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處分價格(即系爭塗布機之交易價值、公平市價):0圓 (減項);
3.合約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 及Training二項之金額: 日幣1,998,941圓(減項)
(註,系爭機器依原證5號JED3A-4111-4報價單,總價格原 為日幣94,400,000,其中技術服務及訓練部分之價格為日 幣3,400, 000元,按總價折讓至日幣55,500,000元之比例 ,技術服務及訓練部分之價格應為日幣3,400,000× (日 幣55,500,000/日幣94,400,000)=日幣 1,998,941); 4.運送及裝船費用:日幣1,469,800圓(減項) (參見原證19號三井倉庫港運株式會社2005年即平成17年3 月16日之估價單);
5.運送保險費:日幣37,851圓(減項) (參見原證20號估價單);
損害賠償數額=「合約總價格」減「處分價格」減「合約總 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減「運送及裝 船費用」減「運送保險費」=日幣55,500,000-0-日幣 1,998,941-日幣1,469,800-日幣37,851=日幣51,993,408 ⑵由於系爭塗佈機合約解除當時,該個別客製化產品之系爭塗 布機器已無轉售可能,故處分價格(或交易價值、公平市價 )已為零
①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向產業界廣泛求售仍遭拒(原證13號~ 原證15號參照)
原告自與被告簽訂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以來,即依被告之指 示及需求進行系爭塗佈機之設計製造工作,系爭塗佈機製造 完成後並慎重經雙方立會檢查以確認機器性能。原告不但依 據買受人之LITHIUM-ION POLYMER BATTERY(鋰高分子電池 )生產計畫、預計每月生產量、所需塗布寬度與塗佈速度、 及被告擬使用塗布液之性質等專屬規格需求從事系爭塗佈機 之設計,同時更完全配合被告使用之動力方式(包括電源、 熱源、壓縮空氣)進行塗佈機之製造。原被告雙方係於2002 年4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證1號),詎簽約之後,被 告即一再怠於依約履行合約義務,原告不得已乃自2004 年 11月27日起正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證12號),原告於解 除系爭塗佈機合約後,即積極著手尋求將系爭塗佈機轉售第 三人,以減少所受損失,惟因系爭塗佈機產品係為被告特殊 規格及需求所設計、製造及組裝完成之鋰高分子塗佈機,經 原告向產業界廣泛求售,其中三菱電線工業株式會社表示無 買入意願(參見原證13號)。另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回覆表示 無法找到買主,其原因為 (1)目前甚少有公司計劃生產鋰高
分子電池;(2)系爭機器之規格與現行鋰高分子電池生產公 司之機器規格不符;且 (3)如重新修改,成本不敷利益(參 見原證14號)。另一求售對象住商會社則認為 (1)因市場變 化,鋰高分子電池已無需求;(2)系爭機器係為特定顧客量 身定作,任何為新買主之修改均涉及基本架構,系爭機器已 不符現在所要求之原料及速度,故無有買主之可能(參見原 證15號)。
②Toray向三菱電線工業株式會社、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及住商 株式會社等公司進行求售,確已克盡其轉售系爭塗佈機之最 大努力被告於95年9月23日總辯論意旨狀第14頁中主張「原 告僅於日本市場尋求如三菱重工等大廠購買本案系爭塗佈機 之意願,並進而認定本案系爭塗佈機不具流通性,顯然誤將 日本市場視為全球市場,惡意製造無法再出售之假象,以圖 對被告請求不法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查原告雖未直接與 全球所有塗布機器使用者(end-users)接洽(蓋全世界潛 在可能之塗布機使用者總數可能數以千計,實無期待原 告一一與之聯繫磋商的可能),但是原告已經向三菱電線工 業株式會社、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及住商株式會社等公司進行 求售,由於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及住商株式會社株式均為大型 塗佈機貿易商社(trading companies),而三菱電線工業 株式會社則是機器的製造商(manufacturer),所以上開求 售對象的銷售網絡並非僅限於日本,而是涵蓋亞洲及全世界 ,故原告就系爭塗佈機向上開商社求售,實際上即是在對上 開商社所掌握遍布全球之廣大銷售網絡進行求售。舉例以實 之,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超公司」)即是 透過住商株式會社購買被證26號之塗布機器,且原告銷售予 中國大陸市場之塗布機器亦均是透過住商株式會社所進行的 。所以原告向三菱電線工業株式會社、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及 住商株式會社等公司進行求售,確已克盡其轉售系爭塗布機 之最大努力,只是因為系爭塗佈機是依照被告公司訂購當時 之特殊需求所定作之個別客製化產品,故於解除合約後已無 法出售,其處分價格(或交易價值、公平市價)已為零。 ③被證26號鑑價意見並不可採
被告前曾於95年2月21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摘要書狀中提出被 證26號資料,主張由台超公司所購入之TCS0405塗佈機尚有 新台幣6,000,000元之市價,故原告認為系爭機器轉售價格 為零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該鑑價意見係由新竹市機器商 業同業公會所作成,由於各行各業之機器種類繁多且性質各 異,鑑定機關不可能掌握全體產業之所有種類機器價值,故 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亦以:「…右開鑑定是本會就所知
加以判斷,是否妥當,請貴院斟酌」(原證39號)表示無法 肯定該鑑價結果之正確性(註:該公會很可能僅係依據折舊 年限估算帳面折舊餘額,並非市價)。另依鈞院93年度執字 第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該執行案中之台超公司塗 布機早已經第二次拍賣未拍定而解封,足見該台機器無新台 幣6,000,000元之「市價」,被證26號鑑價意見並不可採。 復以被證26號之台超公司塗布機TCS0405是表示該塗佈機為 塗布寬度35cm~45cm、乾燥爐的爐長為4.5m~5.5m之Toray Coating System,並非表示型號TCS0405即為規格功能相同 之機器。由於台超公司之塗佈機與本件系爭塗佈機均為客製 化產品,且功能規格不同,兩機器之市場價值本無互相參考 性,顯無法據被證26號資料為本件系爭塗佈機器價值認定之 依據。
況查該台塗佈機於原始出廠時亦僅具有連續塗佈、而無間斷 塗布之功能,係由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額外另行支付 日幣790萬元費用之方式,透過住商株式會社請求原告公司 另行改裝成為具備有間斷塗布功能之塗佈機器。則被告如何 能據「事後另行支付費用以進行改裝的台超公司塗佈機規格 」,而主張本件系爭合約標的亦應具有同等效能? ④按「系爭塗布機器之處分價格(或交易價值、公平市價)」 是損害賠償額計算中的減項,故被告若欲主張系爭塗佈機器 於解除契約後之價值並非為零,所以原告應將系爭機器的價 值自損害總額中扣除者,也是應該由被告就該等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由於系爭塗佈機器因係為被告特 別規格及需求所個別定作之產品,於解除契約後之市場上已 無轉售予第三人之可能,故原告謹以原證13~15號資料先行 說明系爭塗布機之處分價格、交易價值或公平市價確已為零 。
⑶被告主張原告喪失轉售利益(處分利益),乃發生於契約 解除之後,為契約解除後新生之損失,自非被告所應賠付之 範圍云云,惟查:
①系爭合約準據法之日本民法,本即得就轉售或轉購所生價差 之損失(處分損失)請求賠償,此為日本司法實務及學說所 公認,並有原證36號日本大審院1916年10月27日第一民事審 判部大正5年(才)第645號判決『民錄22.1991』判決要旨 認為:在賣方係因買受人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在解約 後一定時間內為轉賣之情形下,『已解除之原買賣契約所約 定價金』與『轉賣價金』間之差額應被認定為該賣方所受之 通常損害,及上野雅和於「基本法コンメン一ル」第67頁表 示:如果賣方將標的物轉售之際正值貶價之時,而轉售價格
比原買賣契約所定價格低的話,賣方可以向(原)買方請求 該損害的賠償(原證47號)可稽。
②又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第75條(原證31號 ):「如果契約被解除,於契約解除後合理時間內,買方以 合理方式另購替代貨物或賣方以合理方式轉售契約標的貨物 者,該要求損害賠償之一方可請求原合約價格和另購/轉售 交易價格間之差額及按照第74條規定可以取得之任何其他損 害賠償」。據上說明,世界各國除德國因採選擇主義及中華 民國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外,凡買賣契約經一方合解除後,該 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間內另購或轉售之處分損失,均為該方當 事人可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③不但如此,兩造於本件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特別明文 約定:"Each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3)dispose of the Product to any third party and recover from the other party such damages as incurred from such disposal…if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occur… (2)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make payment when due owing to the Party under this Agreement…"(於當事人 一方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他方得處分系爭機器與第三人,並 請求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的賠償);因此,不論日本民 法第545條第3項或中華民國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在實務上如 何適用,在本件情形均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 特約約定,無可置疑。至於所謂「處分」,可能有出售、出 租、贈與…等處分態樣,賣方為降低其所受損失,通常均會 採取「以市價出售」之處分方式;系爭塗佈機因屬於個別客 製化之產品而無轉售可能,故本件之原告並無轉售之可能, 其可透過轉售等處分方式而獲得之利益亦為零。 ④原告所請求者乃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所規定之履行利益損 害賠償請求
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其就契約解除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採「履 行利益損害賠償主義」(原證34號、原證44號第101頁), 即指契約未解除而完全履行時,當事人原本可獲得之利益。 本件中,若系爭塗佈機合約完全履行,原告可獲得合約約定 之日幣55,500,000圓價金;契約解除後,原告之履行利益損 失為:「『合約價金』-『因解除契約所節省之費用』-『 處分價格(即系爭塗佈機之交易價值、公平市價,即當事人 免除該給付義務可獲得之利益)』」。
關於「當事人免除該給付義務可獲得之利益」,依日本最高 裁判所1953年10月15日第一小法廷昭和27年(才)第34號判
決(民集7.10.1093)(原證35號)要旨可知,應以契約解 除當時之公平市價為標準。查原告於解除系爭塗佈機合約後 ,立即積極著手尋求將系爭塗佈機轉售予第三人,惟因系爭 塗佈機係為被告特殊規格及需求所製造,雖經原告向產業界 廣泛求售,仍無廠商願意承買,此有原證第13號、原證第14 號及原證第15號資料可稽,故系爭塗佈機於解除契約當時之 公平市價已為零,原告免除該給付義務而保有系爭塗佈機器 本身,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就該系爭標的物可獲得之 處分利益為零。
綜上,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請求者乃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 定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於契約解除當時即已產生,並非被 告所指稱解除契約後始發生之轉售損失云云。起訴狀頁6之 計算式:損害賠償=「合約總價格」減「處分價格」減「合 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減「運送 及裝船費用」減「運送保險費」其中「處分價格」係指解除 契約當時原告保有系爭塗佈機之公平市價(價值為零);按 解除契約後,原告免除依約給付塗佈機之義務,原告得保有 系爭塗佈機器且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但由於原 告為塗佈機器之製造者而非使用者,保有機器本身對原告並 無任何利益,為善盡降低損害額之責任,原告乃向日本國內 商社(且其中兩家為擁有全球銷售網之大型貿易商社)進行 求售,希望透過對系爭機器之處分而減少己方所受損害,在 通常之情形下,賣方會透過對系爭標的物之轉售以求減少己 方所受損失,惟由於本件系爭塗佈機器為個別客製化之產品 ,於解除契約後已無任何轉售之可能,原告只好將該等塗佈 機器委由渡邊義一製作所株式會社及進幸金屬興業株式會社 進行廢棄物處理,是以系爭塗佈機器之處分價格為零,原告 除無法獲得任何處分利益外,更受有日幣573,000元之追加 損害。
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之轉售利益(處分利益)之喪失屬契 約第14條不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轉售利益 (處分利益)喪失」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 a.系爭契約第14條:"Neither Party shall be liable to th -e Party for any special, indirect, consequential, punitive or incidental damage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loss of profit…)…"「中譯:任一合約當事 人對於他方當事人因本合約直接或間接所發生之任何特別、 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失 利益…)」。按系爭契約第14條責任限制之規定,係在免除 因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致他方當事人產生特別、間接
、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等損害時之賠償責任。由於前揭 損害均具有無法具體預測其可能範圍之「不可預測性」,故 本條規範乃在提供違約一方關於前揭損害之賠償之風險控制 機制,以免債務人因契約之約定而負擔廣大不可測之損賠責 任,此觀我國實務上嚴格限縮對所謂「經濟上損失」損害賠 償請求之理自明。由於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原證48號,第254頁、第255頁參照),所以條文裡特別 在damages之後括弧註記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loss of profit…),以提示所排除的損害包括「所受之特 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損害」及「所失之特別 、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利益」,不應將條文規範 曲解為排除「所受之特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 損害」及「所失利益」。
b.依1980年簽訂於維也納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第74 條規定(原證32號),當事人於訂立契約當時既可預見或應 可預見「轉售或轉買之價格損失」為違約所可能導致之損害 ,其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直接損失無疑。另由原證33號黃得 炳編「貿易糾紛之預防及解決要項」說明:「可知違約之賠 償額除直接損失外(如轉購之價差)…」亦足見買賣合約解 除後轉賣(resale)或轉購(cover)所生之處分價差,性 質上為直接損失,並非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之間接或衍生性 損失。
⑤此外,原告更提出登錄於日本大阪及美國密西根州律師公會 、且現任教於日本關西學院大學法科大學院之池田直樹教授 就本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認為:「本件標的物 係基於SYNergy所要求式樣而製作之物,並非大量生產品, 原本市場規模即不大且製作之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復以已對 我國商社求售而仍遭否定該商品之轉賣可能性,本人在考量 上述種種因素後,認為『該標的物只剩下廢鐵價值』之判斷 是具有說服力的;在適用日本法之前提下,認定『當初之買 賣價金扣除廢鐵價值後之數額』為本件損害額之可能性很高 )。
⑥綜上所述,本件之損害額確實應為「合約總價格」減「處分 價格」減「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 格」減「運送及裝船費用」減「運送保險費」,即日幣 51,993,408 元。原告刻意忽視日本法院實務見解與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其空言否認之行為顯不足 取。
⒋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⑴被告主張「原告誤將已因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而罹於 短期消滅時效之九成五買賣價金錯列為所受損失」,惟被告 前開抗辯實與日本民法之規定及日本法院之實務見解有違, 其理由如下:
①按日本民法第173條係就生產人請求「出賣產品價金之給付 請求權」為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 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證28號),而非「合約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故當 然無日本民法第173條關於「出賣產品價金之給付請求權」 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系爭塗佈機合約價金之給付請求權亦無日本民法第173 條第1項之適用:
依日本最高裁判所1969年10月7日第三小法庭昭和44年(才 )第437號判決(民集23卷10號1753頁)之判決要旨,如系 爭產品或商品之生產係生產人根據需求者之指示所為,則該 項產品或商品即非屬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產品或 商品」。查本件系爭塗布機係依被告指示所專屬製作之個別 客製化產品,並非一般商品,故當然無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 項之適用。
復按東京高等法院昭59年221號判決(參照原證37號)亦援 引上開日本最高裁判所1969年10月7日第三小法庭昭和44年 (才)第437號判決所持理由認為,該案涉爭與淨化槽相關 產品係依據個別之設計樣式生產製造,且該產品亦因此種特 殊規格而不具流通之可能,故該產品並非日本民法第173條 第1項所稱之「產品或商品」。
原告除提出上開日本法院實務見解以說明依被告指示所產製 之塗布機確無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更提出登錄 於日本大阪及美國密西根州律師公會、且現任教於日本關西 學院大學法科大學院之池田直樹教授就本案所出具之法律意 見書(附件四),該意見書認為「本件買賣標的之機械,係 依照SYNergy 之個別指示及式樣書要求而作成,此由契約書 8.2規定"Acceptance Standard"可知。因此,依照上開最高 裁判所判例之意旨,該機械之買賣價金應無民法第173條第1 項之適用」「結論: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73條短期消滅時 效之餘地,本件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商事債權消 滅時效之原則規定而為五年」。
系爭塗佈機確係原告依據被告指示規格而生產之專屬個別客 製化產品,此有被告代表人員逐頁簽認之「技術建議書」( " Technical Proposal",參見原證7號)在卷可稽;且被告 亦已在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系爭機器之約定品
質應以原證7號TP數據為依歸(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第2行參照),故系爭機器確實為依照被告指示而製作之 客製化產品,不容被告否認。且正因系爭機器且有此種為被 告特別規格及需求所量身定作之特性,依原告向市場訪查之 結果,在市場上並無轉售第三人之價值,反而將產生廢棄物 處理之費用支出。故依上述日本對於適用日本民法第173 條 第1項規定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塗佈機顯非日本民法第173 條第1項所稱產品或商品。
⑵又日本民法第173條第2項雖規定:「下列規定,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2.居家營業人及製造人之工作債權…」,惟 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1969年10月7日(昭和44年)(才) 第437號判決(原證29號)認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所訂短期 時效僅適用於居家工作者、一般手工業及家庭工業之工作債 權,此類商業之常情乃快速製作,且通常不具備有現代化之 精密設備,最高裁判所並於前揭判決中認定該印刷業者資本 額為日幣4480萬、具有230名員工,且係從事高品質印刷品 之印刷,故非屬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原 告TORAY公司,資本額高達日幣15億(原證38號參照)、具 有近900名員工,並以生產高級精密儀器為業,其非屬日本 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之「居家營業人及製造人」應屬無疑 ,謹併予敘明如上。
⑶另參照我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按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 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 ,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系爭請求權既非 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本件塗布機交易不但金額高達日幣55,500,000元 、且並非日常生活頻繁發生之交易,自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被告泛言抗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提出之Orrick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並未認定系爭塗 布機合約價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2年或5年依被告所提出 Orrick律師事務所2006年8月21日回覆之Email:「…第173 條只適用於某些類型的買賣交易以及最高法院於第173條第1 款的適用範圍中排除下列型態之買賣交易:『倘因產品之性 質,如未依照當事人一方對材質和外表之要求而製造,即不 能符合契約目的,該產品不能夠供企業化再流通,則第173 條第1款不能適用此類之買賣交易。』因此,就本案,消滅
時效為5年。換言之,倘產品依要求製造,符合合約目的之 可能、,亦可能供企業再流通者,就能適用第173條第1項。 因此,就本案,消滅時效為2年。就Toray vs. SYNergy的案 件,將視法院認為該產品屬前者或後者而不同…」(詳參被 證27號第3頁之粗體字部分),故Orrick律師事務所之Email 內容僅表明應視法院所認定之產品屬性而適用不同消滅時效 規定,但並未認定系爭塗布機是否為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 之產品或商品,亦未表明系爭塗布機價金債權究應適用2年 或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⑸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①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被告復於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第14~15頁中主張:「縱本交易 ,確具原告宣稱之『未依被告指示生產製作,即無法滿足契 約目的,致標的物無再銷售可能性』之特質,則本案應屬承 攬契約,依日本民法第170條第2款規定,本案全部報酬應適 用3年消滅時效…原告於2001年3月23日開始生產,至遲於 2001年9月26日業已生產完畢,原告承攬價金於2004年9月25 日即釐於時效」云云,惟查日本民法第170條第2款雖規定: 「下列債權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是第2款規定債權之時 效應自工事終了時起算…2以工事之設計、施工或監理為業 者之工事債權),然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主張時開始 起算,此不但為當然之法理,亦為日本民法第166條第1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起開始起算」所明文規定 。舉例言之,我國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雖規定承攬報 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為給付,但當事人若有清償期之約定者,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然仍須待清償期屆至後方能開始起 算,故我國民法亦有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之明文,被告上開主張不啻漠視締約兩造於契約 中明文之清償期約定,更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舉。 ②原告主張系爭塗布機合約為買賣契約,且由於系爭塗佈機無 日本民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故應回歸商法第522條之5年 消滅時效。惟縱認系爭塗佈機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由於 系爭塗布機合約係於2002年4月2日所簽署,且系爭塗佈機合 約第4.1條:「本合約第3.1條所定『產品』、『技術諮詢』 服務與『訓練』等項目之價金,應按下列規定給付: (1)合約價格之20%,即日幣11,100,000圓,應於合約簽訂日 起30天內以電匯方式匯入TORAY指定之銀行帳戶做為頭期款
;(2)合約價格之75%,即日幣41,625,000圓,應於『產品』 付運上船之日給付,付款方式為依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電匯 ;(3)合約價格之5%,即日幣2,775,000圓,應於『產品』通 過驗收後7天內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系爭合約三期價 金之清償期均在2002年4月2日以後,故縱認為本件合約價金 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惟截至原告2005年4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之際,系爭塗布機合約之全體價金亦均未釐於3年 之消滅時效。
⑹綜上說明可知,系爭塗布機之價金請求權或系爭塗佈機合約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因商行為所生之債權(參 見日本最高裁判所1960年11月1日第三小法庭昭和33年(才 )第599號判決『民集14卷13號2781頁』,原證30號),依 系爭合約準據法日本法律規定,其消滅時效均應回歸日本商 法第522條(原證31號)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2004年11月27日解除系爭塗佈機合約 及20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均未逾上開五年期間, 被告所提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⒌其他:
⑴關於原告於2006年初廢棄處理系爭塗佈機器 ①由被告所發出之兩份「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參見原證3 、4號)及「採購意向書」 (原證9-1號及9-2號參照)可知, 兩造至少早於2001年3月間即已就塗佈機器之設計製造買賣 事宜進行協商中;由於原告信賴被告開出之上開文件及其他 口頭所為承諾,乃於2001年3月23日對社內產機系統技術本 部長發出「設計.製作.施工指圖書」(原證8號),開始 塗布機器之製造工作。詎兩造於20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鋰高 分子塗布機之正式買賣合約(原證1號)後,被告竟藉詞拖 延而怠為給付任何款項,經兩造間多次函文往返溝通仍無效 ,原告乃自2004年11月27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參見原證 12號),且向業界廣泛求售仍不成(原證13~15號資料)後 ,遂在20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於2006年1 月13日將該等塗布機器委由渡邊義一製作所株式會社及進幸 金屬興業株式會社進行廢棄物處理,而因該等廢棄作業又支 出日幣573,000?(原證42號)之處理費用,致使原告除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倉儲保管費用的耗費外,復遭受該廢棄 處理之追加損害,此合先敘明。
②系爭塗佈機器係為被告特別規格及需求所個別定作之產品, 其於解除契約後之市場上已無轉售予第三人之可能,所以現 實上已無任何交易價值,但是該機器若繼續存放於原告工廠 ,卻會影響原告工廠空間之有效利用,並致生倉儲保管費用
,而使原告所受損害逐日增加。由於自系爭塗佈機器製造時 起迄廢棄處理日當天已歷時4年多(近5年),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之進行未來極可能歷經三級三審之曠日費時,但是機器 的繼續保存卻將持續造成原告倉儲保管資源之耗費並影響原 告工廠的空間使用調度,為了避免原告所受損害隨著時日經 過而日漸增加,並善盡原告之「損害減輕義務」(即使是未 違約之賣方,其不但有權處分機器,也有義務及時處分機器 以減少損失(mitigation),此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當 然法則,相近論理可參見原證44號第70頁),故原告不但有 權更有義務將系爭塗布機器進行廢棄處理,以降低原告之損 害。
③再從本案訴訟程序的資料使用角度來說,於系爭機器廢棄處 理前,兩造早已完成本案之爭點整理,並將機器性能之爭執 限縮於「只能連續塗佈而不具間斷塗布功能,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品質?」(註:惟被告已於96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僅針對『塗布速度』部分爭執有 瑕疵,就『系爭塗布機只能連續塗布,而無間斷塗布功能』 乙事不再爭執其為瑕疵」,謹此併予敘明)及「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 ?」,申言之,雖然在本案訴訟中提出了有關系爭塗佈機器 的爭執,但全是僅限於契約解釋(也就是某特定規格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約定?)的問題,因此即使不管損害減輕義務且 任由損害繼續逐日增加的繼續保存系爭機器,在訴訟證據上 也不具有特殊的意義。
④綜上可知,在解除系爭契約之後,原告不但有權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去處分系爭機器,更有義務基於損害賠償債權人之 身份去積極處理系爭機器,以避免己身損害之持續擴大。復 由於出售及產廢處理等均為處分方式的一種,而原告早在遠 東聯合法律事務所93年12月24日遠文字第93305號函(原證 12號)中明白告知被告:「…說明二、(四)本公司將依契 約第十三條及契約準據法日本法律之規定處分該機器及請求 損害賠償」之旨,故可由被告93年12月30日興字第9300051 號函(原證49號)說明一、中得知,在原告實際進行系爭機 器之產廢處理前,被告確實已知悉原告將於解除契約後處分 機器之事實。
⑵系爭塗佈機器之廢棄處理費用,已先自行扣除因廢棄處理所 產生之廢鐵價值(scrap value)關於本院於95年9月26日庭 期中所詢「系爭塗布機器經廢棄處理後是否未殘餘任何廢鐵 價值(scrap value)」乙事,經原告再次確認後,原證42 號文件第5頁中載有「產廢處理…139,500」,事實上「產廢
處理」之費用原應為日幣175,500?,惟應扣除系爭塗布機器 經廢棄處理所產生之廢鐵價值36,000?,是以原證42號文件 中僅記載「產廢處理」之費用為139,500?(175,500?-36, 000?=139,500?),而廢鐵價值(scrap value)36,000?早 已包含於「產廢處理」費用中並先行扣減之。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履行系爭塗布機合約,受有損 害日幣5199萬3408元,爰依系爭塗布機合約第13條第1段第 2款及第2段第1、3款、日本民法第541及545條、暨日本商法 第5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本案係因原告於90年 (即西元2001年)主動向被告公司推銷 精密機械,適被告公司擬定大陸地區崑山發展計劃,為擴充 產能,確有購入生產設備塗佈機之所需,故除受原告行銷外 ,被告尚向美商AEM、日商Hirano等塗佈機製造商取得連繫 ,以收集報價、規格,以利完成採購。被告公司為該產品銷 售給被告不但提供相關規格說明資料,並屢次調降售價,其 為促使被告簽約,於明知被告公司尚未決定採購原告之產品 ,亦未簽發採購單或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即自行決定於2001 年3月動工生產塗佈機,其產製峻工之後,更積極與被郜公 司連繫,意圖以實物展示之行銷手法媒合交易,故於2001年 9月26日邀請被告公司人員赴日看該機器,其後再於2002年3 月21日發文與被告公司,提供優惠價格歡誘被告與之簽約, 惟被告仍就價格、品質、後續維修等事項,就原告產品與美 商AEM、日商Hirano等比較,並依崑山計劃進行之進度,交 相考量是否購買原告之機器,詎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總經理汪 建民竟於離職前,明知被告公司崑山計劃尚未敲定,突與原 告公司就系爭機器即TCS0405號塗佈機於2002年4月2日簽訂 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違反被告公司之真實意思。 ⒉其後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付款之請求時,始發現上情,然因被 告公司自蹉商契約以來,即數次向所有參與議價之塗佈製造 商,本件採購係為崑山設廠計劃,若崑山計劃不遂,該採購 計劃亦將取消,被告公司乃於2002年6月13日,發文給原告 公司,說明因崑山計劃尚未核准,暫拒開立信用狀給原告公 司,2002年9月3日,被告公司再次函致原告公司,除表示崑 山計劃受阻外,另正式表示本採購案有重大瑕疵,無法開立
信用狀給原告公司。
⒊被告念原告公司係國際塗佈機製造之大廠,應可信賴其所提 供之塗佈機確有交易之通常品質,兼以被告公司股東曾與原 告公司昔日有良好友誼,故審視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塗佈機, 本思如為良品,縱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仍非無疑,仍願 簽收買單,以創雙贏,然經被告公司檢視系爭機器,發現原 告所提供之該機器,欠缺交易之通常品質,被告公司無從予 以簽收:
⑴系爭塗佈機是預供製造業者大量產製鋰電池之精密機器,其 目的非供一般終端消費者使用,如不能達效率生產之目的, 對以量產為主之製造商而言,毫無利用價值,故「不符效率 生產」之機械,絕非此類產品於通常交易過程中買受人得正 當期待之品質暨成效。
⑵物有瑕疵,構成買受人合法拒收、要求改正之法律上理由, 而所謂欠缺交易之通常品質之瑕疵者,乃指破壞原設給付與 對待給付衡平性之價值減損,如出賣人提供之商品,其品質 明顯劣於同時期其他廠商、甚至是出賣人自己之其他機型, 則該物「欠缺通常期待之效用與品質」,自可證明。 ③本件系爭塗佈機,被告公司僅告知原告所意欲之品質,而由 原告公司依其既有之規格產製,然依系爭塗佈機之功能表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