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或指示、要求上開廠商進入系爭工程工區,原告以前揭 函文逕行推論被告工務處同意上開廠商進入工區施作工程, 當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13日驗收合格(見 卷一第49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移交被告 接收前,原告就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本即自負保管之責,不 得要求被告給付所謂18萬4,786 元重複修繕之費用。(四)關於所謂「鬆方」之搬運費:
1、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第1 項)按契約價金之給付 ,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下略)」(見卷一第192 頁) ;第4 條約定:「(第2 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視為廠 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3 項)採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 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 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 金。」(見卷一第193 頁);第9 條第23項約定:「廠商應 向東興國小校地借土…。」(見卷一第204 頁)。系爭工程 101 年9 月18日第1 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約定:「二、原工程 契約載運土方單價:90元、載運土方數量18,529立方公尺。 本案以載運土方單價不變的原則下,增加載運土方數量17,0 00立方公尺,總計變更後載運土方數量為35,529立方公尺… 。三、本案以載運土方『單價不變』的原則下,增加載運土 方數量暫以17,000立方公尺計,其費用以實際數量結算,概 估增加之費用為1,855,080 元(本府保留未來增加或減少載 運土方之權利)。」(見卷一第243 頁)。
2、查,原告表示契約關於土方之數量原為1 萬8,529 立方公尺 、第一次變更設計3 萬5,529 立方公尺、結算數量3 萬0,35 4 立方公尺,均係以「壓密方」之數量計算,因此系爭工程 結算明細表計算之金額與原告主張實際搬運之「鬆方」計價 迥然不同云云各語(見卷一第164 頁筆錄、卷三第82頁書狀 ),雖本件兩造曾在101 年8 月16日第1 次施工協調會會議 結論第13點作成「東興國小A 、B 區土方之鬆實方比試驗報 告已完成。請監造單位確認是否依A 、B 區土方之鬆實方比 之平均值換算。」(見卷三第128 頁證物編號原證14),然 未有改以「鬆方」計價之合意,次(9 )月18日第1 次變更 契約議定書仍採『單價不變』的原則如上,經請監造確認後 ,亦無改變計價方式,甚至原告自己用印後向機關提出之估
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向來悉以「壓密方」為土方數量計 算根據(見卷二第37頁估驗明細表、卷二第55頁結算明細表 、卷三第50~5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故本項原告主張 此係契約漏項、不合理、編列不足云云,與事實不符,所列 48萬7,688 元,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意見,不足為取。(五)關於所謂不當扣罰工程款: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 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 或完成應辦事項,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第3 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 保證金扣抵。(第4 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見卷一第217 頁)。
2、查,被告並無遲延通知開工及辦理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開判斷第(一)(二)點所述,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101 年12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102 年6 月4 日、驗收完畢 / 驗收合格日期106 年2 月16日、契約金額1,740 萬元、第 1 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71 萬8,955 元、逾期違約金303 萬 9,914 元(逾期163 天)、複驗逾期違約金78萬3,877 元( 逾期973 天)、應計違約金天數1,136 日」,固已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1 件在卷(見卷二第53頁),茲因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辦理複驗,結果仍有不合格之部分(見卷一第41 5 ~421 頁原告103 年6 月25日府工程字第1030096863號函 檢附103 年6 月18日複驗紀錄),且有缺失改善事項,迭經 檢討,如前開判斷第(二)之3 點所述,準此,原告逾期竣 工162 日【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共163 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二審判決認定 應剔除1 日而為162 日,該162 日逾期違約金為契約金額1, 740 萬元『但不應加計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71 萬8,955 元』 0.001 162 日=281 萬8,800 元。見卷一第150 頁該件 二審判決書第8 頁第(七)點)】與複驗逾期973 日(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973 日),合計逾期日 數共1,135 日(162 日+973 日),若按1,135 日計算則應 計罰逾期違約金1,974 萬9,000 元【契約金額1,740 萬元 0.001 1,135 日=1,974 萬9,000 元】,高於逾期違約金 上限348 萬元【契約金額1,740 萬元20%=348 萬元】,
本件縱令原告逾期甚久,然被告僅得就前開162 日部分以外 ,另再計罰折合38日之逾期違約金66萬1,200 元【計算式: 348 萬元-281 萬8,800 元=66萬1,200 元。契約金額1,74 0 萬元0.001 38日=66萬1,200 元】,而本項被告計罰 折合約45.05 日之逾期違約金78萬3,877 元【計算式:契約 金額1,740 萬元0.001 45.05 日=78萬3,870 元】,已 逾上揭20%之上限,故本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萬2,677 元【78萬3,870 元-66萬1,200 元=12萬2,677 元】,核無 不合。
(六)關於所謂減價收受及罰款:
1、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 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 %之 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 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 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 價金為限。」(見卷一第193 頁)。
2、查,系爭工程歷次驗收紀錄改善一覽表分別於項次0 -0000 -00 (竹柏枯死30株,支架不牢)、0-0000-00 (竹柏米高 直徑圖說有11株與圖說不符及短少6 株),複驗均已改善, 但仍有枯死10株,於結算時扣除枯死10株不計價(見卷一第 423 、429 頁);及項次0-0000-00 (台灣櫸木有1 株上半 部枯死高度不符、樹皮脫落)複驗已改善,但仍有規格不符 ,依米高徑比率辦理減價收受(見卷一第434 頁);暨項次 0 -0000-00(樟樹全數枯死),複驗已改善,但仍有2 株規 格不符,依米高徑比率辦理減價收受(見卷一第423 頁); 項次0-0000-00 (奠基石現場石材與送審資料不符)與項次 0 -0000-00(景觀燈取2 盞送試驗),均為爭議項目,105 年8 月21日簽准同意辦理減價收受(見卷一第424 頁歷次驗 收缺失一覽表、卷一第437 頁監造單位105 年7 月30日任盈 竹北字第1050730 號函說明欄),未見機關有不當得利情形 ,且105 年間既經機關斟酌監造單位意見,採減價及扣罰10 0 %違約金,扣抵工程款,斯時原告若不同意,則其工程款 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而原告也曾於105 年間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通報,執行機關新竹縣工務處工程科遲延給 付899 萬元系爭工程標案工程款(見卷三第61頁筆錄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述、卷三第66頁機關不當遲延廠商通報案件未結 案明細表),則其權利行使罹於2 年短期時效,情形甚為明
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縱拒絕給付 ,亦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於12萬2,677 元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核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4、5項所示。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為930 萬3,28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3,16 9 元,業據原告預繳納,有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 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其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兩造對本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18 萬0,605 元(計算式:930 萬3,282 元-12萬2,677 元=918 萬0,605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3萬7,971 元;被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2,677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99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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