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等情。惟查,該證人A1並非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 ,訴外人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 保、邱垂旺等人接受買票或收受買票款項時在場之人。該 證人A1所為證述自難遽信。
(二)又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於104年 2月17日審理時,曾當庭就在庭之訴外人盧廷宏、盧廷芳 二人拍攝照片多張,附在該案卷第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選偵第73號選罷法案件,於103年11月27日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詢問訴外人盧廷宏時,曾 將盧廷宏於100年3月7日所發之身分證正背面影印附在該 調查筆錄之後。查訴外人盧廷宏所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提供受賄賣票之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 陳珮妮、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指認向伊等買票之人之 12張照片中,所提供盧廷宏之照片,係依盧廷宏於100年3 月7日所換領之身分證上照片所製作。該身分證上盧廷宏 之照片,應係盧廷宏於換發現今型式身分證時所提供,應 係盧廷宏於10餘年前所照。又供訴外人盧賢妹等人指認之 盧廷宏照片,與本院103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於104 年2月17日審理時,所拍攝之訴外人盧廷芳照片,及盧廷 芳本人相貌十分相似;反而與訴外人盧廷宏及其事後於 104年2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相貌不像,足證訴外人盧賢妹 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指認有誤,訴外人盧賢 妹、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4人於偵查中,雖指認盧廷 宏照片之人係向其買票之人,其指認既有上開錯誤情狀, 自非得信其指認無誤,況該4人已於本院104年2月17日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認在庭之訴外人盧廷宏非係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向彼等買票之人,訴外人盧賢妹 、葉標、葉力綸等3人於104年2月17日上午受訊時,尚有 訴外人盧廷芳在庭,該3人更指稱在庭之盧廷芳係向彼等 買票之人,至於受賄賣票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等3人 ,則始終未曾指認向彼等買票之人為訴外人盧廷宏。(三)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到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 為被告向證人盧賢妹買票,及央盧賢妹帶該人向巷內其他 住戶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買票之 人為證人盧廷芳,而非被告之夫即證人盧廷宏,業據證人 盧賢妹、盧廷芳、盧廷宏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證述 無訛,雖證人盧廷芳於103年12月22日向檢察官自首犯罪 ,供稱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到湖口鄉長泰路421 巷10弄向該巷弄居民買票之人為證人盧廷芳,並提出103 年12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由徵信人員陳鈺鑫陪同至該
處與盧賢妹、葉標、葉標之妻、葉協保、邱垂旺、陳珮妮 見面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因原告將之認為係證 人盧廷芳及陪盧廷芳到場之徵信人員陳鈺鑫之行為,有汙 染證人嫌疑,而在未傳訊證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葉 玟伶、陳珮妮之情形下,即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選 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證人盧廷芳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顯有失當,況該不起訴處分係原告所為, 自非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證人盧廷宏雖因違反選罷法案 件,經原告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於103年10月12日 下午6時許,到湖口鄉長泰路421巷10弄向居住該巷弄買票 之人為證人盧廷宏,而非證人盧廷芳,並將證人盧廷宏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然因證人盧廷宏已對 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 證人盧廷宏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於103年 10月12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場所買票之行為,是以對於 證人盧廷宏於上開時地買票行為之事實,係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非真實事實,且該刑事案件及本件分 屬二件訴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件認定事實 並無拘束力。
(四)次查,證人盧廷宏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於103年11 月27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對盧廷 宏在湖口鄉南窩路361巷55弄36號住所實施搜索,旋即接 受訊問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迄104年2 月17日獲准交保,期間均係羈押禁見狀態,並未能與押所 外親友見面或傳遞消息,況禁見期間雖得律見,但律見亦 在押所管理員監視及錄音狀況下進行,自不可能在該等情 況下,轉請律師要其弟即證人盧廷芳實施反搜證並自首, 是以證人盧廷芳所為,絕非證人盧廷宏指示,因而本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證人盧廷芳對其他相 關證人之反搜證,認定為汙染證人,而以之偏向對證人盧 廷宏為不利事實之認定,顯然對盧廷宏不公。
(五)再者,本件受賄賣票之人中,除證人盧賢妹外,均供稱在 該日之前均未曾看過盧廷宏或盧廷芳,且該日買票行為時 間至短,以如是短之時間,而要求接受買票之盧賢妹以外 之人,能確實記得買票人之相貌特徵,尤屬難能,況偵查 中提供受賄賣票盧賢妹、葉標、葉力綸、葉玟伶、陳珮妮 、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12人 照片中,編號6之照片係依盧廷宏身分證上照片所製成, 盧廷宏該身分證上照片,係換發現有型式身分證前所照,
時隔多年,與盧廷宏現實之形象顯然已有不同。該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6所示之照片,反倒是與證人盧廷芳現時 之相貌較為近似,而向上開人買票之人已據盧廷芳自首及 作證供稱為其本人,而非盧廷宏,因而上開受賄賣票之人 若指稱向彼等買票之人,為該編號6照片所示之人,自難 僅憑該等指認即據以認定向各該人買票之人為盧廷宏,是 以偵查中將盧廷宏身分證上照片所製作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6之照片,供上開人指認後,據以認定向上開人買 票之人為盧廷宏,並對盧廷宏提起公訴,即有明顯失當。 再者,上開受賄賣票之人中,僅盧賢妹、葉力綸、葉標、 陳珮妮等人曾就偵查中提供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 12人照片中,指出該表編號6照片之人即是向彼等買票之 人,然盧賢妹自從於調查站訊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與 盧廷宏同車後,發現盧廷宏並非上開時地向其買票之人後 ,於檢察官複訊中,改供向其買票之人非盧廷宏,至於其 他受賄賣票之人雖自白曾收到買票之現款,惟無法自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所列12人照片中,指出向各該人買票之人為 照片中所列12人照片中之人,是以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證述,自非得作為證人盧廷宏犯罪之證據。且查 ,訴外人葉力綸、葉標、陳珮妮等3人雖曾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自白,並曾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12人照片中,指 認編號6盧廷宏之照片,即為向各該人買票之人等情,然 因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6所示照片,與盧廷芳之形象 較為相似,與盧廷宏現時形象並不相似,因而據各該人指 認,已難認向各該人買票之人為盧廷宏。況本院103年度 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於104年2月17日上午9時 30分審判期日審理中,證人盧賢妹已指認當日到庭作證之 盧廷芳即為向其買票,並請其帶領向同巷住戶買票之人, 而非該刑案之被告盧廷宏。於同日下午接續訊問到庭證人 葉力綸、葉標及陳珮妮時,三人均指稱當日向其買票之人 非在庭之盧廷宏。
(六)又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審理 中,向盧賢妹詰問:「為何妳稱在103年10月12日到妳家 票的人是被告盧廷宏?」,證人盧賢妹答稱:「其實我沒 有說他啦,那時檢察官在問我時,我就說不是他,檢察官 可能是不相信,後來我是被檢察官關到差不多10點多或11 點,我真的很想回家,因為我有糖尿病,後來我身體真的 很不舒服,我撐不住了,後來檢察官就問我說到底是不是 他啦,後來我就是…(證人停頓),反正就是他們的事, 我就推給他了」。查證人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7時
許即至清潔公司上班,當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 查員持搜索票至其在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實施 搜索時,係經家人通知,立即趕回家,致能於搜索時在場 ,於搜索完成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接受新竹縣調查站 調查員調查,有搜索筆錄、調查筆錄,關於時間之記載足 稽,同日下午接受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78號案檢 察官之訊問,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訊問完畢,並於晚上再 移送本院聲押,本院實施訊問時已是晚上8時許,在該案 件中,被告有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 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除盧廷宏、盧賢妹二人於 檢察官訊問後移送本院聲押訊問外,其他諸人已於檢察官 訊問後獲釋,是以盧賢妹於檢察官將其移送本院聲押就訊 時,已距當日早上7時許上班,受家人通知回家,於搜索 時在場,並接受調查員訊問、檢察官訊問,至晚上移送本 院聲押訊問,約十餘小時,期間未曾獲得真正之休息,且 遭檢察官移送本院聲押訊問之人僅有盧廷宏、盧賢妹二人 ,盧賢妹已有如不配合,將遭到羈押之疑慮,而本院訊問 時,皆問是其帶領盧廷宏向葉標、葉玟伶、陳珮妮、邱垂 旺、葉協保交付賄款,該等問話已先有向其買票及央其帶 領向同巷弄民買票之人為盧廷宏之意思,惟盧賢妹仍均據 實答稱:那個人交付賄款給上開諸人,而非陳稱盧廷宏交 付賄款給上開諸人,盧賢妹並稱:「(你所謂的那個人是 否盧廷宏?)我不太認識他」、「(你陪同那個人去那麼 多次,難道不知道他就是盧廷宏?)我覺得就是盧廷宏」 、「(你剛才所說的那個人是否就是你陪同他一起去交付 金錢給你鄰居,並請鄰居支持吳菊花的盧廷宏,也就是跟 你一起關在本院羈押室的那個男子?)就是很像,他是不 是有什兄弟那些」等語。查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要盧 賢妹陪同向同巷弄居民買票,盧賢妹與該人在一起之時間 非短,對該人之形象、音容等應有較深刻之印象,惟本院 訊問時猶為上開回答觀之,盧賢妹該時,並無法確認於當 時向其買票及要其陪同向同巷弄居民買票之人為盧廷宏, 至於後來盧賢妹回答稱:「就是很像,嗣後改稱是,我覺 得就是他,而且要叫他自己擔起來」,亦非屬明確指認向 其買票及要其帶領向同巷弄居民買票之人為盧廷宏,況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非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盧賢妹在該刑事 案件中,自早上7時45分於搜索時在場至晚上8時許,接續 接受調查員、檢察官及本院之訊問,期間並未獲有真正之
休息,該等情形,應與疲勞訊問相當,其對自己犯罪之自 白已非有證據能力。況所為對盧廷宏不利之陳述,更無證 據能力可言。盧廷宏在該刑案中,與盧賢妹為共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盧賢妹之自白,即便有指 稱盧廷宏向其買票等情,亦不得作為盧廷宏有罪刑事判決 之唯一證據,況盧賢妹並未曾指認盧廷宏向其買票。又據 該日之後,新竹地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於103 年12月5日上午10時16分檢察官訊問盧賢妹時稱:「(前 次你在調查站訊問時明確指認盧廷宏,在本署檢察官複訊 時你立即否認並非是他?)對,我說不像他」、「(你後 來被本署聲請羈押,當時開庭的是不是一位女法官,你還 記得你怎麼跟他講嗎?)是女法官,他有問我是不是,我 跟他說好像不是他」、「(你在法官那裡不是跟法官說: 你所稱的那個人,就是剛才跟你一起在羈押庭的人,你說 是?)我沒有說」、「(法官問你:為何在檢察官及調查 站所說的不一樣,你說因為你身體不適,你也不知道哪裡 說的不一樣,但是我這次說的話是實在的。對此有何意見 ?)我現在不知道講的是什麼意思」、「(你的意思是法 官騙你嗎?)我也不太知道」、「(你在羈押庭還說:你 壓力蠻重的,是不是人家在害我我也不知道,而且是盧廷 宏來找我去發錢,不是我去找他,我懷疑是不是他在害我 。你已經明白講到是盧廷宏來找你發錢,有何意見?)那 時候我怕被押,不讓我回去」等語,益足證明盧賢妹在本 院聲押庭所為之供述,並未指稱向其買票之人為盧廷宏, 且係在疲勞怕遭羈押之情形下,所為模稜之回答,至為明 灼,該等回答自非得作為盧廷宏犯罪之證據。
(七)至於受賄賣票之葉力綸、葉標、陳珮妮等人,於當日受賄 賣票之時間,至為短暫,各該人均供稱,彼等受賄賣票之 前,並不曾看到過向彼等買票之人,又葉力綸曾說係於當 日受賄過後,聽其父葉標說來買票之人為吳菊花的先生, 是以於103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詢問、偵查時,雖供述吳 菊花的先生向其買票,葉標於調查及偵查中,始終未曾談 到盧廷宏為吳菊花的先生,又據陳珮妮說當新竹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員對其實施詢問之前,曾提及編號6照片是 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所以才有供稱吳菊花的先生向其買 票云云,均不得作為係盧廷宏向彼等買票之證據,況該三 人已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案審理中,於104年2 月17日到庭結證稱,當日向彼等買票之人非在庭之被告盧 廷宏,而該案於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審理庭中,該 三人亦明確指稱在庭之被告盧廷宏非103年10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湖口鄉長泰路421巷10弄買票之人,因而上開人 在偵查中所為不利盧廷宏之陳述並非實在。盧廷宏在審理 中已否認其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係否認該等供述 所製作之筆錄有證據能力,該刑事判決竟謂上開人不否認 在偵查中係依其陳述作成筆錄,即謂該筆錄之記載有證據 能力,據以認定盧廷宏犯罪,自非適洽。至於秘密證人A1 ,並非受賄賣票之人,亦非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 行賄受賄時在場之人,且該證人之筆錄僅載有該證人供稱 盧廷宏在上開時地買票,並未載有何以知道盧廷宏買票, 實施偵訊之檢警亦未訊問證人何以知道盧廷宏買票、有何 證據?是以該證人之證言,亦非得採為該刑案被告盧廷宏 犯罪之證據,又盧廷宏於該日全日均在湖口鄉中平路吳菊 花競選總部,未曾外出,尚有與盧廷宏共進晚餐之證人盧 廷彬、盧朝杉、盧廷助等人到庭作證。綜上所述,本院上 開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關於盧廷宏犯罪之認 定,即非正確,該判決尤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八)按原告係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 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且原告所指之事實,為被告之夫行 賄,然姑不論其所指之事實,已有上開論述,證明非實。 行賄買票之人既為盧廷芳,盧廷芳自陳係在未告知盧廷宏 、被告之情形下,私下基於善意幫忙,以自有妻之喪葬費 結餘款買票,被告並不知情,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情,被告即無合於該法規定,而為當選無效情事。又即 便認定行賄之人為被告之夫盧廷宏,且盧廷宏與被告為夫 妻,盧廷宏掌管被告選舉事務所一切事務,亦不得以之據 以認定行賄行為被告知情或係被告所為。按夫妻間固應相 互坦白,然夫妻間仍不免相互間保有秘密,尤其是若一方 犯罪或為不法行為,在他方不知情情形下,即非必然告知 他方,因而除有確切證據證明未犯罪或不法行為之他方知 情外,尚難謂盧廷宏之犯罪行為,被告必然知情,是以若 謂盧廷芳或盧廷宏犯罪,被告為其至親關係,必然知情, 事屬牽強。又被告獲本屆縣議員當選,已是第四任,之前 三任,由於被告熱心服務鄉里,頗受好評,每屆屆滿,在 下屆選舉中,獲票必超過上屆當選之選票,本屆尤然,在 此情形下,被告尤無須以不正當手段,以達當選目的之必 要,足見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18屆) 第二選舉區候選人,訴外人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
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均該選舉區有投票 權人。
(二)訴外人盧廷宏為被告配偶,且有於被告競選總部處理,協 助選務。
(三)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 、邱垂旺分別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收受每票500 元之賄賂而許以投票予被告,又盧賢妹亦有於上開時間共 同向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 人交付賄賂,訴外人葉力綸、葉標亦有於上開時間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葉明清交付賄賂。
(四)又訴外人盧廷宏、盧賢妹、葉標、葉力綸、葉玟伶、葉明 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經本院以103年 度選訴字第11號分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共同與訴外人盧賢妹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人為盧 廷宏或盧廷芳?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當 選無效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共同與訴外人盧賢妹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人為盧 廷宏或盧廷芳?
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盧廷宏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前 往訴外人盧賢妹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向盧賢妹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 行求賄賂,再與盧賢妹共同前往同鄉長泰路421巷10弄葉 標等人住處交付賄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我 認識吳菊花,我知道他是湖口鄉的縣議員,有時候會在市 場遇到,他都會跟我打招呼,盧廷宏則是我遠房親戚,平 時稱我「阿姑」,大概在10月某天,盧廷宏下午到我湖口 鄉長泰路那邊的住處找我,當時因為我在住家附近菜園, 所以是我孫女到菜園找我告知我家裡有人找我,我回家後 就看到盧廷宏在我家外面,他看到我就問我家裡有幾票, 我向他表示有6票,他知道後就拿3,000元給我,並向我表 示「這次選舉拜託拜託」,雖然他沒有給我候選人宣傳單 ,但是我知道盧廷宏跟吳菊花的關係,所以我當時認為這 些錢就是他幫吳菊花買票的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 73號卷第60頁正、反面),已明確表示其知道盧廷宏與被
告關係,盧廷宏稱其「阿姑」,向其行賄之人為盧廷宏等 情;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移送地檢署複訊時,盧賢妹竟 即否認認識盧廷宏,改稱:「(在調查局時稱,103年10 月中某天是否有人來跟你買票要你支持吳菊花,並叫你帶 著他去跟421巷10弄的其他住戶買票?)是」、「(該人 是誰?)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在調查局時不 是說該人是盧廷宏?)我不清楚該人名字,只知道該人有 來裝電燈」、「(《提示新竹縣政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請指認何人在103年10月中要求你帶著他去向421巷10弄的 其他住戶買票?)我不認識」、「(剛剛有無見到盧廷宏 ?)有」、「(是否是盧廷宏帶你去向421巷10弄其他住 戶買票?)不是」、「(為何大家都是指認你帶編號6的 男子去跟他們買票?)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8至70頁),是其與盧廷宏一 同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過程中,是否因受外力而影響其供 詞,已非無疑。嗣盧賢妹、盧廷宏二人經檢察官訊問完畢 後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盧賢妹陳稱:「(有無在103 年10月11日、12日下午約六點時,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湖 口鄉○○路000巷00弄0號內陪同盧廷宏以每票五百元共計 2000元交給葉標?那是拿錢的人拿給他,我有看到」、「 (拿錢的人是否就是盧廷宏?)我知道有人拿,但是我不 知道是哪一個」、「(你有無在103年10月11日、12日下 午約六點時,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 弄0號內陪同盧廷宏以每票五百元共計2500元交給葉標並 請葉標轉交給葉興家?)葉興家是我小叔,我說的那個人 有將2500元交給葉標,並請葉標轉交給葉興家」、「(有 無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巷00弄0號內陪同盧廷宏以交付2000元給葉玟伶 ,請葉玟伶轉交給其家人?)對,沒錯,是那個人拿給葉 玟伶」、「(有無於103年10月初某日帶領盧廷宏至新竹 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內陪同盧廷宏以交付500元 給陳珮妮?)有,那個人有交給陳珮妮」、「(有無於 103年10月間某日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內陪同盧廷宏以交付2500元對價交給邱垂旺,請 邱垂旺交給其家人?)是那個人交給邱垂旺」、「(有無 於103年10月間某日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弄0號內陪同盧廷宏以交付500元交給葉協保?)有, 是那個人轉交給葉協保」、「(那個人交付上開金錢給上 開人員是否就是要他們支持吳菊花?)那個人有說要支持 吳菊花」「(你所謂的那個人是否就是盧廷宏?)我不太
認識他」、「(你陪同那個人去那麼多次,難道你不知道 他就是盧廷宏?)我覺得就是盧廷宏」、「(你是不是很 有壓力?)我真的很有壓力」、「(你剛才所說的那個人 是否就是你陪同他一起去交付金錢給你鄰居,並請鄰居支 持吳菊花的盧廷宏,也就是跟你一起關在本院羈押室的那 個男子?)就是很像,他是不是有什麼兄弟那些」、「( 請你再次確認你說的那個人是否就是盧廷宏?)就是很像 ,嗣後改稱是,我覺得就是他,而且要叫他自己擔起來」 、「(你回去之後是否會有壓力?)我壓力滿重的。是不 是人家在害我,我也不知道。而且是盧廷宏來找我去發錢 ,不是我去找他,我在懷疑是不是他在害我」、「(你剛 才說的那個人就是就是剛才跟你在一起在羈押室的盧廷宏 ?)是」、「(為何你在檢察官處、調查站處所為陳述不 同?)因為我身體不適,我也不知道我哪裡說的不一樣。 但是我這次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 字第274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益徵盧賢妹確受有外在 壓力而影響其自由陳述,惟終能指認其所陪同一起前往交 付賄賂予鄰居並請鄰居支持被告之人即係與其一同關在羈 押室之男子盧廷宏明確。
2、又訴外人葉力綸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吳菊花的 先生盧廷宏有向我父親現金買票,103年10月11日或是12 日傍晚6點左右,盧廷宏進來到我住的421巷內,先找我嬸 嬸盧賢妹,接著我嬸嬸就跟盧廷宏到我家拜票,問我爸爸 家裡有幾票,我爸爸回答有4票,盧廷宏就從口袋拿2,000 元現金給我爸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88至89 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11或12日晚上6點多 我嬸嬸盧賢妹帶吳菊花的老公盧廷宏過來我家拜票,我父 親葉標去應門,當時家中只有我跟我父親在家,我嬸嬸先 介紹盧廷宏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就跟我父親拜票 說他是吳菊花的『先生』,希望我父親這次可以投給她, 盧廷宏也問我家中有幾票,我父親回答4票,盧廷宏就拿 出2000元給我父親說是要給我父親的走路工費用,當天是 我第一次看到盧廷宏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 100至10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當天盧廷宏有 順便託我爸爸轉交我叔叔葉興家的現金買票錢2,500元, 當盧廷宏、盧賢妹離開沒多久,我堂弟葉明清剛好下班回 家,我就從我爸爸那邊拿了要轉交的買票錢2,500元給我 堂弟,我有告訴葉明清錢是吳菊花的先生委託轉交的等語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97頁);同日第2次偵訊時 證稱:當天4,500元其中2,000元要給我父親是因我家有4
票,另2,500元是我父親要我轉交給我小叔葉興家,我當 天就拿錢過去,剛好我堂弟葉明清在我就把這筆錢交給他 ,盧廷宏來我家買票時我就在家,他跟我父親的對話內容 我都有聽到,我把錢給葉明清時有跟他說這筆錢是吳菊花 老公盧廷宏轉交的,他就知道這是希望支持吳菊花的錢, 因為盧廷宏有說他已經去過哪幾戶,順便問我們還有哪些 戶沒有發到,我有跟他提到葉興家一家人有5票,但是當 時他家沒人在,所以盧廷宏就把錢交給我父親等語明確(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0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我嬸嬸盧賢妹介紹對方是吳菊花的 先生這一段,是用客家話講的,雖然要我用客語講一次我 不太會講,但是我很會聽客家話,我確定有聽到這一句等 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 反面),其歷次陳述均明確指出盧賢妹及另位買票之人均 介紹其為被告之『先生』,核與葉力綸之父葉標於警訊中 指認犯嫌疑紀錄表中之盧廷宏、盧賢妹為向其買票之人及 偵查中陳稱:103年10月某日盧賢妹確實有帶盧廷宏來買 票,並另外給我2,500元要我交給葉興家,他拿錢給我們 時有確認我們家及葉興家的票數,他也有請我們支持吳菊 花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17頁、第133至135 頁)相符。
3、又訴外人陳珮妮於警訊時陳稱:103年10月初某日傍晚, 盧賢妹跟盧廷宏2人到我家敲門,我開門後問他們什麼事 ,盧廷宏有開口說他是吳菊花老公,拜託我將選票投給吳 菊花,之後盧廷宏拿出5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103年度選 偵字第73號卷第184至185頁反面),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明確指認編號6(即盧廷宏 )為吳菊花老公,並稱:103年10月初傍晚6點多,我聽到 有人敲門我就去開門,看到我鄰居盧賢妹帶一個中年男子 ,盧賢妹先跟我介紹這位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那 個中年男子就開口說拜託投我太太吳菊花一票,吳菊花要 選議員,並給我500元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 卷第206至208頁)。
4、綜上各情,訴外人盧賢妹已曾明確指認經檢察官於同日聲 請羈押之訴外人盧廷宏係向其及鄰人行賄之人,另訴外人 葉力綸、陳珮妮亦均曾明確證稱103年10月間某日盧賢妹 確有介紹同行之人係「吳菊花先生」、「吳菊花老公」, 訴外人盧廷宏亦如是自我介紹,至其餘受賄之訴外人葉玟 伶、葉協保、邱垂旺於警、偵訊時雖稱因天色昏暗無法明 確指認被告盧賢妹所陪同之男性為何人,然盧賢妹既已曾
明確證稱所陪同前往行賄之人係盧廷宏,且所前往行賄之 對象均居住附近、時間亦甚為密接,堪認均係由訴外人盧 賢妹與盧廷宏一同前往無訛。查盧賢妹、葉力綸、陳珮妮 等所述賄選過程若合符即,且盧賢妹為盧廷宏遠親,葉力 綸、陳珮妮則與盧廷宏素不相識,彼此間均無怨隙,應無 誣陷被告或盧廷宏可能與必要,參以其等為上揭證述之時 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亦應較為深刻,其等所述堪 認為真實,從而,足認案發當日與盧賢妹一同向訴外人葉 標、葉力綸、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行賄 之人確為盧廷宏甚明。
5、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實際行賄之人係被告盧廷宏之弟盧 廷芳,業經盧廷芳自首犯罪,且經盧廷芳私下向各該受賄 者確認均係渠等誤認,而盧賢妹嗣後於本院亦改稱案發當 日陪同其前往行賄之人係盧廷芳,況盧廷宏案發當時亦有 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稱: 103年10月中某日向我買票並經由我陪同向附近他住戶買 票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該人有來裝 路燈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其指認,盧 賢妹仍表示不認識,檢察官再問其是否係盧廷宏帶其前往 向其他人買票,其亦回答不是,再經檢察官質以有其他證 人證稱盧賢妹帶上揭指認表中編號6(即盧廷宏)之男子 向渠買票,盧賢妹亦答稱: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8至70頁)。嗣於同日檢察 官第二次訊問時復稱:我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跟 巷子裡面的人拜票,是他自己去跟人家講,我沒有跟裡面 的人打招呼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74頁)。 於103年12月3日警詢時稱:案發當天給我錢向我買票的人 不是盧廷宏,我不知道他是誰,他自稱他是要叫我「阿姑 」的人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71至272頁) ,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稱:我所說的那個人(指來買票 的人)是我娘家那個叫哥哥的小孩,他跟吳菊花沒有關係 ,就是來問我幾票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82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我有一點認識被告盧廷 宏,也一樣認識盧廷芳,回娘家偶而會看到,103年10月 12日案發當天到我家的是盧廷芳,案發之前我也有看過盧 廷芳,當我回娘家去時盧廷芳也會去我娘家那邊(見本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16頁反面);103年10月12日 到我家買票的是現在在庭的盧廷芳,當時在檢察官聲請羈 押那天我心裡就想說奇怪他(指盧廷宏)怎麼會來,他們
是什麼名字我不太知道,但我想說是盧廷芳來跟我買票, 盧廷宏怎麼會來,但是那時我知道他是我哥哥的兒子(見 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17頁反面),那名買票 的人當時怎麼說我忘記了,他說拜託,但是我就知道他就 是我哥哥的兒子,他有請我帶他去向鄰居拜票,我有跟鄰 居說這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是用客家話說他是我哥哥的兒 子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18頁至 19頁、21頁反面)。則訴外人盧賢妹就案發當日向其及葉 標等人行賄之人究竟為何人一節,先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 、不知道,嗣又稱向其買票的人不是被告盧廷宏,其不知 道是誰,惟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竟明確指稱案發當日向 其行賄者係訴外人盧廷芳,所述前後大相逕庭,已難認其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為真。再者,訴外人盧賢妹與 盧廷宏、盧廷芳既有姑姪之遠親關係,且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以前有一點認識盧廷宏、回娘家也看過盧廷芳, 然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卻答以不知道亦不認識前來買票之 人為何人,並未曾提過案發當日前來買票之人即為盧廷芳 ;又盧賢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得盧廷宏 、盧廷芳,我可以分辨他們2人,盧廷芳、盧廷宏都是叫 我姑姑,我很少見到盧廷宏,但因為盧廷芳有種田種到我 家隔壁,所以我本來就認得盧廷芳,他們2人我不會搞混 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31頁正、 反面),則依其所述,其對盧廷芳顯然有相當之印象且較 為熟識,是若103年10月12日前往向其及上揭其他人等行 賄者係盧廷芳,何以盧賢妹未曾明確加以指認。再參以盧 賢妹既稱其在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知偵查庭、 羈押庭之盧廷宏並非向其買票之人而係盧廷芳,何以未及 時指出向其行賄者係到庭者之兄弟,反一再閃避辯稱係一 名不認識之人,此顯悖於常情。
⑵又訴外人盧廷宏與盧廷芳為兄弟關係,分別為47年5月1日 生、55年8月20日生,其二人五官雖有相似之處,惟其等 年齡相距8歲,且盧廷宏頭髮較為花白,身型亦較盧廷芳 略胖,此有本院依職權指示當庭拍攝之盧廷宏、盧廷芳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9、150頁),是觀之渠 二人外貌仍可加以區分。縱認渠二人外觀因相似而有誤認 可能,則何以盧賢妹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質疑其無法分辨 盧氏兄弟二人,反倒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明確指認行賄 者係盧廷芳?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係為迴護被告或盧廷 宏之詞,尚難採信。
⑶又證人盧廷芳固到院證稱因被告夫妻協助伊處理伊太太後
事,伊想報答他們,才用剩下的奠儀費二萬多元偷偷幫被 告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證人盧廷芳於 103年12月22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 供稱: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有關被告盧廷宏之犯罪事實 ,就是我要自首的犯罪事實,自首的動機是因為我收到盧 廷宏的女兒給我有關盧廷宏的起訴書後,我長期受到盧廷 宏照顧,起訴書上盧廷宏所做的就是我做的,我有請徵信 社反蒐證受賄人,因為他們指證錯誤,我跟盧廷宏長的很 像,受賄人可能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 11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供 稱:我是在103年12月16日、17日看到盧廷宏的女兒拿給 我的起訴書,才知道我哥哥因為這件事被羈押,我當時很 想自殺,可是我要是死了就不能證明我哥哥清白,我當時 知道我哥哥被羈押,但是不知道因為哪件事等語,經檢察 官質以該事件有經新聞報導時,改稱:我知道是賄選,但 不知道是哪件事等語,且稱:我跟大嫂他們住隔壁,天天 也會見到面,當時去向他人行賄時,我有介紹說吳菊花是 我大嫂,我沒有講說我是誰,盧賢妹則是介紹說我是吳菊 花的小叔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一第143頁 反面至14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盧廷宏是我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