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3號
SCDV,100,訴,24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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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蔡江發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郭家華
      蔡進財
      蔡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林月華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洲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
被   告 林倞
法定代理人 林新洲
      林坤蘭
被   告 蔡珏鳳
      林金葉
      林莉蘭
      施蕙青
      林鳴謙
      林坤儀
      林貞儀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楊育叡
      周佳陵
      陳威任
      吳立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家華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一三七六之二、一三七七之一、一三七八之一、一三七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蔡進財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一三七六之四、一三七七



之三、一三七八之三、一三七九之三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蔡徐秀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月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新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新洲林倞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新洲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月華林莉蘭施蕙青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新竹市長春段1376-2、1377-1、1378-1、1379-1、 1376-3、1376-4、1377-3、1378-3、1379-3、1375-2、1375 -3地號土地皆為袋地,長期通行其所有之同段1383地號如附 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涵洞對外聯絡,惟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可通行關新 路19巷,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郭家華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2、1377-1、1378-1 、1379-1等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蔡徐秀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蔡進財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4、13 77-3、1378-3、1379-3等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林月華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林新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 存在。復查,林倞為同段13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乃 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林倞為被告; 其後原告主張新竹市長春段1375、1375-1、1375-3、1375-4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且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故 追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確認被告郭家華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2、1377-1、 1378-1、1379-1等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 地通行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蔡徐秀蘭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蔡進財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 -4、1377-3、1378-3、1379-3等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林月華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林新洲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林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㈦、確認被告林新洲林倞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㈧、確認被告林新洲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月華林莉蘭施蕙青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共有之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上開被 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乃請求確 認通行權不存在,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家華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 -2、1377-1、1378-1、1379-1等地號土地,被告蔡徐秀蘭所 有同段1376-3地號土地,被告蔡進財所有同段1376-4、1377 -3、1378-3、1379-3等地號土地,被告林月華所有同段1375 -2地號土地,被告林新洲所有同段1375-4地號土地,被告林 倞所有同段1375-1地號土地;被告林新洲林倞共有同段13 75-3地號土地,被告林新洲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 莉蘭、施蕙青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共有同段1375地號 土地皆屬袋地,長期通行原告所有之同段1383地號如附圖所 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涵洞對外聯絡, 惟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新竹市關新路19巷,否認被告 等人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則上開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於兩造間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林月華林新洲林倞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莉蘭施蕙青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郭家華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2、1377-1、1378 -1、1379-1等地號土地,被告蔡徐秀蘭所有同段1376-3地號 土地,被告蔡進財所有同段1376-4、1377-3、1378-3、1379 -3等地號土地,被告林月華所有同段1375-2地號土地,被告 林新洲所有同段1375-4地號土地,被告林倞所有同段1375-1 地號土地;被告林新洲林倞共有同段1375-3地號土地,被 告林新洲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月華林莉蘭、施 蕙青、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共有同段1375地號土地皆屬



袋地,與原告於95年9 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同段1383地 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林新洲提起確認通行權 訴訟,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7 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確認其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 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嗣被告等人因都市 計劃開發、時空環境的改變,已可改道通行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新竹市關新路19巷,以作為對外聯 絡道路之方式,茲陳述如下:
⒈按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 「研商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臨之廣場用地內綠化植栽 設施涉及建築線指示問題會議」,依會議結論㈢:「另查該 廣場用地側邊(南北兩側)之建築基地(本市長春段1341、 1341-5、1341-7、1341-18地號等4筆土地),本府依規業已 指示建築線在案。綜上所述,前開臨接廣場用地之建築基地 ,既經本府准予指示建築線在案,本案申請基地及其他臨接 該廣場用地之建築基地,依規亦得指示建築線;至於建築基 地如因該廣場用地內綠化植栽設施阻隔,致無法作為實際出 入口時,應由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依規逕向本府觀光處(現為 城市行銷處)提出申請相關設施移除事宜。」,本件被告林 新洲及林月華等取得新竹市政府准予指示建築線在案,但有 廣場用地內綠化植栽設施阻隔,致無法作為實際出入口,而 向市政府提出陳情所開之研商會議,結論為「准予指示建築 線後,依規逕向本府觀光處(現為城市行銷處)提出申請相 關設施移除事宜」,惟遭被告等人附近住戶反對,並由丹麥 、芬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9月10日向受訴訟告知人新竹 市政府陳情。
⒉次按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10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 「本市○○街00○0 ○0 ○0 號側面植栽區移除供其通行協 調會」,依會議結論(一):「本府同意本市○○街00○0 ○0 ○0 號與關新路19巷間植栽區移除施設人行道,加寬人 行道之人行空間,方便通行,亦可讓前述3 戶(即被告郭家 華、蔡徐秀蘭蔡進財)經由人行道可出入關新路19巷通往 其內施設完成的公共休憩空間(楓香大道)。」,然新竹市 政府未依會議結論將關新路19巷間植栽區移除施設人行道, 原告多次與承辦人聯繫,並請市政府依結論主動移除植栽而 未果,事後經原告陳情「因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新 竹市政府為所有權人,且經編為廣場用地,其目的為提供市 民良好之休憩空間,係屬公共之開放空間,其土地上設置圍 牆及花台(與圍牆同時施設並與之相連結,該部分是否為合 法施設?或為建商自行違法施設?),已違法阻礙毗鄰廣場



之民眾自由通行之合法權利。」,該土地上之圍牆依法被認 定為違建,並於102 年5 月3 日經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 自行派人拆除,原告於圍牆拆除後,期間原告亦委請替被告 林新洲林月華申請辦理指示建築線之建築師,為被告郭家 華、蔡徐秀蘭蔡進財等人申請辦理指示建築線核准在案, 嗣因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遲遲未將植栽設施移除,故原 告於通知承辦人後,依上開會議結論自行僱工將植栽設施移 除,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⒊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所 有,只因部分人士並無合法之權利,循一己之私,即無理阻 撓並透過民意代表對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妄加施壓,惟 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之所有行政作為本無需其他社區管 委會之同意即可依法為之。經查,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經受訴訴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2月5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建築線指定圖在 案。故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移除關新路19巷旁花台 植栽區,並無任何違法及不妥之事。再者,依建築法第48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 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後,基地面臨經指定建築線核准之 道路者,不用另立同意通行權同意書,即可自由通行,屬法 定通行權。本案申請基地(新竹市○○段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已領有建築線指定,應與被告林新洲林月華等人以同段137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指定相同,且被 告郭家華蔡徐秀蘭蔡進財等人只是通行新設通道,建築 物本身並沒有任何變更,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被告郭 家華、蔡徐秀蘭蔡進財等通行新設之道路,乃屬合法之權 利。
⒋基上,被告等人皆已依法取得建築指示線在案,並申請增設 通道,以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關新路19巷作為對外 聯絡道路之方式,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非無 適宜之聯絡,則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通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又按同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選擇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則被告等人向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 府申請之增設通道,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 告等人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造成原告較大之損害。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郭家華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2、1377-1、13 78-1、1379-1等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蔡徐秀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 (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蔡進財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4、1377-3、13 78-3、1379-3等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林月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 面積42.8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林新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 面積42.8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林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就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42.8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⒎確認被告林新洲林倞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⑴部分(面積42.8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⒏確認被告林新洲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月華、林莉 蘭、施蕙青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共有之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之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 不存在。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郭家華蔡進財蔡徐秀蘭則以:
㈠、被告蔡進財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⒈緣訴外人蔡石頭與蔡石來、林石貴(原姓蔡,因過繼而改姓 林)為三兄弟;訴外人蔡石頭為原告蔡江發及訴外人蔡江樹 之父;訴外人蔡石來為被告蔡進財、訴外人蔡木根(即被告 蔡徐秀蘭之夫)及訴外人蔡火木之父;訴外人林石貴為被告 林新洲林月華之父,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相關所有權人之歸屬及其變動過程: 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0000號)原為訴外人蔡石頭所有,訴外人蔡石頭亡故後由 其子即訴外人蔡江樹繼承,訴外人蔡江樹亡故後,再由原告 蔡江發繼承取得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 號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於68年間分別由被告 蔡進財、訴外人蔡木根、訴外人蔡火木買賣取得共有,嗣被



蔡徐秀蘭郭家華亦分別於94年、96年間因夫妻贈與、買 賣而輾轉取得部分共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 號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原為訴外人林石貴所有 ,嗣於71年間訴外人林石貴亡故後分別由被告蔡進財、訴外 人蔡木根、訴外人蔡火木買賣取得所有;重測前新竹市○○ ○段○000 ○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為 被告林新洲於68年間買賣取得所有。
⒊於69年間上開土地間存有袋地無法通行公路,及鄰地相互使 用及通行之需求,乃由訴外人蔡石頭主導與被告蔡進財、訴 外人蔡木根蔡火木林石貴、被告林新洲達成協議,並以 同意書約定:訴外人蔡石頭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 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被告蔡進 財、訴外人蔡木根蔡火木等人所有之重測前新竹市○○○ 段○0000000 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 「永久無條件」提供訴外人林石貴所有之重測前新竹市○○ ○段○00000 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及被告 林新洲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 ○00號(重測後為 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作為交通公路」之用。該同 意書雖形式上僅訴外人林石貴用印,但實際上已同意依此約 定供通行使用,應可佐証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⒋依上開同意書附圖所示位置,因訴外人蔡石頭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之 土地上存有建物,故將上開同意通行之位置向內縮而有所變 動。嗣於70年間訴外人蔡石頭興建系爭土地上之騎樓通路時 ,被告蔡進財、訴外人蔡木根蔡火木等人亦出資新臺幣8, 400 元以彌補訴外人蔡石頭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通行 之用。該等協議之約定通行權已行之有年,無人異議,直至 88年間,訴外人蔡石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江樹因道路拓寬 改建房屋之故,再將上開通行權之位置改回原同意書附圖所 示位置,惟因訴外人蔡江樹此時與被告林新洲發生嫌隙,阻 止被告林新洲通行,方才發生糾紛。為此,被告林新洲即以 袋地通行權為由,訴請訴外人蔡江樹蔡木根蔡火木、被 告蔡進財等人讓其通行,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7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訴外人蔡石頭所有之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江樹繼承取得,嗣後訴外人蔡江樹亡故,再由原告蔡江發 繼承之,故原告蔡江發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 ,揆諸上開條文,自當概括承受訴外人蔡石頭於上開契約之



義務,亦即被告蔡進財等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有「 約定」通行權存在,原告蔡江發應將該土地之部分留作被告 蔡進財等通行使用之義務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無約定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承前所述,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148 號判決均認被告林新洲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100 年6 月2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三所載: 「應以維持廣場用地較為妥當」,似認不宜由新竹市政府所 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被告誤載為1375地號)土地 為被告等人通行之道路;又依新竹市政府100 年10月11日府 觀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所載,可知被告林新 洲之土地確因市府設施阻隔而無法為實際出入口,而被告郭 家華、蔡進財蔡徐秀蘭等人亦同因市府設施阻隔而無法為 實際出入口,故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同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自應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林新洲申請移除市府所有土地之設施並已取得其 他土地通行權為由,遽認被告郭家華等人無通行權,並非可 採:
被告林新洲申請移除市府所有土地之設施以取得其他土地通 行權,乃其個人因素考量,尚難因此事實遽認「其他」通行 權人即被告郭家華等人之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再者 ,就被告郭家華等人而言,申請移除市府所有土地之設施以 取得其他土地通行權尚須支出額外之負擔,且亦有諸多未定 之變數存在,參酌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11 日 府觀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三載明:被告郭家華 等人欲通行系爭土地外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被告誤載為1375地號)土地,尚須移除植栽、圍牆 及調整人行道等繁複程序,更須委請專業人員提出設計圖及 相關文件外,需待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審核後辦理。對 此,被告郭家華等人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向受訴訟告知 人新竹市政府申請准許通行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被告誤載為1375地號)土地,並已申請指定建築指示線 在案,然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是否得以移除植栽、圍牆 及調整人行道?屆時是否引發公園使用者之抗拒而延宕?新 竹市政府是否真能審核同意?均有未定之變數存在,該等現 今已然存在之實際問題無法確定解決之前,貿然確認被告郭 家華等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倘日後一旦 新竹市政府未能審核同意,被告郭家華等人勢必自陷無路可



走之窘境,屆時又再另起訴訟,徒增兩造之紛爭。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月華林新洲則以:
被告林月華林新洲已依新竹市100年6月2 日召開之「研商 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臨之廣場用地內綠化植栽設施涉 及建築線指示問題」會議紀錄,向新竹市政府觀光處申請移 除相關設施,並已新設通道以供通行。
四、被告林倞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莉蘭施蕙青、林 鳴謙、林坤儀林貞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0000號)原為訴外人蔡石頭所有,訴外人蔡石頭亡故後由 其子即訴外人蔡江樹繼承,訴外人蔡江樹亡故後,再由原告 蔡江發繼承取得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 號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於68年間分別由被告 蔡進財、訴外人蔡木根、訴外人蔡火木買賣取得共有,嗣被 告蔡徐秀蘭郭家華亦分別於94年、96年間因夫妻贈與、買 賣而輾轉取得部分共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 號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原為訴外人林石貴所有 ,嗣於71年間訴外人林石貴亡故後分別由被告蔡進財、訴外 人蔡木根、訴外人蔡火木買賣取得所有;重測前新竹市○○ ○段○00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號),為被 告林新洲於68年間買賣取得所有。
⒉被告郭家華現為新竹市長春段1376-2、1377-1、1378-1、13 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蔡徐秀蘭現為同段137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被告蔡進財現為同段1376-4、1377-3、1378-3、137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被告林月華現為同段13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被告林新洲現為同段137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⒎被告林倞現為同段137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⒏被告林新洲林倞現為同段13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⒐被告林新洲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月華林莉蘭施蕙青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現為同段1375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⒑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均為袋地。
⒒被告林新洲前於88年間,對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蔡江樹提起請



求袋地通行事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7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林新洲就訴外人蔡江樹所有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
⒓依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2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所示,新竹市長春段1375、1376-1、1376-2 、1376-3、1376-4、1377、1377-1、1377-3、1378、1378-1 、1378-3、1379、1379-1、1379-3地號等14筆地號土地,業 已核發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在案。
⒔被告等人現已增設通道藉由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所有、 作為廣場用地使用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未實 際使用原告所有之同段1383地號土地。
六、兩造爭點:
原告以被告等人已藉由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等人所有之上 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同段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 (面積42.8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家華所有坐落新竹市長春段1376-2、1377-1 、1378-1、1379-1等地號土地,被告蔡徐秀蘭所有同段1376 -3地號土地,被告蔡進財所有同段1376-4、1377-3、1378-3 、1379-3等地號土地,被告林月華所有同段1375-2地號土地 ,被告林新洲所有同段1375-4地號土地,被告林倞所有同段 1375-1地號土地;被告林新洲林倞共有同段1375-3地號土 地,被告林新洲蔡珏鳳林金葉林月娥林月華、林莉 蘭、施蕙青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共有同段1375地號土 地皆屬袋地,與原告於95年9 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同段 138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林新洲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7 號、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確認其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嗣被告等人 因都市計劃開發、時空環境的改變,已改道通行受訴訟告知 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新竹市關新路19 巷,以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方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現場照片、民事判決、訴願書、內 政部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新莊街52巷居民 陳請開設通道上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 第33頁、第60頁、第63頁、卷三第11頁至第18頁、第2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課以袋地周圍 地所有人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此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袋地所有人方面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周圍地所 有人方面而言,為其所有權之限制,袋地所有人行使鄰地通 行權,自不能漫無限制,任由袋地所有人指定最有利之周圍 地通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可見袋地 所有人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 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能以主張通 行權土地所有人之方便、利益為主要考量,而應以對周圍地 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優先考量,若袋地所有人可通行 之周圍地有2 筆以上,尚須比較通行權之行使對各土地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而由袋地所有人通行損害最少之周圍地。又 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 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本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85 平方公尺)對外連接,茲因都 市計劃開發,渠等已改從鄰地即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乙情,為被告郭家華、蔡 徐秀蘭蔡進財林月華林新洲所自認。依前開說明,被 告等人自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被告等人雖得經由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涵洞【即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42 .85 平方公尺)】對外聯絡,惟通道狹窄、進出不易,除消 防車無法進入外,亦因左側新開設之巷道而有視線死角,有 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第159 頁),加以系爭土地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 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64頁) ,若供被告等人繼續通行,將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該空間 建築,對其財產權損害甚大。復參酌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 府於100年6月2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100年6



月2 日召開之「研商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臨之廣場用 地內綠化植栽設施涉及建築線指示問題」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92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可知受訴訟告知人新 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雖為廣場用地,無法 變更為道路用地,然該廣場南北兩側已留設寬度8 公尺之道 路(即關新路19巷),指定供人行、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 防災通道使用,被告等人利用該新闢之道路通行除較為便捷 、安全外,亦未違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自對 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影響甚小。
⒉再者,上開100 年6 月2 日會議結論㈡、㈢載明:『再依「 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併予敘明。」、「另 查該廣場用地側邊(南北兩側)之建築基地(本市長春段13 41、1341-5、1341-7、1341-18 地號等4 筆土地),本府依 規業已指示建築線在案。綜上所述,前開臨接廣場用地之建 築基地,既經本府准予指示建築在案,本案申請基地及其他 臨接該廣場用地之建築基地,依規亦得指示建築線;至於建 築基地如因廣場用地內綠化植栽設施阻隔,致無法作為實際 出入口時,應由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依規逕向本府觀光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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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