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49號
SCDV,90,訴,649,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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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六 千七百四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 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一七地號土地為其等六人所共有,該土地上 有建號五號、一八一○號及四四七七號三樓建物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自 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乙○○ 後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建號五號、一八一○號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系爭建物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原告遲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接管,乃經本院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前往現場,將系爭一八一○建號一、二樓,及四四七七建號三樓部 分點交予被告接管,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前往現場,將系爭五建 號及四四七七建號一樓部分點交予被告接管,而因現場留有木櫃一批、機臺一臺 、電線一批、鐵架一座、鐵條一批、木桌二個、馬達三個、木板一批、水族箱一 座、床墊一只、天車一組、桌椅二批及垃圾一堆等物,乃由法官諭知將上開物品 搬至房屋前方放置,嗣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周月里前往領取上開物品未果後,即依 法拍賣上開物品,經分別委請新竹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中華經建鑑 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物品之價格後,旋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拍賣上 開動產,惟因無人應買,且被告即原告另案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九號債權人復 對該鑑定價格認須扣除廢棄物之搬運費,乃由本院函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再行鑑定前所鑑定價格應否修正後,又經本院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進行拍 賣,同因無人應買,且被告不願承受,乃再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進行拍賣,經 被告於該次拍賣期日以二萬九千元價格承受,並以本院另案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 七九號案內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折抵承受價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三、再被告前認原告自其取得系爭五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原告實 際遷讓返還房屋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告 ,請求原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民 事判決准許被告之請求,並認原告庚○○應再給付被告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丁 ○○應再給付被告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訴外人周敏熱周月里應再各給付被



告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確定在案,亦經被告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四、又被告前認原告自其取得系爭一八一○、四四七七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八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至原告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准許被告之請求,且認原告庚○○丁○○及訴外人周 敏熱及許玉疊應再連帶給付被告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 確定在案,亦經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一件 附卷為憑。
五、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周根地曾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惟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嗣原告己○○復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建號五號、一八一○號 及四四七七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旋經被告向最高 法院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在案,後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 字第一○九號案件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 號民事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標得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雖為被告 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並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作為其有權占用之論據。然被告之前手即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周敏熱在八 十四年間遭法院拍賣時僅係基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與上開判例「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且周敏熱興建房 屋之初,雖經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周榮福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該 二人為周敏熱之父親及叔父,誼屬至親,且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借貸 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得承受其權利,故 被告抗辯其得繼受周敏熱使用基地之權利,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基地所有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至於民法第八百七 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以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要件,本件於拍 賣時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法 定地上權。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 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始足當之,被告未舉證其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多年長期公然占有原告之土地,難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從而,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等語,要非無據。遑論,縱如被告所稱其標得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有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惟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俾以謀求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人相異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亦為現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為杜雙方上開爭議時所明定。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係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依上所述,亦須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要屬無疑。是被告所標得之系爭建物 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此不 因被告是否有實際利用系爭建物而有異,故被告既受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利益,且被告所受使用之利益不能返還,自應以「相當於租金」為被告賠償之範 圍,則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要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顯屬無據,要 難採信。
二、又被告丙○○乙○○甲○○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系爭建物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其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原告遲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 告接管,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往現場,將系爭一八一○建號一、二樓 ,及四四七七建號三樓部分點交予被告接管,並諭知將點交房屋內之物品搬至系 爭一八一○建號建物鋼造架棚處置放,被告甲○○亦同意原告壬○○得於八十八 年十月三日以前將置於系爭一八一○建號內之物品搬走。嗣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再前往現場,將系爭五建號及四四七七建號一樓部分點交予被告接管 ,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既為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所明定,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是被告既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始經本院點交系爭五、一八一○、四四七七建號之全部建物,即應 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權能,在系 爭房地尚未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足認被告應 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始 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無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等受到損害,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乙節,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而系爭五、一八一○ 建號之建物既係被告丙○○甲○○共有,而四四七七建號之建物則係被告丙○ ○、乙○○甲○○三人所共有,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則被告各人係 各自基於為自己占用之目的,而分別占用系爭五、一八一○及四四七七建號,則 被告就其各自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既分別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能,是被告應 就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獲取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 帶返還責任,洵屬無據。再原告主張被告除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外,其他坐 落於系爭三一七地號內之空地,被告仍一併占有使用,且被告等三人係混同使用 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曾就其向本院標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因認原告未予搬遷 妨害其使用,乃就其房屋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金之賠償時,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案件曾以百分之八計算,是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金亦應以百分之八計算,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案件經被告提 出上訴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案件判認原告應以系爭 一八一○、四四七七建號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給付被告始為合理 ,是原告上開所述,亦難准許。
三、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房屋位處新 竹市內,為城市地方之房屋,則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租金計算自應受上開法條 之規範。又查系爭建物中,一八一○建號建物為辦畢總登記之本國式二層樓房加 強磚造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及倉庫用;四四七七建號則係磚瓦加強磚鋼造地面 層及第三層樓房,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五建號則係一磚造本國式之老舊平房,主 要用途為住家用住宅,位於新竹市○○路前,右鄰文雅街九十四號私立文雅幼稚 園,左邊是倉庫,對面有一貨櫃屋,貨櫃屋後即為西大路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交通便捷 性及機能均尚可,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付之租金如下: (一)五建號建物:
查系爭五建號坐落在系爭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第一層面積一三二點三八平 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迄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告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九十五點二 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始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九十四元 。是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應支付之每月租金為四千八百五十一元【計算 方法為:( 8795.2x132.38x5% )÷12=48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方式為 :( 4851x15)÷30+( 4851x7)= 36383】。 2、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九十 四元。是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五千一百二十六 元【計算方法為:( 9294x132.38x5% )÷12=51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七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計算方 式為:( 5126x5)÷30+(5126x14)= 72618】。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 年九月五日原告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十萬九千 零一元【計算方式為:36383+72618=109001】。惟因被告丙○○甲○○共有



系爭五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是被告丙○○應給付予 原告系爭五建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 :109001x1÷4=2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方式為:109001x3÷4=817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堪認定。
(二)一八一○建號建物:
查系爭一八一○建號坐落在系爭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第一層面積一八九點 八七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迄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告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如下:
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九十五點二 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始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九十四元 。是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應支付之每月租金為六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 方法為:( 8795.2x189.87x5% )÷12=6958 ,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為 :( 6958x15)÷30+( 6958x7)=52185】。 2、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九十 四元。是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七千三百五十三 元【計算方法為:( 9294x189.87x5% )÷12=73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 方式為:( 7353x5)÷30+(7353x14)= 104168】。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 年九月五日原告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十五萬六 千三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為:52185+104168=156353 】。惟因被告丙○○甲○○共有系爭一八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是被 告丙○○應給付予原告系爭一八一○建號建物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 三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計算方式為:156353x1÷4=39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五 元【計算方式為:156353x3÷4=117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亦堪認定。 (三)四四七七建號建物:
查系爭四四七七建號坐落在系爭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第一層面積一四二點 八九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迄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告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如下:
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九十五點二 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始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九十四元 。是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每月應支付之租金為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計算



方法為:( 8795.2x 142.89x5% )÷12=5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於上開期間占用土地之租金則為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計算方式為: ( 5236x15)÷30+( 5236x7)=39270】。 2、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九十 四元。是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五千五百三十三 元【計算方法為:( 9294x142.89x5% )÷12=5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計算 方式為:( 5533x5)÷30+(5533x14)=78384】。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 年九月五日原告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十一萬七 千六百五十四元【計算方式為:39270+78384=117654】。惟因被告丙○○、甲 ○○及乙○○共有系爭四四七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及二分之一,是被告丙○○甲○○各應給付予原告系爭四四七七建號建物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計算方式為:117654x1÷4=294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五 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為:117654x1÷2=58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洵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原 告兄弟仍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拍賣點交遺留物,其間原 告於建物前以鐵板圍籬、鐵鏈、鐵架、鋼製傢俱、汽車、機車、巨型貨櫃等阻礙 被告經商視野及通常使用經濟效用,被告顯無任何利益等語,惟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將系爭五建號及四四七七建號一樓部分點交予被告接 管時,現場雖留有木櫃一批、機臺一臺、電線一批、鐵架一座、鐵條一批、木桌 二個、馬達三個、木板一批、水族箱一座、床墊一只、天車一組、桌椅二批及垃 圾一堆等物,然經法官諭知將上開物品搬至房屋前方放置,嗣被告亦將多數物品 搬至屋外放置,屋內僅留有水族箱、天車、桌椅等物,亦有被告將債務人遺留物 排列並拍照後呈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呈報狀附於上開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 號執行案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留上開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空間,致其未 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尚非無疑。且原告所留上開物品經本院拍賣後,因無人應買 ,乃由被告於本院所定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拍賣期日以二萬九千元價格承受,並以 本院另案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九號案內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折抵承受價金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苟有因欲抵銷原告積欠其債務而占有上開物品之意,是否能謂 原告仍以上開物品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之利益,亦非無疑。遑論,原告所有 上開部分物品雖留存在房屋內,惟系爭房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點交 予被告後,既由被告就該屋取得直接占用,自應認屋內之上開物品亦由被告取得 直接占有,自難謂該放置物品之場所仍為原告所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是被告 執此謂其未受有任何利益,要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點交系爭建物後, 以鐵板圍籬、鐵鏈、鐵架、鋼製傢俱、汽車、機車、巨型貨櫃等阻礙系爭建物之



經商視野及通常使用經濟效用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指原告擺設巨型貨 櫃之地點既係坐落在原告戊○○己○○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七七六之一、 七七七之九等地號土地上,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 土地間尚留有一條坐落在新竹市○○段三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寬約四米之道路可 對外通行,且該貨櫃屋的右側尚有一個二層樓高的鐵皮磚造屋等情,既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 丈成果圖附卷,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雖擺放有貨櫃屋,惟被告既仍得駕車通 行至該建物之前方,且經由系爭建物前方之文雅街連接新竹市○○路對外往來, 既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陳稱原告以巨型貨櫃等阻礙被告經商視野及通常使用經 濟效用,被告顯無任何利益等語,核屬無據,顯難採信。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其所有系爭五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甲○○應就系爭五建號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並請求被 告丙○○給付系爭一八一○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萬九 千零八十八元,及被告甲○○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十一萬七千二百 六十五元,且請求被告丙○○甲○○各給付予原告系爭四四七七建號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被告乙○○應就此 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核屬有據,是被告丙 ○○合計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方式為:27250+39088+29414= 9575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計 算方式為:81751+117265+29414=2284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五建 號房屋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惟因被 告丙○○甲○○共有系爭五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是 被告丙○○應給付予原告系爭五建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千二百八 十二元【計算方式為:5126x1÷4=1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應 給付予原告系爭五建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 方式為:5126x3÷4=3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一八一○建號房屋自 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惟因被告丙○○甲○○共有系爭一八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是被 告丙○○應給付予原告系爭一八一○建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千八 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為:7353x1÷4=1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 ○應給付予原告系爭一八一○建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五千五百十五 元【計算方式為:7353x3÷4=5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系爭四四七七建 號房屋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惟因被 告丙○○甲○○乙○○共有系爭四四七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是被告丙○○甲○○各應給付予原告系爭四四七七建



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方式為:5533x1÷4= 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系爭四四七七建號建物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二千七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為:5533x1÷2=2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四千五百零三元【計算方式為:1282+1838+13 83=4503 】,被告甲○○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 損害金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為:3844+5515+1383=10742】,被告乙○ ○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二千七百六十七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件提出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不過係促法院職權之發動,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法占用反訴原告之系爭房屋,甚至無視法律之存在 ,築一道鐵製圍籬封住阻礙強制執行,而有侵權行為之行徑,惟查反訴原告前既 曾就反訴被告自其取得系爭五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反訴被告 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反 訴原告之事,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 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准許反訴原告之請求,並認反訴被告庚○○應再給付反訴原 告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丁○○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訴外 人周敏熱周月里應再各給付反訴原告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十萬九千四百三 十七元確定在案,且反訴原告亦曾就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一八一○、四四七七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反訴被告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准許反訴原告 之請求,且認反訴被告庚○○丁○○及訴外人周敏熱許玉疊應再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確定在案,已如上述 ,復為兩造所不爭,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現場點交系爭房屋予反 訴原告占有時,雖因反訴被告壬○○將現場築一道鐵製圍籬,堵住大門,只留一 道小門,顯然妨害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法官當場諭知請鎖匠將鎖打開,將小門開 啟入內強制點交,且命令將鐵製圍籬拆除部分可讓人員及車輛出入,反訴原告甲 ○○並當場書立已接管系爭房屋之切結書一紙,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則反訴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既經本院點交系爭五、一八一○、四四七七建號之全部 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權能,即應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權自斯時起即已喪失,是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合計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核 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使用貨櫃屋阻礙反訴原告通常使用系爭房屋,致反 訴原告就系爭房屋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收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擺設巨型貨櫃之地點既係坐落在反訴 被告戊○○己○○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七七六之一、七七七之九等地號土 地上,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間尚留有一 條坐落在新竹市○○段三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寬約四米之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該 貨櫃屋的右側尚有一個二層樓高的鐵皮磚造屋等情,既經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履 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 卷,是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雖擺放有貨櫃屋,惟反訴原告既仍得駕車通行 至該建物之前方,且經由系爭建物前方之文雅街連接新竹市○○路對外往來,既 為反訴原告所不爭,是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以巨型貨櫃等阻礙反訴原告經商視 野及通常使用經濟效用,反訴原告顯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等語,顯與實際現場狀況 不符,且反訴原告亦未就反訴被告擺放在自己所有土地上之貨櫃屋有何阻礙其使 用系爭房屋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所擺放之貨櫃屋有侵害其權 利等語,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三 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反訴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阻礙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坐落於新 竹市○○街九十二號正常通常使用之貨櫃屋遷移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二 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損害賠償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 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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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