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92號
SCDV,91,重訴,192,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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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再依竹科管理局88年12月31日(88)園投字第029179號函覆 被告之說明二(五)所示:「所請擬以一般結匯方式輸入自 用機器設備、原料及物資...應依有關外匯貿易之規定及 手續辦理,並以新品為限,價格照一般規定審定(參原證21 )。」詎被告為原告處理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事務,復意圖 為美國Syntron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進口新品之行為,竟先後於89年7月及90年8月間二度 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根本不堪使用之劣舊淘汰品,其情 形如下:
①設備名稱:VAC-PAC Freeze Dryers冷凍乾燥機(A),製造 年份為67(1978)年(原證45),機齡在當時即已高達22年 ,進口日期為89年7月27日,報關日期為89年8月7日,進口 價(含稅、運費及匯兌手續費、郵電費)折合新台幣為 2,758,914元,付款日期為89年8月18日(原證46)。 ②設備名稱:Freezer Drier Stokes Penwalt冷凍乾燥機(B )連Water Chiller-Cooling Tower冷卻系統加冷卻水塔1組 ,製造年份為1986年,當時機齡亦達15年(參原證45),進 口日期為90年8月10日,報關日期為90年8月15日,進口價( 含稅、運費,但不含匯兌、手續費、郵電費在內,因此次進 口尚有其他多種機器設備,匯兌手續費、郵電費無法分開計 算故不計列)折合新台幣為2,246,400元,付款日期為90年9 月4日(原證47)。
以上2者合計支付5,005,314元,但因不堪使用,而被告為想 辦法將就使用,在被告之指示下,原告還因此另外陸續支付 維修費用601,688元(含稅,原證48),但仍無法通過驗收 (原證49,並參原證32附件1)。以是該2組冷凍乾燥機現只 有等待報廢(詳後述),積極損失達5,607,002元,而營運 之預期利益即消極損失就更大,以致原告自88年11月18日成 立以來迄91年底,尚無1筆有關1步法測試之技術產品之收入 ,業績均掛零。
⑻另查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做主於 89年4月26日委託我國力傑家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傑公 司)設計及製造「Oral-B」品牌之電動牙刷,而逾越原告所 登記之營業項目,造成原告至少虧損1,574,151元,其詳情 如后:
①原告與力傑公司於89年4月26日簽訂英文契約(LETTER OF AGREEMENT)(原證50),是由被告代表原告親筆所簽,而 代表力傑公司簽約之人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江正傑。依此英文 契約,原告向力傑公司購買一種百靈(Braun)「Oral-B」 系統之代用牙刷頭,力傑公司可以在下述狀況下終止契約:



原告未能在第1次訂貨後的12個月即第1年內購足30萬卡,第 2年購足40萬卡,第3年購足50萬卡;而若原告每年未能購足 最低數量的50%,力傑公司即可用該組模具製造產品給其他 客戶,並退還原告模具費用總款項美金1萬元。原告於第1次 下訂單時應支付模具款美金2萬元之50%,當購足120萬卡時 ,力傑公司將退回此美金1萬元,但如原告未能於3年內達成 此進貨數量,力傑公司將不必退還模具費用。原告依此英文 契約,確曾於89年5月30日即已由被告批示承辦人員匯付力 傑公司美金1萬元之模具費用及美金1,500元修改模具費,至 力傑公司所以僅收到美金11,482元,則係因手續費及郵電費 合計共新台幣500元折合美金18元之故(原證51)。而如以 當日匯率27.78 計算(89年5月30日之匯率,可請 鈞院向 中央銀行函查是否如此)折合新台幣為319,470元。另原告 又曾於89年8月28日批示承辦人員再匯付力傑公司美金7,000 元之模具費用,以當日匯率31.09 計算,折合新台幣連同手 續費、郵電費共計218,130元(原證52),然被告何以又再 支付1次模具費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又為何會有所謂修改模 具費?而2次匯付結果,造成原告537,600元之損失。 ②核上揭英文契約完全未曾就牙刷頭之開發費用有何約定(若 有,也就是前述之模具費用),但力傑公司卻曾於90年1月 29日要求原告給付開發費用56萬元,含稅則為588,000元, 原告則於90年2月14日代表原告批示承辦人員匯付力傑公司 588,000元(原證53),被告為何給付力傑公司依約本不應 該給付之開發費用,造成原告之損失?
③模具開好後,被告即以原告之名向力傑公司訂貨而委託製造 ,因製造時需要刷毛材料,力傑公司必須另向杜邦公司購買 ,乃要求原告先預付100萬支牙刷之部分貨款共1,085,000元 ,被告遂批示原告承辦人員於90年3月23日匯予力傑公司, 連匯費30元共支出1,085,030元(原證54)。 ④查力傑公司曾於91年9月30日寄發內湖郵局第11310號存證信 函(原證55)向原告表示,原告向其訂購之情況為:第1年 即89年僅訂購9萬支,原告尚有貨款美金31,605元未付,第2 年即90 年僅訂購246,000支,第3年即91年原告之訂購數量 一直未確定。經查,原告第1年確有向力傑公司訂購「 Oral-B」牙刷3萬卡即9萬支,係於89年7月間所訂購(原證 56),總價款為美金44,520元,而於89年8月3日匯付30%定 金即美金12,915元,折合新台幣為400,753元(原證57)。 此批牙刷之一部分早已由力傑公司送貨至台欣公司,卻並未 依原先約定直接經由香港出貨至奧地利,而另70%之貨款計 美金31,605元迄今礭實未付,雖然原告內部也曾製有請款單



(原證58)。至此批牙刷全部未出貨至國外,僅部分送至原 告入庫,又遲未付70%貨款之詳情及原因為何,因原告當年 以迄現在之承辦人員無一得知內情,故有必要聲請 鈞院通 知已離職之甲○○出庭作證,因為這批牙刷完全由甲○○經 手。據原告之倉管人員黃喨煥表示,當年甲○○要他收下這 批牙刷,祇有63, 461支,他完全不清楚該筆交易,惟於91 年1月16日力傑公司副理吳錫洋曾至台欣公司領回42,765支 (原證59),也是甲○○交待讓吳副理領回,故有26,539支 (90,000-63,461= 26,539)一直下落不明。而原告又因此 至少損失93,568元(400,753×(90,000×30%-20,696)÷ (90,000×30%)=93,568)。 ⑤原告承辦人員嗣又在被告之批示下,陸續於90年3月30日匯 給力傑公司452,718元,連匯費支出452,748元;90年6月14 日再匯給力傑公司1,103,633元,連手續費支出1,104,033元 ;90年9月13日又匯給力傑公司2,337,000元,連匯費支出 2,337,030元(參原證54)。3者共計支出3,893,811元,若 不含匯費及手續費,貨款即為3,893,351元。 ⑥上述原告支出貨款3,893,351元,是原告於90年間向力傑公 司訂購82,000卡牙刷貨款之絕大部分,此「Oral-B」品牌之 電動牙刷,每1卡有3支,82,000卡即為246,000支,貨款總 計為4, 160,261元,除上述3次付款之3,893,351元外,餘款 即是由已預付之100萬支牙刷預付款中沖抵而來,即為 266,910元(1,085,000÷1,000,000×246,000 =266,910) ,亦即訂購100萬支牙刷,原告已先預付每支1.085元, 246,000支即已先預付266,910元。 ⑦又因力傑公司之製造工廠是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原告 為品質檢驗上開82,000卡牙刷之出貨,在被告之指示下,先 後派出員工甲○○等6人至深圳市,共計支出人事費用及差 旅費222,684元(原證60)。
⑧惟因上述之82,000卡牙刷,其中1萬卡係被告以其所負責之 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於90年3月27日口頭向原告訂購,再 由被告指示原告承辦人員向力傑公司下單。然離譜的是,被 告藉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1萬卡牙刷,每卡訂價僅美金0.63 元,合計美金6,300元,故原告嗣於91年5月2日才收到此折 合新台幣為218,043 元之貨款(原證61,以91年5月2日匯率 34.61計算,故與90年9月21日統一發票上之203,400元不同 ,此純因匯率差之故)。惟原告先前於90年3月30日支付力 傑公司此1萬卡牙刷之貨款卻高達452, 718元,加上100萬支 牙刷預付款所沖抵之貨款32,550元(1.085×30,000= 32,550),合計即為485,268元。如以美金計算,美國



Syntron公司向原告購買1卡3支牙刷,僅祇付給原告美金 0.63元,然原告卻必須支付力傑公司每1卡3支牙刷之貨款為 美金1.484元。也就是說,原告每賣1卡3支牙刷給美國 Syntron公司,就虧損美金0.854元,總計原告就此筆交易除 消極損失即應得而未得之利潤不算外,共有積極損失 267,225元(參原證61)。而美國Syntro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正是被告,故此又係不法之利益輸送。
⑨另上述82,000卡牙刷中之7,2000卡,則係訴外人美國Replac ement Technologies, Inc.於90年6月5日之前向原告所訂購 ,每1卡3支牙刷價格為美金1.95元,72,000卡賣價折合新台 幣為4,855,032元。而原告先後2次支付力傑公司之貨款為 3,440, 633元(1,103,633+2,337,000=3,440,633),另匯 費30元、手續費400元(參前述(五)),還應加上72,000 卡即216,000支牙刷每支1.085元之預付款即為234,360元, 乃成本及費用共計3,675, 423元,故此筆交易原告看起來是 獲利1,179,609元(原證62)。但原告為上述2筆共82,000卡 牙刷之交易,曾派員至大陸深圳市品檢而花費222,684元, 其中72,000卡所占比例之花費為195,527元,另此72,000卡 牙刷也占有一部分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比例之成本,尚有其 他的人事成本及其他管銷成本,故實際獲利並無如表面上所 看到的高。
⑩被告尚將力傑公司開發之「Oral-B」品牌牙刷之設計,於90 年5月間交與美國一家律師事務所Morrison & Foerster LLP 代理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惟卻以被告個人為發明人 及專利權申請人,原告則為人作嫁而已於90年6月6日預付相 關費用226, 563元(原證63)。Morrison & Foerster LLP 曾於90年8月25日證實被告並未將申請中之專利權轉讓給原 告(原證64),是被告非但以原告之花費為其個人在美國申 請專利,甚且該開發設計之花費也係由原告支出,此即為不 法之利益輸送。
⑪承上總結,原告本無此牙刷之營業項目,祇因被告之擅斷及 圖美國Syntron公司之私利,致原告總損失至少為1,574,151 元(537,600 +588,000 +1,085,030 +93,568 -266,910 +222,684 +267,225 -1,179,609 +226,563=1,574,151)。 至於所以說是「至少」損失,這是因尚未將其他的人事成本 及其他管銷費用(如倉管人員及倉管費用)與應得而未得之 利潤一併列入計算之故。
⑫末查,被告假原告之名委託力傑公司所開發設計之「Oral-B 」牙刷1卡3支,其說明書上全無標示原告台欣公司之名,而 卻祇有標示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且實際上該產品非但侵



害德國百靈公司(Braun GmbH)與加拿大吉利公司( Gillette Company)之「Braun」與「Oral-B」商標,更侵 害百靈公司在美國及歐盟之相關專利(原證65),致德國百 靈公司於91年1月7日來函警告(原證66)。被告自收到上開 警告函後,固未曾再以原告之名義及花費再下單向力傑公司 訂購,而原告爾後也更不可能再下單訂購。至被告向美國專 利商標局申請之專利也更因此打住,原告也不可能再支付任 何費用給美國Morrison & Foerster LLP,讓被告以其個人 之名取得專利,也不會再從事此牙刷業務。因原告台欣公司 當初之設立宗旨,就從未以此製造及銷售牙刷為營業項目, 此純係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 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及章程,而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自應對原告 之此一積極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⑾復查被告仍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擅自做主於90年9月3日與 我國舒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舒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電動牙刷產品量產後第一批 貨出廠日起1年內,向舒美公司訂購該產品100萬組以上,若 原告未能履約時,應支付未達100萬餘額組數,每組新台幣 0.8元予舒美公司,以減少其對該產品模具費開發之損失( 原證67)。查此電動牙刷產品之品牌為「BeSure」,其詳情 如下:
①BeSure」品牌之電動牙刷有2種不同產品形式,1種不含牙刷 柄而祇有牙刷頭,1卡2支;另1種除牙刷頭1卡2支外,還包 含1支牙刷柄,合稱為牙刷組,也就是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稱 之5號電動牙刷組(原證68)。從此2種不同形式產品之各個 說明書觀之,其上祇標示有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為製造 廠),而完全未標示原告台欣公司之名。卻由原告先後支付 如下之貨款:90年8 月16日支付美金4,800元,以當日匯率 34.51計算,折合新台幣為165,648元,並外加手續費400元 ;90年10月3日支付美金36, 300.96元,以當日匯率34.51計 算,折合新台幣為1,252,746元,並外加手續費400元;90年 10月12日支付美金16,200元,以當日匯率34.54計算,折合 新台幣為559,548 元,並外加手續費400元;90年10月31日 支付美金1筆24,000元,另1筆84,702.24元,二筆合計 108,702.24元,以當日匯率34.53計算,折合新台幣為 3,753,488元,並外加手續費400元。以上4次匯付貨款共 5,731, 430元,外加手續費1,600元,總計原告支出 5,733,030元(原證69)。
②原告不但為美國Syntron公司支付所有貨款及費用,甚且在



原告未幫美國Syntron公司賣出該等牙刷產品之前,該等存 貨均置放原告庫房,而免費為美國Syntron公司倉儲保管( 原證70)。又上述貨款,總共購買了標示有美國Syntron公 司製造之牙刷組及牙刷頭如下:
牙刷組1萬組每組單價美金1.6元,小計美金16,000元,牙刷 頭1萬卡,每卡單價美金0.5元,小計美金5,000元,合計美 金21,000元,原告於90年8月16日先付牙刷組之30%貨款為美 金4, 800元,當日匯率為34.51,折合新台幣即為165,648元 ;另原告又於90年10月12日支付餘款美金16,200元,當日匯 率為34.54,折合新台幣即為559,548元。故此1萬牙刷組及1 萬卡牙刷頭總共貨款為725,196元(原證71),其等成品也 都先後進入原告之庫房(參原證70)。
 牙刷組58,752組,牙刷頭54,000卡,單價均同前,貨款各為 美金94,003.2元及27,000元,合計美金121,003.2元,原告 於90年10月3日支付貨款之30%為36,300.96元,當日匯率為 34.51 ,折合新台幣為1,252,716元,另原告又於90年10月 31日支付70%餘款共美金84,702.24元,當日匯率為34.53, 折合新台幣為2,924, 768元。故此58,752組牙刷組及54,000 卡牙刷頭總共貨款為4, 177,514元(原證72),其等成品也 都進了原告之庫房(參原證70)。
 牙刷組5萬組,單價同前,貨款為美金8萬元,原告於90 年 10月31日支付貨款之30%為美金24,000元(原證73),當日 匯率為34.53,折合新合幣為828,720元,另70%貨款未曾支 付。又此5萬組牙刷組,舒美公司已於91年1月間分2次共交 付5,032 組(原證74),以每組單價美金1.6元計算,其貨 款折合新台幣為278,008元。至剩餘之44,968組,舒美公司 未再交貨,惟因原告如今既已不再從事此牙刷業務,自不可 能再支付其餘之70%貨款,故也無法要求舒美公司交貨或退 還其間之差額貨款550,712元(828,720- 278,088=550,712 ),此即造成原告之積極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原告先後僅為美國Syntron公司賣出其「BeSure」牙刷組 共10,145組,牙刷頭共3,167卡,詳銷售明細表(原證75 ) 所示,此些貨款則已列為原告之收入。
④因而,目前上述之「BeSure」牙刷組尚有存貨63,639組(10 ,000 +58,752+5,032-10,145=63,639),另牙刷頭存貨則有 60,833卡(10,000+54,000-3,167=60,833),以每組單價美 金1. 6元、每卡單價美金0.5元,匯率均為34.51計算,原告 即有「呆存貨」之積極損失為4,563,564元〔(63,639×1.6 ×34.51)+(60,833×0.5×34.51)=4,563,564〕。 ⑤此外,如前述,因原告並未依約於1年內,向舒美公司訂購



牙刷組100萬組以上,原須違約賠償差額每組0.8元,舒美公 司且已於91年9月中旬寄來存證信函(原證76),要求原告 支付其689,773元之模具費開發損失,另其依90年12月24日 011212訂貨確認單(原證77),已生產牙刷組總貨款為美金 66,673.6元,扣除原告尚餘定金美金15,703.58元,原告尚 應給付其美金50,970.02 元加新台幣689,773元。惟嗣因原 告業於91年11月4日與舒美公司達成和解(原證78),故原 告已不必再為任何賠償,但也無法再要回前述之550,712元 差額貨款。
⑥事經於91年2月25日原告第2屆第5次董事會提出討論,被告 一方面以美國Syntron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以原價買回上 開牙刷,一方面並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參與董事決議由美國 Syntron公司買回(原證79)。但被告迄今卻未遵守履行此 項決議,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原告因此對被告之執行業務 ,對原告所生之積極損失共5,114,276元( 550,712+4,563,564 =5,114,276)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⑿另查被告復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自90年3月間起,以原告 之名義及花費,為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血壓計(Blood Pressure Monitor)與血糖測試片(Blood Glucose Test Strips)之包裝紙盒、有關之使用者說明書(Use's Manual )或手冊等,詳情如后:
①因被告個人自行做主,交待台欣公司屬下甲○○承辦,甲○ ○即要求訴外人合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世公司)於90年 3月26日提出有關標示有美國Syntron公司(為製造商)之血 壓計包裝材料(含說明書)之報價單,甲○○亦於當日指示 現已離職員工林靜怡填寫請購單(經被告於90年4月3日簽字 ),甲○○復於90 年3月27日指示林靜怡填具請款單由被告 簽准而簽發台欣公司名義之90年5月5日期10萬元支票乙紙, 預付給合世公司以為血壓計之包裝材料費(原證80)。合世 公司且與甲○○約定,祇要台欣公司於91年12月31日之前向 合世公司購買血壓計3,000個以上,合世公司才會退回此筆 預付款中之96,000元(即打樣版費4,000元不退),但台欣 公司迄今僅向合世公司訂購607個血壓計,故合世公司不可 能退回此貨款(原證81),而原告如今也不再代賣包裝盒及 說明書上標示有美國Syntron公司之血壓計,致因而損失10 萬元。
②原告於訴訟中仍自行研發製造血糖測試片,但因過去不良率 高達80%以上,故一直未能達正式量產階段,被告卻於90年 11月間急著決定指示原告承辦採購人員紀佳君林宥辰分別 向創色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創色公司,原證82)及特伊



亞資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特伊亞公司,原證83)訂製有關 血糖測試片之包裝紙盒及說明書、手冊等(原證84),該等 包裝紙盒、說明書及手冊等就先後於90年12月間堆進了原告 之庫房(原證85)。然而該等包裝紙盒及說明書、手冊等, 在原告之指示下,其上均僅標示美國Syntron公司(為製造 商),卻完全無原告台欣公司之名,但仍必須由原告負責付 款予創色公司及特伊亞公司(原證86)。又該等包裝紙盒及 說明書、手冊等除已使用極小部分(所以會使用,如預銷或 當樣品)外,絕大部分都堆在原告之庫房內(原證87 ), 而不可能再使用,因原告後來已完成研發製造之血糖測試片 ,已依法使用標示有原告台欣公司之名之包裝紙盒及說明書 、手冊等,而不可能再使用僅標示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之 包裝紙盒及說明書、手冊等,而有違商品標示法、消費者保 護法及藥物法之規定。乃被告就原告業務之執行,非但圖其 另負責之美國Syntron公司之私利,更違反法令及章程,自 應就原告所生之積極損失337,75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承上,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共為437,751元,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
⒀此外,依88年10月25日投資申請書附件一(參原證20),列 有產品營運項目,包括有生物感測器(Biosensor),生物 感測器之第1種產品即為血液中之葡萄糖(Glucose)感測器 ,也就是蔡宗哲博士、蔡文海博士、何俊雄楊朝元及李宗 儒所提出報告書(參原證39)中之血糖測試儀(Meter), 此血糖測試儀加上血糖測試片(Glucose Strip),被告合 稱為血糖儀試劑,而投資申請書所附之「投資計畫摘要」之 八2、又稱之為血糖測試儀組,且依該「投資計畫摘要」之 六所載有關技術移轉步驟,就生物感測器成品(血糖測試儀 即為其一)上市日期為89年3月。原告相信,任何人包括竹 科管理局的相關承辦人員及 鈞院看到此等記載,都會認為 血糖測試儀此一生物感測器及血糖測試片是被告所已有之現 存技術,否則怎可以之技術入股?這裡要特別強調,如無血 糖測試片,血糖測試儀是無獨立存在價值的。然而,被告於 88年10月25日申請以技術入股時,既無血糖測試片之技術, 也無血糖測試儀之技術,其所謂可於89年3月成品上市,顯 然完全是騙局。查被告先於88年9月30日之後幾天(台欣公 司尚未成立之前)經由曾伯義與英國Medisys及Hypoguard公 司簽訂一技術授權契約(參原證35),由英國Medisys及 Hypoguard公司授權血糖測試片及其生物感測器(即血糖測 試儀the biosensor based single use test strip and associated meter for monitoring blood glucose levels



)之技術與產品,代價是授權權利金美金50萬元,該技術授 權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嗣於89年2 月2日由曾伯義移轉予台欣 公司,台欣公司並於89年2月15日依約支付美金50萬元(參 原證36、37),此已可見被告完全無此血糖儀試劑之技術及 產品。甚且英國Medisys及Hypoguard公司在簽訂上揭技術授 權契約時,也無此等現存之技術與產品,簽約後也才開始研 發,且嗣因「血糖研發進度落後」(參原證38),雙方於89 年6月26日終止此技術授權契約,而被告也在偵查中承認因 已事先已得知英國Medisys及Hypoguard公司無法依約履行, 才於89 年5月16日及17日延聘黃東裕博士及蔡宗哲博士直接 到美國Syntron公司向原告負責人即被告報到,台欣公司始 正式展開血糖儀試劑之自行研發工作,且一切從零開始。而 於89年6月間,太欣公司(現任董事長為王國肇,乃原告現 任董事長王秀珍之弟)也在未收取任何研發費用之情況下與 原告同步研發血糖測試儀(原告自行研發血糖測試片),89 年8月31日太欣公司董事陳建志親自將血糖測試儀原型機送 至美國交給台欣公司之黃東裕博士,經規格確認後,太欣公 司提供血糖測試儀試產30台,雙方乃於90年4月2日簽訂血糖 機採購合約書(但太欣公司是經由其香港之關係企業Kentex Enterprises Limited出面簽訂),每台EZ Scan血糖機單價 美金13.5元,總價款美金135萬元,雙方也都已履約完畢, 此即為第一代血糖測試儀(原證88)。然而就在被告代表台 欣公司與太欣公司之香港關係企業簽約之前3日,即90年3 月31日,被告竟然私下又代表台欣公司與合邦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邦公司)簽訂血糖測試儀器委託設計及訂購合 約(原證89),將台欣公司黃東裕博士、蔡宗哲博士等研發 團隊與太欣公司合作研發而成之血糖測試儀第一代技術再交 給合邦公司繼續研發(參上開二契約之規格內容及驗收標準 ),代價為新台幣375 萬元(稅外加),業已由原告於90年 7月31日及9月30日支付完竣(原證90)。然後,被告就分別 於90年10月間及12月間二度經由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碩德公司)對外發布消息謂美國Syntron公司已研發出更 快更好的產品,馬上就可取代美國Syntron公司EZ Scan血糖 測試儀,容量記憶組更擴大到300組(EZ Scan即係太欣公司 所生產之血糖測試儀,容量記憶組為100組,參上開二契約 之規格內容及驗收標準),並由碩德公司獲得台灣區總代理 權及大陸地區銷售權等情(原證91),竟將原告與太欣公司 共同研發之第一代成果或所謂繼續委請合邦公司研發之成果 均剽竊為美國Syntron公司所有,而以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 與碩德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及銷售約。是被告利用台欣公司之



資金,支付合邦公司3,937,500元(含稅)之設計費,卻竊 以其美國Syntron公司之名授權碩德公司獨家代理權及銷售 權,而碩德公司究支付美國Syntron公司多少權利金?碩德 公司負責人林泰欣雖在偵查中到庭完全否認此事,但此部分 原告所得以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應至少為3,937,500元, 此完全為不必要之支出,甚且也不是基於原告之利益而支出 。此外,被告於91年5月17日之後還曾向合邦公司要求提供 或交付有關上開契約之產品樣品及資料,原告則在獲悉此事 後即於91年5月25日發律師函通知合邦公司勿再提供或交付 與台欣公司有關之任何文件、資訊、設備、成品、樣品或原 料等予被告(原證92)。而台欣公司之第一、二任其他所有 董監事直迄91年5月17日採取免除被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 務行動前後,才陸續獲知上揭情事。至原告向太欣公司所訂 購之第一代血糖測試儀10萬台,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因 無技術成熟到足以量產之第一代血糖測試片相應配合,故始 終無法正式對外銷售(第一代血糖測試片在實驗室有少部分 之良率生產,故曾配合對外試銷,但大部分又都因不穩定而 被退貨)。從第一代血糖測試片之無法量產,卻冒然訂購第 一代血糖測試儀高達10萬台,積壓資金高達新台幣4,500萬 元以上,不能不說是台欣公司決策當局即被告之錯誤,但技 術研發本來就是從嘗試及錯誤(try and error)中學習而 來,而此正足以凸顯被告當初以技術入股時,就根本無此血 糖儀試劑(包括血糖測試儀與血糖測試片)之技術及產品, 否則原告何必要遲於89年5月17日之後才開始研發?被告不 是誇口89年3月即可成品上市?迄至92年初,因原告改良配 方,才順利研發成功將第一代血糖測試片改良為第二代,良 率高達90%,而得以量產並相應與第一代血糖測試儀配合適 用,這原是高難度之研發工作,因為必須牽就第一代現存之 血糖測試儀,否則第一代之血糖測試儀庫存就都必須報廢。 此外,原告研發團隊於92年以來,也積極展開研發第三代之 血糖測試片及第二代之血糖測試儀,因沒有舊包袱之羈絆, 且也累積了不少過去嘗試與錯誤之經驗,現進行地尚稱順暢 ,且第二代血糖測試儀也於93年間研發成功。 ⒁更查被告尚曾於90年10月18日出具承諾同意書,保證原告之 91年業績,至少達到6億元以上,每股淨利亦至少達2元以上 (原證93),而以每股股票面額10元為準,每股淨利2元以 上,即為獲淨利2成以上,惟迄91年5月17日被告遭解除職務 為止,原告之業績仍然掛零,即縱被告繼續擔任原告第二任 董事長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可肯定的是,於91年底之前,血 糖儀試劑及一步法之技術產品均無一得以上市,故原告顯可



依其承諾請求最少二成淨利即1億2千萬元之所失利益。 至若依其「投資計畫摘要」所記載者,迄91年底,原告所 失利益更高達1,598,286,000元(191,964, 000 +492,953,000 +913,369,000=1,598,286,000)。 ⒂未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額說明如下:  被告前係原告董事長與總經理,與原告有委任契約關係(參 公司法第29條、第192條第4項),被告在其任職上揭職務期 間,違反法令及與原告之(委任)契約約定,未經由監察人 代表原告,而代表美國Syntron公司一權二賣系爭專利與非 專利技術予原告,並以其個人名義在台灣申請專利,而不移 轉登記予原告,又將賣予原告之專利及非專利技術先行設質 予BDC而未告知原告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更無系爭 HbsAg HbsAb之非專利技術可得移轉,而所移轉之HIV、HCV 非專利技術,竟是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來,另又購買根本 不堪使用之汰舊機器,復擅自做主逾越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而經營牙刷之製造與銷售,且違反承諾不買回庫存牙刷, 尚以原告之名義及花費,為其美國Syntron公司訂購血壓計 與血糖測試片之包裝紙盒、使用者說明書及手冊等,更違反 其承諾致原告無任何預期利益。除預期利益外,其他都是原 告之積極損失,原告可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34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或特別 規定之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 積極損失(所受損害)62,754,630元(46,083,950 +5,607,002 +1,574,151 +5,114,276 +437,751 +3,937,500= 62,754,630)及消極損失(所失利益)1億2千 萬元至1,598,286,000元,但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63,775, 632 元及其法定利息,這是因目前被告名下除持有原告之股 份外,早已事先謀畫安排而查幾無財產可言,甚至其所負責 之美國Syntron公司之財產,也早於設立原告台欣公司之前 即已設定擔保予美國BDC而顯為一空殼公司,故原告暫不追 加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而仍如訴之聲明所示。又公司法第 23條係一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 意旨所示,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附件4) ,併後敘明。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有關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間之技術合作契約,係由原告 董事會授權當時之副董事長曾伯義與後者洽商,並非被告代 表,而技術合作契約刪除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一事,亦係 由曾伯義代為發文,被告當時人在國外,且並無免除美方之



義務部分:
⑴查曾伯義業已於90年11月12日亡故,無法到庭作證,然原告 認從被告答辯狀中清楚可見,被告答辯之策略就是把一切責 任都推給已死亡之曾伯義,此實見其居心之惡毒。茲曾伯義 僅係宜蘭高中畢業,非但沒有生物科技之專長,英文程度也 甚差,乃生物科技之專業英文及法律英文,他都是一竅不通 (勉強懂一些商業英文),故即縱是曾伯義代理所為,亦實 係出諸被告之授意及指示,此可請 鈞院通知曾伯義之妻吳 吟秀及跟隨曾伯義工作十餘年之吳榮崇出庭為證。此外, 法院也可從以下原告之陳述中得知被告所辯之不實。 ⑵88年11月28日當天近中午時,曾伯義以自己為名義上之紀錄 (人),實際上還是找公司打字小姐(不知何人)打出一份 董事會議事錄(參被證1),曾伯義即持此議事錄及該次董 事會董事出席簽名簿打電話給另一位董事林聰明,要他到曾 伯義之辦公室(當時公司還在台北市○○○路○段202號16 樓之1),告知董事長乙○○已指示他代為召開董事會,要 求通過2個提案,他都已做好了議事錄,要林聰明看過後表 示同意並在董事出席簽名簿上簽名。據證人林聰明如今回憶 ,當時曾伯義固有表示是被告指示開董事會,但曾伯義是否 有提及被告當天究係在國外還是在國內,因距今已久,林聰 明已忘記(事實上被告當天是在國內,但顯然不在台欣公司 內,請參卷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但被告並未在董事 出席簽名簿上簽名,而是由「曾伯義代」,則是不會錯的( 原證112),故實際上原告第1屆董事會董事雖有5人,該次 董事會則祇有其2人親自出席,加上被告委託曾伯義出席, 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原證94之章程第24條 )。關於該次董事會之第1案,曾伯義還向林聰明表示,被 告交待這一定要通過,因為投資申請書(參原證9之說明二 、11)就有記載,而且因被告也是美國Syntron公司之董事 長,故被告說由他(曾伯義)出面代表台欣公司簽約比較好 ,林聰明當時也不覺得有何不妥,就簽名表示有出席董事會 並同意,此可聲請 鈞院通知林聰明出庭作證即明。由此足 證,所謂董事會授權曾伯義與美國Syntron公司洽商及簽約 云云,不過是被告精心策劃下之幌子而已,一切都在被告之 操控中,被告根本連該次董事會都未親自出席,何來當「主 席」呢?正因有此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即被告之指示,曾伯義 嗣才代表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之代表Ted Ming-Che Chen(Vice President)簽訂英文之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又此約應係曾伯義在台灣簽的字,但Ted Ming-Che Chen卻未飛來台灣與之當面簽訂,這是因雙方是



以傳真方式簽約的(詳後述(四))。至原告90年4月28日 董事會及90年6月29日股東會,也不過是再次決議追認而已 。因當時並沒有任何一位台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曾 懷疑被告之居心,都一致以為被告會幫公司賺大錢,每位股 東都會因此獲得投資利益,惟如今看來,大家都被騙了,大 家當時也都太信相「李博士」的所謂專業了。
⑶原告90年4月28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動議第4案 ,是由曾伯義提出的,其案由為:「本公司李董事長兼總經 理經常不在國內,是否聘任相關代理人代行其不在國內時之 職務,以釐清董事長不在國內時相關人員之職責。」惟此案 提出後,因被告不同意,以致決議結果為「下次再議」(原 證113),此是否意味曾伯義已嗅出了什麼不對勁的地方? 以致不久後曾伯義就陪同第2屆監察人巨龍公司法人股東代 表楊宏斌前往原告公司查帳,並意欲將其持有台欣公司之股 票悉數出賣等情(詳後述十一(六))。
⑷查原證23之英文本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係由美國 Syntron公司所事先擬具,由被告傳真交予曾伯義的,曾伯 義因看不懂英文契約,就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事 務部之丁○○翻譯成中文,丁○○翻譯成中文後,於88年12 月2日傳回曾伯義,依此中文譯本,Sale of Tech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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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樹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蒙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