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8號
SCDV,94,重訴,3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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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擔當效率生產之目的,與其他公司以類似成本所購入 之同類機械比較,其功能、品質令人氣結,被告公司如以該 系爭塗佈機之速度、能力據以生產,將以遠高於同業之成本 ,製造數量遠低於同業之產品,被告公司實無從簽收。 ⒋為此被告公司即與原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多次表示,原買 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已因有重大瑕疵,效力已非無疑,且原 告所製造之系爭塗佈機欠缺效率生產之能力,被告公司絕無 購買之意願,但因念及過往商誼,如原告公司願將系爭塗佈 機變更規格,修整至合於交易之通常品質之程度,則被告公 司願購入該修整後之商品,須提高價格,亦非不可,雙方經 多次討論,原告公司同意更改規格,並開出總價日幣1330萬 元之修補費用報價單,然因該費用包含系爭塗佈機之倉儲費 用暨3%之利息費用,被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故雙方再次協 商,至2004年2月27日,原告公司重遞扣除前述倉儲及利息 費用,總價日幣795萬元修補報價單,於2004年3月3日傳真 給被告公司。
⒌被告公司接獲上開報價單後,正進行規格討論並為內部行文 程序時,突於2004年4月21日接獲原告公司委託遠東聯合法 律事務所發律師函,逕行毀棄雙方商議經年之協議內容,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塗佈機之倉儲費用暨遲延利息,被告公 司於2004年6月2日函致原告公司之委任律師表明系爭塗佈機 之簽約過程有重大瑕疵,但雙方稟諸善意協商至今,盼得周 全之局,同年6月24日,再回函原告公司之委任律師,要求 依過往協議模式,再起協商機制,詎料雙方就協商地點、時 間、人員等事進行討論之際,原告公司竟於2004年7月28日 再次委任律師表明規格變更乙事無協商餘地,被告公司僅得 就未曾修正、品質不符所需、締約過程有重大瑕疵之系爭塗 佈機付論如何給付全數價額予原告公司。至此被告公司始知 ,原告公司全無誠信,無視雙方協商經年所投注之勞力、時 間、費用,片面否認曾允諾之規格變更,甚至原告公司早已 承認應自行負責之倉儲費用暨遲延利息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 。
⒍被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理由:
⑴依兩造之契約第14條約定,所失利益不得請求,原告明知上 情仍起訴請求命被告公司給付「轉售利益之喪失」,顯無理 由:
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中文應譯為:「責任限制:任 一合約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因本件合約直接或間接所發生之 任何特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之損害 (包括但 不限於利潤之損失 (按:應譯所失利益)、營業或避免之損



失)均無需負責,且不論他方當事人係以何種訴訟標的提出 請求,包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過失、無過失責任、法定 損害賠償等訴訟,亦不此等損害之發生可能性是否為此當事 人已知、應知或已被告知。本約各方當事人茲免除他方當事 人之上開賠償責任。」
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轉售利益之喪,此觀原告公司之計算基 準,乃以「合約價格」減去「轉售價格」再扣減已包含於合 約價格中但原告未支付之運費、保費、技銜支援與訓練費用 等自明;然轉售價格之喪失者,乃所失利益,兩造既已明訂 ,任何一方之當事人均不對他方承擔利益之賠償責任,則原 告公司當無請求轉售利益喪失之合法權源。
⑵九成五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此部分被告 公司本得拒付,原告公司於計算損失時,誤將已罹於時效之 價金 (占總價95%),錯列為其可得獲取之利益之列,並再據 此請求被告公司賠補,自有所疏;
①日本民法第173條規定:「下列債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生產人、批發商人出賣出賣產品或商品之代價。」再 觀日本民法第153條復規定:「催告、非於其後6個月內為裁 判上之請求、和解而傳喚或任意到場、破產程序參加、扣押 、假扣押或假處分,為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原告公司 出賣系爭塗佈機給被告公司,其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 應本條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原告公司依法催 告請求,亦須於催告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之主張,否則不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1、4.2、5.1條規定,被告負有於2002 年5月2日電匯日幣1110萬元 (合約價20%)、6月15日前開立 日幣4162萬5千元 (合約價75%)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公 司之義務,上2筆價金給付義務 (總計5272萬5千元,相當於 合約價95%),至遲應於20045年5月2日暨2004年6月15日分別 罹於時效,原告公司於2004年4月30日當天發催告函,企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但依前述日本民法153條規定,原告公司 應於2004年10月30日前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原告 公司於2005年4月始提起本牛訴訟,則自2004年10月31日起 ,溯及回算至2004年5月2日暨2004年6月15日,原告公司至 少分別就總額95%之價金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依法拒 付,當無疑義。
③是以,縱使原告公司公然違背兩造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本 不得主張之「所失利益」,然其中95%之買賣價金,早因原 告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被告公司本得依法拒絕給 付,是以原告公司該高達日幣5272萬元5千元之損失與被告



公司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不應由被告公司 負責。
④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貨款債權無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 效規之適用,惟有無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係以商品是否具備流通性為斷,與該商品是否為大型商社 無涉。本件系爭塗佈機,原告曾多次詢問其他公司有無購買 意願,國內亦有公司列冊公拍,應屬具再次銷售可能性之流 通商品,故原告之價金債權依日本民法第173條之規定,2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提出之日本Orrick律師事務所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亦認原告之請求應受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 時效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公司喪失轉售利益,乃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為契約解 除後所生之損失,自非被告所應賠付之範圍:
①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與我國民法第206條相同,所謂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非謂解除權人得因契約之解除產生何 種新生之權利,故於債權人解除契約之場合,原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不因契約解除致生何種效力變更,然解除後始生之損 失,則非債務人所應賠付之標的。
②原告公司於2004年12月24日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於2005 年2月8日住商回覆轉售價格為零,2005年2月18日三井物產 回復解釋難以轉售之原因,2005年2月21日三菱表示無購買 意願,所有轉售利益之喪失均發生在解除契約後,揆上開說 明,原告公司憑何法律依要求被告公司賠付解約後之損失? ③系爭塗佈機尚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無 法將系爭機械轉售,乃因其機械有重大瑕疵,即僅能連續塗 佈而無法間斷塗佈所致,與被告公司依法拒絕受領瑕疵品無 涉,原告公司自應承擔不利益之後果。
④是以依前述買賣契約第14條之規定,縱被告有違約,原告公 司僅能請求「直接」或「真實損失」,尚不得主張所失利益 之損失,原告另援引該買賣契約第13條,主張轉售利益之喪 失,亦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並不可採:
買賣契約第13條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未依約給付價金時, .... 他方得.... 將系爭產品處分予第三人並請求違約當事 人賠償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無論依原告提 出之中文翻譯或英文原文觀之,買賣契約第13條,從未將「 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加註「價差」之例示,原告自 行添加,此等解釋,顯無可採。
實該買賣契約第13條,從未排除第14條之適用,細究之,原



告確得於被告違約時,就系爭塗佈機依第13條規定予以「處 分」,但處分後第13條所謂「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 其損害應依第14條之定義為之;倘原告公司因此等轉售所發 生之直接支出等「實質損害」 (actual damage)始屬得請求 賠付之範圍,轉售價差等間接之所失利益,則不在契約約定 之責任範圍,單憑原告公司業已自認,其所請求者為契約明 文約定無庸賠付之轉售價差,其訴並無理由。
⑷原告公司所產製之貨品,與通常品質不符,被告公司於原告 修補前暫拒價金給付,於法有據,原告公司據此解除契約, 顯屬違法:
①日本民法第570條規定:「買賣標的隱有瑕疵者,準用第566 條之規定,但強制拍賣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571條規 定:「第533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準用第563條至 第566條及前條情形。」第533條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於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得拒絕履行自己債務,但相 對人之債務不在清償期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塗佈機確有瑕疵,不符交易通常期待之效用或品質 ,被告公司本可援用上述規定,於瑕疵修衽前合法拒付貨款 ,則原告公司自不得因被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反可 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
②被告公司係以製造鋰電池為主要產品之製造商,採購被告公 司塗佈機,即為崑山計劃中鋰電池生產之設備。故兩造就系 爭塗佈機,所期待之通常品質至少須合於一砯商業使用,本 案系爭塗佈機僅具連續塗佈功能,而此一般「單一功能」之 機具乃為下品,漸為市場淘汰,其不具一般之生產力而欠缺 通常效用之品質至為明顯,原告竟以此種貨品,須索高價售 予被告公,被告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拒付價金: 僅可連續塗佈,竟不能間斷塗佈
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塗佈機,僅具連續塗佈功能,欠缺間斷 塗佈功能,然不論著眼於商業上之效率生產、或以本採購案 買賣價金高達5000萬餘元日幣之價格考量,觀下列事證,即 可知被告公司信賴購入之塗佈機,除得連續塗佈外,亦尚有 間斷塗佈之能力,乃屬正當:
a首觀台灣超能源公司動產設定表,可知該公司2000年該公司 以新台幣1500餘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與系爭塗佈機同型號 之塗佈機,即具有完整之連續塗佈與間斷塗佈之功能,被告 公司以相近價格所購入之系爭塗佈機卻僅具連續塗佈功能, 顯不符通常之效用;
b再觀被告公司向韓國製造商詢問,得知僅有極低階之塗佈機 ,僅具連續塗佈功能而無間斷塗佈能力,被告公司花費千萬



鉅資,期待該塗佈機同時兼具連續與間斷塗佈功能自屬正當 ;
c末觀以間斷塗佈為運作模式,乃通常之交易需求,此觀原告 所提出之三菱電線株式會社亦表明「規格、現狀:連續塗佈 ,至少有必要改造為間歇化。」原告公司選擇舊款、已為市 場淘汰之落後規格,高價賣予被告公司,其欠缺一般期待之 品質,至為明顯。
塗佈機速度不符所須:
被告公司曾於2004年8月10日,函致原告公司,表明系爭塗 佈機,其塗佈之速度過於緩慢無法達成有效量產之目的,至 少須達最小速每秒4M」之速度,始符所效率量產之可能。 ③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塗佈機具有重大瑕疵,不符一般交易水 準,此觀何以事後原告曾願更改規格,於其不更改規格之前 提下,竟無任何日本廠商願購買,被告公司拒付貨款,自有 所本。
⑸亦即系爭塗佈機確有瑕疵,被告援引日本民法第571條準用 同法第531條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付貨款,於法有據: ①系爭塗佈機塗佈速度不符交易之通常品質,更與原告出具之 technical proposal記載不符: 縱如原告公司所述,原證7之technical proposal之記載為 本案系爭塗佈機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之判斷依據,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無論於何種塗佈狀態,應有1-5M/M(即每分 鐘1-5公尺之速度)可供調整,烘箱速度均應為5M/M(即每分 鐘5公尺)之速度,此再觀該文件3.6.2線速度控制面板要求 速度機器速度控制範圍應為0.5-10M/M(即每分鐘0.5-10公尺 )自明。
系爭塗佈機其塗佈速度僅有1.96M/M,即每鐘1.96公尺,此 觀原告在總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4點中曾自承「兩造所約定 之塗佈機規格自始即為塗佈速度每分鐘1.96公尺」等語自明 ,是以該塗佈機之速度並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顯有重大瑕 疵,依前述日本民法第571條、531條之規定,被告拒付該款 項,自有理由。
亦即原告就系爭塗佈機之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僅有 1.96M/M,與雙方約定之5M/M相距甚遠,不符驗收標準,當 然不須經實機測試,亦可知該系爭塗佈機之規格不符被告自 始之要求,而得拒收之。
②原告無視上開事實,主張「本件標的物經文告公司於2001年 9月26日雙方於日本茲賀縣立會檢查,確認性能合格」「原 告依被告指示之technical proposal製造塗佈機,並無瑕疵 」等語,以卸其瑕疵擔保責任,然:




2001年3月19日之technial proposal為原告公司於兩造尚未 簽約之時就系爭塗佈機為部分功能解釋之說明書,與被告是 否肯認系爭塗佈機功能是否合格無關;
2001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人員至日本原告公司工廠,僅係原 告進行「實務展示」之行銷手法,與功能檢查無關。 ⑹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均明知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本事實─崑 山計劃之進行─屢受困阻,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亦有 爭議:
①本案肇因於原告公司邀集被告公司已離職人員,於明知「崑 計劃之不成,採購計劃之不遂」,竟因企求媒合交易、擊敗 另2家世界大廠之意圖,與被告公司前代總經理汪建民,於 被告公司之崑山計劃尚未推行上軌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本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此觀2002年7月26日原告 號公司尚與被告公司,原廠人員協助試車之人次時間,進行 協調乙事自明。
②該買賣契約簽署時,崑山計劃尚未通過,原告乃知之甚稔, 則被告公司斷不可能於崑山計畫鄉通過前簽署買賣契約,此 亦為原告公司所知悉,實則前代總經理汪建民早經原告公司 董事制止,不得就本案,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任何重大契約, 原告公司惡意知悉崑山計畫未行,建民之代表權存在有重大 爭議,仍選擇與汪建民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自應承受惡意知 情之效力。
⒎綜合前述說明,原告公司一再援引效力未明之買賣契約,提 供顯低於品質,已經日本國內淘汰之產品,初尚知設法補救 ,除同意戀更規格、修正瑕疵外,願自行吸收倉儲成本,並 應被告公司之要求更正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其後竟言而無 信,拒絕被告公司瑕疵修正之請求,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倉 儲費用、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合法拒付 ,竟遭原告公司違法解約;其後原告公司更要求被告公司賠 償原告公司解約後之損失,其怠於行使權利,放任95%之價 金罹於時效,仍向被告請求賠償,但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 規定,所失利益絕不在賠償範圍內,竟仍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轉售利益之喪失」,應非法之所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述系爭塗佈機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之代總經理汪 建民與原告公司簽約。
(二)在契約中被告公司拒絕收受該機器。
(三)原告公司已將系爭塗佈機以廢棄物處理。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所訂立之前述契約是否有效?(二)系爭塗佈機是否有約定之瑕疵?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原告請求是否有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五、依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契約之約定,兩造關於本件契約,以日 本法律為準據法,是以本件兩造關於前述爭點之判斷,應依 日本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就兩造前述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塗布機所訂立之前述契約是否有效? 兩造於2002年4月2日由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總經理汪建民代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鋰高分子塗布機買賣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賠所提出之該契約書為證 (原證1) ,被告主張該代理總經理簽署該契約之代理權受有限制,系 爭塗布機係應用於崑山計畫,且為原告所明知,「崑山計畫 不行,即不購買該塗布機」,故系爭塗布機之買賣契約應因 被告公司取消崑計畫而不應生效;原賠公司則之主張被告公 司代理總理經代理權限之限制不應對原告,且原告亦否認被 告所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塗布機係應用於被告公崑山計畫乙節 等語。
⒈按本件兩造簽署前述契約時 (即2002年)之日本商法第3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經理人有代營業主為一切關於裁判 上或裁判外行為之權限,且對經理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 抗善意第3人。就兩造簽所簽署之前開系爭塗佈機之買賣契 約,係由被告公司之代理總經理與原告公司所簽署,被告主 張對該總經理之代理權有限制,且為原告明知,就此部分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與原告協商時,即曾在往來函件中告知 原告公司,系爭塗佈機係使用於被告公司之崑山計畫,故原 告公司應知如被告公司崑山計畫不進行,該系爭塗布機之買 賣自不發生效力;惟查;在兩造間之前述系爭塗布機之買賣 契約中,並無關於系爭塗布機係使用於被告公司崑山計畫之 字樣,且無被告公司所主張「崑山計畫行不行,採購計畫之 不遂」之意思,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就其對代理人總經理 汪建民代理權有所限制,自難以該買賣契約證明原告知悉被 告對其經代理總經理汪建民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且該限制為 原告所知悉。至被告公司在簽約簽署前後與原告之協商往來 函件中雖曾提及系爭塗布機預計使用於被告公司崑山計畫( 被證1-4),惟在契約簽署前2002年1月7日之函件中 (被證2) 中僅提到「關於崑山計興能投資案之規劃將予以適度調整, 待二月低底呈送董事會審議結果再定案」,然同年4月兩造



即簽署該契約,被告復於同年6月13日、7月26日分別向原告 表示大陸投資案尚未定案,再於同年9月3日函原告公司表示 該契約簽署有瑕疵,因此無法給原告公司明確答覆 (被證4) ,是以就該函件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明確通知原告公司其對 代理總經理汪建民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
⒊綜合前述說明,被告主張兩造間前述系爭塗佈機買賣契約因 被告公司對該簽約之經理人代理權有所限制,且為原告知悉 ,自可對抗惡意之原告,自無可採,汪建民於前述時間與原 告簽約時,既為被告公司之代理總經理,依日本商法前述規 定,自有代理被告公司為一切裁判及裁判外行為之權限,係 有權簽署該契約之人,該契約應屬有效。
(二)系爭塗布機是否有約定之瑕疵?
就本件兩造買賣標的之塗布機,被告主張該塗佈機有不符約 定之品質之瑕疵,亦即原告就系爭塗布機之塗佈速度 (coat ing speed)僅有1.96M/M,與雙方約定之5M/M相距甚 遠,不符驗收標準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該塗佈機之品質符 合兩造契約之約定;經查:
⒈按關於原告所製作販售給被告之系爭塗佈機之品質是否有瑕 疵部分,被告在原告起訴後,先主張該塗佈機有「不符約定 品質之瑕疵」,包括「僅可連續塗佈,不能間斷塗佈」、「 佈速度不符所須」 (未達最小速每秒4公尺)( 被告94年7月 27日答辯狀),其後復再主張該塗佈機之未達造買賣契約約 定之品質,前後主張不一,系爭塗佈機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不 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已有疑義。
⒉在兩造買賣契約中,關於塗佈機之塗佈速度部分,依兩造契 約標的塗佈機品質依據之technical proposal(原證 7)2.1.(5)約定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應為「1-5m/min 」 (每分鐘1-5公尺),該條並定確定塗佈速度應依塗佈之厚 度、幹燥器 (dryer)之溫度、乾燥器風速度及產品品質等因 素 (actual coating speed is depending on coating thickness, dryer temperature, dryer air speed and quality of products etc.),2.1.(6)機器速度:0.5-10公 尺/分鐘。在2.7條規定「乾燥器加熱值計算標準」 速度 (公尺/分鐘)「5」,該標準下附註 (note)「本值限於 最大加熱容量及最大排放氣體容積之計算」,附錄VI<承諾 標準>1.塗佈準確度圖中記載「標準 (V=5公尺/分鐘)」原文 (Criteria(V=5m/min))、2.乾燥機器承諾標準:(1)塗佈速 度:5公尺/分鐘,有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之前述 technical proposal之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 (英文 本部分本院卷1第39頁至61頁,中文譯文本院卷4第136頁至



160頁)。
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兩造所簽訂之前述買 賣契約,關於系爭塗佈機品質之約定,既有前述不一致之處 ,應以何處之記載為準,則應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本意為何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該契約關於系爭塗佈機塗品質之約 定,應以該技術建議書 (technical proposal)2.1.(5)之約 定為準,即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應為「1-5m/min」 ( 每分鐘1-5公尺),且塗佈速度應依塗佈之厚度、幹燥器 (dryer)之溫度、乾燥器風速度及產品品質等因素而定。理 由如下:
⑴按系爭塗佈機塗佈之速度本即會因塗佈之厚度、幹燥器 (dryer)之溫度、乾燥器風速度及產品品質等因素之不同而 異,是以該技術建議書之2.1.(5)始未限定固定數據,而以 一定之範圍為標準,是以如原告提供之塗佈機品質在該範圍 內者均符合該約定之標準。
⑵至在該技術建議書中2.7條「乾燥器加熱值計算標準」速度( 公尺/分鐘)「5」,該標準下附註 (note)「本值限於最大加 熱容量及最大排放氣體容積之計算」,並未約定以該數據為 系爭塗佈機之品質標準,另在該技術建議書中附錄VI<承諾 標準>1.塗佈準確度圖中記載「標準 (V=5公尺/分鐘)」,並 未記載數據時,自難以該數據作為系爭塗佈機之品質標準。 另同附錄2雖有「乾燥機器承諾標準:(1)塗佈速度:5公尺/ 分鐘」,然該數據係加上其他條件下所設定,包括「 (2)塗 佈厚度 (乾):正極100微米、負極130微米,隔離板25微米 。(3)乾燥溫度:(40-150 度C)」係指在該附加條件下,塗 佈速度始為每分鐘5公尺,與前述每分鐘1至5公尺之約定並 無相違。
⒋至就原告所出售之塗佈機是否不符兩造約定品質部分,被告 主張該塗佈機並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惟查:
⑴原告所出售之塗佈機之塗佈速度,依原告在本案中所述塗佈 速度僅有每分鐘3.3公尺,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然該 原告陳述之塗佈機之品質,並未說明係在何種環境下、依何 種產品之品質所測試之結果,以該陳述即認該塗佈機不符約 定品質之瑕疵,尚有疑義?
⑵況依兩造在本契約簽約後,被告發現該塗佈機品質不符需求 ,是以要求原告提升該塗佈機之塗佈速度,經原告回覆同意 ,並提出修改之費用,兩造因倉儲及遲延利息部分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在原告向被告就 該塗佈機修改品質報價文件中,就塗佈速度部分已載明「 Coating Speed:1.96m/min」有被告提之原告報價單可參 (



原證5),被告亦自承當係因部分費用未達成共識,始未同意 原告公司修改該機器,如該塗佈機確有未達約定品質之事, 何以被告請求原告修改後,原仍願支付費用?且被告受該報 價單後亦未就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塗佈機品質之事未達約定品 質部分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公司就該塗佈機之塗佈速度為每 分鐘1.96公尺,並不認為係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是以被告 主張該塗佈機之品質具有未達約品質之瑕疵,顯係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不願履行本件契約所找出之理由,與兩造訂 約時之真意,並不相符,並無可採。
⑶綜合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塗佈機並無未達約定 品質瑕疵之事情。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塗佈機既無不符約定品質瑕疵之情事 ,則被告以該塗佈機具有瑕疵拒絕付款及開發信用狀,自無 理由,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一方當事人 於他方未依約給付到期款項給他方時,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 約,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亦無可採。
⒉復依兩造前述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於被 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時,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將系爭 產品處分予第三人,並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因此等處分所受 之損害。」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以前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亦屬於法有據。
⒊就賠償數額部分:
⑴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告主張由於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為「履 行利益的賠償」,且以對方遲延履行為由而解除契約時,解 除契約一方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原本可向對方請求 之約定給付(加上遲延利息)」減去「因解除契約,而免除 己身給付義務或請求返還給付,所得的利益」後之餘額,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合約總價格」減去「處 分價格」、「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 之價格」、「運送及裝船費用」及「運送保險費」後所得之 金額,共計日幣51,993,408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合約價格:日幣55,500,000元;
②處分價格(即系爭塗布機之交易價值、公平市價):0元 (減項);
③合約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二項之金額: 日幣1,998,941元(減項)




④運送及裝船費用:日幣1,469,800元(減項) ⑤運送保險費:日幣37,851元(減項)
故損害賠償數額=「合約總價格」減「處分價格」減「合約 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減「運送及 裝船費用」減「運送保險費」
=55,500,000-0-1,998,941-1,469,800-37,851= 51,993,408
⑵就賠償數額部分,被告主張轉售後所產生之價差部分,係違 約後所生之所失利益,依兩造前述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並 不在賠付之範圍。
⑶就本件被告違約後,原告解除該契約,並將該塗佈機轉售他 人,因該塗佈機無人購買,保管須費相當費用,是以原告將 該塗佈機以廢棄物處理,故轉售之費用為0,原告依該契約 得請求之損害之數額是否應為日幣51,993,408元,本院判斷 如下:
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該契約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 人因該契約「直接或間接所發生之任何特別損害、間接、衍 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之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利潤之損失、 營收或避免之損失)均無需負責。」該條款係限制契約當事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當事人負擔過重之責任,但解釋 上應謹慎,如解釋之範圍過大,則違約當事人不須負任何賠 償責任,應非契約當事人之本意。
②在本案件,被告違反兩造之約定,拒絕收受系爭塗佈機,給 付貨款,對出賣該塗佈機解除契約之原告而言,該違約行為 直接造成之損失是不能獲得契約價格。而原告所因違約行為 所獲有之利益係系塗佈機及如履行該契約應支出之費用。兩 者相減之結果,即為原告之損害,在本案中該塗佈機因被告 違約,且無人購買,其值價為零,合價價格減去塗佈機之殘 值及相關費用,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該損害於被告違約時 即造成,尚難認係被告違約後始造成之損害,且該損害係直 接損害,也不是該買賣契約第14條所排除違約不予賠償之損 害。
③被告雖主張原告仍保有該機器,轉售後之差價也不應由被告 賠償,如被告之主張可採,在客製化之機器買賣契約,被告 違約後,原告所取得該機器既無法使用,又無他人購買,對 原告而言,其製造該機器所支付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將完全 喪失,自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④本件原告之損害,應以合約價格減去系爭塗佈機之殘值、履 約之相關費用後之數額,其數額為日幣51,993,408元。



⑤至被告前曾於提出被證26號資料,主張由台超公司所購入之 TCS0405塗佈機尚有新台幣6,000,000元之市價,故原告認為 系爭機器轉售價格為零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未 審酌本件系爭塗佈機係客製化之產品,且機器位於日本等情 況,非一般廠所得使用,是以難以該鑑定報告認系爭塗佈器 之價值有6百萬元,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是否有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另 主張該請求原告關於貨款部分已罹於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 時效之規定,自不應列在該損害中,原告則主張係依契約請 求並無日本民法第173條規之適用。
⒈就該爭議,本院認日本民法第173條係就生產者請求「出賣 產品價金之給付請求權」為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但本 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前述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非「合約價金之給付請求權」,與日本民法第 173條所規定適用「出賣產品價金之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不 同,自無該規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日本民法 第173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⒉被告所提出日本Orrick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雖認 原告之請求應受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 院卷三274頁),但該意見書未說明其判斷之法律及日本司法 實見解之依據,自難以該意見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綜合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前述買賣契約,並依 前述買賣契約及日本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日幣51,993 ,408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日本商法第 514條規定,關於商事行為所發生之債務,其法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求免 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再 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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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