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總額既為16,055,748元故,故除得依法撤銷和解約 定外,原告即應受會算結果之拘束,不得主張會算結果 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
⑶況查,原告提出金額共計3,338,748元之95年12月取回 交付客票明細表係其事後自行繕打製作,為原告是認屬 實,系爭明細表既非兩造會算資料,且經被告否認其真 實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各該客票正本或影本以供核對佐 證其說,已難認會算金額16,055,748元有所訛誤。 2第二次會算之借貸款項,兩造是否合意以610萬元解決? ⑴查被告甲○○自91年起持發票人為被告丙○○、訴外人 高國泉等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訴外人高國泉之支票 自95年11月間起開始退票,原告遂要求被告進行第二次 會算,會算結果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丙○○之支票共 計45紙,金額共計9,582,000元,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訴 外人高國泉等人之客票,95年12月、96年1月、2月、3 月到期者,金額則分別為3,238,748元、1,996,000元、 622,000元、617,000元,共計6,473,748元,被告甲○ ○就此部分之借款,前已交付陳彩明簽發面額250萬元 之支票1紙,及被告丙○○簽發每張面額均為30萬元共 計360萬元之支票12張予原告,該13張支票共計610萬元 已由原告提示兌現。原告並已將發票人為被告丙○○、 高國泉等人之借款支票均交還予被告收執,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尚欠其10,055,748元(16,155,748 -6,100,000)借款未還,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已以61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610萬元後,原告 即免除其餘被告所負債務。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欠款 業已高達1,600多萬元,且係借款而非賭債,衡情原告 不可能同意被告僅以610萬元,即類似3分之1之金額予 以和解、解決該筆債務。惟查,發票人為被告丙○○、 高國泉等人金額共計16,055,748之支票原本均交還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原告未同意以610萬元解決系 爭16,055,748元借款債務,其實無交還全部支票原本予 被告之理;又如兩造未以610萬元和解系爭16,055,748 元借款債務,原告理應會就尚未還清之10,055,748元餘 款,要求被告另立借據或提出其他支票換票以留存憑據 確保債權,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原本為據,空 言主張自乏依據。
⑶且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讓步之金額全由 兩造自行協商,本無多寡之限制,亦無標準可供衡量。 原告固主張其不可能就總債權16,155,748元僅以610萬 元達成和解云云,然因和解之目的乃在解決紛爭,個人 基於某種因素之考量而大幅讓步,本非不可能之事,何 況原告與被告甲○○往來已有4年多,其情誼自較毫無 關係之債權債務人為深,原告考量發動訴訟及執行程序 後,其程序進行冗長,債權何時始能受償以及受償金額 究為若干云云,實屬未知之數,是兩造如於考量前揭因 素、甚至前已收取利息等其他原因後成立系爭和解,俾 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即非難以相信,原告徒 以還款金額成數過低,據為兩造未達成和解之依據,尚 非足採。
⑷本件原告並未執有任何債權憑證原本,且對其主張:兩 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即被告積欠之其餘債務並未因原告 受領前述610萬元而生免除或拋棄之效果等利己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述說明,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第二次會算範圍是否包括發票人為訴外人高國泉面額共計 1,505,000元之8張借款支票在內?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50 5,000元借款未還?
1原告主張第二次會算不包括發票人為訴外人高國泉面額共 計1,505,000元之8張借款支票在內(原證九,見本院卷第 145-150頁),無非係以其95年12月5日、7日始抽回系爭8 張支票,有委託代收票據繳回延期提示申請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兩造自不可能於95年11月下旬會算 時將之計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第二次會算時間 係95年12月初,蓋訴外人高國泉之支票係自95年11月31日 開始退票,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於95年12月間進行第二次 會算,該次會算已將訴外人高國泉簽發之系爭8張支票計 入16,155,748元之欠款中,系爭借款債務復已以610萬元 和解,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2查原告已將訴外人高國泉簽發面額共計1,505,000元之8張 支票原本交還被告收執,此經原告是認屬實,承上析述, 原告就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既未持有任何債權憑證原本, 其主張對原告存有1,505,000元借款債權,顯已無據。又 原告雖主張兩造第二次會算時間係95年11月下旬,彼時其 尚未自銀行抽回訴外人高國泉簽發之系爭8張支票,惟原 告主張之會算時間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佐
其說,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其上開主張自 非可採。參以兩造第二次會算範圍係自95年12月至96年3 月間到期之支票,發票人除被告丙○○外,尚包括發票人 為訴外人高國泉及他人之客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會算單可參(原證一、被證三,見本院卷第7、36頁), 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國泉簽發面額共計1,505,000元之8張 支票發票日則為95年11月30日至95年12月間,有原告提出 代收票據退回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46-150頁),核 屬上開會算範圍,兩造自無不予以會算之理,故被告辯稱 系爭8張支票已在第二次會算範圍內,尚非無據。又原告 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除二次會算後部分清償之餘款外,尚 欠訴外人高國泉簽發面額共計1,783,722元之14張支票金 額(原證八,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原證八編號9-14張 支票嗣經原告清查後發現確已在第二次會算範圍內,由此 足證原告於第二次會算後片面製作之支票統計表(原證八 、原證九,見本院卷第70、145頁),難期正確無誤,均 不足為憑。
3末查,原告於本院陳述:其與被告甲○○往來期間有換過 票,換票方式有時候是退票才來換,有時是還沒有退就叫 我不要提示,她會先把票拿回去,過幾天就會補票或現金 給我,我並不會作紀錄,因為被告甲○○她都很快就把錢 或票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8日即將訴外人高國泉簽發面 額共計1,505,000元之8張支票交還被告,惟其竟未依兩造 先前之換票模式,於被告甲○○取回支票後數日內要求被 告等還款或換票,竟遲至1年2個月以後,即97年2月20日 、97年3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款(原證十、 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86-187、9頁),且於3年後之98年 1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情理,由此益證被告 抗辯兩造借貸關係已於二次會算後打折結清,訴外人高國 泉簽發面額共計1,505,000元之8張支票亦在第二次會算範 圍內,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05,000元,且已無積欠原告 任何款項等語,堪信屬實。
(五)兩造第二次會算時間係於95年11月間或12月間?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第二次會算時間係95年11月下旬已如前 述,縱退步言之,兩造第二次會算時間確係95年11月下旬 ,且原告係95年12月5日、7日始抽回訴外人高國泉簽發面 額共計1,505,000元之8張支票,惟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8 紙支票不在兩造第二次會算範圍內,故此爭點並不影響本 院上開認定,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9月及12月上旬已成 立和解,且原告並已收受80萬及610萬元之還款,並將被 告持交之借款支票全部交還被告,更應允不對被告積欠之 其餘債務再為主張,故原告就系爭其餘債權已不得再為請 求等語,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13,860, 748元之債務仍然存在,本諸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