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及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6頁第 15項「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第㈢點明載「本公司分別於89 年8月及9月與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產品技術合作 契約及銷售權協議書,盛昌公司對本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及藥 品銷售權,除於簽約時支付權利金若干元外,本公司承諾於 合約有效期間內,將再支付盛昌公司之費用為17,000仟元。 」等語,足證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三份 契約,89年及90年均經原告公司列為財務報表中之重大承諾 事項,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倘係被告盛昌公司未履約,依常情常理,原告公司理當於89 年底即催告,最遲於90年初製作89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時,即予催告,焉迄至93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故原告公司主張於93年初新任法務經理清查時始發現 本案情形云云,實無足採,是就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爰依法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 置辯。
(六)準此,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查系爭三份契約雖係被告丁○○代表被告盛昌公司與代表原 告公司之被告乙○○所洽商簽訂,然每次洽商過程皆有原告 公司之生管經理及法務經理之全程參與,而系爭三份契約所 有履約條件,亦均係於生管經理及法務經理參與、了解及評 估下,由原告公司之法務經理親自擬定契約條款,故被告丁 ○○何得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況被告丁 ○○無從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之簽核程序,亦無從得知系爭三 份契約簽訂過程是否有任何異狀,就原告公司任何內部行政 管理之問題或糾紛,概與被告丁○○無涉。且原告公司既為 一極具規模之公司,而系爭三份契約所涉金額高達25,200,0 00元,故必經過層層審核及用印,所有支付之票據亦具公司 大小印蓋用其上,況系爭款項之支付距今均已有長達3、4年 之久,其間所有帳冊每年均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審查、監察 人審核,會計師查核、簽證,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乃至於法務、財務人員豈可能任由總經理即被告被告 乙○○隻手遮天?倘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付款屬實 ,豈有可能長達3、4年間均未發現?由此益證原告公司所言 均屬不實。
(二)又被告丁○○所經營之得陞公司成立於78年,係講求專業與 信用訴求之醫藥企業,且於88、89年間即已委託原告公司製 造多樣醫藥、保健食品,且係臺灣中國生化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唯一投資股東,對於藥品之銷售、製造俱有專業能力 。而被告丁○○具有藥學之完整學歷背景,並曾擔任多家藥 廠之負責人及董事,而被告所經營之得陞公司並曾擔任國際 知名藥廠之總代理或經銷商,是無論被告丁○○或得陞公司 ,在藥品界均頗富盛名,更曾協助原告購買羅氏公司台灣湖 口藥廠,嗣於88年間與原告建立策略聯盟,再於89年間與被 告盛昌公司為策略聯盟,因被告丁○○所經營之得陞公司與 被告盛昌公司可能在將來進行合併,故被告丁○○有時亦會 代表被告盛昌公司對外簽約,而關於被告盛昌公司與訴外人 全福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亦係由被告丁○○代表被告盛昌 公司所簽訂,並已依約付出1、2千萬元之款項,是以,被告 丁○○若僅係單純為與被告乙○○「勾串」簽訂系爭三份契 約,何須為訴外人全福公司之證照及主導性計劃等及相關生 財設備等購置事宜,而付出了高達1、2千萬元之款項?是本 件實乃係原告公司全體部門評估後認為可行,故商請被告盛 昌公司割愛,將系爭契約所載之技術及權利與原告公司共同 享有,以達互利互惠之雙贏結果,故雙方始共同簽訂系爭三 份契約。再者,被告丁○○係受被告盛昌公司之委託而與原 告所簽訂之系爭三份契約,其系爭三份契之利益最終均歸於 被告盛公司,而非被告丁○○,而被告丁○○於系爭三份契 約之簽訂及履行過程中,均未獲取任何利益,當無與被告乙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原告之可能及必要,故是原告 公司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通謀虛偽及勾串詐欺原 告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盛昌公司除已將系爭三份契約所約定之資料全數依約 履行完畢外,並曾派遣三名技術人員長駐於原告公司達3至6 個月期間,以協助原告公司相關技術之作業,並由被告盛昌 公司將三名技術人員薪資之金額交付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 公司支付薪資予該三名技術人員(即該三名技術人員之薪資 實質上仍係被告盛昌公司支付),倘被告盛昌公司未提供任 何契約約定之技術或權利,何須派駐三名技術人員至原告公 司協助作業?原告公司又何須接受此三名作業人員之駐廠作 業?再論,原告公司停止各項技術研發及生產後,被告丁○ ○亦曾於91年間主動向原告公司要求繼續履行三份合約之內 容,惟原告公司之新任總經理向被告丁○○說明,該公司決 定停止該合約之生產計劃,足悉被告丁○○若無提供任何技 術移轉等生產資料,原告公司又何須「停止」生產計劃?顯 見被告盛昌公司確已履約完成,被告丁○○更無涉有任何詐 欺之可能等語置辯。
(四)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非屬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美商聯合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 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耀華玻璃 管理委員會所合資成立之公司。
二、被告乙○○自87年4月1日起至91年2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之 總經理職務之事實,有UBI Asia內勤人員聘僱合約書及離職 申請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9、72頁)。三、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公司曾於89年7月31日簽訂「Memorandu m Of Understanding合作備忘錄」;於89年8月4日簽訂「Te chni cal Cooperation Agreement技術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盛昌公司總價款14,000,000元之百分之 60之簽約金9,000,000元(含稅為9,450,000元);於89年8 月11日簽訂「新Magaldrate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公司給付被告盛昌公司總價款15,000,000元之百分之60 之簽約金9,000,000元(含稅為9,450,000元);於89年9月9 日簽訂「銷售權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盛昌公 司總價款12,000,000元之百分之50之簽約金6,000,000元( 含稅為6,300,000元),合計原告公司共給付被告盛昌公司 24,000,000元(含稅金額為25,200,000元)等情,有Memora ndum Of Understanding合作備忘錄影本、系爭技術合作契 約書影本、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系爭銷售權協議 書影本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㈡卷第53頁、重訴 ㈠卷第21至26頁)。
四、被告盛昌公司之前身為金丸公司,金丸公司係於83年間設立 ,嗣於89年3月間經核准變更名稱為「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89年間,被告盛昌公司之董事長為巫永福,而 巫永福為被告乙○○之叔叔,至被告丁○○於系爭三份契約 簽訂時為得陞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有被告盛昌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表、被告盛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㈠卷第20、28頁、本院重訴㈡卷第66至79頁)。五、被告乙○○於91年4月間經核准設立先進公司,並擔任董事 長之職務之事實,有先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開 說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㈠卷第73、74頁、本院重 訴更㈠卷第60至62頁)。
六、被告盛昌公司前於89年間以全福公司違反雙方協議書之約定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為由,聲請對全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82號支付命令, 惟因全福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被告盛 昌公司並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重訴字第2095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又經濟部工業 局前於90年間對全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炳政提起返還補 助款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 決判處全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炳政應連帶給付經濟部工 業局2,558,797元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54、55 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89年度重訴字第20 95號卷宗核閱屬實。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 不再主張:
一、被告是否共謀詐欺致原告為簽訂系爭三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乙○○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三份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之情形,而應認契約無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謀詐欺致原告為簽訂系爭三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既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則行為人在主觀 條件上須具故意或過失,在客觀要件上須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客觀行為,始足構成。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 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前開
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三份契約均是由被告乙○○一人所主導簽訂 ,並未依原告公司授權權限核決辦法規定,送經原告公司董 事長甲○○核准用印,嗣又以含混說詞矇騙原告公司董事長 甲○○追認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4條第2款規定,關於公司重要 業務及其計劃之審定;重要規章及契約之審定,均屬董事會 之職權,而依原告公司授權權核決辦法規定,凡公司對外簽 定高額之技術合作契約、備忘錄或意向書時,必須經過董事 長核准,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公司章程及契約作業授權及 核決權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39至42頁), 自堪信實在。次查,系爭三份契約之簽訂日期分別為89年8 月4日、89年8月11日及89年9月9日,此觀系爭三份契約之簽 約日期自明,而斯時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並未在國內,此 有原告所提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㈡卷第86頁),亦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公司董事長係於 89年8月4日出國至89年11月27日回國,此觀甲○○前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亦明,而查,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係由原告公 司法務管理部經理鄭麗珠於89年8月3日即申請用印,是時原 告公司董事長甲○○尚未出國,難認其對簽約乙事毫無所悉 ,又觀以系爭三份契約之申請用印單位均為原告公司法務管 理部經理鄭麗珠,其申請用印日期分別為89年8月3日、89年 8月11日及89年9月5日,而各該用印申請書上除法務管理部 經理鄭麗珠(英文名Pearl)親自簽核後,再送經被告乙○ ○簽核外,並均有監印人見簽,此有原告公司之用印申請書 及契約簽核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㈡卷第83至85頁) ,再查,系爭三份契約之契約內容均係原告公司之法務部門 所擬訂,並係由原告公司簽發交付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31日、89年8月31日、 89年10日5日,面額分別為9,450,000元、9,450,000元及6,3 00,000元之支票給付部分簽約金,此均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重訴㈠卷第22、24、27頁)。參以,原告公司為美 商聯合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耀華玻璃管理委員會合資成立之 生物科技醫藥研發製造公司,其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078,00 0,000元,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新竹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7、18 頁),堪認原告公司乃為極具規模之大型公司,而系爭三份 契約所給付之簽約金額共高達25,200,000元,堪認不論系爭 三份契約之簽訂乃至簽約金之給付,當均須經由原告公司各
該專門職司單位層層審核及用印,難認可任憑總經理之被告 乙○○率爾隻手遮天,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核准,即獨立 主導簽約及付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理相悖,而難採 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係於簽約後,再以含混說詞矇 騙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追認云云,然此亦為被告乙○○所 堅詞否認,經查,原告公司董事長甲○○除具生化專長外, 更為美國聯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其 不僅有25年生物醫學研究經驗,更有13年生物醫學產品的創 新與開發及企業籌劃之實務經驗,堪認不僅具有豐富之學經 歷,更有豐富之商場經驗,如何能輕易僅憑被告乙○○之含 混說詞即能矇騙而同意追認系爭三份契約及付款,此亦與經 驗法則相違,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係訴外人得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被告盛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代理被告盛昌公司之權 限,又被告盛昌公司之前身為金丸公司,並無工廠及研發團 隊,並無履約之能力,應係被告乙○○虛設之人頭公司,足 見系爭三份契約確均係遭被告共謀詐欺而簽訂云云,惟此亦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盛昌公司於89年間,即與被告丁○○所經營專門從事藥 品行銷,且曾代理國內外多家知名藥廠藥品之訴外人得陞公 司間有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被告盛昌公司為製藥公司,得 陞公司則從事藥品代理之行銷業務,雙方並協議合併,以利 彼此業務之拓展,故而被告盛昌公司時常授權被告丁○○對 外洽談並簽署相關契約,而本件關於被告盛昌公司向訴外人 全福公司洽談簽訂購買該公司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及所有 藥品許可證之權利(含廠房內機器設備之使用)等事宜,以 至迄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系爭技術合作契 約書、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系爭銷售權協議書等各該 契約,均是被告盛昌公司授權被告丁○○代理簽訂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一致陳明,並有得陞公司網頁資料、協議書、授 權書、協議書(補充條款)、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重訴㈠卷第38頁、重訴更㈠卷第151頁、重訴更㈡卷第1 44、145頁、第186至18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無 代理被告盛昌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盛昌公司之前身固為金丸公司,係被告乙○○親 戚於83年間所設立,且於89年間變更名稱為盛昌公司,由被 告乙○○之叔叔巫永福擔任董事長,並變更所營事業為藥品 、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等相關項目之情,此有原告所提金 丸公司及盛昌公司之歷年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㈡卷第66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在。惟查,巫永福曾任上市公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10餘年,此有原告所不爭巫永福之網頁資料1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更㈡卷第132頁),難認其全無藥品 生產、行銷及管理之經歷;又查,被告盛昌公司於89年間轉 型為醫藥生技公司後,即積極接洽並購得從事藥品生產之全 福公司所有全部之藥品許可證及其廠房、土地暨生財器具、 機器設備等一切有形無形之資產,此亦有協議書、證明書、 協議書補充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㈠卷第151、1 88頁、重訴更㈡卷第144、145頁、第187、188頁);再查, 被告盛昌公司前於89年間即與訴外人得陞公司有策略聯盟之 合作關係,被告盛昌公司為製藥公司,得陞公司則從事藥品 代理之行銷業務等情,亦如前述,而查,被告盛昌公司於89 年間確僱用多達10餘名之員工,此亦有勞工保險局函於95年 6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510201990號書函及檢附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被告盛昌公司89年12月份薪資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受 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更㈠ 卷第172至177頁、第186、187頁),堪認被告盛昌公司尚非 全無工廠及研發團隊,亦難僅憑被告盛昌公司之董事長或董 事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即遽認被告盛昌公司係被告乙 ○○虛設的人頭或空殼公司,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⒊復查,原告與被告盛昌公司於簽訂系爭三份契約前,即曾於 89年7月31共同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而原告對於確曾與被 告盛昌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情亦未否認,依原告與被 告盛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內容足悉,原告與被 告盛昌公司為加速二公司之成長,減少相關產品之研發費用 ,俾共同開發國外市場,故乃協議採取策略聯盟之合作事宜 ,此除可以互相支援廠房設備、研發設備及產品之需求外, 並可共同為臨床試驗或交換臨床經驗,而研發人員間亦可互 相合作交換研究心得,共創企業雙贏的局面等情,此觀兩造 所不爭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內容自明(見本院重訴㈠卷第53頁 ),足見雙方於89年間確有協議策略聯盟之情,亦堪可認定 ;第查,原告公司除曾與被告盛昌公司簽訂上開之系爭合作 備忘錄外,更即於89年8月1日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嗣 更另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由被告盛昌公司將諸多藥品 委託原告製造,此亦有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2件卷可參(見 本院重訴更㈡卷第181至184頁),是倘被告盛昌公司毫無任 何工廠、研發團隊及醫藥方面之技術能力,難認資本額高達 10餘億元之原告公司會選擇與之策略聯盟,嗣並接受其委託 製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疑人疑竇,而難以置信;復參以 ,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大型公司,堪認應有完善之公司制度
及專業之人才,而董事長甲○○除具生化專長外,更是美國 聯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認更是商場經驗豐 富,再依原告章程第24條規定,關於原告公司重要業務及其 計劃之審定、重要規章及契約之審定等事項,均屬原告公司 董事會之職權,此觀原告公司章程第24條所定董事會之職權 自明(見本院重訴㈡卷第26至31頁),是以原告公司之規模 及制度以觀,當會仔細評估後慎選企業合作之對象,倘被告 盛昌公司僅為名不見經傳,毫無工廠、研發團隊及醫藥技術 能力之空殼公司,全無任何商場之利益或利潤可圖,難認原 告公司會選擇與之策略聯盟,嗣並接受其委託製藥,則原告 主張被告盛昌公司僅為被告乙○○所虛設之人頭公司,毫無 與其簽訂系爭三份契約之履約能力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而難採信。
⒋準此,原告公司既經慎選評估後選擇被告盛昌公司為策略聯 盟之對象,嗣更接受其委託製藥,迄再經評估商場利益後, 而與之簽訂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 及系爭銷售權協議書等契約,實乃商場合作之常態,況原告 與被告盛昌公司簽訂系爭三份契約後,更於89、90年間,將 所簽訂之系爭三份契約之履行均列為原告公司之重大承諾事 項,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亦 有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 ㈠卷第96至113頁),更難遽認有何遭詐欺簽約之情事。此 外,原告就遭被告共謀詐欺致其簽訂系爭三份契約云云,始 終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遭被告共謀詐欺之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 認可採。又本件被告既難認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以 受被告共同詐欺為由,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撤銷其所為簽 訂系爭三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姑不 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前述,縱原告確能提出證 據證明其係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為簽訂系爭三份契約之事實為 真,惟查,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10餘億元,為具相當規 模之大型公司,且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關於公司重
要業務及其計劃之審定、重要規章及契約之審定均事項均屬 董事會之職權,此有原告公司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㈡ 卷第26至31頁),是以本件爭議之金額甚鉅,不論系爭三份 契約之簽訂乃至於簽約金之給付,當均必經原告公司各該專 門職司單位層層審核及用印,且原告公司除董事長、董事外 ,尚有監察人之監控機制,而監察人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第 30條之規定,亦有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審查並稽核會計簿冊 及文件等事項之權限,再者,而原告公司每年復均委請知名 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公司帳目,倘如原告主張系爭三份 契約均係遭被告共同詐欺而簽訂云云,以原告公司專業之人 才濟濟,組織、規模及監控機制均俱為健全之情,實不可能 毫無所悉,而查,系爭三份契約分別係於89年8月4日、89年 8月11日及89年9月9日所簽訂,原告並先後於89年8月31日給 付被告盛昌公司18,9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89年10月15日再給付被告盛昌公司6,300,000元 ,是被告縱有共謀詐欺原告之情事,以原告公司俱有專業部 門職司審核、監控契約之簽訂及付款之情,則原告至遲於89 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盛昌公司6,300,000元時,應已可查悉 遭被告共謀詐欺之侵權事實。況查,原告於89、90年間均將 系爭三份契約列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重大承諾事項,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此亦有原 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㈠卷 第96至113頁),則其主張係於93年初新任法務經理上任後 ,經清查公司契約始發現遭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此顯與事 實不符,而難採信,則原告迄於93年10月7日始委請律師發 函向被告得陞公司為撤銷被詐欺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 公司嗣於93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共同侵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應認有理。二、被告乙○○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所 增列,而該次公司法修正條文,除第373條及第383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亦為公 司法第449條所明定。是該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 溯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之
原因事實既均發生於89年8、9月間,自係在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修正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無 從准許。
三、系爭三份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之情形,而應認契約無效?
(一)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系爭三份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敘述如下:
⒈系爭技術合作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係以被告盛昌公司擁有訴外人 全福公司所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主導性新產品-支氣 管擴張藥Clenbuterol微脂粒新劑型產品開發計劃」補助款 合約為前提,詎前開補助款合約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5 月19日予以解除,則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於簽約時,該補助款 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標的已屬為 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全福公司前所取得經濟部工業局「鼓勵民間業開發業 新產品-支氣管擴張藥Clenbute rol微脂粒新劑型產品開發 計劃」之補助款合約,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5月19日予 以解除,嗣經濟部工業局並於90年間對全福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李炳政提起返還補助款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全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炳 政應連帶給付經濟部工業局2,558,797元而告確定之事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重訴㈠卷第54、55頁),固堪信實。惟查,依系爭技術 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盛昌公司)擁 有經濟部工業局『鼓勵民間業開發業新產品-支氣管擴張藥 Clenbuterol微脂粒新劑型產品開發計劃』之合約,並擬同 意乙方(即原告公司)派人參與配合研究,並分享研究成果 ,故雙方簽訂合約如下:一、計劃名稱:微脂粒經皮吸收貼 劑新劑型之開發。二、技術:甲方同意乙方參與研究新產品 開發製造技術及相關儀器設備規格及操作,並得使用該技術 平台,生產衍生性其他產品。三、技術權利金:⒈總金額:
新台幣1,400萬元整。⒉付款時間:第一階段:於雙方簽約 後,乙方付甲方900萬元,由甲方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續 或重新申請該新產品開計劃,若遭到工業局書面拒絕,本研 究計劃,雙方仍同意繼續執行。甲方應將該計畫已研發之內 容,讓乙方人員參與瞭解並進行研發計劃。」等語,此有兩 造所不爭之技術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21 頁),而被告盛昌公司前於89年7月20日即與訴外人全福公 司簽訂協議書,向訴外人全福公司購買訴外人全福公司所有 藥品許可證之權利,且取得訴外人全福公司廠房內機器設備 之使用權限,訴外人全福公司並即交付所持有經濟部工業局 函、經濟部函及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補助合約書等資料給 被告盛昌公司,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函 、經濟部函、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補助款合約書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重訴更㈠卷第151頁、重訴更㈡卷第144、145 頁、本院重訴㈡卷第36至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盛昌公司於簽訂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時,確因訴外人全福 公司之交付而持得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補助款合約書之情 ,自堪信實在。再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所約定「計劃名稱 」及「技術」之文義內容乃足悉,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標的 乃被告盛昌公司同意將支氣管擴張藥Clenbu terol微脂粒經 皮吸收貼劑新劑型產品開發製造技術及相關儀器設備規格及 操作提供原告公司共同參與研究,並同意原告公司得使用該 技術平台,生產衍生性其他產品,與被告盛昌公司是否取得 經濟部工業局「鼓勵民間業開發業新產品-支氣管擴張藥Cl enbuterol微脂粒新劑型產品開發計劃」之補助款合約尚屬 無涉,則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款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系 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標的即因給付不能而屬無效云云,即與系 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文義內容不符,而非足採。
⑵次查,依被告盛昌公司與全福公司所訂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 定:「甲方(即全福公司)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業經工業 局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盛昌公司)同意無條件負責處理 主導性產品開發計劃有效延續之相關事宜,甲方同意無條件 協助乙方洽請工業局辦理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由乙方或乙 方指定之第三人延續進行。」,佐以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第 3條第2項約定:「付款時間:第一階段:於雙方簽約後,乙 方(即原告)付甲方90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盛昌公司)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續或重新申請該新產品開計劃,若遭 到工業局書面拒絕,本研究計劃,雙方仍同意繼續執行。甲 方應將該計畫已研發之內容,讓乙方人員參與瞭解並進行研 發計劃。」等語之文義內容足悉,原告於簽訂系爭技術合作
契約書時,應已知悉訴外人全福公司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 劃之補助款合約業經工業局予以解除,且刻正由被告盛昌公 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續或重新申請該計劃以取得補助款 之事實,否則雙方斷無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中載明:「…由 甲方(即被告盛昌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續或重新申 請該新產品開計劃,若遭到工業局書面拒絕,本研究計劃, 雙方仍同意繼續執行。…」等詞,是以,原告與被告盛昌公 司於簽訂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時既均明知訴外人全福公司所取 得主導性開發計劃之補助款合約業經遭經濟部工業局予以解 除,嗣雖由被告盛昌公司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續或重新 申請該新產品開發計劃,惟並不必然會獲經濟部工業局核准 之情,然雙方經評估該新產品之開發計劃後,乃認該產品之 開發計劃有利可圖,故始約定縱未獲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款 ,仍願繼續合作研發並衍生其他產品,復於系爭技術合作契 約書第5條明定雙方合作共同研發生產衍生性產品時其利潤 之分配,此觀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自明,此亦屬商場 上常見之合作模式,難認有何標的給付不能之情事,又關於 「主導性新產品-支氣管擴張藥Clen buterol微脂粒新劑型 產品開發計劃」之所有構想、技術、設備等資料,既均屬被 告盛昌公司所有,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構想、技術、 設備等資料,有何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實 難認可採。
⒉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盛昌公司並無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所定三項 專利技術產品,則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自因標的給付不能 而屬無效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依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約定:「第一條:契約書所稱Ma galdrate產品技術,係指甲方(即被告盛昌公司)已開發成 功之專利型特殊技術級產品。第二條:本契約所稱之Magald rate產品技術乃指:㈠專利型的超強度(>150mg/ml)Magal drate Suspension的處方及製造技術,目前國內無此技術及 產品。㈡專利型的rehydratable antacid powder可用於製 造高效益的可吞服或可嚼食的藥品,此亦目前國內所無。㈢ 可嚼食制酸錠及可吞服制酸錠之處方及製造技術。㈣在市面 原料缺貨時,甲方願提供原料製造技術來共同解決問題。」 等語,此觀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自明,是依系爭 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文義足悉,關於系爭產品技術合 作契約書所定Magaldrate之產品技術,僅係被告盛 昌公司 已開發成功之專利型特殊技術級產品,尚非指被告盛昌公司
業已取得專利之產品,而細譯契約之文義解釋,關於系爭產 品技術合作契約書所載「專利型」乃僅指專門性、特殊性, 尚無人所有之獨特性而已,核與該產品技術是否業已取得專 利尚屬無涉,是倘該等技術產品業已取得專利,衡諸簽約常 態,雙方必會將業已取得專利之證照號碼詳載於契約之上, 而非僅泛指「專利型特殊技術級產品」而已,則原告遽以系 爭產品技術並未取得專利,即率而主張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 約所定標的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云云,顯與當事人締約之真 意及契約文義俱有不符,實不足為採。
⑵又查,被告盛昌公司於簽訂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後,即指 派技術研發人員前往派駐原告公司從事系爭產品技術之研製 工作,且將相關之技術資料移轉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並 已完成機器設備架設及Magaldrate原料及衍生產品之開發, 復同時進行Magaldrate之原料分析等研製工作,期間更長達 年餘等情,此亦原告公司員工張富昭、羅文莉之工作報告、 張富昭於90年6月26日傳真被告乙○○之Weekly Report、張 富昭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重訴㈡卷第50至52頁、 本院重訴更㈠卷第134至136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盛昌 公司於簽約後確有指派三名員工至原告公司上班(見本院重 訴更㈠卷第143頁),執此,實難認被告盛昌公司於簽訂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