⑦事實7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於事實7所示時、地,竊取扁柏樹瘤2顆(每 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由林 俊龍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 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 定。何敬忠等2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 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2人 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 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 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 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查上開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 其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2人此部分侵權 行為受有124,120元損害(計算式:2顆×20公斤×3,103元=12 4,120元),原告僅請求何敬忠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44,120元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 、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 林俊龍連帶賠償44,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124,12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 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124,120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 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62,060元 (計算 式:124,120元÷2人=62,060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80,000 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 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 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62,060元,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 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 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62,060元後,原告得請求湯 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62,060元(計算式:124,120元-62,060 元=62,06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4,12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何耀銘 、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 內與林俊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 ,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⑧事實8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於事實8所示時、地,竊取扁柏樹瘤 3顆(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 ,由林俊龍、林俊凱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 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 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3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 、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 以何敬忠等3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 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 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 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3 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86,180元損害(計算式:3顆×20公 斤×3,103元=186,180元),原告僅請求何敬忠等3人連帶賠 償其中66,18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 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 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賠償66,1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186,18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 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186,180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 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93,090元 (計算 式:186,180元÷2人=93,090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120,00 0元和解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 93,09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 相對效力,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93,090元後,原 告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93,090元(計算式:186,18 0元-93,090元=93,09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66,18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 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 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⑨事實9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於事實9所示時、地,竊取 編號T12扁柏樹瘤1顆得手後,由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搬 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 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 敬忠等4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 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 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 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 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 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 T12樹瘤其價額為106,128元(見附民卷第87頁),是以,原 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4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06,128元損害 ,請求何敬忠等4人連帶賠償106,128元,即屬有據。又何敬 忠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 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26,532元( 計算式:106,128元÷4人=26,532元),嗣吳志鵬與原告以18 ,00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 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鵬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171至174頁),其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26,532 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 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 是以,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連帶賠償之 金額即為79,596元(計算式:106,128元-26,532元=79,596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8,128元,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 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賠償8, 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106,128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 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106,128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 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53,064元 (計算 式:106,128元÷2人=53,064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80,000 元和解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53 ,064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 對效力,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53,064元後,原告
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53,064元(計算式:106,128 元-53,064元=53,064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128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 、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 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⑩事實10部分: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於事實10所示時、地,將 編號T3扁柏整棵砍伐,又竊取編號T3、T4、T5、T6、T7扁柏 樹瘤共5塊得手後,由林俊龍、林後凱、湯俊聲搬運上開樹 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 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4 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 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上開扁 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 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 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 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 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T3扁柏因 遭被告砍代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整棵扁柏樹木總價為1,15 6,786元(計算式:1,083,852元+72,934元=1,156,786元) 之損失,有其提出之查定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5頁), 另編號T3樹瘤其價額為215,472元、編號T4樹瘤其價額為25, 728元、編號T5樹瘤其價額為51,456元、編號T6樹瘤其價額 為16,080元、編號T7樹瘤其價額為70,752元,有其提出之查 定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5、86、89頁),合計受有1,536 ,274元之損失(計算式:1,156,786元+215,472元+25,728元 +51,456元+16,080元+70,752元=1,536,274元),原告請求 何敬忠等4人僅就其中1,227,53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 、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 林俊凱、湯俊聲連帶賠償1,227,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湯俊聲與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因 與江瑞湧達成和解而未再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故此部分本 院即不再論述,並予說明。
⑪事實11部分:
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於事實11所示時、地,將 編號T11扁柏整棵砍落,並竊取編號T11樹瘤20塊,再由林俊
龍、林後凱、湯俊聲搬運其中編號T11-3、T11-4、T11-5樹 瘤3塊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 ,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 等4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江瑞湧之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江瑞湧應就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 ,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 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查編號T11扁柏因遭被告砍代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 整棵扁柏樹木總價為2,561,629元(計算式:2,400,156元+1 61,473元=2,561,629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查定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86頁),另因本件事實所鋸切如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1所示20顆樹瘤,其價額合計為639,000元(計算式 :40,000元+77,000元+112,000元+410,000=639,000元), 此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參(見附民卷第82至83頁),是原告 合計受有3,200,629元之損失(計算式:2,561,629元+639,0 00元=3,200,629元)。原告請求何敬忠等4人僅就其中3,000 ,62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 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 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賠償3, 000,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江瑞湧之故買侵權行 為部分,原告因與江瑞湧達成和解而未再請求此部分損害賠 償,故此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並予說明。
⑫事實12部分:
㊀江許風、江光華、湯俊涵於事實12所示時、地,竊取編號A7 、A10及B3樹瘤共3塊,再由湯俊涵、江光華搬運予江許風藏 放,再委由江許風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 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江許風等3人之竊盜侵權 行為與江瑞湧之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 江許風等3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江瑞湧應就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 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 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A7樹 瘤其價額為12,000元、編號A10樹瘤其價額為15,000元、編 號B3樹瘤其價額為12,000元,有起訴書附表四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81至82頁),是原告合計受有39,000元之損失(計 算式:12,000元+15,000元+12,000元=39,000元),原告請 求江許風等3人連帶賠償39,000元,即屬有據。又江許風等3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 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3,000元(計算式 :39,000元÷3人=13,000元),嗣江許風與原告以16,000元 和解等情,有原告與江許風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57至162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13,0 0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許風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 效力,是對江光華、湯俊涵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江光華、湯俊涵請求連 帶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許風之內部應分擔 額1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江光華、湯俊涵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26,000元(計算式:39,000元-13,000元=26,000元), 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江瑞 湧之故買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因與江許風達成和解而未再請 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故此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併予說明。 ㊁又原告請求陳建輝亦應與江許風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建輝對此部分侵權行為亦有參與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⑬事實15部分:
原告雖主張何敬忠於事實15所示時、地,竊取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A1、A2、A3、A4、A5、A6、A8、A9、A11之扁柏樹瘤, 致生其損害等語,惟何敬忠僅於偵查中坦承編號A1、A2、A8 、A9之扁柏樹瘤為其竊取,此有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記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則就編號A1、A2、 A8、A9之扁柏樹瘤部分,何敬忠確已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 管理處分權,應堪認定。至其餘樹瘤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賠償之主張,即無可取。又查編號A1扁柏樹瘤其價額為 17,000元、編號A2扁柏樹瘤其價額為10,000元、編號A8扁柏 樹瘤其價額為12,000元、編號A9扁柏樹瘤其價額為8,000元 ,合計47,0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2,000元+8 ,000元=47,000元),有起訴書附表四在卷可參,是原告請 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 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2、至於湯俊聲、湯俊涵雖辯稱其等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予以處罰 ,原告不應再向其等請求民事賠償云云,惟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與私法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自不能以其 已受刑事處罰為由,作為其拒絕對原告賠償之依據,所辯不 足採信。
3、又江光華另辯稱伊僅係臨時被叫去開車,其只有接江許風等
人等語,惟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國有林班地貴重木之行為 ,具組織性及體系性分工,江光華於本件事實1及12中均係 負責駕駛車輛,將贓物載往寄藏地,與其他被告彼此分工, 以達成盜採樹瘤並銷贓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江光 華僅空言爭執,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湯俊聲、湯俊涵、江 光華、林俊龍、林俊凱、陳建輝自110年7月29日;林俊良自 110年7月31日;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 自113年1月7日;何孝媗自112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1 、115、117、127、131、135、143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林俊龍等人關於獵殺列為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臺灣黑熊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數額應為多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林俊龍等人獵殺 並烹煮臺灣黑熊及臺灣野山羊,已侵害國家對其之所有權, 致生國家受有損害,而請求何敬忠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我國為保育臺灣野生動物資源,乃於78年6月2 3日制定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立法意旨係維護物種 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後應環境變遷及為符合實際需 要,於該法中,針對野生動物之保育、輸出入及管理為規定 ,違反該法時並訂有罰則。然遍觀該法,均未規定國家對於 無主之野生動物(包含臺灣黑熊及臺灣野山羊)擁有所有權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則 國家既非無主野生動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野生動物遭 獵殺乙情,主張其得對獵殺等行為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且查,野生動物保育法已就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課予刑責及罰金,應足以對該等行為人達到懲罰之效果。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及追加被告而繳納 裁判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