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8號
SCDV,102,重訴,98,20140513,1

2/2頁 上一頁


2.另被告所稱編號17、26、27、62、65、71、87之原告繼受 後雖確未經香山陵座管委會登錄,惟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 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既屬債權之一種,其 讓與僅需符合上開規定即屬生效,而附表編號17、26、27 、62、65、71、87之原告既已受讓該等永久使用權,並於 本件訴訟分別提出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等證明,對被 告主張其等受讓之事實以行使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見卷 二第128頁),自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已生 通知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等未經登錄,難認可取得塔位 永久使用權,並不足採。此再觀之如附表編號17、65、87 之原告雖未經登錄,然其等已有繳交管理費、選定塔位,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該等原告之塔位使用權受讓雖未 經登錄,訴外人太緣公司仍收取其等繳交之管理費,並讓 其等選定塔位,適足認登錄與否應不影響其權利,原告此 部份主張應可採信。是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確與訴外人 太緣公司間有靈骨塔位永久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太緣公司間具有系爭靈骨塔位永 久使用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該等契約關係 對被告應繼續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太緣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黃健榮 委由訴外人黃湘玲於97年6月25日表示願以拍賣最低價格 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新院 雲96執聖578字第356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8 年1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健榮,嗣訴外人黃健榮於98年1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鍵蒼 公司,再經訴外人鍵蒼公司於101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將原名「香 山陵座」改名「安香山寶塔」,且訴外人黃湘玲為訴外人 鍵蒼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黃健榮為訴外人鍵蒼公司之董 事,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13日經核准設立,訴外人黃健榮 並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再者, 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即太緣公司之債權人黃健榮聲請執行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會同債權人、香山陵座管委會清點 塔位,就「已使用」及「已出售」之塔位有清點出具體數 字,債權人黃健榮當時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塔位之使 用情形,且提出「塔位使用明細表」,而債務人太緣公司 尚對債權人黃健榮陳報之塔位使用情形提出陳述意見狀, 就「已使用」及「已出售」之塔位數目表達不同意見,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足認債權人黃健榮對 於系爭靈骨塔之塔位出售、使用情形應有所知悉;而債權 人黃健榮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先移轉予訴外人鍵蒼公 司,後又設立被告公司以經營系爭靈骨塔,且由黃健榮擔 任負責人,債權人黃健榮與訴外人鍵蒼公司、被告公司之 關係既屬密切,則被告公司輾轉自債權人黃健榮處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衡情自亦對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情形有 所知悉,否則被告公司應無於對系爭靈骨塔使用情形均未 知悉之情形下,即貿然承接系爭靈骨塔經營之理;此再由 訴外人鍵蒼公司於99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查 報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清冊,後由被告公司承接經營,被 告公司並於100年8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各樓層平面配 置圖及當時塔位數【含骨骸、骨灰之未使用、已使用(已 出售)箱位數】,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准予用,其所附營 運管理計劃亦陳明有部分裝修賣出塔位、前手已出售塔位 及已購買而未使用塔位之消費者等情,且新竹市政府同意 用之函文中亦附有被告公司應保留塔位,已登記有記載 塔位位置者(含已繳管理費者)亦應保留該特定位置之說 明,有新竹市政府103年3月5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43至223頁),足認被 告對於系爭靈骨塔之塔位使用情形確有知悉;此外,本院 於現場履勘時,發現有「香山陵座已使用塔位明細表」、 「已進塔並已繳管理費名冊」,棄置於4樓雜物間,現場 管理員即證人鍾政宗並證述:「(被告法代)有交代給我 資料,交代以前的位置圖及各樓層塔位數量表共10張」等 語(見卷三第135頁及背面履勘筆錄),足認被告公司於 承接系爭靈骨塔之經營後,確有清點塔位,對塔位使用情 形確屬知悉。由上情可知,被告對於系爭靈骨塔之塔位使



用情形、數量,及原告等人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太緣公司 買受取得靈骨塔塔位使用權,有部份已繳交管理費取得特 定位置、部分尚未取得特定位置等情均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依據上開說明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等人與訴 外人太緣公司間所訂立之塔位永久使用契約,自應對於受 讓之被告公司繼續存在,始符事理之平。
2.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對系爭靈骨塔之塔位使用及原告等人 向其前手太緣公司購買塔位使用權之情形應有知悉,而如 附表所示部分原告已繳交管理費,且選定特定塔位位置, 即可認已交付特定塔位之占有予該等原告,雖因該等原告 尚未有放置靈骨骨灰罈之需求而實際上並未使用,亦不得 因此即謂尚未交付占有,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此由債 權人黃健榮及被告公司均可提出塔位使用明細表,就「已 使用」及「已售出未使用」二大類塔位數量均可分別標示 ,足認於執行清點當時,自外觀即可區分二者,自可認已 具有使被告得以知悉其等狀態之公示外觀;再由執行當時 債務人太緣公司之陳述意見狀中載明:「已售出未使用, 實際上已由購買使用權狀者選定位置而占有,其內多有依 習俗置放衣物或酒(取諧音久之意)者,應計入已使用之 範圍」等語,亦足認訴外人太緣公司應已交付塔位之占有 予該等原告。
3.另原告等人主張其等選定特定塔位後有加註壽字等標記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3 樓的部分塔位下方都有標記經撕過的痕跡,部分痕跡上有 數字編號的痕跡...3樓進門左側第1排塔位多數均有上開 標誌撕過的痕跡,3樓的塔位有一個塔位面有壽字被撕下 痕跡,其塔位上方貼姓名處有撕下痕跡,..2樓進門左側 第1排塔位下方也均有標記撕過的痕跡,其上都有數字編 號,2樓發現一塔位上有疑似壽字遭撕除的痕跡..部分塔 位上有擦拭痕跡」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見卷三第134 頁及背面履勘筆錄)及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被告對此事實 亦不否認,足認原告等人所述尚非無稽,其等選定特定塔 位位置時,確有加註壽字或數字編號之標記,被告於承接 系爭靈骨塔之經營後,恐於清點整修時予以撕除,由此適 足認定該等原告確已取得特定塔位之占有,亦足反證被告 對於塔位之出售、使用情形確有知悉。
4.至如附表所示原告雖有部分因尚無使用塔位放置靈骨之需 求,而尚未繳交管理費,致尚未選定塔位位置者,惟被告 對於系爭靈骨塔之塔位使用情形(含已使用、已出售未使 用)既屬知悉,且由塔位標示外觀及訴外人太緣公司所留



相關明細表、名冊、位置圖等資料,足以明確區分已使用 及已售出未使用(含已選定及未選定)之塔位,均如前述 ,被告自不得以部分原告未選定塔位而排除其等權利;蓋 靈骨塔位使用契約之性質較為特殊,原告等人於支付對價 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後,非必然開始使用塔位,而係待事 實上有使用需求時(如親人往生)始會開始使用,如以狹 隘之占有定義,因此即謂其等不得對受讓人之被告主張塔 位永久使用權存在,抹煞該等原告已支付對價取得之塔位 使用權利,實有違情理,亦非事理之平。此外,該等原告 既已支付對價取得永久使用權狀,縱未選定特定塔位位置 ,亦應不影響其永久使用權之存在,至其後是否需依規定 繳納管理費,則係另一法律關係,被告尚不得以其等並未 繳納管理費致未選定特定位置,即認其等無塔位永久使用 權存在。
(四)從而,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乃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太 緣公司間以不動產內之塔位使用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原告等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塔位以供後世 子孫永世祭祀,且有部分原告已選定特定塔位位置,足認 已有交付占有,其餘原告雖因尚無使用需求而未選定特定 位置,惟被告於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自系爭不動 產之外觀及內部經營骨灰(骸)存放之塔位使用事實,及 就已使用者之塔位、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釋出之情形,應 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等狀態之公示作用,且為被告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並無溢出其預見可能性,並作為其受讓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評估因素,是以,依據「債權物權化」及 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法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使,在原告等人已支出對價自被告前手即訴外人太緣公司 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情形下,被告關於系爭靈骨塔 塔位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與退讓,始符兩造間之公 平,並得維繫社會上有關靈骨塔塔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 序。
四、綜上,原告等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靈骨塔如附表所示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