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7號
SCDV,101,建,1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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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工期之必要、及原告未能於99年1 月2 日完工是否有逾期 完工之情事等節,尚有爭執。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編號8-4-8 道路旁徐競堂房屋遲至98 年 12月21日始完成徵收及拆遷作業,編號6-19-12 、6- 20-12 道路之電線桿亦遲至98年12月31日始遷移,另編號6- 5-12 道路旁土地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徵收補償之行政作業等 情,被告則抗辯編號6-19-20 道路之電線桿早已遷移完成, 且編號6-5-12道路因土地徵收致住戶抗爭之問題,早於98年 7 月28日協調會時即已排除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編號6-20 -12 道路旁之電線桿係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遷移,編號8-4- 8 道路旁之徐競堂房屋係於98年12月21日完成徵收及拆遷作 業,有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98年12月3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72至73頁),堪信為真。又被告與 編號6-5-12道路北側排水溝用地之地主於98年7 月28日進行 現場會勘之會議,並達成價購土地之協議,有竹北市縣治三 期細部計劃道路工程(第一標)6-5-12道路北側排水溝用地 徵收現場會勘會議記錄、協議價購範圍示意圖及徵收補償金 發放清冊等件存卷可參(見卷一第75頁、卷二第30至33頁) ,雖堪認被告與編號6-5-12道路住戶已達成徵收土地之協議 ,惟由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至98年 12 月16 日之工作協調會議為止,均有記載「編號6-5-12道 路因用地徵收問題暫無法施工。」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 卷足憑(見卷二第55至106 頁),而編號編號6-5-12道路北 側照明基座遭住戶阻止施工,經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與該住 戶(黃小姐)協調後,始同意按原設計圖施作,有新竹縣政 府98年12月3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建宏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宏顧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卷一第74頁、卷二第107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當時之 原告工地主任陳文成復於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6-19-12 道路台電的電桿沒有拆除,電桿位於路旁 水溝上,水溝的部分無法施作,因為還有電線桿的緣故,也 會影響其他道路施作的部分,電線桿在水溝及道路的上方, 原證26照片圈起來的部分是不能挖的部分,必須要電線桿移 除之後,才可以挖,6-19-12 道路在開工的時候就開始挖, 挖到剛剛圈起來的那個部分,就不能繼續挖,6-20-12 道路 的電線桿與6-19-12 道路電線桿是不同的,6-19-12 道路旁 整排的電線桿都會影響到施工,6-20-12 道路會影響到施工 的是路口的那根電線桿,原證26照片圈起來的範圍無法施作 ,路口那根電線桿何時移走的,我不記得時間。6-5-12道路



是居民抗爭電線桿的問題,不願意將路燈的基座立在家門口 ,路燈的基座是新設的,有一個小姐在抗爭,站在那裡不讓 我們施作,後來協調結果就將路燈基座遷移到兩戶之間,那 個小姐就可以接受,就不再抗爭,我不記得抗爭是到什麼時 候結束,路燈基座的問題,卷一第250 頁照片黃色螢光筆圈 起來的部分是不能挖的部分,但是整條路段的電線牽線都會 受到影響,大概一百多公尺,因為電線要重牽,已經挖的部 分不能鋪,路燈的抗爭好像延續一、兩個月。卷一第250 頁 照片鉛筆圈起來的部分無法施作,這部分是因為土地徵收的 問題,範圍大約100 多公尺。98年7 月28日協調會我有參加 ,是在協調縣政府沒有徵收前面的土地,98年7 月28日當天 只是會勘而已,之後還有再持續協調。6-5-12道路用地徵收 的問題,印象中一直到縣長批准徵收補償費之後,地主才同 意讓我們施作,因為6-5-12道路不是要徑作業,所以我沒有 特別注意何時排除。所謂要徑是計算工期的基準,因為8-4- 8 道路障礙因素最多,難以排除,就成為要徑。本來6-20- 12道路是要徑作業,後來處長請我去幫忙協調,就答應讓我 們展延工期,後來6-20-12 道路的問題就解決,所以要徑就 變成8-4-8 道路。8-4-8 道路最主要是徐競堂的住戶的房子 剛好在馬路上,我們開馬路,一定要拆徐競堂的房子,但是 徐競堂不肯拆除,徐競堂的房子何時拆除,我記不清楚,好 像是在過了工期之後才拆的,在房子拆除之前只能挖道路的 另一半及頭尾,房子拆除之後大概一個多月,道路8-4-8 道 路才能施作完成。」等語,則原告主張除編號6-20-12 道路 旁之電線桿於98年12月18日始完成遷移、編號8-4-8道路旁 之徐競堂房屋係於98年12月21日完成徵收及拆遷作業之外, 編號6-19-20 道路有電線桿未遷移、編號6-5-12道路有用地 徵收之爭議及路燈基座遭抗爭等障礙,亦可能影響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等情,雖非無稽,惟就編號6-19-20 道路電線桿 遷移及編號6-5-12道路上開障礙排除之確切日期,確屬未明 。
3、被告抗辯縱原告主張未依期排除電線桿及用地爭議之情為真 ,上開障礙因素僅占道路之一小部分,且系爭工程於98 年 12月31日之預定進度為99.45%,實際進度已達98.86%,原告 只須調整施工順序,仍可於被告所核定之完工日期99年1月 2 日完工,毋庸於第一次展延工期101 日後,再度展延工期 51日等語,並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現場照片為證( 見卷一第231 頁、第224 至229 頁、卷二第33至34頁)。惟 查,本院分別就「倘編號6-19-12及編號6-20-12 道路之電 線桿遲至98年12月18日始遷移、編號8-4-8 道路有拆遷戶遲



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編號6-5-12道路有用地未完成 徵收及路燈照明基座爭議於98年12月21日始排除」、「若上 開編號6-19-12 道路之因素不予計入」、「若編號6-5-12道 路僅考慮路燈照明基座設置爭議,不予考慮用地未完成徵收 之障礙」、「若編號6-19-12道路之因素,及編號6-5-12道 路用地未完成徵收之障礙均不予考慮」等四種情形,系爭工 程於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後,是否有再度展延工期之必要, 如是,合理再展延工期之日數及履約期限應變更為何日等事 項,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分析結果略 以:以整體工期而言,最主要之關鍵要徑作業為編號8-4-8 道路,若編號6-19-12 、6-20-12 道路之電線桿遲至98年12 月21日始完成遷移,編號8-4-8 道路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 成拆遷,編號6-5-12道路用地徵收及路燈照明基座設置爭議 於98年12月21日始排除,其結果仍以編號8-4-8 道路為關鍵 施工要徑,依整體工程進度而言,本工程合理應再展延工期 45日曆天,全部展延工期146 日曆天,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9 年2 月17日(547 日曆天,不含98年免計工期天數)。又因 編號6-19-12 道路、6-5-12道路在整體工程進度表非屬要徑 作業,因此不影響展延工期之計算結果,故上開四種情形之 鑑定結論並無不同,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11日 省土技字第470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卷三第83 至214 頁),堪認編號8-4-8 道路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因該 道路旁之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作業,致系爭 工程於第一次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後,尚有再度展延工期45 日曆天之必要,故本件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9年2 月17日,方 為合理;至編號6-19-20 道路、編號6-5-12道路非屬要徑作 業,雖兩造就上開道路之障礙是否遲延排除乙節尚有爭執, 惟就上開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結果,並無影響。4、基上,系爭工程編號8-4-8 道路旁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21日 始完成拆遷作業,因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 於第一次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後,尚有展延工期45日曆天之 必要,故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9年2月17日,原告 實際完工之日期則為99年2月3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則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於99年1月2日至99年2月3 日之延長履約期間,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 應給付遲延完工32日之逾期違約金675,410元,並以之與其 應給付工程款抵銷,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24,376 元,及系爭工程因展延 工期共152 日增加之工程費用12,694,171 元,有無理由?1、按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價金總價為558,700,000 元;契



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撥付,此為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3 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3 日竣工,於99年7 月2 日完 成複驗程序,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505,456,524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合意 ,核實計算各期之物價調整款後,尚須扣減工程款50,702, 851 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扣除上開依 物價指數調整而扣減之工程款後,應為2,540,625 元(計算 式:558,700,000 -505,456,524 -50,702,851=2,540, 625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0,625 元及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上開工程款尚應扣除逾期違約金 675,410 元等情,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有展延工期至99年2 月17日之必要,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3 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亦如上述,自不應扣除逾期違約 金,是被告上揭所辯,則非可採。
2、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工程因編號8-4-8道路之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 拆遷作業,而於第一次展延工期101日曆天之外,尚有再度 展延工期45日曆天之必要,系爭工程因上開非兩造締約當時 所得預見之事由,總計需展延工期146 日曆天,已如前述, 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於待工 期間或動工期間,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倘 原告因工期展延致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如仍限制其僅得 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自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 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於合約約定外,再為增加給付 ,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致衍生假設性工程中與工期 日數有關之費用計8,591,002 元、施工品質管理費1,774, 027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92,841 元、包商管理費795, 051 元及營業稅541,253 元,總計12,694,171元,如仍依原 定契約之工程款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請求增加給付上 開因展延工期而生之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工期延展致工程 費用增加計算表為證(見卷一第193 頁),被告則以上開工 程費用並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且原告就額外增加之工程 費用,未提出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經查:⑴、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是否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程費用?如 是,合理增加之工程費用為何?」乙節,囑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65 日曆天,因前述



事由,總計需展延工期146 日曆天,系爭工程應不會因展延 工期而增加直接工程費用,但會因展延工期增加部分假設工 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就整體工程進度履約期限展延至99 年2 月17日而言,以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 365 分之146 計算,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假設工程 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包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費原約定1 式總價5,124,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 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2,049,600元;工務所及辦公設施費 原約定1 式總價2,591,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 計算,增加工程費用1,036,400 元;臨時水電費原約定1 式 總價300,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 程費用120,000 元;工地電話費原約定1 式總價60,000元, 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24,000元; 品質管理人員費用原約定24式總價1,440,000 元,以上開展 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576,000 元;安衛管 理及計劃費用原約定1 式總價460,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 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184,000 元;工地安全衛生 組織費用原約定1 式總價1,236,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 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494,400 元;其他安衛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原約定1 式總價84,725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 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33,890元;包商管理費原約定1 式總價34,740,992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 加工程費用316,280 元;加計營業稅241,729 元後,總計系 爭工程因延展工期增加之工程費用為5,076,299 元,有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11日省土技字第4706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卷三第83至214 頁),則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假設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於 5,076,299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被告復抗辯空氣汙染防制設施費、工務所及辦公設施費,於 設置完成時即已支出完畢,不會因時間拉長而增加費用;臨 時水電費、工地電話費、品質管理人員、安衛管理及計畫、 工地安全衛生組織、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未經原 告提出實際繳費或支付費用之證明;本件並未增加工程範圍 ,亦無庸增加給付包商管理費,且應以因障礙未排除影響施 工之道路面積與系爭工程全部道路面積之比例,計算展延工 期增加之工程費用,較為合理等語。惟按一般工程合約就交 通維持費、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費、廠商界面協調費等項目 之給付,通常均採一式計價方式,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 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 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



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 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 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其精神固為不論 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之「不論數量 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 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 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 平合理,亦即,原合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合約有變更之 情形下,亦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於工程實務,工程款乃係由工 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於工期延長之費用請求計算上, 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 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及間接成本費用,甚或工程價目 單上亦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未必與實際支 出之費用單據相符,則於原告未能就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各項 費用提出單據之情形下,上開鑑定報告以展延工期日數與原 契約約定日數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之工 程費用,並無不當。復查,工務所及辦公設施雖於施工之初 即設置完成,惟仍可能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工務所及辦公設 施之租金、維護、管理等相關費用;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則 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頒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按一定費率徵收之環保費用,將因工期延長而 增加費用;又包商管理費係指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 外之稅金及其他雜支,而因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及利潤減 少之風險,倘由不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告負擔,亦非公平,是 被告據此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仍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物價調整金額協議 書,已達成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合意,則被告本件尚未給付予 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各期之物價調整款後,應為2,540,625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又系爭工程因編號8-4-8 道路要徑之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 21日始完成拆遷作業,而於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外,尚有再 度展延工期45日曆天之必要,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 99 年2月17日,則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3 日實際竣工,不應 扣除逾期違約金,且因該締約時不可預見之事由,尚有增加 工程費用5,076,299 元,倘仍依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給付 ,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為增加給付,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6,924 元(計算式:2,540, 625 +5, 076,299=7,616,924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惟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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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