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4號
SCDV,105,重勞訴,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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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益進 
      羅偉領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古鑑今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 ○因被告共同業務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1,114 萬元、原告戊○○580萬4千元,及被告周清坡未依約幫原告 乙○○、戊○○二人進行投保,造成原告二人無法向保險公 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致原告乙○○受有損害500 萬元,原告 戊○○400 萬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因考量本案法 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爭議,乃撤回上開請求被告周清波賠償 其等因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所受之損害( 詳本院 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被告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收受原告上開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正大汽車材料行於103年3月10日與國防部簽訂契約,承攬 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在新竹縣關西 鎮陸軍三支部湳湖彈藥分庫進行銷燬,被告周清坡依承攬 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是其 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 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熔爌爐、熔鐵爐、玻 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 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護具外,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已於103年7月 1 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 103年7月3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第285 條所明定,被告甲○○基於其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 案經理,而被告丁○○則基於其為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 長,亦均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其三人本均應注意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應對操作銷燬作業勞工實施教 育訓練且訂定相關銷燬作業之標準程序,暨使勞工執行銷 燬作業時確實使用防護設備,亦應注意發射藥應在開放式 銷燬爐銷燬且不可與干擾絲混同銷燬,復應注意爆炸性物 質應遠離煙火,以避免爆燃而肇生危險,而被告周清坡身 為雇主,被告甲○○身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依其 智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及當時情況,其均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監督被告丁○○就上開所列事項 確實注意實施,致使被告丁○○於103年6月27日實施銷燬 作業時亦未予注意,不僅事前未提供現場勞工即原告乙○ ○、戊○○教育訓練,且當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又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 彈送藥筒推進藥(下稱發射藥)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 ,並未要求移置他處,另為加速干擾絲銷燬進度,被告丁 ○○當場指示另一勞工張志偉(已歿)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 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因被告周清坡、甲○ ○、丁○○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該日9 時25分許,張志 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 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致在場之原告乙○○受有臉、頸、 前胸、後背、四肢、右臀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



;原告戊○○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 等傷害,原告二人迄今仍需持續複診,穿著壓力衣治療以 及復健治療,無法工作,被告三人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且就原告等人損害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另僱用人即原告周清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丁○○就原告二人所受之全 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導致發射藥爆燃而受有嚴重燒 傷,事發後旋即住院進行救治,於103年7月25日轉入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12日出院,迄今仍需 定期回診治療,且需全天穿著壓力衣與復健治療,原告二 人因此次事故,對其心中造成無限恐懼,每當夜裡想起事 發爆炸之情景,皆難以入眠。且原告二人對於巨大爆炸聲 響已產生陰影,於日常生活中聽見每一次巨大聲響均使其 等想起當時之恐怖情景,久久不能自已,原告二人所受之 精神損失,難以抹滅。再者,原告二人與被告周清坡於10 3 年12月1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資 方即被告周清坡同意以職災補償原告每人各275 萬元,惟 被告周清坡僅於10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後, 即未再支付後續之金額,出爾反爾拒絕給付,且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未予以關心,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侵害重 大,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 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與 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 之項目及數額臚列於下:
1、原告乙○○所受損害部分:
⑴工作損失:
原告乙○○於被告周清波開設正大汽車材料行每月工作薪 資所得4萬5千元,又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僅給付 原告乙○○薪資至103 年12月31日,惟原告乙○○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目前仍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4 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108萬元(計算式:45, 000元X24個月)。
⑵醫療費用:
原告乙○○全身受有40% 之燒傷,日後進行醫療除疤手術 ,醫療費用約50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乙○○因受有身體面積40% 之燒傷,減損工作勞動能 力比例為40% ,原告乙○○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5千元,減



損工作能力比例為40% ,則原告乙○○每年工作所得減損 為21萬6千元(計算式:45,000元X12X40%=216,000),而因 原告乙○○現年30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 依此原告乙○○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756萬元(計算 式:216,000X35=7,560,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失,已如上述,又原告乙○ ○因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臀受有二至三度燒傷 等,面積共達40% ,尤其傷疤將跟隨原告一輩子,讓事發 之恐佈情景,在其心中難以抹滅。又原告乙○○目前仍持 續進行復健與穿著壓力衣治療,復參酌原告乙○○受傷前 之薪資所得為4萬5千元,且為家中長子,已婚並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原告肩負家庭重擔,卻因此次事件致原告乙○ ○喪失工作能力,使家庭陷入困境,令原告乙○○心中倍 感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從而,原告乙○○之損害共計1,114萬元。 2、原告戊○○所受損害部分:
⑴工作損失:
原告戊○○於被告周清波開設正大汽車材料行每月工作薪 資所得5 萬元,又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僅給付原 告戊○○薪資至103 年12月31日,惟原告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目前仍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4 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120萬元(計算式:5萬元 X24個月)。
⑵醫療費用:
原告戊○○全身受有16% 之燒傷,日後進行醫療除疤手術 ,醫療費用約30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戊○○因受有身體面積16% 之燒傷,減損工作勞動能 力比例為16%,原告戊○○每月工作所得為5萬元,減損工 作能力比例為16%,則原告戊○○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9萬 6千元(計算式:50,000元X12X16%=96,000 ),而因原告戊 ○○現年41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此原 告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30萬4 千元(計算式 :96,000X24=2,304,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失,已如上述,又原告戊○ ○因臉、頸、前胸、四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等,面積共達 16% ,尤其傷疤將跟隨原告一輩子,讓事發之恐佈情景, 在其心中難以抹滅。又原告戊○○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與



穿著壓力衣治療,復參酌原告戊○○受傷前之薪資所得為 5 萬元,且為家中長子,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 告肩負家庭重擔,卻因此次事件致原告戊○○喪失工作能 力,使家庭陷入困境,令原告戊○○心中倍感煎熬,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從而,原告戊○○之損害共計580萬4千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14萬元、原告戊○○580萬 4千元,及各自10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甲○○則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 工或其他有請求權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 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 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 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 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雇主正大汽車材料行,為員工向富邦保險投保意外 身故殘廢保險;每人身故保額1 千萬元,每人殘廢,按殘 廢等級表所列計付殘廢保險金。然因原告不合保險所列之 殘廢標準,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列之殘廢給付,故無法 請領富邦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且本件損害賠償業 經原告與被告周清坡正大汽車材料行在新竹縣政府成立 調解,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支付原告戊○○285 萬元, 支付原告乙○○275 萬元,均已由原告強制執行領訖,事 屬同一事件,則原告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既己和解,依 調解筆錄原告不得再作請求,則原告實無再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之理由。縱認該調解之效力僅及於被告正大汽車材料 行,然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函文所載,原告戊 ○○、乙○○之治療及復健期分別為2年及3年,治療及復 健期,仍有工作能力,日後醫療費用,分別為8 萬元及20 萬元,衡諸原告戊○○自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所獲民事賠



償285萬元、原告乙○○275萬元,原告乙○○另獲失能給 付1,404,768 元;原告戊○○亦有領取失能給付,此二者 金額遠逾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之損害既經彌補,自無得 再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係本案被告丁○○於103年6月26日 下午在化學爐嘗試用發射藥作為輔助燃料,以配燒方式方 便銷燬干擾絲。當日被告丁○○試燒後覺得效果不錯,便 告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志偉見習並比照辦理,被告丁○ ○並指示先投放發射藥,待溫度達4、500℃時,再投干擾 絲,待干擾絲發光燒掉後,再投發射藥去燒燬另顆干擾絲 。翌日103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丁○○在辦公室安全管制 區裡分工,因為這個工作前一天才做過,被告丁○○責由 原告戊○○看著這一站的工作,在銷燬的現場被告丁○○ 要求銷燬干擾絲的程序,一次一顆,不要投太多,也不要 太急、慢慢做。然經鑑定機關認定:
1、據新竹憲兵隊查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職權報告所載 :本隊於103年7月2日至湳湖彈藥庫調閱103年6 月26日監 視器畫面,經查閱發現,丁○○等人確實於下午15時13分 ,搬運裝有助燃劑之藍色桶子至干擾絲銷燬工作站,投擲 助燃劑過程中均會產生火花,惟丁○○等人於26日投擲助 燃劑後,立即將藍色桶子蓋上桶蓋,於15時37分將裝有助 燃劑之藍色桶子搬離干擾絲銷燬工作站,核對張志偉於 6 月27日投擲助燃劑數量時數量過多( 監視器畫面有因數量 過多不慎掉落情形 )及連續投擲未分批蓋上桶蓋。 2、憲兵指揮部勘察報告:於案發前1 日要求張志偉投入助燃 物(推進藥),投入頻率約間隔10秒以上,每次投料後需觀 看控制面板旁監視螢幕,俟火光減弱後始可再行投料,另 外取出助燃物後應立即將耐酸鹼桶蓋子蓋上。依彈藥銷毀 投料時間對照表顯示,於9時24分24秒至爆燃時(9 時24分 54秒 )投料速度加快,明顯與作業組組長丁○○所述投料 間隔頻率10秒以上之程序不符,研判應為肇生火花之原因 。
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志偉投發射藥,原告乙○○投 放干擾絲頻率太密集,造成火花外射,而投放發射藥之張志偉 未將發射藥桶蓋上,致火花噴至發射藥桶引燃爆炸。原告係現 場專業之工作人員實有過失責任,自應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本件原告等現場從業人員所應負之責任 ,應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丁○○則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件,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27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經查,原告乙○○、戊○○對於其等已依勞工保險 條例領得失能給付分別為1,404,768元及614,586元乙情, 既不爭執,則於上開受領之範圍內,被告等人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主張因抵充而免其責 任,以符損害填補及禁止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法理。 (二)又本件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認定「末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檢附之監視 器拍攝影像畫面所示( 見103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93 頁反面至276頁),上午9時10分3秒乙○○、張志偉搬發射 藥桶至化學彈銷燬爐旁,上午9 時11分工作時,丁○○、 張志偉、戊○○、乙○○均在投擲現場,至9 時16分47秒 後丁○○離開化學彈銷燬爐,而張志偉、戊○○、乙○○ 仍在化學彈銷燬爐旁之現場,上午9時22分至9時24分54秒 爆燃時,均由張志偉投擲發射藥,乙○○投擲干擾絲。綜 觀上情,被告丁○○於103年6月27日上午9 時16分47秒後 離開化學彈銷燬爐,未在現場監督,且依彈藥銷燬投料時 間對照表顯示(見103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60頁),於 9時24分24秒至爆燃時(9時24分54秒)作業人員投料速度加 快(間隔不足10秒並連續4次 )及未分批蓋上桶蓋,致肇生 火花由爐口向貨櫃內西南方噴濺進入置放發射藥之耐酸鹼 桶內造成爆燃,此為主要因果關係;...」、「職此, 被告3 人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當 知曉且應注意,雖被害人張志偉、告訴人戊○○、乙○○ 於處理上開銷燬作業時疏未注意,投料速度加快及未分批 蓋上桶蓋,致生本件憾事,不無疏失...」等情,可知 被告等人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惟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志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逕自加入 投料的速度以及未分批蓋上桶蓋,致肇生火花由爐口向貨



櫃內西南方噴濺進入置放發射藥之耐酸鹼桶內造成爆燃, 亦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因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行為,應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責 任。
(三)再者,原告乙○○依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所示,失能之比例為32% ,則其每年工作所得 減損為172,800元(計算式:4,5000X32%X12=172,800),而 原告乙○○為73年次,於事故發生時103年年齡為31 歲, 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則按霍夫曼計算式,原 告乙○○所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 3,487,699 元(計算式:172,800X20.00000000≒3,487,699)。至於原 告乙○○另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 作損失,應屬重複請求,自無可採。另原告戊○○依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失能之 比例為11%,則其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66,000元(計算式: 5,0000X11%X12=66,000 ),而原告戊○○為63年次,於事 故發生時103 年年齡為41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4年,則按霍夫曼計算式,原告戊○○所得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058,982元(計算式:66,000X16.0451 793≒1,058,982)。至於原告戊○○另主張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應屬重複請求,亦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二人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惟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告乙○○與有過失,且就原告二人已自被告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處領得之職災補償給付275 萬元 、285萬元,以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失能給付1,404 ,768元、614,586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 張於此範圍內減免損害賠償義務,則原告已無未受償之損 害。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周清坡正大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甲○○為該材料行 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丁○○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 場處理組組長,原告乙○○、戊○○則均受僱於被告周清 坡為其銷燬系爭彈藥。
(二)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於103年3月10日與國防部簽 訂契約,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



(三)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依被告之派遣,前往新竹縣湳湖營區 處理報廢火箭干擾絲銷燬作業,因被告事前未提供現場教 育訓練,且當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標準作 業程序,又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彈送藥筒推進 藥(下稱發射藥)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並未要求移 置他處,另為加速干擾絲銷燬進度,被告丁○○當場指示 訴外人張志偉(已歿)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 銷燬爐內助燃銷燬,因被告周清坡、甲○○、丁○○上開 疏失,於該日9 時25分許,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 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致 在場之原告乙○○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臂 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頸、四 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而張志偉則受有全身 95% 二至三度燒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轉送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延於103年7月19日8 時29分許,因 吸入性灼傷致呼吸性衰竭死亡。
(四)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周清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八月,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九月,被告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 ,雖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被告周清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五)原告戊○○因本事故領取有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14,58 6元,原告乙○○則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404,768 元。
(六)原告曾於103年10月3日對於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訴外人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 年12月11日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 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周清坡給付原告戊○○285萬元、原告乙○○275萬元成立 調解。
(七)兩造對於原告乙○○日後需雷射治療疤痕費用20萬元,原 告戊○○日後需雷射治療疤痕費用8萬元並不爭執。 (八)兩造對於原告日後限於從事一般辦公室工作,不宜從事大 量體力或高溫流汗工作情形,並不爭執。
(九)原告乙○○受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時每月工作 所得4萬5千元,原告戊○○受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



清坡時每月工作所得5萬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會因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 議調解,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周清坡為本案之賠償?如是, 則原告是否會因為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約定,同時對於被告 甲○○、丁○○喪失請求賠償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 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日後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三)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傷害事件 後,於103年10月3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新竹縣 政府申請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訴外人國防部 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觀之原告當時 書立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62條規定,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事業單位 ,且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中山科學 研究院受國防部委託負責本次監督彈藥銷燬作業,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二位當事人請求權基礎、項目及 金額如附件所示。」乙節,並在附件中提及原告戊○○請 求權基礎為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1.已支出醫療及 看護費用補償2萬。2.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80萬。3. 殘廢補償738,180元。小計:2,558,180元。二、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交通費部分:2,600 元。2.預估未來醫 藥費與照護(含冷氣設備)費部分:500,000 元。3.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6,438,893元(民法193)。4.精神慰撫金部分: 150萬元。小計:11,003,073 元,另原告乙○○請求權基 礎為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1.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 用補償2萬。2.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62萬。3.殘廢補 償1,404,480元。小計:3,044,480元。二、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交通費部分:13,000元。2.預估未來醫藥費 與照護(含冷氣設備)費部分:500,000 元。3.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9,098,132元(民法193)。4.精神慰撫金部分: 200 萬元。小計:14,635,612元,並提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係以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核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原告當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07頁),足見原告當初 申請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調解之事項不僅就職 業災害補償,亦提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正大汽車 材料行即周清波請求損害賠償,甚為明確。
(三)次查,原告二人於103 年12月11日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 清坡給付原告戊○○285萬元、原告乙○○275萬元成立和 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但刑事訴訟已全部清償 後,才撤回訴訟,上開金額均不含勞保局各項給付,其若 有給付,由勞方自行辦理,不得再抵充乙節,亦據被告提 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 6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就上開和解金額,除部分已匯付外 ,餘均由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並提 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 第48頁至第49頁 ),且為原告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和解金 額,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主張原告現再對其提 出民事訴訟,顯違兩造已達成不得再就本案另提請求賠償 之協議,要非無據。
(四)再者,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處理本 案之委員丙○○於本院105 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 問:兩邊當時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主要 是針對工作時意外受傷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雙 方在調解時,勞方的主張事項為何? )答:勞方主張金錢 賠償,因為炸彈爆炸,造成勞方受傷。」、「( 問:當時 勞方是要資方賠償還是補償? )答:我印象中是賠償,因 為職災補償都不在我們調解的範圍,職災補償的部分像是



勞保,是法律上就應該要有。至於商業保險我印象中有被 我們排除在調解事項以外。」、「( 問:調解紀錄上記載 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是否表 示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正大汽車即周清坡請求損害賠償? ) 答:是和解結束後我們都會加上這一條,是希望不要再告 了。」、「( 問:原告針對事故所受到的傷害,原先請求 1000多萬元的賠償,後來以275 萬元和解,對於其他的請 求不得再做主張,有跟原告再加確認嗎? )答:有。我們 會把調解方案唸一遍,看他們是否同意,和解了就不要提 告了。」、「( 問:職災補償是法定的,不在調解的範圍 內,是否你們平常做勞資爭議調解,不會針對職災補償? )答:也不是,若職災有爭議,也會進行調解,本案因為 雇主有給勞工加保勞保,所以就由勞保處理職災補償的部 分。」、「( 問:職災依照勞工保險法,有所謂的職災給 付,而依照勞動基準法,有職災補償,證人剛才所稱的是 職災給付或是職災補償? )答:勞基法第59條有四種規定 ,落實在實際請領金額,就是在勞工保險法有規定,是同 一件事。」、「( 問:當時兩造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針對損害賠償的金額,有無考慮到職災補償可以領取的金 額? )答:沒有。因為當時一開始就講職災補償是法定的 ,我們不討論。」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5頁),審 酌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 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 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原告再聲請傳喚其等配偶 欲證明上開調解時係就職災補償事宜達成和解,即無必要 。從而,原告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在新竹縣政 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達 成和解,則原告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既因該和 解而受拘束,原告即不得為與該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再 請求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為本案之賠償。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 第274 條著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 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 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 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 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 疊部分,因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而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與 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對原告所負職業災害補償金



之給付責任,係屬同一事故,如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已為清 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他連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 即歸於消滅,故原告戊○○既因本事故領取勞保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614,586 元,原告乙○○則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1,404,76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 ○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4031 017267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47頁 ),且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明確( 詳本院卷一 第289頁),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既得對於原告 主張就因本件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之勞保職業傷 害給付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 ○○、丁○○復因同一事故,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而應與 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甲 ○○、丁○○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上開抵充範圍內應 認同免責任,以避免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循環求償,方屬 合理。
(六)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受僱被告周清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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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