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37號
SCDV,97,重訴,13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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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戊○○
      丑○○
      壬○○
      辛○○
      己○○
      乙○○
      庚○○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請求確



認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深井小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寶山鄉○○路676 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主要用 途守衛室,主要建材加強磚造,面積27.94 平方公尺之建物 所有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同段11建號,即同前該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機房、污水處理池,主要建材加強磚造,面積13 04.33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㈢、請求確認坐落同段 12建號,即同前該門牌號碼,主要用途商業用,主要建材鋼 造,面積100. 67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㈣、請求確 認坐落同段13建號,即同前該門牌號碼,主要用途會館,主 要建材加強磚造,總面積2371.60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存 在。㈤、請求確認坐落同段14建號,即前該門牌號碼,主要 用途倉庫,主要建材鋼造,面積39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 權存在。㈥、請求確認坐落同段15建號,即前該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機房,主要建材鋼造,面積96.73 平方公尺之建物 所有權存在。㈦、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883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訴之聲明㈠至㈥所示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前開建物之拍 賣程序業經拍定,原告遂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 訴之聲明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883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㈠至㈥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 分配表應予撤銷,並應將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384,90 0 元交付原告。後於98年12月14日當庭表示撤回前該㈠至㈥ 項聲明,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 384, 900元。又於98年12月14日變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900 元。核原告 前該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文及裁判意旨,應予准許。而 撤回部份,自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經10日被告均未曾 提出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育樂公司)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寶山鄉○○路676 號之東方名人 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及前該球場所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段深井小段(下稱系爭地段)94地號等296 筆土地(含登記 自耕農名下者),向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63,819,331 元之抵押權。嗣訴外人全球寶通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名佳育樂公司簽訂 債務承擔契約,並受讓東方名人高爾夫俱樂部之經營權,更 名為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然因名佳育樂公司及全球寶通開 發公司均未清償前該名佳育樂公司之貸款本息,原債權人國 泰信託投資公司即對債務人名佳育樂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於85年8 月3 日以8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查封球場所坐落土地。惟假扣押當時,坐落系爭地段10至15 建號上之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寶山鄉○○路676 號之建物6 棟(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尚未建造。
㈡、嗣後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惟因部分借名登記地 主死亡,未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致未獲准核發建築執照, 更無從辦理登記,前開事實有全球寶通開發公司之營繕工程 契約書3份在卷可考,並有證人林德仁洪光賢可資證明。 且觀名佳育樂公司因經營不善,早於83年中跳票,由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向本院聲請 本院84年度拍字第860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可知名佳育樂公 司既無力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確實為全球寶通開發公 司原始起造,此並有被告等嗣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3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載明:「 鈞院命債權人查明本件抵押權設定時,該土地上有無附表所 示之建物存在?經債權人調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 空照圖片,足以證明當時查封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並無附表所 示之建物存在。」足佐。其後,訴外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寶開發公司)亦與名佳育樂公司簽訂併存之 債務承擔契約書,全球寶通開發公司並將球場土地及系爭建 物一併出賣予啟寶開發公司,球場名稱復更改為啟寶高爾夫 球場,有買賣契約書足證。
㈢、91年初,啟寶開發公司出售啟寶高爾夫球場予原告,並於91 年3月1日簽訂委任經營協議書。依上開委任經營協議書第2 條設備設施出讓第1 款約定:「本球場原營運土地上(詳附 件相關地目)之設備設施,包含臨時會館、賣店、出發站之 車棚、機具修理廠、發電機房、抽水站、灑水噴罐,地上改 良物之草皮、樹木、花卉、圍牆等固定設備,以甲方(即啟 寶開發公司)90年財產目錄並配合圖片之參考為準(詳附件 )出售予乙方(即原告公司)管理使用與擁有。」;前該協 議書同條第2 款復約定:「甲方出讓本球場設備設施之償金 為10,000,000元,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支付或現金1,50 0,000 元,第2 月支付4,000,000 元,第3 個月支付4,000, 000 元,尾款500,000 元第4 個月付清。」同時,申請變更 經營主體為原告公司,並變更球場負責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子○○,業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91年9 月19日體委 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同意備查,嗣後啟寶開發公司更於94 年11月15日予原告簽訂經營權移轉協議書,有委任經營協議 書及經營權移轉協議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公司自系爭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全球寶通開發公司及啟寶開發公司受讓系爭建物 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並陸續為各項增建及修繕,目前仍由原 告實際占有使用中,依法繳納年度房屋稅。僅因全球寶通開 發公司未辦理登記,致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㈣、詎被告等於95年2月17日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追加查封強制執行 聲明:「債務人啟寶開發公司等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現啟 寶球場使用中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編號新竹縣 寶山鄉○○路652 號)包括球場會館、賣店、接待中心等所 有在球場之建物,請惠予查封併同拍賣。」,本院旋於95年 3 月17日履勘現場,並於同年5 月4 日現場查封。惟如前所 述,系爭建物業由原告於91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等誤 其為啟寶開發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追加查封併同拍賣,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因此准由被告等承受系爭建物,業已製作 分配表,另將拍定金額共計6,384,900 元予以分配。為此, 被告等違法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受有拍定價金6,38 4,9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等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建物既未受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效力所及,亦不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土地效力所及 ,且已為原告繼受取得,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存在。此觀原 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陸續花費鉅資營繕、建造、修 護,並有支出明細表、發票及相關契約書佐證,且原告於本 院於95年5 月5 日至現場查封時,仍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名 佳育樂公司所有,顯係錯誤,原告並於當場表示異議,有查 封筆錄可稽至明。是被告等以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 受有損害為辯,委無足採。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被告等承受原債權人即讓與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之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讓債權依據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 度執貴字第6763號債權憑證正本及本院84年度拍字第860 號 民事裁定正本,有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新興公司之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附卷可參。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貴字 第6763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啟寶開發公司,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非債務人啟寶開發公司所有,已如前述 ,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25日新院雲94執聖字第1883 號函載明:「本件執行標的非債務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台端聲請參與分配,本院無從辦理,請查照。」 。而本院84年度拍字第860 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務 人為名佳育樂公司,固系本件債務人,惟前該裁定准予拍賣 之不動產,亦未包涵系爭建物。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 上開二件執行名義,均無法執行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亦均 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故依民法第877 條第1 項但書、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債權人即被告 等對於系爭建物之償金,並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則被告等違 法受領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6,384,900 元,並因此致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等額之損害,自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當屬無疑。
㈢、被告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違法誤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侵權行為發生點應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當時 ,亦即本件訴訟進行中。是被告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應為 系爭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定當時,原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當非可採。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384,9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 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 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 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 ,準用之。96年9 月28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877 條定有明文 。是則依現行民法規定,不僅土地所有人於基地設定抵押權 後興建建物時,抵押權人有權將建物及土地併付拍賣,倘係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地押權後復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 為目的之物權、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權利,而經該權利人或 經其同意使用之人興建建物時,抵押權人有權將建物及土地 併付拍賣。亦即不論建築物所有權是否屬於土地所有人抑或 屬於第三人,債權人均得依法請求執行法院將建物與基地併 付拍賣。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縱然屬實 ,然因系爭建物均係於基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建,被告等依法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建物與基地併付拍賣,於法並無 不合,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二、次按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土地上 ,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原 告雖檢附全球寶通開發公司於84年間與第三人簽訂之工程契 約書3份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全球寶通開發公司所興建,惟 被告等否認前開契約形式之真正,且縱然前開契約書為真, 惟觀其中83年10月28日由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正景營造有限 公司簽訂之球場營繕工程契約書,其工程範圍為「保養場基 地週邊道路排水整地工程」,金額1,992,000 元;84年2 月 25日由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球場營繕工程契約書,其工程範圍則為「全球寶通高爾夫 球場大門工程(建築部分)」,金額1,988,000 元,可知前 該契約書均與系爭建物無涉,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陸續花費鉅資修 繕、建造、修護,並提出發票及相關契約書為證。惟細繹原 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品名」均屬修繕工程,而原告縱使對 系爭建物實施修繕行為,修繕工程之結果已依法附合於原建 物,亦無從因修繕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早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即97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 受強制執行程序,有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呈遞之聲請承受執 行程序書狀可稽;同日原告並以執行債務人身分請求就原設 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及設施費用分別鑑 定價格及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亦有原告於該日 呈遞之聲請重新鑑定價格及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書狀足佐;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24日就系爭建物為第4 次減價拍 賣而被告等聲明承受,原告當時亦未表明異議;98年3 月2 日本件訴訟第1 次開庭時,原告更公開陳稱「我們也同意可 以併付拍賣」。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德仁洪光賢以證 明系爭建物確係全球寶通開發公司所建造,然證人林德人為 債務人名佳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證人林德仁洪光賢 均非親身經歷所謂營繕工程,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德仁洪光賢之必要性,已然可疑。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否認系爭 建物所有人係原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為 所有權人之情下,原告遽稱其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建物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或系爭建物遭誤拍 而受有6,38 4,900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三、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 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1項及第2規定至明。另本院97



年11月15日新院雲94執聖字第1883號拍賣公告備註之內容記 載:「㈢本院於95年3月17日履勘現場時,本件土地上尚有 圓通寶殿財神廟、雨棚、警衛室、高爾夫球場會館、1號及2 號賣場、污水處理廠、機電房、二層樓鐵皮屋等,另蒙特利 花園別墅建案之工程圍籬有部分佔用本案土地。」、「㈣95 年5月5日查封前開會館、賣場、停車場、警衛室、雨棚、機 電房、污水處理場及鐵皮屋,並編為暫編10至15建號,第三 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公司具狀稱,債務人啟寶開發企 業(股)公司與其訂有委任經營協議書,委任其經營啟寶高 爾夫球場,惟本案土地於85年8月已經本院假扣押查封在案 ,前開協議書繫於91年3月簽訂,應受查封效力所及,不得 對抗債權人」、「㈦除圓通寶殿財神廟佔用部分不點交,拍 定人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及155之4地號、166之3地號、 167之3地號、167之4地號、167之6地號、167之8地號、170 之10地號及194地號等8筆土地因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 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外,其餘按現狀點交」、「 九、暫編10至15建號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拍定人不得持權 利移轉證書辦理保存登記,亦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減少價金 」。是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1日與啟寶開發公司簽訂「委任 經營協議書」,受讓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設備設施。然原告 亦自承系爭建物之基地於85年8月3日即遭查封,是前該委任 協議書即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排除 ,並認定為依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建物縱為全 球寶通開發公司所原始起造,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無影響 。而被告等既係依據系爭強制執行建中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 程序拍得系爭建物,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 被告等因拍得系爭建物,受有6,384,900元之不當得利,亦 無足採。
四、末按,原告指稱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界錯誤,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本院誤拍,原告因此受有6,384,900 元之損害。縱然屬實,惟指界日期為95年2月17日,而原告 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名佳育樂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676 號 之東方名人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及前該球場所坐落系爭地段 94地號等296 筆土地(含登記自耕農名下者),向國泰信託



投資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463,819,331 元之抵押 權。嗣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名佳育樂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 ,並受讓東方名人高爾夫俱樂部之經營權,更名為全球寶通 高爾夫球場。後因未清償貸款本息,由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對 債務人名佳育樂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5年8 月3 日以 8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球場所坐落296 筆土地。
二、系爭建物係本院於85年8月3日以8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查封後始興建,其所坐落之基地未申請變更地目 為建地,未獲准核發建築執照,更未辦理登記。三、啟寶開發公司與名佳育樂公司簽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書, 並受讓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球場設施設備,球場 名稱復更改為啟寶高爾夫球場。91年初,啟寶開發公司復出 售啟寶高爾夫球場予原告公司,並於91年3月1日簽訂委任經 營協議書。該委任經營協議書第2條設備設施出讓第1款約定 :「本球場原營運土地上(詳附件相關地目)之設備設施, 包含臨時會館、賣店、出發站之車棚、機具修理廠、發電機 房、抽水站、灑水噴罐,地上改良物之草皮、樹木、花卉、 圍牆等固定設備,以甲方(即啟寶開發公司)90年財產目錄 並配合圖片之參考為準(詳附件)出售予乙方(即原告公司 )管理使用與擁有。」;前該協議書同條第2 款復約定:「 甲方出讓本球場設備設施之償金為10,000,000元,乙方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支付或現金1,500,000 元,第2 月支付4,00 0,000 元,第3 個月支付4,000,000 元,尾款500,000 元第 4 個月付清。」同時,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原告公司,並變 更球場負責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業經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以91年9 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同意 備查。
四、被告等於95年2月17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追加查封強 制執行聲明:「債務人啟寶開發公司等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 鄉現啟寶球場使用中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編號 新竹縣寶山鄉○○路652 號)包括球場會館、賣店、接待中 心等所有在球場之建物,請惠予查封併同拍賣。」。本院於 同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並於同年5 月4 日現場查封。嗣系 爭建物經併付拍賣,由被告等承受系爭建物,並製作分配表 完畢,系爭建物拍定金額共計6,384,900 元並已分配。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
坐落系爭土地暫編10至15建號之建物為新竹縣寶山鄉○○路 676 號之建物6 棟(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查封時均尚未建



造。係由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興建系爭建物,91年初啟寶開發 公司出售啟寶高爾夫球場予原告,並於91年3 月1 日簽訂委 任經營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出售原告,原告自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全球寶通開發公司及啟寶開發公司受讓系爭建物所有 權及交付占有,並陸續為各項增建及修繕,目前仍由原告實 際占有使用中,依法繳納年度房屋稅。僅因全球寶通開發公 司未辦理登記,致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建物業由原告於91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等誤其為啟 寶開發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追加查封併同拍賣,本院民 事執行處並因此准由被告等承受系爭建物,業已製作分配表 ,另將拍定金額共計6,384,900 元予以分配。被告等違法拍 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受有拍定價金6,384,900 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等額之損害等語。提出被告等就本院94年度 執字第18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陳報狀、啟寶開 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任經營協議書、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 年9 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板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就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1883號所為之民事聲請追加 查封強制執行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支出明細 表、原告公司房屋稅繳款書明細、本院98年6 月5 日新院雲 94執聖字第1883號函(分配表)、原告公司支出明細表、發 票及契約書、工程契約、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名佳 育樂公司、啟寶開發公司所為之民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90年度執貴字第676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97年12月25日新院雲94執聖字第1883號函、本院84年11 月30日84年度拍字第860 號民事裁定、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5 月25日所簽訂之工程契 約、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 12月25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正景營造 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啟寶開發公 司與全球寶通開發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啟寶開發公司與 原告於91年3 月1 日簽訂之委任經營協議書、啟寶開發公司 與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均影本)為證。二、被告抗辯:
依現行民法規定,不僅土地所有人於基地設定抵押權後興建 建物時,抵押權人有權將建物及土地併付拍賣,倘係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地押權後復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 之物權、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權利,而經該權利人或經其同 意使用之人興建建物時,抵押權人有權將建物及土地併付拍 賣。亦即不論建築物所有權是否屬於土地所有人抑或屬於第 三人,債權人均得依法請求執行法院將建物與基地併付拍賣



。83年10月28日由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正景營造有限公司簽 訂之球場營繕工程契約書,其工程範圍為「保養場基地週邊 道路排水整地工程」,84年2 月25日由全球寶通開發公司與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球場營繕工程契約書,其 工程範圍則為「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大門工程(建築部分) 」,前該契約書均與系爭建物無涉,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陸續花費 鉅資修繕、建造、修護,原告縱使對系爭建物實施修繕行為 ,修繕工程之結果已依法附合於原建物,亦無從因修繕行為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過程中即97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同日 原告並以執行債務人身分請求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 、擴建或增建部分及設施費用分別鑑定價格及核定最低拍賣 價額後一併拍賣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24日就系 爭建物為第4 次減價拍賣而被告等聲明承受,原告當時亦未 表明異議;本院97年11月15日新院雲94執聖字第1883號拍賣 公告備註之內容記載:「㈢本院於95年3 月17日履勘現場時 ,本件土地上尚有圓通寶殿財神廟、雨棚、警衛室、高爾夫 球場會館、1 號及2 號賣場、污水處理廠、機電房、二層樓 鐵皮屋等,另蒙特利花園別墅建案之工程圍籬有部分佔用本 案土地。」、「㈣95年5 月5 日查封前開會館、賣場、停車 場、警衛室、雨棚、機電房、污水處理場及鐵皮屋,並暫編 10至15建號,第三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公司具狀稱, 債務人啟寶開發企業(股)公司與其訂有委任經營協議書, 委任其經營啟寶高爾夫球場,惟本案土地於85年8 月已經本 院假扣押查封在案,前開協議書繫於91年3 月簽訂,應受查 封效力所及,不得對抗債權人」、「九、暫編10至15建號建 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拍定人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保存登 記,亦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主張其於91年 3 月1 日與啟寶開發公司簽訂「委任經營協議書」,受讓包 括系爭建物在內之設備設施。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之基地 於85年8 月3 日即遭查封,是前該委任協議書即屬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排除,並認定為依法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指界日期為95年2 月17日,而原告於 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8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呈遞之聲請承受執行程序書 狀、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呈遞之聲請重新鑑定價格及核定最 低拍賣價額書狀、名佳育樂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6年



度拍字第54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均影本)為證。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全球寶通開發公司原始起造?啟寶開發公司 於91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經營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出 售原告,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告等依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承受 系爭建物,拍定價金6,384,900 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3 條、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69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經保存登記之房 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其所有權(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04號、69年台上字第720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全球寶通開發公司所興建,原告於91 年3 月1 日與啟寶開發公司簽訂委任經營協議書,依委任經 營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提出全球寶通開發 公司工程契約書、委任經營協議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前開 工程契約係修繕工程,且上揭協議書係查封後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 08號、94年度執字1883號執行事件卷宗,依該執行卷內資料 查得:慶豐銀行於85年6 月26日聲請假扣押名佳育樂公司財 產,經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5年8 月3 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新竹縣寶山鄉○○○段深井小段94地號等 296 筆土地,查封筆錄中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之 土地全部為高爾夫球場,實際經營者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22日 聲請假扣押名佳育樂公司財產,經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040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併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執行。 94年2 月24日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於93年 8 月20日將對啟寶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債權讓與新興資產 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名佳育樂公司、啟寶開發公司、 傅浩然、蘇昌隆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88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4 月4 日查封名佳育樂公司 等人所有新竹縣寶山鄉○○○段深井小段94地號等40筆土地 ,嗣經板信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2 月21日追加查封啟寶開發



公司所有坐落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編號新竹縣 寶山鄉○○路652 號)包括球場會館、賣店、接待中心等所 有在球場之建物,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查封前開經查封土 地上之會館、賣場、停車場、警衛室、雨棚、機電房、污水 處理場(以上暫編10至15建號),經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人員 測量結果:新竹縣寶山鄉○○路676 號守衛室坐落新竹縣寶 山鄉○○○段深井小段257-8 地號土地、機房、污水處理池 坐落同鄉○○○段深井小段162-12、164-2 、190 、191 、 349 地號土地、商業一層建物坐落同鄉○○○段深井小段18 0 、180-6 地號土地、會館坐落同鄉○○○段深井小段257 、257-7 、275 地號土地,倉庫坐落寶斗仁段深井小段184- 27、184-38地號土地、機房坐落同鄉○○○段深井小段179- 1 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 6 月12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經本院強制執行 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查封於95年3 月21日新院 雲94執聖字第1883號函文中記載:該建物自實施查封之日起 已生查封效力,不得登記名佳公司以外之人所有。且前開經 查封之土地有登記予名佳育樂公司名下,並無登記原告名下 或全球寶通公司、啟寶開發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94年5 月30日新興資產公司陳報狀記載:名佳育樂公司前 向蘇昌隆、蘇昌業、蘇源煥、蘇源土購買新竹縣寶山鄉○○ ○段寶斗仁小段等228 筆土地,79年間將土地信託蘇昌隆、 蘇昌業、蘇源煥、蘇源土管理,並於80年12月28日向國泰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億元,後國泰信託公司改制為慶 豐商銀,全球寶通公司於80年9 月30日向國泰信託公司提出 對名佳育樂公司債務併存申請,於81年3 月9 日提供296 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公司(記載名佳育樂公司董事長為傅 浩然)、啟寶開發公司於86年12月23日向慶豐銀行提出對全 球寶通公司債務併存申請。並有保證書、信託契約書、併存 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新興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12 月1 日將債權轉讓辛○○丙○○己○○乙○○、戊○ ○、丑○○壬○○庚○○甲○○丁○○等十人,該 十人於94年12月30日又將上開債權含抵押權全部信託讓與板 信資產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他項權 利證明書、債權讓與信託證明書可佐。又本院強制執行處於 96年7 月19日查封新竹縣寶山鄉○○○段深井小段184 之2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二層),據在場東方日星公司職員表 示該鐵皮屋係東方日星裝修,供東方日星宿舍使用(然此部 分並未列入鑑價及拍賣公告,及之後由被告聲明承受後由本 院所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之建物中均未列入此部分



)。東方日星公司於96年10月26日就執行標的物具狀聲明異 議稱:系爭拍賣標的物非名佳育樂公司之資產,而是啟寶開 發公司之資產。球場之建築物-臨時會館等建築物,因無法 辦理保存登記,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依91 年委任經營協議書係屬東方日星公司所有之建物。94年度執 字1883號執行事件96年12月31日被告之陳報狀則記載:鈞院 命債權人查明本件抵押權設定時,該土地上有無附表所示之 建物存在?經債權人調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空照 圖片,足以證明當時查封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並無附表所示之 建物存在。系爭建物(含土地)嗣經本院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辛○○丙○○己○○乙○○戊○○丑○○壬○○庚○○甲○○、丁○ ○於97年12月24日聲明承受。經本院98年10月9 日新院雲94 執聖1883字第21786 號函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98年 6 月5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建物6,384, 900 元,除執行費用債權外,被告並未獲受償任何金額。三、參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分別為:由全球寶通公司與正景 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28日所訂「週邊道路排水整地」工 程、全球寶通公司與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年2 月25 日所訂「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大門工程(建築部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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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