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9號
SCDV,103,建,1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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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總工程款由1,034 萬元變更為1,159 萬元,且追加工 期7 日,自70個日曆天變更為77個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交 大承辦人張錦滿於本院結證:被證5 是追加減工程款的議 價決標記錄,議價決標記錄是變更追加工項為「視聽桌桌 枱的變更」、「舞台變更」、「原有放映室拆除」、「控 制室調整」、「增做室內防水工程」…,變更工程議價時 ,沒有討論被告學校要負擔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的問題 等語明確在卷,並提出請購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 正反面、180 頁)。核諸證人張錦滿提出之請購單關於系 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之「用途、地點具體說明」 欄僅記載其所證述之前開追加工項,並未記載系爭「工程 管理費」此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即其後之議價 決標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亦未有任何關於追加 「工程管理費」之文字,堪認兩造該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工 項,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 費,被告辯稱原告縱有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亦已為兩造 辦理之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以一式計價方式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 648,905 元(687,044 元÷70日×168 日),並不合理: ⑴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工項分 為「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後者之特性為工程項 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 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工程項 目以「一式計價」方式計價者,或係因該工程項目之施作 方式尚未完全確定,而須由施工承商自行提出施工計畫, 始得確定者,或係因該工程項目之數量不易估算或過於零 星,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 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易生糾紛,故以契約約定數 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一式計價。就「展延工期」 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因 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難以明確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確 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參酌工程管理費之間接成本在工程 標單、詳細價目表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比例為「一式 計價」之編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故因「展延 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採比例法計算,尚符合一般工 程習慣。
⑵本件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各項間接工程費(見本 院卷一第99、107 頁),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 出之間接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除與工程項目及數量之



直接費用有關聯外,設如工期逾原約定之工期而發生展延 時,工程管理費用亦會隨施工期間而增加,亦與工期之長 短有關,蓋承攬廠商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繼續保持工地 組織運作以確保工地管理,此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 條 第㈦項第1 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 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 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 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第9 條第㈧項第1 款亦約 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 ,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1.工 地管理事項:⑴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⑵工人、材料 、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⑶已施工完成定 作物之管理。⑷公共安全之維護。⑸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準此,在「展延工期」期間,常理上仍會有前開工程 管理費之支出。
⑶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 ,而非「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審酌停工期間施 工人員係撤離工地現場而未從事任何本體工程之施作,與 「展延工期」仍有工程進行之情形,顯然不同,「停工期 間」縱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亦與「展延工期」之施工期 間其工程管理費差異甚大。且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第4 條第㈩項、第21條第㈩項均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機 關負擔者為停工或延長履約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 限,故原告主張不論是否必要,蓋以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已與兩造上開約定不合。參以系爭工程於99 年4 月7 日開工後,於同年月12日即因拆除天花板後發現 屋頂漏水,旋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發函申請辦理停工,經 被告同意自99年4 月23日起停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證人張錦滿於本院證述:在停工 期間,原告並沒有將材料進場,停工前,天花板已經都拆 掉了,這個部分日報表有記載,印象中當時只做假設工程 ,還沒有做裝修工程,材料跟機具都還沒有進場,停工期 間現場有圍塑膠的警示帶,其他就沒有了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學校營繕組組長 楊黎熙則證述:本件停工時,現場應該沒有任何材料,只 有工人所拿的鐵鎚工具而已,沒有電動工具…,我剛剛所 講的是拆除完之後我到現場看到就是槌子及榔頭等簡單的 手持的工具,並不是說拆除不需要機具,印象中這個案子 拆除都是用很簡單的工具,沒有大型機具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此外,由被告提出



之施工日誌可知99年4 月23日停工前原告已進行之工項僅 有「放樣」、「現場勘察」、「工程告示牌」、「原有裝 修拆除及運除」、「鷹架放樣」、「施工排架」、「空調 放樣」等假設工程及測量確認施工位置等項(見本院卷二 第194-203 頁),尚未進行裝修、門窗、水電等本體工程 。基此,前述屋頂漏水致無法施工之停工事由,雖屬於被 告應於開工時交付原告工地現場之履約責任,但因當時系 爭工程甫開工未久即因現場無法交付而停工,除拆除工具 外,原告之施作機具、設備及材料均尚未進場,且無已完 成之工項,又系爭工地位於校園內之地下室,停工期間僅 關閉上鎖教室大門即可確保工地安全及保管拆除工具,故 縱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其金額亦與正常施工期間之支出 差距甚遠,故此段期間之日數,雖經報准停工,但必要費 用之支出,尚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以一式計價方式比例計算 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始屬公允,被告抗辯停工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不應採與施工期間相同之計算方式,應為可採 。
⑷再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竑叡雖於本院證述: 中間停工,我還是要去現場,我大概2 、3 天去一次,有 去的話,會去巡機具材料、鷹架等東西有無損害或被破壞 …,停工期間現場有鷹架,施工人員的機具,例如打牆壁 、裁切木板的機具(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證人即系 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韋永恆證稱:我大概一個禮拜 去1 、2 次,去看一下安全設施(如圍籬、鷹架、安全錐 、標語及標示)有沒有被破壞…,停工期間,之前進的材 料就放在現場,有木工的機具,水電的管子材料也放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69頁)。惟證人即系爭 工程之品管人員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昭證述:停工初 期,我1 、2 天就去一次,停工後期,就大概2 至4 天不 等去一次,停工期間主要的材料沒有進場,但拆除及木作 工程的機具已經進場,拆除時需要的階梯踏板、防護措施 的板材有一些進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反面)。 經查,系爭工程為校園地下室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顯然無 需設置圍籬、安全錐等設施,此情並經證人張錦滿證述在 卷,核與施工日誌記載已進行者僅有「工程告示牌」、「 原有裝修拆除及運除」、「施工排架」等假設工程及「現 場勘察」、「鷹架放樣」、「空調放樣」等工作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94-203 頁);本件開工未久即發現屋頂漏水 而停工,停工前只進行原有裝修之拆除之假設工程,當時 本體工程之施工材料尚未進場,已據證人張錦滿楊黎熙



證述如前,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71 頁 反面)。證人賴竑叡竟證述:停工期間現場有鷹架 ,施工人員的機具,例如打牆壁、裁切木板的機具,證人 韋永恒亦證述其一個禮拜去1 、2 次現場察看安全設施如 圍籬、鷹架、安全錐有沒有被破壞…,停工期間,之前進 的材料就放在現場,有木工的機具,水電的管子材料也放 在現場等語,其2 人之證詞顯屬可疑;至於證人林宏昭證 述停工前木作工程機具已進場,除與證人張錦滿楊黎熙 之證詞不符外,亦無施工日誌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 詞亦非可信,併此說明。
⑸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管理費所列「工程綜合保險費」,應係 凡工程存續期間均必須支出之費用,與是否停工無涉,應 認此為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保險費與保險期間之 長短有必然之關聯,原告主張以比例計算此項費用,核屬 可採,故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綜合保險費」 金額應為43,970元(18,321÷70×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 「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部分,因系爭工程於停 工期間並未進行原標單或詳細價目表上之任何工項,衡情 自無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苟原告主張確有支出上開必要 費用,自應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原告除提出匯款予 韋永恒林宏昭之薪資憑證外(此部分詳下述第㈡點之說 明),並未提出任何實支憑證供參,難認原告已支出該2 項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機關負擔。至於「包商利潤管理費 」,依其項目名稱,應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利潤及雜項 費用之統稱,其中「利潤」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 契約約定,被告機關應負擔者以廠商即原告為完成契約標 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故原告請求比例計算停 工期間之「利潤」,自不應准許。而關於系爭工程停工期 間包商是否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及有何雜項支出存在,本院 審理期間,經被告一再提出質疑,原告除提出賴竑叡、徐 秀娟之薪資憑證外(此部分詳下述第㈡點之說明),並未 提出任何實支憑證為憑,且始終主張以比例計算停工期間 之工程管理費,而未就費用支出及其支出之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確有支出工 地管理費用及雜項費用,或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主張停 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包含該等項目支出云云,非可採信。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其 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⑴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及8 款



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 暫停執行(停工)。…8 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 21條第㈩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間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 由機關負擔…」,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 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因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既編列於屬於承 攬報酬之標單及詳細價目表中,尤其兩造係約定「廠商為 『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益證該工項之目的係為完成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性質 上核與民法承攬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同,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 ,自屬可採。
⑵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蓋第127 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 年之勞 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 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惟在公 共工程承攬契約情形,因交易金額規模龐大,施工期間冗 長,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 攬人之財務負擔過鉅,易致違約;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 期間即全部付款,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因 此實務上乃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 計價,經點驗合格後,由承攬人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性 質上屬墊款。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 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 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 之付款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發現錯誤並得更正之,甚 而在驗收時扣減,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 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因此承攬人 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 ⑶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3 月8 日驗收合格進 行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並有 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則其承攬報酬請



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3 月8 日起算,至102 年3 月7日 屆滿2 年而消滅,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始就本件爭議向 本院聲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迄至103 年3 月 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 頁),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述之「工程綜合保險 費」43,970元,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 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⑷原告雖主張:其不僅一次向被告承辦相關人員詢及停工期 間之費用及損失如何處理,惟被告人員僅回以先行趕工為 重,或是保固期間未滿,屆時可再商議等等,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請求雖未明確承諾補償,然亦未明確回絕,使原告 誤認被告於保固期滿後會再與原告處理此事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證人張錦滿楊黎熙為證,惟該 2 證人均否認原告曾向其要求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 用(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171 頁反面),原告對此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非可採。又依證人張錦滿提出 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發予被告學校之函文,其主旨欄雖 記載「懇請依合約…第21條第㈩款: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 1- 182頁),惟其函文說明欄並未說明增加之必要費用為 何,更未計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縱認該函文 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惟其並未 於發函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 效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本件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⑸又原告請求之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承攬報酬性質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另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則抗辯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則無審究 必要,併此說明。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 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主任、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下稱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 術人員之薪資共計1,008,000 元,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停工前即將施工材料設備等運至工地 現場,且於停工期間並無運出情事,原告所屬之工地主任、 勞工安全人員以及品管人員於停工期間亦皆有定期至工地照 看維護,管理工地並確保安全,並提出支付賴竑叡韋永恒林宏昭徐秀娟薪資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 傳單為憑。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決標日99年3 月31日起至完



工日99年12月15日止,原告於此期間同時承接4 個公共工程 之多。訴外人賴竑睿韋永恆徐秀娟3 人均有於本件停工 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其他公共工程標案計畫之紀錄,申言之, 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縱設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確曾有給付款項 予上開人等之紀錄,然而就該款項是否即屬與本件工程相關 之報酬,仍未見原告舉證提出說明;且原告支付薪資之時點 與方式實與一般給付員工薪資之慣例有悖,所提出非於停工 期間內之匯款單據亦不合理;況勞安人員、工地主任等相關 薪資均係屬間接工程款即工程管理費之範疇,而原告於請款 時亦不會特別請求其人員薪資,而係將此部分之費用併入工 程管理費一併計算。原告既以工程管理費687,044 元為基礎 計算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再額外重複請求停工期 間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 薪資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2查,兩造於99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迄至100 年3 月8 日驗收合格期間,賴竑叡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5 月28日擔任國立中興大學辦理「圖書館學習共享空間工程」 之施工廠商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韋永恒 於99年5 月28日至100 年5 月11日擔任臺中市文化中心(本 館)館舍修繕與空間改造工程」之施工廠商欣宏洋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安全衛生人員;徐秀娟於99年5 月28日至100 年5 月11日擔任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臺中市文化中心(本館 )館舍修繕與空間改造工程」之施工廠商欣宏洋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1 月4 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45-54 頁),故原告提出支付予賴竑叡、韋 永恒、林宏昭徐秀娟薪資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現金 支出傳單(見本院卷一第124-130 、178 頁、卷二第113-11 4 頁),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已有可疑。參以原告於99年 4 月16日、99年4 月30日、99年8 月30日、99年10月15日、 99年11月5 日支付予賴竑叡之款項分別為5,000 元、15,000 元、100,000 元、120,000 元、44,970元(見本院卷二第12 4-128 頁),於99年5 月14日、100 年3 月4 日匯款予耀聖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韋永恒)之款項各為99,970元 、224,868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99年5 月26日 、99年9 月15日、99年11月11日、100 年4 月22日匯款支付 予徐秀娟之款項分別為100,000 元、280,000 元、100,000 元、196,000 元,時間或相隔不到1 個月,或相隔數月之久 ,匯款時間與原告主張工地主任、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1 日工資2,000 元、勞安人員、品管人員1 日工資1,000 元亦



無法勾稽,又其給付上開人員薪資之時點與方式顯與常情有 悖,尤其耀聖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亦為系爭工程之下包,此業 據證人韋永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是原告 匯款予該公司之款項究係下包工程款,抑或係證人韋永恒擔 任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亦非無疑。
3況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 條規 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27號判決參照)。可見,若承攬人並無實質工作成果者,定 作人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為校園地下室教室 內部裝修工程,顯然無需設置圍籬、安全錐等設施,且停工 前本體工程之施工材料尚未進場,縱認工地主任賴竑叡、勞 安人員韋永恒、品管人員林宏昭停工期間定期至系爭工地現 場巡視,惟停工期間僅須與被告協調關閉教室並將教室大門 上鎖即可確保工地安全及保管拆除工具,並無一周數次派遣 數人至現場查看之必要性,佐以原告自承前述人員事實上並 未常駐在系爭工地現場,僅於停工期間前往工地查看並當日 往返,未實質施作任何工程,可證原告在停工期間並無工作 成果,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受有任何實質工作成果,揆諸前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約定機關應負擔者以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 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難認原告主張之工地主任、勞 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為停工 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既以工程管理費687,044 元為基礎計算停 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再額外重複請求停工期間工地 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薪資部 分。經本院檢視兩造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貳「 工程管理費」工項下包括貳、一「工程綜合保險費」、貳、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貳、三 「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含契約製作)」及貳、四 「包商利潤管理費費」等4 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其中勞安人員屬專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人員,其費用依 約係計列在貳、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



理費」;品管人員則為施工品質管制專責工作人員,其費用 依約係計列在貳、三「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含契 約製作)」;至於承包商代表之工地主任,屬於統合施工責 任之承包商工地代表,其費用依約係計列在貳、四「包商利 潤管理費費」,故原告除請求以比例計算停工期間增加之工 程管理費外,復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人員停工期間之工資,自 屬重複計算。至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則屬各該工項之施 工人員,其薪資費用均列計於各該工項費用中,如水電工程 項次壹四㈠3.8 、壹四㈠4.14、壹四㈠5.8 、壹四㈡3.5 、 壹四㈡4.10、壹四㈢4.12等已編列「按裝工資」;另壹四㈡ 1.47及壹四㈡2.8 已編列「配管工資」、壹四㈡1.48及壹四 ㈡2.9 均列有「配線工資」、壹四㈢3.9 列有「工資」(見 本院卷一101 頁以下),該部分工作均係因具體工作項目所 生工資,雖與工程管理費並無重複,但此部分費用不因停工 期間而有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室內裝修專業 技術人員之工資,礙難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245 之1 條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二項之給 付,均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21條 第㈩項第1 款已就工程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約定處 理方式。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 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 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工 程就工期延展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適用前揭約款之約定, 原告主張情事變更依民法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本院增加給 付,或主張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均非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至明,



被告對於停工期間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縱受有利益,亦係基 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求,亦非可採。
3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在工程發包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 工之地點有漏水情況,卻未於招標文件上揭露告知,施工前 亦絲毫未提及,致使原告未能事先就潛在之漏水妨礙施工情 形為評估是否投標,或估計所需施工期間,直到雙方簽訂合 約、申報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等前置程序皆完成 後,始知漏水情況嚴重,停工期間工程之開支與公司營運所 需之日常花費照樣在支出,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 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查,證人楊黎熙證述:老舊房屋 的整修過程中,發現漏水不會影響整修的計畫,因為這是公 開招標,招標文件上應該已經要求投標廠商到現場去瞭解狀 況,如果漏水漏得很嚴重,當然要先處理漏水,如果不嚴重 ,就會按原定計劃裝修…,本件在招標之前,我沒有辦法判 斷漏水的狀況是否嚴重,漏水的部分大概都被天花板遮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172 頁),且 參諸卷附照片,拆除系爭教室原有天花板前,雖可見天花板 上留有水漬(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惟其漏水情況是否嚴 重,在拆除天花板之前,實無從評估判斷,被告既無對原告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且於招標文件要求投標 廠商至現場瞭解狀況,自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 況原告亦未於民法第245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 間內為請求,其依締約過失為本件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依工程採購合約第17條後段 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視聽桌工程款51 0,810 元)作為計算基礎而為4,087 元(510,810 ×千分之 1 ×8 日),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扣之88,633元(92,720-4,087 ),仍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遲延之工程為追加之「裝修工程」中之第10 項「視聽桌」,遲延之部分僅佔系爭工程中之一小部分,且



該視聽桌之遲延顯然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工項,如門窗、水 電、弱電、配電、音響設備、電話、網路、消防、火警自動 警報、排煙設備、空調之使用,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 第㈠項之約定,應單獨以遲延之視聽桌項目510,810 元為計 算違約金之基礎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AB103 教室之 整修工程,因原告未如期完工,尚未驗收,導致被告之師生 完全無法使用該教室,本件履約標的之功能完全無法發揮, 自屬對其他已完成部分造成嚴重影響,而無系爭工程採購約 第17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2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經 查,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3 日 設計監造單位查核時主體工程已施作完成,惟視聽桌部分尚 未組裝完成,迄至99年12月15日完工,逾期8 日,被告將57 9,500 元尾款轉為保固金並扣除逾期8 日之違約金92,720元 後,於100 年4 月1 日付訖工程款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原告固主張視聽桌之遲延並 不影響其他已完工工項之使用,惟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學校綜 合一館AB10 3教室之整修工程,契約標的之使用目的即係提 供被告學校師生教學過程之視聽用途使用,視聽桌組裝遲延 完工,師生即無法使用該教室,是原告之逾期完工確實影響 本件履約標的之功能,致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也無法發揮預 計功能,故被告抗辯未完成履約之視聽桌組裝部分影響其他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為可採,被告結算時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 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以未完 成履約部分即視聽桌工程款510,81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並認被告溢扣其88,633元 工程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 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已為兩造辦理 之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雖非可採;惟原告主張以一式計價 方式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648,905 元(687,04 4 元÷70日×168 日),亦不合理;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工程綜合保險費」之工程管理費43,970元,惟已罹於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有 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 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主任



、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薪資共計1,008,000 元,與前揭工 程管理費係重覆請求,且原告縱有該等人員及室內裝修專業 技術人員薪資之支出,亦非屬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而不應 由被告負擔,況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非可准許。此外,原 告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245 之1 條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工程管理 費」、「人員薪資」之給付,亦無理由。又原告就視聽桌之 組裝逾期完工影響其他已完成工項也無法發揮預計功能,被 告結算時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核 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作為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並認被告溢扣其88,633元工程款,仍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 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民法22 7 條之2 、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546 條第1 項、第245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5,538 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榮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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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