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契約,被告主張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系爭增補契約,原告係提供顧問服務予被告,並 非為被告處理事務,顯非委任契約。又原告係為外國公 司,派遣人員提供專業技術之顧問諮詢服務,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而已,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 528 條、第529 條及第549 條第1 項等委任契約之相關 規定。被告既來信表示希望延緩履約,並不希望永久終 止契約,即被告本意是希望暫停系爭增補契約之履行, 等一段時間過後再繼續履約。被告事後竟主張是安撫原 告情緒,故將話說得委婉爾云云,此乃被告事後狡辯之 詞,不足為採。若被告認為其並未「正式同意」進入第 3 階段,可以不支付前6 個月遞延服務費,又何必與原 告協商合意終止契約,又何必考慮接受給付前6 個月de fer 服務費及5 月基本服務費之條件?足見被告所述均 與其代表人或高層人員之郵件內容相互矛盾。
⑵是系爭契約既未賦予任一方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並未達成合意,則第3 階段5 個月應自104 年5 月6 日至10月5 日止,於期限 屆滿後即為終止。被告主張其得隨意終止契約,顯於法 於約不合,並不生終止效力。被告另主張雙方曾合意終 止,原告亦否認雙方有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 致,並不生終止效力。是系爭契約係因服務期限屆滿後 而自然終止,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基本服務費甚明 。
㈤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位參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主要約定兩造自103 年10月1 日開始合作,第1 階 段為期3 個月,被告得選擇展延為6 個月(即第2 階段)或 12個月(即第3 階段),每月服務費為100,000 元,另根據 原告表現而有每月最高50,000元之defer 服務費。系爭契約 由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以及由第2 階段進入第3 階段前 ,必須先取得詹○○2 人之「正式同意」。若渠等未「正式 同意」進入第2 階段,則原告放棄第1 階段3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150,000 元。如被告正式同意系爭契約進入第2 階段 ,則根據原告在第2 階段所達到之標準而發放相對應之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最高300,000 元。如被告正式同意系爭 契約進入第3 階段,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仍根據被告於第 2 階段所達到之目標發放,後6 個月defer 服務費則根據原 告在第3 階段所達到之標準而發放相對應之金額,最高300, 000 元。
㈡兩造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之方式進入系爭契約第2 階段: 第1 階段3 個月期間屆至後,兩造一面檢討原告於第1 階段 提供之服務內容及結果,另方面討論第2 階段服務之目標與 範圍,而於104 年2 月16日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確立雙方於 第2 階段擬達成之目標,並將第2 階段由3 個月變更為4 個 月、第3 階段由6 個月變更為5 個月。故被告係以變更契約 之方式「正式同意」由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而系爭增補 契約主要約定將測量原告服務結果之標準自「Effective Di e Yield (有效晶粒良率)」變更為「Effective TO Yield /WaferStart (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第2 階段4 個 月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每月基本服務 費為100,000 元。如系爭增補契約未進入第3 階段,前6 個 月defer 服務費將根據原告在第2 階段所達到之目標發放相 對應之金額,最高300,000 元。如被告正式同意系爭契約進 入第3 階段,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仍根據被告於第2 階段 所達到之目標於第13個月至第15個月給付,後6 個月defer 服務費則根據原告在第3 階段所達到之標準而發放相對應之 金額,最高300,000 元。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原期間 為3 個月(第1 階段),被告有權以「正式同意」之方式選 擇展延契約而進入第2 階段(4 個月)、第3 階段(5 個月 ),且約定獎勵金須視原告服務結果有無達標準而異其給付 金額,此無非係讓被告於每一階段結束後,得檢討原告於前 一階段之服務結果,以使被告得決定是否「正式同意」進入 下一階段;而原告之服務結果必須達一定標準,否則獎勵金 可能是「零」。
㈢被告從未「正式同意」系爭增補契約進入第3階段: ⒈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3 階段係以被告表示正式同意為進入 下一階段之前提,而非當然延續;故如於第2 階段屆滿時 ,詹○○2 人未正式同意系爭增補契約進入第3 階段,則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於第2 階段屆滿時終止。核以被告 依前述之契約進程,於第2 階段結束前後至被告通知不進 入第3 階段之期間,與原告就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並討論 第3 階段之範圍與目標,由於原告於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 尚在評估與檢討,且第3 階段之範圍與目標尚未確定,被 告當時並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斯時,原告固曾 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對於契約是否展延 之決定,惟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之電子郵件回覆:對於 決定之期間不應急促,並未於該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展延契 約進入第3 階段。嗣經被告仔細評估檢討原告於第2 階段 之工作結果後,確認原告並非光電晶圓領域之專家,且其
於第2 階段之表現遠未達系爭增補契約所訂之最低標準, 其服務對被告晶圓良率之提升顯無助益(詳後述)。被告 因此認為無繼續聘僱原告之必要,故於104 年5 月25日即 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然因 兩造對於第3 階段應達成之目標及原告應履行之項目並未 同意,故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並未接受原告之 請求,並再度表示立即終止契約,此亦經原告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表達「知悉並接受」,故兩造契約關 係確經雙方確認未進入第3 階段而溯及於第2 階段結束時 即104 年5 月5 日終止,被告並未正式同意展延契約進入 第3 階段,故系爭增補契約已於第2 階段屆滿時即屆期終 止,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在雙方電話中表示雙方將一如往常合作 ,並告知原告為其派駐人員續租房屋及車輛云云。然被告 從未同意原告進入第三階段,有Amit之104 年8 月11日回 覆電子郵件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長於104 年5 月 7 日電話會議中討論原告的顧問服務提供進行的方式云云 。然如同自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時,兩造以簽訂系爭增 補契約書之方式變更擬達成之目標,於第2 階段結束後、 被告尚未正式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前,兩造本應 就原告依契約應達成之目標及原告應履行之項目進行協商 ,顯見當時被告並未正式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必 須兩造協商同意應達成之目標及原告應履行之項目,並簽 署變更之契約後,始為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而最 終兩造對於應達成之目標及原告應履行之項目並未達成合 意,故被告並未正式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原告又 以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非真的希望 終止契約云云,但原告就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 既未正式同意展延契進入第3 階段,兩造契約關係已終止 ,被告自無可能向原告稱非真的希望終止契約。 ⒊兩造既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展延期間進入下一階段必須有 詹○○2 人之「正式同意」,顯係以被告是否正式同意作 為是否進入下一階段之要件。則除非渠2 人於第2 階段屆 滿時有正式同意展延契約至第3 階段,否則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之各 階段係連續不間斷,時間屆至即自動進入下一階段云云, 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 告不同意進入第3 階段」即表示被告已正式同意契約進入 第3 階段,顯係將系爭增補契約所定「被告表示正式同意
始進入第3 階段」之要件曲解成「被告需正式反對始不進 入第3 階段」,顯係曲解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實不可採 。
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 階段於104 年1 月5 日結束後,即 進入第2 階段,並無時間落差;當時詹○○2 人亦未給予 正式同意,契約仍進入第2 階段;系爭增補契約係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離第2 階段開始日期同年1 月6 日已有 1 個多月,故系爭增補契約之簽訂與被告是否正式同意進 入第2 階段無關,惟此等主張均謬於事實。因第1 階段於 104 年1 月5 日結束後,雙方經1 個多月之評估與討論, 始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以正式同意進入 第2 階段,並確定第2 階段之履行範圍。因此,第2 階段 並非於104 年1 月6 日第1 階段結束後立刻自動進入,而 係嗣後雙方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後,第2 階段溯及至1 月6 日開始。如當時被告經1 個月之評估後 ,決定不進入第2 階段,則系爭契約即因未展延而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而自始未進入第2 階段。故原告主張第 1 階段結束後自動進入第2 階段,且被告當時未給予正式 同意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告以104 年2 月13日請款 單向被告請求第2 階段第1 個月,當時兩造對於第2 階段 之修改內容已有合意,且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 契約,亦即被告已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段後,被告方於10 4 年2 月26日給付第2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由此可證 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確實係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段之方 式,且被告係在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確定進入第2 階段後, 方給付第2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
⒌依當事人真意、本件具體情形、交易習慣及文義解釋,系 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正式同意」應限於「書面簽署之明示 同意」,絕不包含「沉默、默示或未積極表示反對」等情 形:
⑴兩造既已特別約定須被告「正式同意」方進入下一階段 ,自有限縮表示同意方式之意旨,而與僅約定「同意」 之情形自有不同。苟雙方約定「正式同意」後,仍得以 默示、不積極反對、或其他間接方式表達正式同意,而 與一般未特別約定時之情形完全相同,則當事人特別約 定「正式同意」豈非毫無實益?此絕非當事人約定正式 同意之真意。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交易習慣及文義解 釋探求該正式同意之具體內涵,絕非因雙方未明確約定 ,即可任意推定「正式同意」與「一般同意」相同。 ⑵系爭增補契約每月基本服務費即高達100,000 元。尤如
依原告之主張,即一旦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被 告即應無條件給付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共300,000 元,且不得提前終止,需履行至5 個月屆滿為止,而倘 原告第3 階段達到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所定目標,被告 應再給付最多300,000 元之第3 階段defer 服務費。亦 即,按原告之主張,一旦進入第三階段,被告即應無條 件給付至少800,000 元,最多可能給付1,100,000 元, 折合台幣已達2,560 萬元至3,520 萬元。對於如此龐大 之金額,按商業習慣及人之常情,被告對於是否進入第 3 階段,必定謹慎考慮和評估。若被告經詳細評估後, 果真願意進入第3 階段,必定慎重以書面明確約定第3 階段之應達目標與服務範圍,以免爭議並確保被告高達 數千萬元之投資能物盡其用。而兩造於進入第2 階段契 約時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以表慎重。而被告就第2 階段 可能負擔之報酬比第3 階段低,舉輕以明重,進入第3 階段時之「正式同意」自不可能低於第2 階段之慎重標 準,且已排除「沉默、默示或未積極表示反對」等間接 方式。依交易習慣及文義解釋,正式同意應指「書面明 示」同意:所謂「正式」,依字義含有「慎重、明確」 之意,套用於表達同意之方式上,唯有「書面、明示」 之方式始能相當。又依一般交易習慣,正式同意亦通常 與書面相連結,實務上一般人表達正式同意時,均以「 書面」為之,法院亦同此認知,「正式同意」與「書面 同意」幾乎為同義詞。交易習慣上一般人表示「正式通 知」均以書面、函文、或至少電子郵件表示,慎重者則 以存證信函或經公證過之書面通知書表示,均係「書面 」方式。反之,實務上幾未找到以「口頭、沉默、默示 、不積極反對」等任意或間接方式表示或被認為該當「 正式同意」之例,足證依文義解釋及一般交易習慣,正 式同意應限於「書面、明示」,而不包含「沉默、默示 或不積極表示反對」等任意或間接之方式。綜合上情可 知,系爭增補契約所稱之「正式同意」應限於「書面簽 署之明示同意」,絕不包含「沉默、默示或未積極表示 反對」等情形。而詹○○2 人既從未以書面簽署之方式 明示同意系爭增補契約進入第3 階段,原告亦未能就此 舉證,被告自無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
⑶至原告又以其在104 年5 月6 日後每日參與會議、每週 製作進度報告、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等,主張其於104 年5 月6 日後持續提供第3 階段服務,故被告已正式同 意進入第3 階段云云,惟無論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後
參與幾次會議、製作幾份進度報告、以及有幾封往來電 子郵件,原告均無法從該等事證中證明被告有以「書面 簽署」之方式表示同意進入第3 階段,則原告所舉事證 均不能證明被告已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
⒍遑論原告於第2 階段之表現遠低於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最 低標準,被告絕無可能同意其進入第3階段:
⑴被告之人員於104 年5 月13日將被告財務系統所計算出 之104 年4 月份晶片良率(Chip Yield)及TO良率寄送 予原告,其中10G DFB 之晶片良率為0.99% ,其TO良率 為57% ,而「Effective TO yield/Wafer Start(有效 TO良率/ 晶圓投入)」係自晶圓至TO成品之全部良率, 故應將晶片良率乘以TO良率,所得之「Effective TO yield/Wafer Start (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僅為 「0.5643% 」(計算式:0.99% x 57% =0.5643%),遠 遠未達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最低標準「2.35% 」。甚且 ,原告已自承:依被證7 郵件所列之晶片良率,原告第 二階段之結果遠遠不達約定標準。顯然原告並非「光電 晶圓」領域之專家,截至104 年5 月8 日時,原告竟尚 未熟悉被告所處「光電晶圓」產業之相關用語,仍使用 「矽晶圓」產業之指標,殊難想像如何能針對伊所不熟 悉之「光電晶圓」產業為被告提供有用之建議,此亦為 第2 階段目標未達之根本原因之一。
⑵衡諸第3 階段可能之高額成本、原告非光電晶圓領域之 專家,以及原告於第2 階段之表現遠未達系爭增補契約 所定之最低標準等,顯示原告提供之服務未達預期效果 ,對於被告之生產品質毫無助益,顯無繼續投資聘請原 告服務之必要。在此情形下,衡諸商業習慣及人之常情 ,被告絕無可能情願再浪費數千萬元資金,而正式同意 進入第三階段。至原告於第二階段期限屆至前後與被告 間之往來,均僅係原告為爭取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之 作為,不能倒因為果認為被告已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 。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提供顧問服務,非直接經營晶圓廠 ,未能達成契約所定目標並非違約云云。惟被告聘請原 告之目的即係提升晶圓良率至預期目標,此觀系爭增補 契約中載明各該預期目標,並以有無達標作為原告能否 取得獎勵金之條件自明。故原告並非單純提供顧問服務 ,而係對晶圓良率負一定成敗責任。若原告未能使被告 晶圓之良率提升至預期目標,被告自無必要繼續投資大 筆資金聘請原告。因此,第2 階段晶圓良率有無達到約 定目標,係被告是否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之關鍵因素
。經檢討後,第2 階段結束時晶圓之良率仍遠低於系爭 增補契約所定第2 階段之最低目標,顯示被告聘請原告 服務毫無實益,被告自無可能正式同意延續契約至第3 階段。
⒎參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可證,在第二階段屆 至前之105 年4 月30日,原告尚提議在第三階段新增加之 服務範圍,並提及會影響服務費及獎勵金,且105 年4 月 份之履行項目結果尚未出爐,則第三階段之服務範圍及第 二階段之結果尚未確定,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8 日尚 與被告商談重新界定契約應履行項目之範圍,顯見兩造對 於第三階段應履行項目尚未合意,被告不可能同意進入第 三階段,原告亦不可能提供尚未確定之第三階段服務。又 原證9 係針對截至104 年4 月為止過去狀況之報告,並非 新階段之狀況報告。至原證10第2 頁開頭即寫明Proposal ,足見原證10僅係原告提出之方案,尚待被告同意,並非 最後雙方同意之版本。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曾經就其所提出之任何有關第三階段服務範圍及目標之 提案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進入第三階段,自非 可採。是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上開服務範圍及 應履行項目,則第三階段之服務範圍並未確定,原告自無 可能提供所謂第三階段之服務。再者,系爭增補契約對第 三階段之目標僅設定概略之百分比,對於具體如何執行雙 方並無約定,因此在第二階段結束時,縱然假設第三階段 之百分比目標不變,雙方仍須就具體執行項目討論、合意 後,始能開始執行第三階段。因此,原告104 年5 月7 日 向被告所提之報告,其右下角頁碼第62頁即列出原告所提 議第三階段之"Keydeliverables" (重點執行項目),足 證雙方於第二階段結束時尚在就第三階段之執行項目進行 討論,尚未經被告同意,而最終並無定案,則原告自無可 能開始執行所謂「第三階段工作」。又倘真如原告所言, 第三階段之目標從未改變或無須經雙方確認原告即可逕自 執行,則雙方何須「討論及調整後續服務範圍」?原告為 何要針對第三階段執行項目提出諸多提案,又為何多次去 信與被告討論調整第三階段之範圍與項目?此不但證明原 告說詞前後矛盾,亦證明原告自己亦知悉第二階段結束時 須經雙方確認第三階段之範圍與目標後始能開始執行。而 其明知雙方未就此達成合意,其自無執行第三階段工作之 可能。另原告主張第三階段係自104 年5 月6 日後直接延 續第二階段之工作,並無不同之服務工作云云。惟原告自 承其在104 年5 月6 日前後係在與被告討論及調整後續服
務範圍,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服務完全相同而可直接 延續,則原告何須與被告「討論及調整服務範圍」?又第 一階段結束後,雙方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作為第二階段之執 行依據,而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服務目標與第一階段所根 據之系爭契約完全不同,則原告有何依據能謂第二階段與 第三階段係當然延續,服務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之主張, 毫無理據。
⒏在第二階段結束後,原告繼續派駐人員進入被告廠房並非 提供第三階段服務,被告亦未接受,原告無從據此主張被 告接受原告服務或正式同意進入第三階段,自不能以被告 知悉原告人員在其廠房即謂已同意,更遑論正式同意進入 第3 階段。實則,104 年5 月6 日後原告人員在被告廠房 ,係因當時兩造尚在商討第2 階段之結果、第3 階段之應 履行項目及應達成目標。惟經評估原告第2 階段之表現後 ,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決定不展延至第3 階段,並於10 4 年5 月27日要求原告人員離開,顯見被告並無接受原告 第三階段服務之情事。再者,於104 年5 月6 日後雙方就 第三階段之工作內容與目標尚未有合意,殊難想像原告之 人員如何提供尚未確定且無合意之第三階段服務?質言之 ,必須兩造對於第三階段應履行項目及應達成目標有合意 ,並簽訂增補契約後,方屬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三階段, 也方有第三階段之服務內容,豈容原告倒因為果,遽以其 人員於104 年5 月6 日後在原告廠房,即主張係提供第三 階段服務。
⒐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後並未指派工作予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後主動指派工作給原告人員,被告 已同意原告繼續提供第三階段服務,但由附表二之電子郵 件往返即知,又原告所舉電子郵件,均係由原告人員發出 ,且該等郵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指派工作予原告人員 。或非由被告人員發出,且內容均非被告人員指派工作予 原告人員,亦非原告人員指派工作予被告人員,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早自103 年2 月起即開始舉行 每日例會,其時間早於兩造103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之前,故被告之每日例會並非原告所提議,亦非於104 年 5 月6 日後才有,故被告之每日例會與雙方是否進入第三 階段完全無關。原告雖稱被證8 郵件所示會議與原告所參 與者不同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自不足採。遑論,實際 上在被告之每日例會,均係被告人員自行討論產線之問題 及改善方法,原告人員並無提供任何建議或貢獻,此由原 告所舉104 年5 月11日郵件均僅係「觀察」出席人數及「
看到」原告人員於每日例會中報告,並非提供服務。故原 告人員縱有列席被告之每日例會,並非提供第三階段之服 務。
㈣被告以「終止」表示不展延至第三階段,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已正式同意進入第三階段:
⒈被告之詹○○並無法律背景,無從區辨「終止」與「不展 延」之文字在法律意義上之差別。此外,在系爭契約之設 計架構下,被告表示「終止」,探求被告之真意,其意即 指「不展延」並立即通知原告之意。原告忽略被告不具法 律背景以及系爭契約之設計,卻拘泥於被告使用之辭句為 上開論斷,顯不足採。承上,在第2 階段結束後,雙方既 尚在就第3 階段之範圍與目標進行討論,惟最終未達成合 意,則原告自無從提供所謂第3 階段服務,其當時之舉動 均僅係為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被告CEO 並未 同意原告關於第3 階段服務範圍及項目之提案,故原告須 於104 年6 月3 日被告之CEO 來訪時說明其第3 階段之履 行項目,以爭取被告正式同意展延至第3 階段。 ⒉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8 日郵件,明確指出原告就計畫 之履行項目進行修改及調整範圍,若非被告尚未正式同意 進入第三階段,且兩造尚針對第三階段之履行項目及範圍 進行討論,原告豈會以郵件提議修改且調整履行項目?亦 可證明:於104 年5 月5 日第2 階段屆至後,被告並未正 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故原告提出修改且調整履行項目之 提案,希望能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故原告稱 被證6 郵件係履行第3 階段工作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 告104 年5 月5 日郵件所稱「大約在接下來6 個月」云云 ,係指原告希望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原告方 能繼續提供服務,故可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正式同意進 入第3 階段。則原告稱該郵件可證明被告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云云,自屬無據,絕非可採。
㈤被告給付之服務費亦至第2 階段期間屆滿,並無被告已給付 第3 階段服務費之情事:
⒈依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及其敘述之請款期間,除附表三 第1 張請款單係預付款未載明請款期間外,自附表三第2 至第8 項共7 張請款單,原告分別請求契約期間第1 個月 至第7 個月共7 個月之服務費,故僅包括第1 階段(3 個 月)及第2 階段(4 個月)之服務費,並未包括第3 階段 之服務費。故原告係就第1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向被告 重複請款,並經被告重複付款。原告以第8 張請款單就第 7 個月向被告請款,其請款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請款
單號碼為IN131042,請款之服務期間為104 年4 月6 日至 104 年5 月5 日,明顯記載為第7 個月(第2 階段)之請 款,並非第3 階段。針就上開請款單,被告係於104 年6 月4 日付款,已在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針對不展延契約 而不進入第3 階段達成合意之後,故被告依上開請款單之 記載,給付第7 個月(第2 階段最後1 個月)即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之服務費,並非給付第3 階段之 服務費。是原告最後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已明確記載服務期 間係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亦即雙方均明知 並非係第3 階段之服務費,自無可能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展 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意思。
⒉其中103 年9 月18日之第1 張請款單(號碼:IN131023) 及被告根據該請款單給付之第1 筆款項,原告已自承其係 第一階段第1 個月之預付款。而第1 個月之服務係自103 年10月6 日開始起算至103 年11月5 日,此亦為原告所自 認。其後第2 張請款單係針對原告第1 個月之服務期間, 被告根據第2 張請款單所為之給付亦係針對第1 個月之服 務,此由該張請款單上之敘述清楚載明針對之服務期間自 明。故被告雖共給付8 筆款項,惟因第1 筆與第2 筆重複 ,均係針對第1 個月之服務,故被告總共僅給付7 個月即 至第2 階段結束止之基本服務費自明。原告主張其一共提 供8 個月服務,被告亦支付8 個月服務費,故無重複付款 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第8 筆即104 年6 月4 日之付款,係針對原告最後1 張即第7 個月之請款單,其請款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 敘述為「請款期間自2015年4 月6 日至2015年5 月5 日」 。是原告曾開立之請款單係針對至104 年5 月5 日即第2 階段屆滿時為止之服務,被告付款亦至該時為止,原告未 曾就第3 階段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第3 階段 第1 個月(即104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5 日)之服務費 。原告雖稱系爭增補契約所定請款時程僅係預定請款時程 (即何時請款),但並無記載請款針對之服務期間。實際 上,原告並非依系爭契約之請款時程執行契約以向被告請 款,自應以原告自己出具之各該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期間 為準:
⑴系爭契約約定第1 個月服務費應於103 年9 月15日以前 給付,第2 個月服務費應於103 年10月15日給付。然原 告第1 張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付款期間為15 日,第2 張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10月16日,付款期間亦 為15日,均已在系爭契所訂付款日期之後,遑論第2 張
請款單明確記載係針對第一階段第1 個月即103 年10月 6 日至103 年11月5 日請款,而非就第2 個月請款,顯 見原告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執行契約向被告請款,自 應以原告自己出具之各該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期間為準 。
⑵原告103 年9 月18日之請款單清楚載明係預付款,其後 7 張請款單清楚載明係針對第1 個月即103 年10月6 日 至第7 個月屆滿即104 年5 月5 日共7 個月請款,此期 間符合兩造均同意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時期,並未 跨至第三階段。況最後1 張請款單已清楚載明係針對10 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即第二階段屆滿時之服 務請款,可見原告並未對第3 階段第1 個月即104 年5 月6 日至104 年6 月5 日之期間請款,被告自無可能就 該段期間付款。因此,原告開立8 張請款單,並非依系 爭契約之時程執行契約以向被告請款,且原告開立請款 單所載之請款期間僅至2 階段屆至(即104 年5 月5 日 ),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顯 不足採。遑論被告係在104 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 告明確表示不進入第3 階段,且被告同意之後,方於10 4 年6 月4 日最後付款,則原告以在後之被告104 年6 月4 日付款行為(且係付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 5 日期間之服務費),據以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 以前已同意進入第三階段云云,不僅係時序上之謬誤, 且與事實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⒋原告泛言上開請款單之敘述有誤云云,然原告開立之請款 單,除第1 張係記載預付款,其第2 張至第8 張則分別記 載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共7 個月期間,各該 期間均連續而得互相勾稽,並無原告所辯稱之記載有誤云 云,否則原告豈有可能連續開立期間相連7 張之請款單? 該等請款單係原告自己所開立,文字明確,自應以該請款 單所載之請款期間為準。故第2 至第7 張共6 張請款單明 確記載服務期間自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4 月5 日,日 期緊接第8 張請款單。今原告主張第8 張請款單所載服務 期間104 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5 日,係104 年5 月6 日 至6 月5 日之誤。此主張如要成立,其前提係先前6 張請 款單所載服務期間自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4 月5 日亦 「全部」記載錯誤(第1 張請款單係預付款,未載服務期 間)。惟原告迄今未舉出上述7 張請款單均係記載錯誤之 可信證據。反之,如僅第8 張誤載,前6 張記載正確,則 第8 張係針對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而第7 張則係
針對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4 月5 日,則試問104 年4 月 6 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請款單何在?何以原告跳過該月不 請款?此亦與常理不符。再者,每次原告請款時均會以電 子郵件寫明該次請款針對之服務期間並寄予被告,其記載 均與發票所載相合而得相互勾稽據屬相符。
⒌甚且,自第3 張請款單開始,每張請款單均於各月15或16 日開立,所針對之服務均係前月6 日至該月5 日,例如第 3 張請款單係103 年12月16日開立,針對之服務係103 年 11月6 日至12月5 日。而第8 張請款單係於104 年5 月15 日開立,照上開順序,自係針對同年4 月6 日至5 月5 日 之服務,此亦與其上記載相同。是依被告之認知,其給付 第8 筆款項確實係針對第7 個月即104 年4 月6 日至同年 5 月5 日之服務:
⑴原告104 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給付5 月份款 項,主張被告知悉104 年5 月15日之請款單(即第8 張 )係針對同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惟原告上開 電子郵件完全未提到104 年5 月15日之請款單,且原告 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已清楚載明係針對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之服務,並非5 月6 日至6 月5 日 。則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主張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係 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
⑵原告104 年5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僅稱「5 月之基本服務 費100,000 元將於本週五(按:即5 月29日)到期」, 未表明所謂「5 月」基本服務費針對之具體服務期間為 何?而第8 張請款單已清楚載明係針對104 年4 月6 日 至5 月5 日之服務,且該服務亦延續至「5 月」,故第 8 張請款單既已清楚載明服務期間,被告自係認為該張 請款單係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費。 ⑶甚且,被告支付之第2 至第7 筆款項,原告均係於其服 務完成後始要求支付,例如第3 筆款項係針對103 年11 月6 日至12月5 日之服務,原告係於同年12月16日始開 立請款單請求支付。倘按照原告解釋,第8 筆款項係針 對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按過去慣例,原 告應於6 月5 日後始會開立請款單請款,何以原告就此 筆款項突然主張應於「本週五」即5 月29日即到期?此 與其先前作為完全不同,足證原告稱「5 月29日」到期 之所謂「5 月基本服務費」係指104 年4 月6 日至5 月 5 日(即第二階段最後1 個月)之服務費。
㈥原告不得請求前6 個月之300,000 元defer服務費:
⒈不論是否進入第三階段,原告必須達成約定目標,方能依 比例領取系爭增補契約所定前6 個月之獎勵金,業如前述 ,又縱然契約進入第3 階段,原告亦須達成約定目標,方 得依比例請求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依系爭增補契約 第4 頁約定唯有原告達成所有約定目標,被告始須給付獎 勵金。兩造於第一階段結束後商談第二階段之目標及增補 契約時,原告代表人Raj Kumar 於104 年2 月11日給被告 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針對改善給予『額外服務費 』,且達成較高目標則有『漸進』之報酬。…基本津貼涵 蓋了我們的成本/風險,但是額外服務費則係如果我們達 到個別目標時所得到報酬。上開郵件係在兩造商談是否進 入第二階段之期間,由原告所寄發給被告,用以解釋系爭 契約所定基本服務費(basicallowance)及獎勵金(addi -tional fee )之性質,並明確指出:獎勵金係原告達成 個別目標時方能取得之報酬。故可證明:原告所稱遞延服 費係指獎勵金,係以達到個別目標作為給付之條件。此外 ,系爭增補契約針對不同產品已明確設定應達成之目標( Target Setting),而兩造係在原告之104 年2 月11日被 證9 郵件之後,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則 原告被證9 郵件關於「達成個別目標」之說明,自得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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