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名為城市行銷處)提出申請相關設施移除事宜。」,足見 被告等人之建築基地因面臨廣場,依法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移除廣場之綠化植栽設施通行,經本院函詢相關承辦事宜, 經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於100年10月11日以府觀設字第0 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三可知:「被告陳請增設通道(B )已經本府依法准予指定建築線在案,被告(林新洲君)所 有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鄰本市廣場用地又被該用地內 綠化植栽及人行道等設施阻隔,致無法作為實際出入口而向 本府提出移除之申請,本府基於廣場整體規劃考量,請被告 (林新洲君)委請專業人員規劃通道提出施工圖說,函送本 府審核後由被告僱工修建。」、『被告陳請增設通道(A) ,因本市○○街00○0 ○○0號等3戶(郭家華君、蔡徐秀蘭 君、蔡進財君),其建築登記均為加強磚造1 層,經現場勘 查已是3~4層建物,有關移除植栽、圍牆及調整人行道方式 ,應由被告委請專業人員提出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留設出入口動線,位置、公共開放空間、交通安全整體考 量等規劃細部設計圖說與備齊「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17條等所需文件,函送本府審核後辦理;原告(蔡江 發君)若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定讞亦請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又依受訴訟告知人新 竹市政府101年2月2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等 人所有土地(即同段1375、1376-1、1376-2、1376-3、1376 -4、1377、1377-1、1377-3、1378、1378-1、1378-3、1379 、1379-1、1379-3地號等14筆地號土地)業已核發建築線指 示(定)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為兩造所不 爭,且被告等人業已移除圍牆、植栽,有施工照片及完工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第68頁至第70頁)等件附卷可 查,是被告等人現已增設通道藉由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 所有、作為廣場用地使用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而未實際使用原告所有之同段1383地號土地。依前所述,被 告等人之土地為袋地,相較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 等人通行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所有土地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⒊至被告郭家華、蔡進財、蔡徐秀蘭辯稱69年間被告蔡進財等 人就系爭土地,共同約定通行權,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下稱 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且本院88年 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 判決,亦認被告林新洲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查重測前 新竹市○○○段○00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
號)原為訴外人蔡石頭所有,訴外人蔡石頭亡故後由其子即 訴外人蔡江樹繼承,訴外人蔡江樹亡故後,再由原告蔡江發 繼承取得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 號(重測 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於68年間分別由被告蔡進財 、訴外人蔡木根、訴外人蔡火木買賣取得共有,嗣被告蔡徐 秀蘭、郭家華亦分別於94年、96年間因夫妻贈與、買賣而輾 轉取得部分共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 號(重測 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原為訴外人林石貴所有,嗣於 71年間訴外人林石貴亡故後分別由被告蔡進財、訴外人蔡木 根、訴外人蔡火木買賣取得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 00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為被告林新 洲於68年間買賣取得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209頁)。而系爭 同意書雖載明被告蔡進財、訴外人蔡木根、蔡火木、蔡石頭 自願永遠無條件依別紙略圖供訴外人林石貴、被告林新洲出 入作為交通公路;並於文末批明本同意書依各方繼承人及出 賣承買人等概一律遵守履行等語,惟系爭同意書僅有訴外人 林石貴蓋章,其餘人等是否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即 屬有疑。再者,被告蔡進財、訴外人蔡木根、蔡火木、蔡石 頭等人將其所有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土地,永久無條件供 訴外人林石貴、被告林新洲等人出入作為交通公路之土地, 係因訴外人林石貴、被告林新洲當時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之情 形,然今因都市計劃開發、時空環境的改變,被告等人已新 增通道並經由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渠等使用通行之目的既已達成,系爭同意 書約定之效力即不存在,渠等執系爭同意書要求繼續通行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理。又細究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 7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林新洲對 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蔡江樹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 (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係因被告林新 洲所有之1375-1、1375-2、1375-3、1375-4地號土地為袋地 ,僅得通行上開土地對外聯絡,且經法院審酌後,通行位置 緊鄰訴外人蔡江樹上開土地之邊界,衡情確屬對上開土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足見該判決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認 定原告即本件被告林新洲有無通行權,不因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而有異。況且,袋地通行權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 並非一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永久不能變更,若情事已然變 更,自應重新認定,是被告郭家華、蔡進財、蔡徐秀蘭上開 所辯,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郭家華、蔡進財、蔡徐秀蘭尚辯稱通行受訴訟告
知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有諸多未定 之變數存在,該等現今已然存在之實際問題無法確定解決之 前,貿然確認被告郭家華等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 不存在,倘日後一旦新竹市政府未能審核同意,被告郭家華 等人勢必自陷無路可走之窘境,屆時又再另起訴訟,徒增兩 造之紛爭云云。查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科長即證 人蘇文彬於103 年3 月4 日到庭陳稱:「城市行銷處有將○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植栽移除,所以被告林新洲實際上可 以通行該地號的土地,當初被告林新洲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新莊街50-1、50-2、50-3號之民眾(即被告郭家華、蔡進財 、蔡徐秀蘭)就一併來申請,也有通過審核,但現在沒辦法 實際通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為前面有植栽。」,經本 院向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函詢受理情形及移除植栽等事 宜,經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5日府城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本市新莊街52巷住戶前於98 年10月23日聯名向本府提出移除植栽供其通行陳情書,並對 本府99年10月11日府觀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與本 府訴答辯書內容供參(詳附件一)。三、來函說明二,林新 洲君之申請因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緣故,廣場 用地內綠化植栽及人行道等設施阻隔,致無法作為實際出入 ,故本處經100年7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參照貴院中華 民國100年7月28日發文新院燉民慧100 訴243 字第16529 號 函及本府工務處「研商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臨之廣場 用地內綠化植栽設施涉及建築線指示問題會議紀錄」作出: 「同意其委請專業技師就通道寬度(消防需求需大於2.5 米 寬
)、線型、舖面材質等依「市區道路及附屬設計規範」及周 邊景觀一致等原則提出建築配置、通道現測及施工圖說報本 府核備」,並經審核送議會備查後由其施作通道完成使用在 案(如後附件),但林新洲君同時將通往新莊街50之1 號通 道砌磚封閉(詳附件二)。四、來函說明三,本處原於101 年7 月4 日決議同意該3 戶移除植栽區供通行使用,惟設施 車道部分需經建築主管機關同意所留設出入口動線、位置、 公共開放空間、交通安全整體考量等文件後辦理,又遇當地 社區數百戶群體反對(詳101年9月10日陳情書),雖經101 年10月12日協調會及本處處長親自至社區溝通仍無法取得共 識,故於101 年12月26日會勘請50號等住戶:「建物出入口 方向改變因涉有建築法及防災救助動線等相關規定,故仍請 本市○○街00○0○0○0 號住戶依法委請開業建築師協助辦 理有關建築執照變更申請、待其變更通過後,俾憑同意移除
關新路19巷植栽及圍牆設施,使其出入口開通」,並請本府 工務處盡力協助(詳附件三)』(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 198 頁反面),由上開函文說明三、四可知,被告林新洲部 分已合法增設通道(B),衡情應可供同段1375、1375-1、 1375-2、1375-3、137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由受訴訟告 知人新竹市政府所有、作為廣場用地使用之○段000000地號 土地對外聯絡,已屬明確;而被告郭家華、蔡進財、蔡徐秀 蘭雖已增設通道(A),卻因法定空地不足而未為建築執照 變更申請,則通道(A)僅能供行人通行,無法作為車道使 用,然查,若非上開被告違建,未依法留設法定空地,豈會 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變更,此係可歸諸於上開被告之任意行為 所致,自無從主張原告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並容忍被告等人 通行。再者,通道(A)距離關新路19巷相距甚近,縱未能 當車道通行,亦可供行人出入,且衡情車子未能直接通達非 面臨馬路之建物,所在多有,而被告郭家華、蔡進財、蔡徐 秀蘭等人亦未提出通道(A)若無法當車道使用,將導致渠 等無法通常使用土地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郭家華、蔡 進財、蔡徐秀蘭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因情事變更,被告 等人現已增設通道藉由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所有、作為 廣場用地使用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未實際使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主張確認被告郭家華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2、 1377-1、1378-1、1379-1等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 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徐秀蘭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進財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 -4、1377-3、1378-3、1379-3等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倞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月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倞及林新洲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
認被告林新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就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新洲 、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月華、林莉蘭、施蕙青、林 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 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 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