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號
SCDV,107,訴,2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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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250萬元,這250萬元完全沒有還。我跟黃泳玲借款一部 分是我自己開店做禮品生意,其他部分就是簽六合彩的錢。 我最早從95年開始跟黃泳玲借錢,最高一次借20萬元左右, 會先扣一個月利息,第二個月的利息現金支付,借錢時就開 本票。我認為250萬元本票其中最少有三分之一是本金,利 息是繳不出來時會累進,所以我也不清楚利息到底有多少。 99年我跟黃泳玲整理出250萬元的本票,是五張各50萬元, 102年也是換成5張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第221至225頁)。
(3)證人王彥博到庭證稱:黃泳玲是我朋友的鄰居,劉世洺是透 過黃泳玲認識的,我跟他們兩個交情都不錯,約五年前我知 道劉世洺有跟黃泳玲借錢,約兩、三年前黃泳玲有跟我說到 票快要過期了,他們有兩次約在便利商店,把幾萬幾萬的合 起來變成50萬,我是高雄人,四年前在新竹工作,黃泳玲跟 我講換票的事情是104、105年左右,五、六年錢前我在新竹 的時候黃泳玲有給我看過劉世洺簽的小額票據,金額有3萬 、5萬、6萬這樣,沒有超過10萬,我沒有看過50萬的票。劉 世洺有跟我說過他欠黃泳玲錢,我知道劉世洺是送酒的,要 跟老闆買貨,他沒有錢所以跟黃泳玲借錢,利息和金額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3、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共計250萬元本票,雖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之102年8月20日所簽立,惟上開本票所擔保者,係被告劉 世洺在99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得之250萬元款項,則原告主 張被告劉世洺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金嬋當時,其對被告劉世洺已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與 實情相符。被告劉世洺雖抗辯該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實際借得之本金僅有87萬元,其餘均為利息、及向原告簽 賭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等情,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該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劉世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嬋後,名下除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以 外,已別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有被告劉世洺之 財產所得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被告劉世洺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財產總歸戶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6至81頁、第87至95頁), 則被告劉世洺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金嬋之行為,已減少其本身之責任財產、而陷其自身 於近乎無資力之狀態,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世洺之250萬 元債權,至為明確。
4、至被告劉世洺另有於101年間擔任范綱華之保證人,由范綱



華向原告借款10萬元部分,原告已當庭自承未曾向主債務人 范綱華訴請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228頁),則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在原告對范綱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前,保證 人即被告劉世洺對原告得拒絕清償,難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 劉世洺履行該10萬元之保證債務;而被告劉世洺所簽立附表 編號6所示發票日104年9月10日、金額15萬元本票,及附表 編號7所示發票日104年11月15日、金額2萬元本票,係用以 擔保其於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15日分別向原告所借得 之款項,亦據原告當庭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足 見原告對被告劉世洺之上開15萬元、2萬元債權,均發生於 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是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劉世洺該部分債權亦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 為受侵害,則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世洺 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前就 上開對被告劉世洺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年7 月2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704號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 29日確定在案,其後為了聲請強制執行去調閱被告劉世洺之 財產資料,始知悉被告劉世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金嬋,其於10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一年除 斥期間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件民事起訴 狀收狀日戳章可參,應屬有據。
2、被告劉世洺雖抗辯其於102年8月20日簽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本票交予原告當時,已告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 嬋,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等情(見本院 卷第248頁、第281頁)。惟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102年8月20日換五張本票時,我本來 有要求劉世洺把房子抵押給我作為擔保,他說他有請仲介賣 屋所以不能抵押,說那棟房子可以賣到1,100萬元,說出賣 後就會把錢清償給我,剩下的要給他媽媽養老,說不能給他



媽媽知道,他會去偏僻的地方重買房子,說102年這次換票 後會把房子賣掉再跟我結清。因為我要求他抵押房子,他才 開始提到房子買賣的事情,說他找了四五家仲介要賣房子, 因為我跟他全家都很熟,他提到不能讓他家人知道,他說一 定會把我的債務還掉,不會欠我半毛錢,我多次催討,他說 有跟他老婆商討賣屋的事情,隔了一年我再問他,他說有人 出價,但差了100萬元他捨不得賣,他說房子有1,100萬元的 價值,若沒有人出價,他可能就會用那個價錢賣掉,把欠我 的金額處理掉,後來就用他母親身體不好等很多理由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頁),經本院於該 次期日就原告上揭所陳當庭詢問被告劉世洺意見,被告劉世 洺當庭陳稱:我曾經有打算賣西門街的房子還債,這是我還 沒有離婚前的事情,印象中沒有找仲介,我打算自己賣,我 有跟朋友、鄰居說我要賣房子,這是100年左右的事情,當 時打算用800萬元左右出售,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成功 ,當時對方的出價都是很離譜的價格,約5、600萬元,我認 為太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全未提及於102 年換票當時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已登記在被告林金嬋名下之 事;直至107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劉世洺始稱 :我好像是在系爭房地過戶給林金嬋之後找仲介賣房子,換 票的時候黃泳玲有要求房子要給她設定,當時我有告訴她房 子不在我名下,而是在林金嬋名下,我沒有說我要賣房子還 錢給黃泳玲,我是跟林金嬋商量把房子賣掉,給我一些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核與其先前所述在系爭房地 於102年間過戶予被告林金嬋之前,就有打算出售系爭房地 還債一節,互相矛盾;又倘如被告劉世洺嗣後改稱,其係在 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林金嬋後始打算出售系爭房地變現, 102年8月20日換票當時僅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林 金嬋,而未告知當時欲出售系爭房地還債之事,原告當時即 已知悉被告劉世洺有脫產之打算,豈有可能遲至106年始持 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劉世洺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劉世洺所 稱其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林金嬋後,仍打算出售被告林金 嬋名下之系爭房地供其自行使用,反而證實被告2人間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純係因被告劉世洺為脫免債務所為?在在與 常情不符。被告劉世洺就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換票當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 佐證,尚難認定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詐害債權之行為存在 ,是其所辯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2年8月20日起算,洵非足取 。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酌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 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 謂無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世洺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嬋,係為了避免其債務人就對其財 產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而非有償行為,被告劉世洺 此後名下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使原告對被告劉世洺之債 權無從獲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揭 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金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世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2年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金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世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經本院 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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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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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 註│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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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 年8 月20日│500,000元 │102 年9 月20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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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 年8 月20日│500,000元 │102 年10月20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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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 年8 月20日│500,000元 │102 年11月20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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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 年8 月20日│500,000元 │102 年12月20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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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2 年8 月20日│500,000元 │103 年1 月20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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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4 年9 月10日│150,000元 │104 年11月10日│TH3866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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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4 年11月15日│ 20,000元 │105 年4 月15日│CH662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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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