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 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 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⑵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依票據法第十條 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 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 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 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 ⑶查,本件系爭本票乃為系爭『滿山紅片』、『六匹馬』畫作 貨款而簽發,故畫作之真正之前提下原告使有負擔票據之責 任。
⑷而依出賣人本即負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若違反視 同為為給付,此觀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自明。 ⑸本件系爭『滿山紅片』、『六匹馬』畫作乃被告所提供,後 經證人彭金勝契約讓與後亦係由被告居於出賣人之身分與原 告協商,故而再簽立本件系爭本票,故畫作是否真正?是否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既為當事人,自無善意不知可言 。
⑹故被告仍拒不提出畫作之來源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能堪信本件原告主張『滿山紅片』、『 六匹馬』為偽畫為真正,且被告既為畫作之供應商自不可能 不知真偽即其畫作出處,故原告自得以被告乃惡意、且為直 接前手為由,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畫作是否真正未明 ,對抗被告而不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黃熾菘於至96年1 月24日止,經結算結果共積欠被告債 務510 萬元,此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可稽。簽署協議書時因 原告仍有吳冠中字畫未返還,故由原告黃松、張若威共同簽 發面額610 萬元之本件系爭本票1 紙。因告黃熾菘已將吳冠 中字畫返還,故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510 萬元,並非660 萬元,被告對系本票債權除510 萬元外 ,150 萬元業已消滅並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超出510 萬元
之150 萬元債權不存在,實欠缺訴訟利益。
⒉被告曾收受彭金勝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黃熾菘以及發票人為晁 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但該等支票均係彭金勝用以支付 積欠被告債務,絕非原告所稱:彭金勝將其對原告熾菘貨款 債權轉讓給被告:
彭金勝與原告間究有無交易?有幾筆交易?每筆交易俱款為 何?被告毫無所悉,何能受讓彭金勝對原告債權。況原告主 張被告受讓彭金對其貨款俱權,指94年6 月6 日簽署買賣合 約之附件三貨款債權,或94年6 月6 日前附件一、附件二之 4129萬2 千元之貨款債權,或94年6 月6 日前附件二之吳冠 中油畫、林風眠畫、徐悲鴻一匹馬、徐悲鴻野鴨244 萬元之 畫款債權,或其發予彭金勝存證信函中提及李可染滿山紅遍 、吳冠中油畫、林風眠油畫、徐悲鴻一匹馬、徐悲鴻六匹馬 、徐悲鴻鴨、吳冠中江南水鄉、林風眠荷堂宴1674萬元畫款 債權,原告斤述亦前後矛盾,顯見原告所稱彭金勝將其對原 告黃熾菘貨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乙事,並非事實。 ⒊被告前曾收受彭金勝交付之發票人為被告熾菘以及發票人為 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但該等支票均係彭金勝用以支 付積驗皮告債務,因該等支票中有部分票款無法兌現,部分 款項由彭金勝指示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部分款項以及期 間原告曾向被告承購一幅字畫李可染灕江勝境4 百萬元( 吳 冠中長城150 萬元原告同意歸被告) ,則由原告另行交付4 紙支票面額合計804 萬元,96年1 月24日經雙方結算,原告 仍積欠被告510 萬元,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可稽,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無論660 萬元或510 萬元,皆與前開原告主張貨 款權金額不符,原告所稱彭金勝將其對原告黃熾菘貨款債權 讓與被告,顯非事實。
⒋依證人彭金勝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彭金勝並 未將任何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轉給被告。
⒌兩造於94年12月8 日就古董俱買責契約,已於96年1 月24日 簽署協議書解除,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解除94年12月8 日之 買賣契約,依法不合。
⒍原告與被告間資金往來很多,當事人間統稱為貨款,並非表 示係受讓貨款債權,就算是受讓貨款債權,原告應說明受讓 何筆債權,為與與510萬元不符?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復有協議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 本 院卷一第14、15頁) :
兩造於96年1 月24日簽署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 ㈠、甲方( 指原告) 持有明式黃花梨八角行矮柜( 編號075)、清 式紫檀精雕高幾(編號078),應即返還乙方(指被告)。
㈡、甲方持有吳冠中字畫一幅( 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應於十日內返還乙方。
㈢、甲方積欠乙方貨款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元,倘甲方無法於 十日內返還乙方吳冠中字畫,甲方同意積欠乙方貨款新 台幣六百六十萬元。甲方同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底, 按月分期清償乙方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 或一百三十二 萬) ,至清償完畢止,倘有一期無法如期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甲方同意簽發面六百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保證。 」
該協議書所交付之本票,即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本件系爭本票,原告並已返還吳冠中之前揭字畫。四、本件原告起主張系本票債權所保證者係原告積欠彭金勝之貨 款債權,因彭金勝所出售之字畫係偽造,是以原告已解除或 撤銷該字畫之買賣,故該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主 張原賠曾向被告購買貨品及積欠支票債務,共積欠804 萬元 ,其後經結算結果,為510 萬元 加上前吳冠中之字畫150 萬元,為660 萬元,但原告已返還吳冠中字畫,故該本票應 僅有510萬元之債權等語。
五、就本件系本票之510 萬元以150 萬元,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 ,被告雖主張原告確已返還吳冠中之字畫,是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為510 萬元,但就該部分被告不願認諾,應認原告 有確認利益,兩造就系爭本票就510 萬元以外之150 萬元部 分不存在之事項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150 萬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就系爭本票其他510萬元債權部分:
㈠、「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 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系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系本票債權之源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系爭本 票510 萬元債權,部分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物品之貨款、部分 係彭金勝積欠他的貨款,原告依彭金勝之指示交付,原告並 交付支票4 紙面額共804 萬元( 支票影本請見本院卷一第93 頁) ,扣除前開傢俱144 萬元,惟查:
⒈被告並未說明,彭金勝積欠被告之款項中,有究有多少之款 項係以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熾菘名義簽發之土地銀行 竹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前揭4 紙支票中有多少款項
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之貨款,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如該4 紙支票確係被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用以支拿 款之用,被告應可明確指明,原告購買貨品之時間、數量、 價格,惟被告就此相關事項均無法說明,僅能抽象說明是付 貨款之用,該主張自難採信。
⒉況兩造簽署前開協議書的時間是96年1 月24日,而被告所提 出原告積欠被告804 萬元之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6年1 月 31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1日、96年5 月31日,有前 開支票在卷可稽,該4 紙支票,於兩造簽署協議書均尚未到 期,兩造何能就未到期之支票債務先行協商?被告主張因原 告交付支票後,兩造再於96年1 月24日結算,支票既尚未到 期,何須結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510 萬元係自該4 紙支票 債權,顯有疑義。
⒊而被告另主張該510 萬元之債權,係前該支票804 萬元債權 ,扣除返還吳冠中之字畫,再扣除返還之傢俱價值144 萬元 之結果,惟依前協議書所載,原告返還吳冠中之字畫,價值 150 萬元,如該協議書第一點返還之傢俱,兩造協議之價額 為144 萬元,應會在該議書中記載,惟在該協議書中均未就 該傢俱之價格加以說明,該傢俱之價格是否為144 萬元,顯 有疑義,應係被告臨訟之際,所提出之數字。
⒋綜合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510 萬元債權之存在,並未 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系爭本票該部分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510 萬元之債權存在,即應判 認該債權不存在,茲不再就原告之主張加以說明,併此敘明 。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66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其起訴請求認系爭本票之660 萬元債權不存在,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與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爰不再予一一分別 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表
本票號碼 面額 發票人 到期日
TH0000000 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張熾菘、張若威 96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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