆面最外側作為系爭鐵皮屋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1頁)



。是綜合以現場履勘、現場照片等得以肉眼及量測標準判 斷者,本院認:B 案即系爭鐵皮屋旁側之加強磚造短牆面 ,與系爭鐵皮屋之外層鐵皮牆係屬分離之兩部分,鐵皮屋 之外層鐵皮牆包覆系爭鐵皮屋之外觀,而加強磚造短牆應 僅為地基牆,實際上與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範圍,毫 無所涉,固然較A 案所涉面積較廣,然並非包含於系爭鐵 皮屋本體,是以此為衡斷標準,與被告所受利益尚非相當 。而A 案即系爭建物屋簷之滴水線,係系爭建物使用屋頂 延伸之最外側線段,為被告所使用系爭建物之最大限度面 積,堪認較符合被告使用現況,則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附圖A 案為計算標準,亦即應以42 .79 平方公尺計算,方屬妥適。是則系爭鐵皮屋應自系爭 土地拆除之面積,亦應以42.79 平方公尺計算為妥適。 ⒋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亦得參酌前開規定之 適用。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840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20 元 、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原 告所提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遭占用面積為42.79 平方公尺、 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均為空白、使用地類別亦為空白; 且經本院到場履勘,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 較繁華之地段,鄰近巨城購物中心、學校、公司行號、 住宅區等區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惟系爭鐵皮屋 與系爭建物均位在所臨街道路寬為3.9 公尺、5.2 公尺 狹小之巷弄內,無法供一般汽車會車通行,門前亦劃有 紅線標誌,禁止停車,又正對巨城購物中心後方排風管 ,尚有噪音長期干擾,多少降低居住品質等情狀,認為 原告主張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已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 作為系爭鐵 皮屋按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始為適當。 ⑵準此,原告請求自99年7 月17日起(原告起訴之日回溯 前5 年)至104 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1,545 元【計算式:(7840×42.79 ×8 % ÷365 ×89 9 )+ (8320×42.79 ×8%×3 )=151545 】,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203 元( 計算式:18,240×42.79 ×8%÷12 =5203),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數額,核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㈤原告依法定租賃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而系爭建物係由兩造間存在之法定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土地 之租金計算,亦應按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規定,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核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占用35.19 平方公尺,地理位置在兩側巷弄之間,土地 繁榮狀態、經濟程度等一切考量要素,俱屬同一,則系爭 建物之租金計算,本院亦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 額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之數額,已屬過高,應以年息 百分之8 作為系爭建物按占用面積計算之租金數額,始為 適當。
⒉準此,原告請求自99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租 金124,629 元【計算式:(7,840 ×35.19 ×8%÷365 × 899)+(8,320×35.19×8%×3)】,及自105年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4,279元(計算式:18,240×35.19×8%÷12 =4279),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數額,核屬過高,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定租賃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 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