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寶通公司與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年5 月25日所訂 「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臨時會館、抽水站及第一二賣店修繕 部分」,又依原告所提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記載,則為會 館、大門修護、裝修工程;且原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契約時間 均在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5年8 月 3 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新竹縣寶山鄉○○○段深井小段94地號 等296 筆土地之前,原告亦稱系爭建物於查封前不存在,並 有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陳報狀及空照圖足憑。 由上以觀,尚無法認定前開系爭建物確係全球寶通公司所建 造。又全球寶通公司嗣與名佳育樂公司合併(併存債務承擔 ),名佳育樂公司董事長與啟寶開發公司董事長相同為傅浩 然,嗣啟寶開發公司於91年3 月1 日與東方日星公司簽訂協 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本球場原營運土地上之設備設施, 含臨時會館、賣店、出發站之車棚、機具修理廠房...出 售予乙方(即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與 擁有。觀諸原告與啟寶開發公司所訂委任經營協議書係於85 年8 月3 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前開土地之後所訂,係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即被告)自不生效力;再者,系 爭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原告亦尚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又本院強制執行處於96年7 月19日查封新竹縣寶 山鄉○○○段深井小段184 之2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二層 ),據在場東方日星公司職員表示該鐵皮屋係東方日星裝修 ,供東方日星宿舍使用,原告雖提出興建宿舍工程合約及統 一發票等證明該宿舍係由其興建,然而如前所述,此部分於 前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列入執行 建物標的物鑑價及拍賣公告,且之後由被告聲明承受後由本 院所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之建物中均未列入此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業經撤回)亦未列 此部分,則此部分若為前開強制執行之建物之附屬建物,則 為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反之,若為獨立建物,自為強制執行 效力所不及,被告指封於原查封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亦無 指封錯誤之情形。綜上以觀,被告指封系爭建物,並無指封 錯誤之情形,且依分配表記載系爭建物拍定價金6,384,900 元,經分配執行費用、房屋稅等稅款後,被告就其債權部分 並未受有任何清償,並無受有利益;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 既未取得所有權,其就拍定之系爭建物價金並無任何權利可 言,是以被告自無指封錯誤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甚且 ,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 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384,9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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