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泳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湯凱立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林金嬋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劉世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七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 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金嬋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世洺 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原依據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林金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715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世洺所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復於訴訟進行中,以107年2月2
日具狀更正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 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金嬋應將系爭房 地於102年3月5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世洺所 有(見本院卷第58頁)。嗣因被告抗辯其等之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有償行為 ,原告遂再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增列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02年1月18日所為之有償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5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金嬋應 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劉世洺所有(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所據基礎事實同一,皆係以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劉世洺之債權 為主要爭點,依首開說明,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 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世洺約於90至98年間,因經營禮品公司需款週轉,陸 續向原告(原名黃世華)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 不等之現金借貸,並開立本票供擔保,惟被告劉世洺屢次於 票款到期時表示還款困難,而以簽發新票換回舊票之方式延 後清償期,至99年間,被告劉世洺之借款本金已累積達250 萬元,原告為方便管理票據,遂與被告劉世洺商議將諸多小 額票據整合,改由被告劉世洺簽發較大金額50萬元本票5紙 予原告,迄102年8月20日被告劉世洺仍無力還款,原告基於 本票時效因素,無奈只能再次接受被告劉世洺換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本票5紙。被告劉世洺於104 年間,復因從事酒類生意之貨款需求,先後向原告借款15萬 元及2萬元現金,並簽發如附表編號6、編號7之本票2張交付 原告。另訴外人范綱華前以被告劉世洺為保證人,於101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1年6月14日,並 簽立借據1張,然范綱華屆清償期仍未還款,被告劉世洺應 依民法739條之規定代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劉世洺始終未能 清償上開267萬元借貸及10萬元之保證債務,原告始就其對 被告劉世洺之合計277萬元本息債權,於106年7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704號核發 支付命令,嗣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二)豈料,被告劉世洺竟於102年3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林金 蟬(被告二人已於105年6月22日離婚),而被告劉世洺除系 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被告二人間無償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18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5日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金嬋塗銷所有權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惟以被告二人原係夫妻 關係,以及渠等所述由被告林金嬋向親屬借款以清償被告劉 世洺之債務等情,可知被告林金嬋亦知被告劉世洺對外積欠 債務,並於負債情況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推定債務人 劉世洺、受益人林金嬋之惡意存在,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其先位 聲明為: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金嬋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世洺所有。及以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其備位聲明為:1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18日所為之有償債權行為及 102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金嬋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世洺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嬋答辯略以:
1、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後,可知被告劉世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林金嬋之前,原告並非被告劉世洺之債權人;又原告所提范 綱華借款之借據所載,被告劉世洺僅為該借貸關係之保證人 ,依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規定,原告倘未證明 其對主債務人范綱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保證人自得 拒絕清償,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當時,原告對被 告劉世洺尚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對被告2人主張撤銷詐害債 權。
2、又被告劉世洺雖係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金嬋,然被告劉世洺因經商不順遂,曾經向被告林金嬋之 母親借款80萬元未清償;因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債6萬餘元,致系爭房地於101年8 月27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93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嗣由被告林金嬋代為清償;再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抵押貸 款40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貸款亦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林 金嬋約定由被告林金嬋承擔積欠岳母之上開80萬元借款,被 告林金嬋再與妹妹林彩虹商借290萬元,連同自己之存款, 於102年1月29日代被告劉世洺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餘額3, 067,106元,是被告林金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受 贈,至少是以前述承擔80萬元債務及代為清償國泰人壽貸款 300餘萬元為對價,僅因夫妻間贈與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 為主張,應屬無據。況被告二人於75年5月4日結婚,而系爭 房地係於婚後之77年2月22日買受,然被告林金嬋一直擔任 護理師工作,所得均用於家庭生活及奉養被告劉世洺之母親 ,同時亦分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實係被告二人 共同擁有之財產,非被告劉世洺一人單獨所有,故被告間之 有償行為客觀上並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且被告林金嬋於承 擔及代償被告劉世洺之上開債務後,主觀上不知被告劉世洺 在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
3、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劉世洺答辯略以:被告劉世洺約自95年左右開始向原告 借款,利息為3分至5分,原告會先扣第1個月的利息,附表 編號1至5所示250萬元本票,是借款本金約87萬元、利息及 賭債(即被告劉世洺向原告簽賭六合彩之賭債)之總和,原 告在被告劉世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換票時,有要 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但被告劉世洺告知系爭房地已移 轉予被告林金嬋而非其所有,故原告在換票前已知悉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林金嬋名下。另被告劉世洺於85年間確有向被 告林金嬋母親借款80萬元,但已分期付款清償完畢;於95年 間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抵押貸款400萬元,其中有部分拿 來清償原花旗銀行之貸款,其餘部分用來支付一些跟朋友借 款的利息,期間約有10幾次不夠繳納貸息而向被告林金嬋借 錢,後來系爭房地因貸款繳不出來遭查封,被告劉世洺開口 請被告林金嬋幫忙借錢,最後被告林金嬋確實代償國泰人壽 之3,067,106元貸款;此外,被告林金嬋尚有代被告劉世洺 清償新光銀行卡債6萬餘元、於103年4月24日向林彩虹借款 10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向訴外人林玉蓉借款150萬元,用 以被告劉世洺之債務,故被告林金嬋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
應係其代被告劉世洺清償債務之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即系爭房地) 於77年3月18日登記為被告劉世洺所有,系爭房地有於95年7 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於101年8月27日因債權人新 光銀行之聲請,經查封登記在案,於101年10月11日因清償 而塗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嗣於於102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18日) ,上開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於102年1月29日清償,抵押權登 記於103年4月21日塗銷。
(二)被告劉世洺、林金嬋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5年6月22日離婚 。
(三)林彩虹有於102年1月29日轉帳290萬元至被告林金嬋帳戶, 有於103年4月24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林金嬋帳戶。(四)范綱華有於10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1 年 6月14日還款,該筆借款由被告劉世洺擔任保證人。(五)被告劉世洺有於102年8月20日分別簽立到期日102年9月20日 、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 元;到期日102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 12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3年1月20日、票面金 額50萬元之本票。被告劉世洺有於104年9月10日開立到期日 10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被告劉世洺有於 104年11月15日開立到期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萬元之 本票。上開本票均由原告收執。
(六)原告前向被告劉世洺請求返還借款277萬元,而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704 號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世洺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 嬋,為有償或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 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 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 則為無償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房地於77年3月18日原由被告劉世洺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18日)一 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資料、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第141至1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位,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 ,被告林金嬋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劉世洺結婚後之共有 財產,其本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一半權利,其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所有權,對價為被告劉世洺向被告林金嬋母親借款之80 萬元,被告林金嬋代被告劉世洺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卡債6 萬餘元,被告林金嬋代被告劉世洺國泰人壽之貸款3,067, 106元,屬有償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載文義不符,依上揭說 明,應由被告林金嬋就其與被告劉世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存有對價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2、經查,系爭房地於77年3月18日原由被告劉世洺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7年3月21日向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新竹市第六用合作社嗣 為第七商業銀行合併);再於90年7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花 旗銀行,原第七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於90年7月23日因清 償而塗銷;又於95年7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原花 旗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於95年7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其後於 101年8月27日因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聲請,經查封登記在案, 於101年10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嗣於102 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嬋(原因 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18日),上開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於 102年1月29日清償完畢,國泰人壽之抵押權登記於103年4月 21日塗銷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資料、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本院101年8月27日辦理查封登記 及101年10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作業 管理部107年8月21日國世授信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107 年9月14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70000235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第106至109頁、第141至155頁、第 210至212頁、第243至244頁)。次查,被告劉世洺以系爭房 地向國泰人壽貸款之金額為400萬元,於102年1月29日向國 泰人壽清償完畢之金額為3,067,106元,有國泰人壽107年3 月23日國壽字第1070071034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而被告林金嬋之妹林彩虹有於102年1月29日轉帳290
萬元至被告林金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林金嬋有於同日 自其國泰銀行帳戶將3,067,106元轉出一情,亦據被告林金 嬋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被告劉世洺於102年1月29日清償國泰人壽抵押貸款 之3,067,106元,其中290萬元係由林彩虹提供、其餘部分則 由被告林金嬋提供,代被告劉世洺清償該國泰人壽貸款債務 完畢等事實,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劉世洺前曾於85年間向 被告林金嬋之母借款8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一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林金嬋之弟林旭諒、證人即被告林金嬋之姐林玉蓉、 證人即被告林金嬋之妹林彩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 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1頁、第179頁);被告 林金嬋另抗辯其有代被告劉世洺清償新光銀行卡債6萬餘元 部分,核與被告劉世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101 年時因為我欠新光銀行卡債,西門街房屋有被法院查封,是 林金嬋幫我把卡債付清,金額約6萬多元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19頁),則被告林金嬋抗辯被告劉世洺有向其母借款 80萬元,且其曾替被告劉世洺代償新光銀行卡債6萬餘元等 情,應非無稽。
3、有關被告劉世洺於85年間向被告林金嬋母親商借80萬元、被 告林金嬋於101年間代被告劉世洺清償新光銀行卡債6萬餘元 、以及由被告林金嬋與其妹林彩虹於102年1月29日出資代被 告劉世洺清償國泰人壽貸款債務3,067,106元,與被告劉世 洺10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嬋( 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18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乙節,業 據下列證人及被告劉世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證述 、結稱如下:
(1)證人林旭諒證稱:劉世洺跟林金嬋剛結婚時住在竹東五峰街 ,後來聽說他們有在新竹市買房子,聽他們說是他們夫妻買 的,出錢的人我沒有細問。據我所知85年時,劉世洺跟我母 親借了80萬元,原因我沒有細問,我母親很照顧小孩,所以 也沒有特別問,想說他經商,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有一次劉 世洺來我家,我問我母親他來做什麼,我母親說劉世洺跟她 借了80萬元,說好像有土地買賣的問題不夠錢,所以要借錢 ,我母親也沒有說的很清楚,這80萬元劉世洺沒有還,母親 過世之後,80萬元劉世洺如果有錢還應該是要把錢還給我們 繼承人。劉世洺跟國泰世華(應為國泰人壽之口誤)借款, 國泰世華來查封他的財產,我們才知道他欠國泰世華錢,當 時是林金嬋出面跟我三姊林彩虹借290萬元還給國泰世華, 我母親跟林彩虹都有跟我說這些事。系爭房地當初買了之後 是登記在劉世洺名下,有一陣子劉世洺把戶籍遷到我竹東的
家,據他說是想要做生意方便,102年時我接到國泰世華要 法拍系爭房地的通知,林金嬋跟我說劉世洺的媽媽聽到這件 事後擔心房子會被拍賣,所以建議把房子過戶給林金嬋,國 泰世華這筆債務就是林彩虹匯290萬元入林金嬋戶頭幫忙還 錢,我記得是劉世洺母親擔心劉世洺在外面還有債務,到時 候沒有房子住,好像是劉世洺母親堅持這麼做,原因可能要 問他媽媽。是先還錢再過戶,因為沒有還錢也不能過戶。 102年劉世洺把房子過戶給林金嬋,除了因為劉世洺在外面 有很多債務,擔心房子被拍賣他們夫妻沒有房子住,此外沒 有講到劉世洺之前或之後的債務都要由林金嬋負責幫他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
(2)證人林玉蓉證稱:我有聽其他姊妹說劉世洺有跟母親借80萬 元,其他是小額,我不知道為何要借80萬元。房子被法拍的 通知有寄到我母親那裏,因為劉世洺當時的戶籍是在竹東老 家,收到通知後家人詢問林金嬋怎麼回事,我們幾個人商量 誰可以幫忙房貸的事情,先幫他們還,後來小妹妹林彩虹說 她剛好有一筆錢,就幫忙還錢給銀行,我知道的是有一筆 290萬元。102年西門街的房子銀行要法拍,但是還有小孩要 住,當時覺得很嚴重,擔心小孩沒有房子住,所以辦理過戶 給林金嬋,劉世洺的母親也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媳婦,劉世洺 的母親也住在那裏,房子過戶是因為擔心房子被拍賣,要還 銀行貸款才能過戶,銀行貸款好像是300多萬元,辦過戶時 沒有聽過他們夫妻有約定劉世洺以後的債務都是給林金嬋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
(3)證人林彩虹證稱:西門街房屋一開始是林金嬋的公公去看房 子,劉世洺貸款買的房子,聽姊姊說好像是跟六信或是十信 貸款的,買房子的錢好像是3、400萬元,他們買房子的貸款 還完了,何時還清不清楚,我聽姐姐說林金嬋跟劉世洺都有 出買房子貸款的本息,但我沒有問誰出了多少錢。85年他們 有跟母親借了80萬元,好像是因為劉世洺竹東有一筆土地因 為沒有路,要跟人家換地,需要一點錢,詳情不清楚,這80 萬元沒有還。102年我有匯一筆290萬元到林金嬋帳戶,當時 我們家收到法院通知說他們西門街的房子要被拍賣,要借錢 把這一筆還給國泰世華,國泰世華的錢是劉世洺去借的,好 像還了300萬出頭,除了290萬元以外,剩下10幾萬元林金嬋 說是她自己出的。102年因為房屋要被拍賣了,要快點還錢 ,他們擔心房子被拍賣沒有地方住,所以先把錢還給國泰世 華再過戶,他有說幫他還這筆錢,他會過戶給我姊姊。劉世 洺跟林金嬋離婚是因為劉世洺一直欠錢,一直到處借錢,是 個無底洞,他們離婚後,西門街房子是林金嬋跟他的小孩在
住,劉世洺沒有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4)被告劉世洺當庭結稱:我85年有向林金嬋母親借80萬元,之 後每個月還2、3萬元不等,用現金拿給林金嬋,已經還清。 90年我有拿西門街房屋向花旗銀行貸款,大約200萬元左右 ,是用來做禮品生意跟簽注六合彩。95年我拿西門街房屋向 國泰人壽貸款400萬元,其中有部分拿來還花旗的貸款,其 餘部分用來支付一些跟朋友借款的利息,國泰人壽的貸款一 個月本息要繳納3萬元多元,我都是直接去繳現金,有時候 是我繳納,不夠的時候跟林金嬋借錢,大概有借10幾次。 101年時因為我欠新光銀行卡債,西門街房屋有被法院查封 ,是林金嬋幫我把卡債付清,金額約6萬多元。102年我把西 門街房屋過戶給林金嬋,是我告訴林金嬋國泰人壽的貸款繳 不出來房屋被查封了,請他幫我借錢,我不清楚他是跟誰借 錢的,由林金嬋幫我清償,他幫我清償銀行貸款時,要求他 幫我還款,房子過戶給他,清償國泰人壽的錢是3,067,106 元,我認為系爭房地過戶給林金嬋,林金嬋所支付的代價除 了清償國泰人壽的錢以外,還包括那天之前他開口幫我調錢 的金額。西門街房屋過戶前林金嬋已經幫我調了約500萬元 ,102年過戶時我欠其他債主的金額還有其他800萬元,我長 期缺錢,跟林金嬋借錢,房子被查封,小孩沒得住,他要求 我把房子過戶給她,因為她一次一次幫我處理債務,最後才 要求我若無法償還金額,就把房子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至221頁、第225至226頁)。 (5)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劉世洺於被告林金嬋母親在世 時,雖有於85年間向被告林金嬋之母借款80萬元,惟被告劉 世洺稱該筆8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林金嬋母親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金嬋之兄弟姊妹均無積極向被告劉世 洺催討該筆借款之舉,則該筆借款債務是否現仍存在,已非 全然無疑,縱使被告劉世洺確實尚未清償該80萬元債務,惟 由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林金嬋有替被告劉世洺承 擔該債務之意思,則被告劉世洺應償還被告林金嬋母親全體 繼承人之80萬元,與被告林金嬋自被告劉世洺處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有何關聯,實屬不明。再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 告劉世洺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被 告林金嬋,係因其當時被告劉世洺在外有諸多債務,被告2 人擔心倘被告劉世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將遭 查封拍賣,全家人將無處居住,當時居住於該處之被告劉世 洺母親遂建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林金嬋,以免系爭房地 遭被告劉世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辦理過戶前必須先 將國泰人壽之剩餘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劉世洺委請被告林金
嬋向親人開口幫忙,被告林金嬋遂出面向林彩虹借得290萬 元,加計被告林金嬋自己墊付剩餘金錢,而於102年1月29日 將積欠國泰人壽之剩餘貸款3,067,106元清償完畢後,方能 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手續完畢,然被告2人當 時並未明確約定被告劉世洺之前或之後的債務由被告林金嬋 承擔,亦未見被告2人間已達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金嬋,被告劉世洺此後即無庸將上開代墊款返還被告林金嬋 、林彩虹之合意,應認被告劉世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林金嬋名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劉 世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順利辦理過戶手續,必須先 向親友借款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至於 向林彩虹商借用以清償貸款之290萬元日後應由被告劉世洺 或被告林金嬋清償,並非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當時所欲探究,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 告2人當時曾經有談及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林金嬋之具體對 價為何,難認上開代償國泰人壽貸款之金額與被告林金嬋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至被告劉世洺雖稱其 主觀認為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林金嬋之對價,為被告林金嬋 開口幫其向他人借得之金錢約500萬元等語,然就被告林金 嬋係向何人借得該款項、借得款項之用途、日後被告劉世洺 是否還需再將該款項返還予被告林金嬋等節,被告劉世洺並 未明確說明,此亦與被告林金嬋所稱之對價金額不符,由卷 附證據資料,復未見被告林金嬋曾表示系爭房地過戶後,其 出面代被告劉世洺向他人借得之約500萬元,均由被告林金 嬋自行負責向債務人清償、被告劉世洺無庸返還,或被告林 金嬋有何承擔被告劉世洺對他人債務之明確表示,尚難僅以 被告劉世洺上開單方主觀認知,即認被告林金嬋出面向他人 借得之款項、與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有對價關係。基 此,由卷附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林金嬋曾為被告劉世洺 代為清償債務、而對被告劉世洺有債權存在,惟仍無從證明 被告林金嬋確實有免除被告劉世洺對其債務、或被告林金嬋 有為被告劉世洺承擔對他人債務之意思,是仍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對價關係之約定 存在。
4、被告林金嬋另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劉世洺婚後購買,其 亦有部分出資及繳納貸款,其得對系爭房地主張一半所有權 等情。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 條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 財產;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世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房地是我和前妻(即被告林金嬋 )一起出錢買的,我們結婚後,78年左右跟前屋主買的,有 貸款100萬元,貸款是跟我岳母借100萬元清償的,貸款的錢 有按月3萬、5萬用現金分2、3年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林金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地是用 320萬元左右買的,我和劉世洺各出100萬元左右,貸款也約 100萬元左右,是跟六信貸款,當時是我公公理家,我一個 月要拿一半的薪水給我公公去繳貸款,劉世洺是全部繳給我 公公,後來認為六信的利率太高了,78年左右就跟我母親借 100萬元還清六信貸款,之後按月還給我母親,這100萬元都 有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足見系爭房地為 被告劉世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屬被告劉世洺之 婚後財產,此不因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或購買之後,被告林 金嬋有無支付價金之一部或貸款之一部而有不同,縱被告林 金嬋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亦無法當然推論被告 林金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礙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告林金嬋前,被告劉世洺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是被告林金嬋該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5、綜上,由既存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劉世洺有向被告林金 嬋母親借款、被告林金嬋有替被告劉世洺向親友借款及代為 處理債務之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金嬋有替被告劉世洺承 擔債務或免除被告劉世洺對其債務之事實存在,難認此與被 告劉世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嬋有何對價關係, 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世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金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強 制執行,而非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之合意存在 ,準此,被告林金嬋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償 行為,洵非有據。至被告林金嬋抗辯被告劉世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嬋後,其另有於103年4月24日替被告劉 世洺出面向林彩虹借款100萬元,及林玉蓉有於105年6月22 日代被告劉世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1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 告林金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世洺用以向地下錢 莊借款之本票13紙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 118頁),並據證人林旭諒、林玉蓉、林彩虹分別證稱明確 ,惟上情縱屬為真,亦均係發生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後,顯非被告劉世洺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金嬋之對價,不足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屬有償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為上開房地移轉行為時,原告與被告劉世洺間是否 已有債務存在?被告2人所為上開房地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
1、原告主張范綱華前於10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 於101年6月14日還款,該筆借款由被告劉世洺擔任保證人; 且被告劉世洺有於102年8月20日簽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到 期日分別為102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 同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 5紙;有於104年9月10日簽立附表編號6所示到期日104年11 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有於104年11月15日簽 立附表編號7所示到期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 票1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據此向被告劉世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劉世洺返還借款277萬元,經本院於106年7 月 2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704號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29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7紙、借據1 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64頁),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2、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發票日均為102年8月20日,到期日分別 為102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 20日、103年1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5紙,均 為被告劉世洺所簽立,係因被告劉世洺先前陸續以小額本票 向原告借款,於99年間因原告管理票據之需求,經原告與被 告劉世洺結算後,確認被告劉世洺尚未清償之款項為250萬 元,而由被告劉世洺開立5張各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嗣 因票據時效將屆,再由被告劉世洺於102年8月20日簽立附表 編號1至5所示5張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取回舊本票等 情,業據原告、被告劉世洺及證人即雙方友人王彥博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陳稱明確如下述:
(1)原告黃泳玲到庭結稱:劉世洺一開始跟我借小金額,後來聚 集成一張50萬元,他從88、89年開始跟我借錢,88、89年有 還,90年起就沒有還,這250萬元是從90至98年間他陸續借 的錢,我借的金額就是250萬元,這是本金,我沒有算利息 他也沒還過本金,他每次借款的金額都不一定,多的時候有 到20萬元,少的10萬、5萬都有,每次都開小額本票,我聽 說本票會過期,所以99年我要求他開成每張50萬本票,這樣 比較好管理,他就開了五張50萬元本票,因為當時有算過是 250萬元,之後就是102年8月10日換五張同額本票,我本來 有要求他把房子抵押給我作為擔保,他說他有請仲介賣屋所 以不能抵押,說那棟房子可以賣到1,100萬元,說出賣後就
會把錢清償給我,剩下的要給他媽媽養老,說不能給他媽媽 知道,他會去偏僻的地方重買房子,說102年這次換票後會 把房子賣掉再跟我結清。我借錢給劉世洺沒有收過利息,都 是他隨意拿錢給我,我也沒有去算,他都是拿幾千元給我說 讓他延期,塞幾千元給我說當利息,說要晚一點還,我沒有 算過這些本金以外的金額是多少錢,他有時候有給,有時候 沒給,他是很多比加起來一次給我四、五千元,這250萬元 都是本金,劉世洺沒有還過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 頁)。
(2)被告劉世洺到庭結稱:發票日102年8月20日、金額均50萬元 的5張本票都是我開的,因為我大概在98年間到102年期間陸 陸續續跟黃泳玲借款,借款的金額我不是很清楚,我有登記 的金額是87萬元,利息是三分利至五分利之間,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只有寫本票沒有寫借據,本票上記載的金額有包含 利息,這五張本票總共250萬元是以三分利計算,包含之前 沒有給付的利息。這五張本票是舊票換新票,之前我也有開 過本票給黃泳玲,我開票給他,約三年左右他就會要求我換 新票,所以開三年左右的票就會結算開新的票,我取回舊的 票,102年8月20日當時就是之前有開給他的票換票,是250 萬元的票換250萬元的票,當時尚未清償的借款就是本金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