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7號
SCDV,108,建,4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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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遑論原告請求該項實際謂為「工程管理費、利潤」,可知 此項目實含原告之利潤而非單純之管理費,故原告請求展延 工期管理費之項目及金額,是否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關, 是否係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被告均否認之,不能全數 認為屬管理費而依展延工期之比例增加,然原告逕自將上開 項目按比例法納入計算後,並主張該增加之管理費高達33,8 95,734元,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⑷原告另提出「衍生展延管理費總表(102.06~104.04)」(見 本院卷二第22至71頁),聲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相關工程 成本高達58,965,390元等語,惟上開費用支出日期為102年6 月起至104年4月止,而本件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5月24 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3月12日,經二次鑑定同意展延之日 數為564日,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故涉及展延工期管 理費之期間至多應為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自104年1月1日以後逾期部分不應有展延管理費之餘地。又 上開總表記載之人事費用竟高達41,039,683元,而102年6月 至104年4月之每月薪水支出平均約120萬至14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24頁),而依施工日誌記載每月現場工程師為7人, 以月薪水支出平均130萬元,1人之月薪平均為18萬元。若該 月薪水支出已包含小工班人員,惟小工班人員應屬計價工項 ,已於估驗計價連同工項一併給付,不應算入展延工期之人 事費,而7位現場工程師之月薪合計不可能高達130萬元,是 該130萬元之支出,顯不合理。另關於人事費用各項各月明 細表,無量化登載,無法得知或計算每人平均月薪資等資料 ,自不足為憑。再者,依實際施工進度,最後7個月進度緩 慢,每月不到百分之1進度,人事費卻高達130萬元左右,且 每月產值低下,機具燃料費、油電費卻仍與之前102年6月、 102年7月當月進度百分之5,金額相當,顯不合理。 ⑸原告雖備位聲明另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有情事變更之適 用,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 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 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 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 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本無就展延工期予以補償之約 定,且工期展延並不必然定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支出,原 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於契約履行過程確已發生情事變更,且該 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若依該契約原約定內容給付 顯失公平等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片面主張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顯屬無據。 ⑹退萬步言,縱認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 管理費用,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亦應認於原告此請求權基礎 訴請法院增加給付時起算,而不應與系爭工程之尾款合併計 算。
 ⒊空氣汙染防制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空氣汙染防制費與契約價金均屬被告因系爭契約 而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而空氣汙染防制費於系爭契約中並 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4款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定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辦理。惟上開注意事項已於105年1月8日停止 適用,而應回歸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即由被告接獲原告 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實際工作日)內付款,故有關系爭 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之付款期限應為被告接獲原告請款單據 後15個工作日,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已代被告繳納 空氣汙染防制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之遲延 利息等情,自屬無據。況有關系爭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4,03 6,421元部分,被告業於108年8月28日已給付予原告,是原 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理。
 ⑵退萬步言,空氣汙染防制費之付款期限不得類推適用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惟系爭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 既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 經原告催告後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 於108年4月23日已代被告繳納系爭工程之空氣汙染防制費,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⒋利息部分:
 ⑴系爭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會因變更設計而有所變 動,該金額須先經確定,方能辦理結算,未經結算,被告無 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而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之議價,係 先由台聯工程公司就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提出變 更設計預算書,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會核定該變更設計之 預算書,之後兩造方能進行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之議價,待 完成議價確定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後,方能進行辦理結算 。
 ⑵而因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之項目價格、原契約範圍之結算數 量、驗收缺失、減價收受扣款等項目有諸多爭議,故兩次委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第二次鑑定報 告出爐後,原告發函表示同意以該鑑定報告結論進行結算, 台聯工程公司亦隨即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核定及議



價程序,兩造並於108年1月23日始完成第二次變更議價,金 額為443,593,740元,故於兩造完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契約 金額之議價前,契約金額尚未確定,並無法進行結算。 ⑶嗣原告於108年2月5日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之結論提送修正版 之工程結算書,嗣兩造經二次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及一次結 算作業協調會,原告復於108年5月28日再次提出最終版之竣 工結算書,然因被告嗣後就原告請求564日管理費33,827,55 4元部分表示爭執,且原告迄今不願修正上開管理費之項目 ,是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結算,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 告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據,被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系爭工程迄今既尚未完成結算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5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加計 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亦無理由。
 ㈦至關於本件裁判費之負擔,因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適用政 府採購法,工程款之給付必須嚴守為招標文件之契約所規定 之請款程序及付款條件。系爭工程先是因兩次變更設計,原 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契約金額因而會有變動,變更設計後 之契約金額須先確定,方能辦理結算,而完成結算前,被告 並無法據以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直至108年3月5日始 經原告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之結論提送修正後結算書文件, 事後並於108年5月28日再次提出修正版結算書,然展延工期 管理費用仍有爭議,而原告於108年7月11日發函予被告明示 拒絕再修正,嗣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108年9月5日第 一次調解期日後,被告即於108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暫 結算無爭議之工程款136,449,100元部分同意先行撥付,原 告依規定提供請款單據統一發票辦理此部分撥款事宜,惟原 告先係置之不理,迄至109年7月6日始函覆被告承諾依實際 付款金額開立發票,被告始勉強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工程 尾款136,449,1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對於工程尾款之給付並 無遲誤之情,此等金額所生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另 就空氣汙染防制費4,036,421元代墊款部分,被告從未拒絕 此筆代墊款之支付,且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接獲原告通知已 代被告繳納,被告依規跑完請款流程後旋於108年8月28日將 此筆款項給付原告,是原告自行草率起訴請求此筆代墊款, 則該款項衍生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㈧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390,028,80 0元,102年11月4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變更為447 ,289,636元,103年11月3日第一次原契約單價變更議定後金 額為430,256,962元,108年1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金 額議定變更為443,593,740元(原證1)。 ㈡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自101年2 月21日開工,104年3月12日竣工,全部工期為1116日,扣除 逾期71日及原工期450天,超過工期595日。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非結構保固期為1年,結構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起算日 為105年7月26日(原證1、原證6、被證7)。 ㈣系爭工程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7年4月19日經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證2)。
 ㈤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1083601940號函同意工期 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原證3)。 ㈥原告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計價單(原證7),並提出工程 結算書(被證23),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召 開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嗣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結算作業協 調會,原告並完成工程結算書之修改與製作(原證13),被 告於108年7月3日函請原告修正工程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 理費之計算金額(被證28),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函覆不願 修正(被證29)。
 ㈦原告於108年4月23日代被告墊付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4,0 36,421元,並於同日發文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同日收受, 被告嗣於108年8月28日將前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原證10、被 證27)。
 ㈧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136,44 9,10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 方式與金額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已屆期之保固 金被告是否應返還?
 ㈡承上,如兩造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 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金額為何?如否,系爭契約之工程尾 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金額為何? ㈢承上,若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未經合意,原告另依民法第2 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 生之管理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㈣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給 付,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應如



何計算?
 ㈤系爭契約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代墊給付,被告是否遲延 ?若是,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 方式與金額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已屆期之保固 金被告是否應返還?
 ⒈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 方式與金額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合意?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39 0,028,800元,而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及1次變更契約單 價,經兩造議定變更為443,593,740元。又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第2款約定非結構物由原告保固1年,結構物由原告保 固5年,而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是以該日即 為系爭工程保固起算日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 5年8月31日府工程字第1050134546號函暨檢附之驗收紀錄等 件為證(件本院卷一第23至93、175至177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復主張自其提出上開工程計價單 ,並提出工程結算書後,被告已就工程計價單或工程結算書 所列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就部分展延工期項目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等語。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 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
 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又依原告所提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之內容 ,其中除有原告公司之印信外,尚有監造單位台聯工程公司 之印信,此外工程結算書內尚有機關印信之欄位等情觀之, 可見該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之目的,係在核對工程相關 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並據以結清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而該等 文件之內容尚須經被告及台聯工程公司仔細核對相關結算金 額是否正確,於發現錯誤時,仍得更正並互為找補,始得確 定最終系爭契約全部工程尾款之金額。另衡以我國一般交易 習慣,舉凡契約主體為公司或政府機關者,於簽章時均會出 具公司或機關之印信,以表該契約主體即公司或機關之認可



。然觀諸上開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之記載,該等文件內 僅有登載原告及監造單位台聯工程公司之印信,均未見被告 機關之印文,則該等文件所列載之內容最終是否已經被告之 認可,要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同意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 書列載之項目及金額,而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全部工 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方式與金額達成合 意。
 ⑷再者,原告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後, 兩造曾數次召開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結算作業協調會,其 後原告固完成工程結算書之修改與製作,然被告復於108年7 月3日函請原告修正工程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 金額,原告並於108年7月11日函覆不願修正等事實,此有原 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被告108年3月18日府工 程字第1083632198號函暨檢附之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議紀錄 ,及被告提出之被告108年7月3日府工程字第1083636339號 函、原告108年7月11日友竹字第108010號函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179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1至 49、85至88頁),且上開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是審酌該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之內容,幾經兩造 召開會議協調,嗣原告雖曾將工程結算書部分內容予以修正 ,惟被告復請求原告更正該結算書中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部 分之金額,其後原告則函覆被告不願修正該項目之金額等情 ,可見兩造間就工程結算書中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金額, 迄今並未達成一致之意見。是兩造間既未就工程結算書關於 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項目意見一致,且該展延工期管理費屬系 爭工程結算總價之項目之一,亦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全 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方式與金額, 迄今仍未能達成合意。
 ⑸原告雖主張依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之內容,其上有被告 機關內部各級承辦人員之印文,且依該工程結算書說明欄第 7點說明之記載:「本證明書原則不得塗改,並應循公文處 理程序簽核後加蓋驗收機關印信;供機關自存者,得免加蓋 機關印信」等語,亦見該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等件並非 必須有被告機關之印信,始有表示同意之意,可見被告已同 意原告所開列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惟另觀之工程結算書說明 欄第7點說明之文意,僅表明供被告自行留存之文件得免用 機關印信,核其性質僅屬被告機關內部行政業務之規定,難 認該項說明對外亦發生效力,亦即縱依該第7點說明之規定 ,被告內部留存之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得不使用被告機 關之印信,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對外簽署之文書,亦無庸使



用被告機關印信,即能表示同意之意,則僅憑工程結算書中 被告內部人員之印文及該結算書說明欄第7點之規定,仍不 足作為認定該結算書內容係經被告同意之依據。 ⑹綜上,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既未載有被 告機關之印信,且兩造嗣後就工程結算書中關於展延工期管 理費項目之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足見被告並未認可工程 計價單、工程結算書所列之項目及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就原告所列載之系爭工程 項目及金額達成共識。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系爭契 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方式與 金額,並未達成合意,堪予認定。
 ⒉系爭契約已屆期之保固金被告是否應返還? ⑴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保固部分分為結構物保固及非結構物保 固,其中就非結構物保固部分因保固期限屆至,應由被告返 還該部分保固金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 並未區分結構及非結構部分之保固,均待保固期限屆滿後一 次返還等語。
 ⑵參諸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 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2目亦約定:「(保固期之起算日)全部完工辦 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 廠商保固1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年); 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 未載明者,為5年)」等情,而上開保固期限之約定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事項,悉依上開約 定辦理。又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105年7月 26日起起算,就非結構物部分為1年保固,保固期限至106年 7月26日;結構物部分為5年保固,保固期限至110年7月26日 一節,應屬明確。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固部分並無區分結 構物及非結構物之保固云云,即非可採。
 ⑶承上,系爭工程既至遲於110年7月26日止,其保固期限均已 屆至,是無論係結構或非結構部分之保固,依系爭契約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至遲本應自110年7月26日保固 期滿之30日內發還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然遍觀全卷,未見原 告就其已繳納保固保證金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亦自陳:「被告自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後亦從未要求 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頁),顯見 原告迄至保固期限屆至為止,均未給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



據此,原告既未曾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則系爭 工程保固期限雖已屆至,被告仍因未曾收取任何保固保證金 之款項,自無返還任何保固金予原告之義務。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約定,於每期估驗款中扣留百分之5之保留款,該保留款 即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亦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 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 保留款總額之50%」等語,顯見上開保留款之性質,係作為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所應給付尾款,藉以擔保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驗收之責任。與系爭工程驗收後,於保固期間內由原告 提供保固保證金,藉以擔保原告於驗收後確實履行其保固責 任之性質有別,自不得將上開保留款與保固金之性質混為一 談。此外,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如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時 ,被告得逕自自工程款中代為扣繳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 已自工程款中扣留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 憑採。
 ⑸綜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雖已屆至,惟原告於保固期間內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既未受領系 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縱保固期限屆至,仍無返還保固金之 義務。
 ㈡承上,如兩造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 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金額為何?如否,系爭契約之工程尾 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金額為何? ⒈本件兩造未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 用)達成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尾 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分,如依工程計價單核 算尚餘139,774,015元,或依工程結算書核算尚餘138,749,5 53元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不 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僅餘136,449,100元等語。 ⒉而關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雖於108年3月5日 提出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共2項版本之計算結果,惟 嗣經兩造數次召開會議,期間係就工程結算書中列載之項目 及金額進行討論與修正,嗣後僅就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金 額未能達成意見一致,已如前述。且參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系爭工程各項金額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37頁),其中與工程計價單中所列「排水工程」、「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試驗費」、「工程管理費、利潤」 、「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營業稅」等



項目之金額均有出入;而與工程結算書中僅有「工程管理費 、利潤(展延工期增加)」、「營業稅」2項目之金額與原 告所提工程結算書中列載之金額有所出入等情觀之,可見關 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經兩造協商討論後,已就工程結算書 中所列載之項目及金額達成較高之共識。是衡酌工程結算書 之計算結果較諸工程計價單之結算結果而言,工程結算書所 列載之多數項目及金額已經兩造達成共識,堪信依工程結算 書核算之版本,較為可採。
 ⒊茲審酌工程結算書中所列載之項目及金額,並參酌被告於本 件訴訟期間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系爭工程各項金額,其中除 「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營業稅」2項 目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書中列載之金額有所出入外, 其餘項目及金額均無二致,如前所述。又依工程結算書中關 於「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記載之金額 為33,827,554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即為35,518,93 2元(計算式:33,827,554元×1.05=35,518,93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核算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管理費、利潤 (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營業稅金額為1,691,378元(計 算式:35,518,932元-33,827,554元=1,691,378元),再將 工程結算書中「營業稅」項目之金額22,773,313元扣除上開 「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營業稅金額 為1,691,378元,其餘「營業稅」項目之金額為21,081,935 元(計算式:22,773,313元-1,691,378元=21,081,935元) ,經核亦與被告所提之工程結算總表中「營業稅」項目之金 額相符,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書中,除展延工期之 工程管理費及該項核算之營業稅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不 予爭執。
 ⒋據此,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工程結算書中之核算結果中,除「 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及該項目之營業 稅以外之金額,均不爭執,堪認本件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款( 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分,應為442,788,119元( 計算式:工程結算書總價478,307,051元-展延工期之工程管 理費33,827,554元-上開管理費之營業稅1,691,378元=442,7 88,119元)為準。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約定, 負擔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 項目之金額等語。惟依上開條款之本文既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①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②民 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③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汙染 、④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



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⑤機關要求全 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⑥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 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⑦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 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⑧其他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 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節, 可見原告因履約成本增加欲請求增加給付,應以前開約定第 1至7款所列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 形為限。而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原告固主張係因 工期展延、逾期違約金、變更數量差異、驗收改案缺失等爭 議所致,然上開事由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 第1至7款所列之情形,而原告就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另 屬於該條項第8款所列之情形,即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是縱認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屬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至多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難認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關於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管理費、利潤( 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金額,及因該項目衍生之營業稅, 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
 ⒍又系爭工程之結算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應為442 ,788,11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前已領取被告所給付系爭 工程第1至13期之估驗款300,780,455元、累計之第10期之物 調款149,748元,且系爭契約尚有應扣減金額之項目,共計 需扣除1,071,083元【含工期逾期71日逾期違約金669,596元 、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日逾期違約金1,604元、減價收受扣款 金額360,592元、積水嚴重造成民眾損失(國賠)39,291元 】,上開金額合計302,001,286元(計算式:300,780,455元 +149,748元+1,071,083元=302,001,286元),應自前開系爭 契約工程款之結算金額中扣除,此經原告記載於工程結算書 內(見本院卷二第174、176頁),且該等應扣除之項目及金 額嗣後亦未經被告要求予以修正,堪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諸被告前於109年11月20日曾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 之款項136,449,100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其109年11月30 日友竹字第108002號函暨檢附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29至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工程 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分,自應扣除工程 結算書中所列應扣減金額之項目,及被告嗣後另給付原告之 款項。據此,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 費用)金額部分,應為4,337,733元(計算式:442,788,119 元-300,780,455元-149,748元-1,071,083元-136,449,100元



=4,337,733元)。
 ⒎綜上,本件就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 理費用)應為442,788,119元,另扣除系爭契約約定應扣減 之金額及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 (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金額應為4,337,733元, 堪予認定。
 ㈢承上,若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未經合意,原告另依民法第2 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 生之管理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原告另主張縱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 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 之金額,其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衍生之管理費等語。
 ⒉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 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 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 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 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 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 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 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 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 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 約定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 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開工,104年3月12日竣工,全部工 期為1116日,扣除逾期71日及原工期450天,超過工期595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第8 款、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 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 關負擔;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 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等節,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預見訂立契 約後可能因上開情事發生展延工期、停工情事,且就此明定 原告得請求衍生之必要費用或求償,自非兩造於訂約時無從 預料之情事。
 ⒋再者,系爭契約起初約定「工程管理費、利潤」項目之金額 為24,162,787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觀之工程結算書 中,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管理費、利潤」項目金額記載為 27,242,181元,亦見關於該項管理費用部分之金額,兩造嗣 後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調漲該項目之金額,堪信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
 ⒌況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原告固主張係因工期展延 、逾期違約金、變更數量差異、驗收改案缺失等爭議所致, 然並未就上開事由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進一步舉證說 明,縱認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至多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⒍綜上,系爭工程展延期日之情形既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 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嗣後亦已就展延工期部分調整「工程管 理費、利潤」項目之金額,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關於 展延工期之原因,亦未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揆諸 上開說明,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 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 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給 付,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應如 何計算?
 ⒈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結算書時起,即視為向 被告催告,被告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復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本件應待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提出統一發票後 ,被告始負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款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 第33頁),是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係原告應於被告 驗收合格給付其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 告,以擔保其於保固期間內,對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而被 告則應於收受原告給付之保固金以擔保其保固責任時起,始



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藉以確保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確實依約 履行保固責任,並非僅單純信賴原告依約履行責任而已。 ⒊本件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其中就非結構物部 分保固期限至106年7月26日;結構物部分保固期限至110年7 月26日。又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 用)金額部分為4,337,733元,而原告迄至系爭工程保固期 屆至為止,尚未給付保固保證金等情,前已敘明。可見系爭 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迄今已保固期滿,原告縱未給付保固 保證金,然現今原告已無需負擔保固責任,是核諸系爭契約 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其目的既在於擔保對被告所負 保固責任之履行,則於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且於保固期間 內,原告無保固責任需負擔之情況下,依契約就保固保證金 繳交之規範目的及合約之意旨,被告應無在原告請求其支付 系爭工程尾款時,再要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權利及必要 性。準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10年7月26日屆滿,原告 自翌日之110年7月27日起即無需負擔保固責任,被告則自該 日起因無請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權利,無待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即負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4,337,733元,自應自系爭工程之保 固期限屆滿翌日之110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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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