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40號
SCDV,104,勞訴,4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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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曾駿樺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曉
訴訟代理人 江伯晟
      溫翎懿
      吳明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須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 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就系爭僱傭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新竹縣警局)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



新竹縣政府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核屬主觀預 備合併,備位之訴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此未予拒卻而應訴(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諸本件先位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 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竹縣警局(或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4 年3 月31 日不附理由即片面資遣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解 僱並不合法,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竹縣警局(或被告新竹縣政 府)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1原告係於95年11月1 日經被告新竹縣警局依據「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 法」),以竹縣警人字第0953012940號函僱用為新竹縣政府 駐衛警察隊隊員,於斯時即與被告新竹縣警局成立僱傭關係 ,又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二機關任何有關轉僱於新竹縣政府之 公文;第查,駐衛警察隊隊員之性質,依法務部102 年1 月 4 日法律字第10103110030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 訴更1 字第56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 號裁定等實務見解之意旨,咸認「機關駐衛警察之員額僅有 預算之編列,並不在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條例、組織規 程及組織編制表之中,駐衛警察與機關間既屬僱用關係,其 勞動條件與勞動契約則係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保 障,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因屬私權爭議事項 ,自應循僱傭等私權爭執救濟程序解決」,是本件兩造間之 僱用關係除「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有明文規範之事項外 ,其餘仍應受勞基法之保障,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先 予敘明。
2查原告受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之僱用,擔任被 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詎料,被告新竹縣政府卻於104 年 3 月31日(原告於104 年4 月3 日收悉)以府綜庶字第1040 047126號函通知原告「為本府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自10 4 年5 月1 日起與台端終止僱用關係」云云;惟查,姑不論 被告新竹縣政府究竟是否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可否代替被 告新竹縣警局終止僱用關係,上開函文之內容亦未表明係依 據勞基法第11條或是「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何款 事由即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 解僱之通知並不合法,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 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次查,「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 須裁減人員者」,應比照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解釋,蓋駐衛警察既屬勞工,則其受勞基法保障之 程度,即不應劣於一般勞工,始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因此 ,上開設置管理辦法所稱之「因故」,其既與「業務緊縮」 並列於同一款規定內,則「因故」之程度即須與「業務緊縮 」相當,並非駐在單位所主張之任何事由皆該當於「因故」 之範圍,本件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之業務量並無任何減少之 處,僅係被告新竹縣政府認為6 名駐衛警察即足以負擔,但 如此之理由顯然不符「業務緊縮」之概念,被告新竹縣警局 (或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3 月31日不附理由即片面資 遣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未合,本件原告與 被告新竹縣警局(或被告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 既仍存在,被告自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75元: 1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104 年5 月 1 日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 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 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既於受領遲延中,原 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而原告於遭解僱時既已依 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被告拒絕受領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每月薪 資為38,075元,且因被告有拒絕原告工作之情事,於原告復 職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既無變動而可得確定其內容, 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原告 所得請求之範圍,被告即應繼續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38,075元,自屬有據。(三)綜上,爰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竹縣警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新竹縣警局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8,07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警局負擔。




⑷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8,07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
⑷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新竹縣警局部分: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新竹縣警局一節,查被告新竹縣政府前 於95年編列該府駐衛警察預算於被告新竹縣警局人事費項下 ,交辦被告新竹縣警局發文僱用駐衛警察,並派駐於被告新 竹縣政府維護辦公廳舍安全;有關被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 預算經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1月6 日警署人字第1020163499 號書函層轉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9 月26日主預督字第1020 102444B 號書函糾正,該項行政指導不符合「駐衛警察設置 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 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而被告新竹縣 政府、新竹縣警局為分別依預算法編列單位預算,駐衛警察 人員之待遇及加班費,自應依上揭規定由駐在單位負擔及編 列預算;準此,被告新竹縣政府既為該府駐衛警察之駐在單 位,102 年以前將該府駐衛警察之預算編列於被告新竹縣警 局人事費項下,並由被告新竹縣警局執行預算支付該府駐衛 警察之薪資、保險(公保、健保)等費用,顯與前開法令未 合。爰被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預算自103 年度起依「駐衛 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已由新竹縣政府編列,被告新竹縣 政府駐衛警察之薪津、保險、資遣等各項費用自103 年起均 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被告新竹縣警局與原告間自103 年 度起已無任何僱傭關係;且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駐衛警察由駐在單位自費僱用之,爰就法令面, 被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之僱用人自亦應當為被告新竹縣政 府。
(二)新竹縣政府部分:
1查原告係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5年11月間依「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之第7 條自行遴選後,送請被告新竹縣警局審查合 格後僱用,本件僱用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該設置管理辦法。又 觀「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之1 之明文可知,只有 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僱用之駐衛



警才準用駐在單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人員而排除第18條之 適用。換言之,原告既非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僱用之駐衛警,則其待遇、退職、撫慰、資遣 及保險均應適用「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準 用勞基法之情形。再者依內政部100 年3 月9 日內授警字第 1000870402號函就駐衛警察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基 法事宜,曾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略以,駐衛警察係以「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所訂定「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 法」為進用依據之人員,又以該類人員係由政府編列人事費 進用並列有預算員額,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 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所規定臨時人員係指「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 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性質不同;換言之,駐衛警察係依「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人員,並非「臨時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所規定之臨時人員(按該「臨時人員進用及運 用要點」所規定之臨時人員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故駐衛警 察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是該「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於 100 年9 月間修正時,為避免適用法規上產生疑義,於第二 點第㈠款第4.目明定「駐衛警察」非該進用及運用要點適用 對象,亦即明文排除駐衛警察有勞基法之適用。又勞動部以 104 年11月16日勞動條1 字第1040132420號函復鈞院略以: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係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 權訂定,公部門依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 列預算所設置之駐衛警察……非屬勞基法適用對象,是依勞 動部前開函復,亦已足證明駐衛警察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實 屬灼然。本件原告一再主張本件勞動條件與勞動契約應受到 勞基法之保障,資遣事由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 或解釋云云,顯與「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不符 ,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2按「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駐衛警察 之升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 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另同辦法第18 條規定「政府機關…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 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查被告 新竹縣政府於95年11月間遴選僱用原告與訴外人曾志明等4 人前,原駐衛警人數僅4 人(含隊長1 人);於95年11月間 為縣府新建辦公大樓駐地安全維護需要,遴選僱用原告與訴 外人曾志明等4 人;惟新建辦公大樓落成使用後,該新建辦 公大樓(A 棟及B 棟)並未另設警衛室而以輪流值勤方式為



之,之後適縣長公館官派保警調回被告新竹縣警局,故移撥 1 名至縣長公館擔任駐衛警,另外增設縣長室之駐衛警1 人 ,故新竹縣政府之大門及A 棟、B 棟辦公大樓由6 名駐衛警 輪值即已足夠(剩餘人力2 名,分別在縣長公館及縣長室) ;然於104 年3 月間,被告新竹縣政府之人力資源經通盤檢 討後,決定自104 年4 月間先裁撤縣長室駐衛警之設置,並 自104 年5 月間起,連縣長公館駐衛警亦一併裁撤以精簡人 力,節省公庫支出,是被告新竹縣政府自得依「駐衛警察設 置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減人員,並裁量資遣原告;故 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3 月31日函知原告,並於104 年5 月1 日起資遺原告。又被告新竹縣政府於終止與原告之僱用 關係時,亦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 定函請被告新竹縣警局同意備查,經其同意在案,是被告新 竹縣政府資遺原告乃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故原告主張本件之解僱並不合法云云,於法未合,洵不足採 。
(三)爰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1月1 日經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下稱「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為被告新 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隊隊員,有新竹縣警局僱用通知書、駐衛 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8-49 頁)。(二)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3 月31日以府綜庶字第1040047126 號函通知原告「為本府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自104 年5 月1 日起與台端終止僱用關係」,有新竹縣政府公函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8,075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
(四)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有勞動部104 年11月16日勞動條1 字第1040132420號函足 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5年11月1 日經被告新竹縣警局依據「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以竹縣警人字第0953012940號函 僱用為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隊隊員,於斯時即與被告新竹縣 警局成立僱傭關係,又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二機關任何有關轉 僱於新竹縣政府之公文,詎料,被告新竹縣政府卻於104 年



3 月31日以府綜庶字第1040047126號函通知原告「為本府推 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自104 年5 月1 日起與台端終止僱用 關係」云云;姑不論被告新竹縣政府究竟是否為僱傭契約之 當事人,可否代替被告新竹縣警局終止僱用關係,上開函文 之內容亦未表明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是「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第18條何款事由即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解僱之通知並不合法,原告與被告新竹 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告新竹 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8,075元等情。被告新竹縣 警局以:被告新竹縣政府前於95年編列該府駐衛警察預算於 被告新竹縣警局人事費項下,交辦被告新竹縣警局發文僱用 駐衛警察,並派駐於被告新竹縣政府維護辦公廳舍安全,然 上開預算編列經內政部警政署層轉行政院主計總處糾正,認 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駐衛警察之薪津等各 項費用,應由駐在單位即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故被告新竹 縣政府駐衛警察預算自103 年度起已改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編 列及負擔,被告新竹縣警局與原告間自103 年度起已無任何 僱傭關係等語置辯。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本件僱用關係應 適用「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係 於95年間依非正式公開之甄試程序遴選僱用,而依「駐衛警 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 人員者,得予以資遣」,是被告新竹縣政府經通盤人力檢討 認有必要減少員額,自得裁量資遣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新竹縣政府或被 告新竹縣警局?㈡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與被告新竹縣警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 薪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新竹縣政府
1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一方是否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曾否給付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另參酌25 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 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工係在從屬 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 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



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 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 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 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 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 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 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 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 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 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 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 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
2查原告於95年11月1 日經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 為被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隊隊員,有新竹縣警局僱用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僱用通知書由被告新 竹縣警局出具之緣由乃被告新竹縣政府前於95年編列該府駐 衛警察預算於被告新竹縣警局人事費項下,交辦被告新竹縣 警局發文僱用駐衛警察,並派駐於被告新竹縣政府維護辦公 廳舍安全,此有新竹縣警局95年10月30日綜簽、新竹縣政府 簽稿會核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惟內政部警 政署以102 年11月6 日警署人字第1020163499號書函層轉行 政院主計總處以102 年9 月26日主預督字第1020102444B 號 書函糾正,認為被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之預算編列在被告 新竹縣警局人事費項下不符合「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11條「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 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之規定,被告新竹縣 政府駐衛警察之薪津等各項費用,應依上揭規定由駐在單位 即被告新竹縣政府自行編列預算及負擔;故被告新竹縣政府 駐衛警察預算已自103 年度改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編列及自行 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1月6 日警署人字第1020163499號書函、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9 月26日主預督字第1020102444B 號書函、預算編列偏差情形 彙整處理情形表、新竹縣警局及新竹縣政府府綜簽、新竹縣 警局簽稿會核單、新竹縣警局公函、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 項費用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 3原告固以被告新竹縣警局出具僱用通知書為憑,主張係受被 告新竹縣警局所僱用云云,惟判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就 一方是否在從屬關係下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曾否給付報酬等



構成要件事實觀之。本件原告自95年間起即受僱為被告新竹 縣政府駐衛警察隊隊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原告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不論係預算編列變更前 或變更後,均係受被告新竹縣政府之指示,由被告新竹縣政 府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此有被告新竹 縣政府提出之102 、104 年駐衛警察輪值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16-119 頁),原告於輪值期間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足見被告新竹縣政府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 度地支配原告之人身及人格,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原 告於輪值期間提供勞務,自103 年起係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給 予報酬,有被告新竹縣政府出具予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亦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此外,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 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之規定,亦可知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存有組織上之從屬 性至明。
4按「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 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 ,由當地警察局定之」;又「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 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乃因 駐衛警察之身份性質特殊,始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 惟按「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駐衛警 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 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 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駐 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 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 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11條既分別 定有明文,足見駐衛警察仍係從屬於駐在單位而由駐在單位 指揮監督至明。本件原告既係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僱用為被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隊隊員,受僱期間受被告新 竹縣政府之指揮監督及奬懲考核,其薪津及各項費用之預算 編列偏差情形復業經糾正後予以改正,故原告自係受僱於被 告新竹縣政府,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新竹縣警局之僱 傭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資遣不合法,聲明請求確認與新竹 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為私法契約: 按「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第9 條第2 項、第11 條分別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 條規定『遴選 』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 ,『自費僱用』之」;「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 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警察局或 縣市檢查局轉報省警政主管機關備查」;「駐衛警察之薪津 、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 駐在單位負擔」,可知各駐在單位雇用駐衛警察有自由決定 之權,各駐在單位亦可自行決定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及解 僱,並應自行負擔駐衛警察之薪資、保險、退職、撫慰等費 用,是駐衛警察並非由國家特別選任所產生,對國家亦無俸 給權、退休金權、保險金權、恤金權、身分保障權等權利, 其僅係單純提供服勞務而自駐在單位處受領報酬,故各駐在 單位與所聘僱之駐衛警察間純屬私法上之勞務供給契約關係 ,駐衛警察並非公務人員法制內所稱之「公務員」至為明確 ,不因其契約係駐在機關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得為訂立者而有 異。又因各駐在單位係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聘僱駐 衛警察而需將該管理辦法視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然當 事人是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以及是否欲締結此契約,仍可自 由為之,此為私法契約之特徵,與公法上契約原則上均為強 行規定,不得因當事人之意見而左右有所不同,合先說明。 2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查改制前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 固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 基法(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自97年1 月1 日生效;然查 ,「依100 年11月15日『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 衛警察是否適用勞基法研商會議」結論,「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係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訂定,公部門( 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 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依該辦法第3 條第 2 項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所設置之駐衛警察,非屬前 開公告所稱公務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範疇,爰公務機關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置 之駐衛警察,非屬勞基法適用之對象,此有勞動部104 年11 月16日勞動條1 字第10401324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3 頁)。本件原告係由被告新竹縣政府依「駐衛警察設置 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駐衛警察,已如前述,故不屬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已堪認定。此外,內 政部100 年3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402號函就駐衛警察 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基法事宜,曾函復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略以,駐衛警察係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 權所訂定「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為進用依據之人員,又 以該類人員係由政府編列人事費進用並列有預算員額,與「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 「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規定臨時人員係指「非依 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性質 不同,故駐衛警察並非「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適用對 象,此有「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修正對照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33 頁);換言之,駐衛警係依「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進用之人員,並非「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 規定之臨時人員(臨時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 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有勞基法之適用),故駐衛 警察並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已明,此點於本案審結時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3被告新竹縣政府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資 遣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⑴查我國民法之基本精神之一為「契約自由」,意即當事人 可基於己意,透過法律行為,自由創設契約並決定契約之 內容,僅在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況下,對契約自由加以適當之限制。本件原告與被 告新竹縣政府間之駐衛警察聘僱契約乃屬私法上之契約, 而「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則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已如前述,今兩造就該契約關係之終止發生爭議,依契 約自由原則,自應先就「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 內容(即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尋求解決,該規定內容有 不足之地方,始依據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補充之。又 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固規定:未定期限之僱傭,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對於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基於雇主「 解僱」、「資遣」、「命令退職」而終止,抑或基於受僱 人「自願退職」而終止,則未設相關規定,而依「駐衛警 察設置管理辦法」,不但有關於駐衛警之「解僱」事項, 已於第9 條規定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報請警政主 管機關備查,即其他關於在何種情形下,駐衛警可辦理「 退職」、「資遣」及應如何支付「退職」、「資遣」費用 等事項,於該管理辦法第11、12、13及18條,亦均有規詳 細定,由此得見,「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已將駐衛警 察聘僱契約之「終止」事由,區分為「解僱」、「退職」



及「資遣」3 種。又該管理辦法既已合意為兩造契約之內 容,基於前所提及之「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苟其內容有不足之處, 始依據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予以補充之。
⑵本件依被告新竹縣政府之抗辯,其原駐衛警察人數僅4 人 (含隊長1 人),於95年11月間為縣府新建辦公大樓駐地 安全維護需要,遴選僱用原告與訴外人曾志明等4 人;惟 新建辦公大樓落成使用後,該新建辦公大樓(A 棟及B 棟 )並未另設警衛室而以輪流值勤方式為之,之後適縣長公 館官派保警調回被告新竹縣警局,故移撥1 名至縣長公館 擔任駐衛警,另外增設縣長室之駐衛警1 人,故新竹縣政 府之大門及A 棟、B 棟辦公大樓由6 名駐衛警輪值即已足 夠(剩餘人力2 名,分別在縣長公館及縣長室),被告新 竹縣政府經人力資源通盤檢討後,決定自104 年4 月間先 裁撤縣長室駐衛警之設置,並自104 年5 月間起,一併裁 撤縣長公館駐衛警以精簡人力,節省公庫支出,故依「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量資遣原告,上情 核與「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駐在單位『因 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 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之規定 並無不合。此外,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並未約定僱傭 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是 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 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 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精簡人力,節省公庫支出,經人 力資源通盤檢討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亦無違上開 民法之規定。
⑶原告固主張「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應比照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之解釋,「因故」之程度須與「業務緊縮」相當,並非 駐在單位所主張之任何事由皆該當於「因故」之範圍,始 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查,「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既將「因故」與「業務緊縮」分 別規定,二者意義顯然不同,且駐衛警察並無勞基法之適 用,已詳如前述,故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資遣駐 衛警察之理由,自不必與勞基法第11條為相同之解釋;本 件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5年11月間為新建辦公大樓駐地安全 維護需要,遴選僱用原告等4 人為駐衛警察,惟新建辦公 大樓目前已落成使用,經人力資源通盤檢討後,被告新竹



縣政府決定裁撤2 名駐衛警察以精簡人力,節省公庫支出 ,經核並無悖於合理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資 遣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於法不合,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新竹縣政府,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為私法契約,且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新竹縣政府依「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資遣原告終止僱 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民法或兩造間之約定。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新竹縣警局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新竹縣警局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8,075元,及自各期給付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新竹縣政府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8,07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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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