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名譽權自明。又,丙○○雖於上訴審提出百內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內爾公司之企業紀事、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由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臺南高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 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 抗辯甲○○確實有盜用公款,即上開函件所為之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查前揭 百內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內爾公司之企業紀事、公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由報核定通知書,與丙○○是否侵害甲○○名譽並 無關係,也無從憑以認定甲○○有侵占公款或私吞佣金等事實,而丙○○所 提出之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刑 事判決及裁定、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其中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係就百內爾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違反食 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科罰金五萬元之簡易 判決,亦與甲○○有何丙○○所指之行為並無關聯;至其中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三三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被告並非甲○○,其內容亦與甲○○無關; 其餘民、刑事判決及裁定,被告雖均有甲○○,惟其中三紙刑事判決均係針 對甲○○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百內爾公司之產品有特定療效 而購買該產品之行為,所為之刑事判決及再審駁回之裁定,另一紙民事判決 亦係針對甲○○上開行為,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即前開 判決或裁定,至多僅能證明甲○○有上開就出售產品以不實廣告誇大療效之 詐欺行為,亦與丙○○信函內所指之「虛報費用、盜用公款」、「盜用、侵 占家產而失信於父母、失和於雙弟、失格於社會」、「盜用公款置產、裝潢 」等文字,有所不同,而丙○○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散佈之事為真實, 難認有何免責事由存在,而為侵權行為之阻卻事由,其辯稱所陳述者皆為事 實云云,應無足採。
3、綜上所陳,丙○○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甲○○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審酌丙○○與甲○○為姨表親戚關係,諸多紛爭非外人得以論斷,且兩 人就家族企業紛爭由來已久,價值觀不一致、各持己見互不相讓,就片面之 公平與否為爭執,及甲○○因刑案遭通緝滯留國外未歸,丙○○為大乘公司 經理、月入八萬餘元、有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尚待扶養等情,判決丙○○ 應給付甲○○五萬元,並認因丙○○傳真上開函件之處所為百內爾公司,見 聞該函件者亦僅該公司之員工,名譽受損之程度有限,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 之方式加以回復名譽,而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其損害賠償金額經審酌 後並無過高、過低情事,核無不合,又名譽回復之方式亦非必以登報始得回 復,原審因而駁回甲○○此部分請求,經核亦稱妥適;則甲○○上訴認損害 賠償金額過低,且應於報章刊登道歉啟事云云,而丙○○上訴仍執前詞,辯 稱未散佈上開函件及所為陳述為真實云云,均認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前開說明,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三)乙○○部分:
1、乙○○以口頭向甲○○經營之百內爾公司之員工沈春百、羅麗月及陳淑鳳言 「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 慈暉情」等語一節,業據上開三名證人證述綦詳,乙○○雖否認上情,辯稱 沈春百、羅麗月、陳淑鳳皆為百內爾公司員工,所為陳述失之不實,且當時 市場人聲嘈雜,該三人彼此間相隔數十公尺,乙○○僅與沈春百交談,另二 人實無從聞悉內容之可能,且作證時已事隔六個月,卻能陳述一致,更證三 人為虛偽證述云云;惟查,證人沈春百證稱:「::,乙○○說我穿百內爾 的背心很不順眼,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們董事長(即甲○○)很不孝,把 錢拐了走,都不回來照顧父母::(請求詢問證人當時背心有無繡些什麼字 ?)崇賢心慈暉情。」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陳淑鳳證稱:「當 時我們在西門市場發口罩,乙○○就一直大罵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狗屁等, 一直說甲○○不孝::(被告乙○○罵時證人沈春百有沒有在場?)當時距 離都很近::」等語(參原審卷七五頁);證人羅麗月則證稱:「我聽到被 告(即乙○○)很大聲在罵人,我有勸他家務事不要在外面說::乙○○說 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狗屁、都是拿我媽媽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六 頁),三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羅麗月證述當時乙○○在市場大 罵等語,證人陳淑鳳亦證述當時距離都很近等語,則乙○○所辯稱之僅向沈 春百交談、三人彼此相隔十數公尺云云,已難可採;再者,其三人經原審隔 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就當時情形之陳述均為一致,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 情事,其三人亦非字字陳述均為相同,而因彼時其三人身著印有「崇賢心慈 暉情」字樣之背心,故證人三人就當乙○○針對該背心字樣指稱「什麼崇賢 心慈暉情」話語記憶清晰,且就此部分為一致之陳述,更無違何常情之處; 又,證人三人皆經具結後而為前開之證述,與乙○○不相認識,當無可能甘 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之陳述,況乙○○亦自認其當時看到背心印有「崇賢心 慈暉情」等字眼很生氣等情,則乙○○因憤怒而為前開陳述,亦符常情;是 證人三人所為前開之證述應堪採信,乙○○執前詞空言辯稱證人三人所為之 證述不實云云,依前開說明,應不足採。
2、又查侵害名譽本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惟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而乙○○對 上開三名員工為前揭「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 」、「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正係將前開侵害名譽之情事表白於第三 人知悉,而符合侵害名譽之要件;再者,民法上對名譽之侵害,包括故意或 過失,僅係若侵害名譽具有故意時,得同時成立侵害名譽之民事責任與刑事 責任,是乙○○辯稱只向「區區三人」陳述,而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無散 布之意圖甚明云云,恐有誤會,應不足採。
3、再查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 社會的基石,二者必須調和,期能兼顧,而名譽係屬一開放概念,侵害是否 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個案加以認定。本件乙○○雖以前揭言 詞本係事實,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惟,乙○○向前開三名百內爾公司 員工陳稱甲○○「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及 「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該內容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顯然已貶損甲
○○其人在社會上評價,且該內容亦未見與何公共利益有關,僅涉及甲○○ 個人之私德,則縱乙○○為前開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亦無足憑以阻卻其侵權 行為而無不法,況乙○○所為前開內容之陳述,乃係未指明具體事實之貶損 甲○○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本無從證明真實與否;而甲○○與乙○○間定 有協議分業,甲○○是否中飽私囊而未依協議分家業,既有訴訟進行中可以 論究已如前述,又甲○○孝順與否,對父母有無噓寒問暖,係亦其父母之主 觀感受,與乙○○所為上開貶損內容之陳述並無直接關聯,且皆非乙○○得 隨意對外人論斷也,是乙○○辯稱並無不法云云,殊無足取。 4、綜上所陳,乙○○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甲○○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審酌乙○○與甲○○為親兄弟,如無相互退讓、犧牲奉獻之倫理精神, 難免陷入錙銖必較、紛爭不斷之局面,縱有溝通亦成為意氣之爭,遣詞用字 極具傷害性,並陷入惡性循環之中,及甲○○因刑案遭通緝滯留國外未歸已 如前述,而乙○○為為大乘公司負責人,有父、母親及子女尚待扶養等情, 判決乙○○應給付甲○○五萬元,並認因乙○○所為傳述侵害甲○○名譽之 對象為甲○○經營之百內爾公司之員工,聽聞乙○○所傳述者亦僅該公司員 工,甲○○名譽受損之程度有限,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之方式加以回復名譽 ,而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其損害賠償金額經審酌後並無過高,核無不 合,名譽回復之方式亦非必以登報始得回復,此部分亦稱妥適;則甲○○上 訴認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云云,乙○○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未傳述上開內容之 言語及所為陳述亦為真實云云,而均認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開 說明,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當事人丙○○及甲○○二人俱上訴,其下逕以姓名稱之)一、丙○○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致各界關心者」 之函文傳真至大乘公司,內容指摘丙○○為「外戚」、「書寫黑函攻擊」、「引 狼入室」、「養虎為患」、「早失父教」、對甲○○家庭「挑撥離間」、「搧風 點火」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致丙○○人格受損,為此,請求甲○○賠償其 名譽損害一百萬元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於本院上訴審時,就逾五十萬元部 分、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上訴)。二、甲○○固不否認曾寄發該「致各界關心者」函,惟辯稱係以掛號寄予其父陳國禎 ,此屬秘密通訊自由之範圍,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丙○○名譽之故意,且客觀上以 掛號密封之信件亦不足以造成丙○○名譽之損害,何況甲○○係於遭受丙○○及 乙○○二人一再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後,唯恐父親受到矇蔽,對甲○○產生誤會 ,始以掛號信函對父親詳予說明,再者,前開信函中從未出現丙○○之名,丙○ ○如何取得開信函,並自行對號入坐,甲○○並不清楚,丙○○自承為該信函所 指之人,是否其自認該函所言均為事實,則甲○○何來誹謗其名譽之有,是丙○ ○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名譽之侵害,除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外, 亦得以影射為之,影射,指以間接方法,藉著字裡行間的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 損。經核原審判決為准許丙○○之部分請求,尚無不當,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 後:
(一)甲○○就前開「致各界關心者」函之內容為其所書寫一節並不否認,而觀其內 容中提及「::回顧我們母子為何會有如此激烈的爭執,究其原因還不是出自 此外戚的身上,當年我因業務需要請他來公司幫忙,卻因此引狼入室、養虎為 患,幾十年來我們何嘗虧待過他,但是他就是不滿足,此人目光如豆,城府深 沉::::分析他的心態何以如此,用心理學的觀點只能說他心理不平衡,因 他早失父教,家境及事業與我家相互比較之下,嫉妒心油然而生::巴不得我 們家分裂衰敗,這也是他不斷在我們家挑撥離間、搧風點火希望我們母子兄弟 失和的主因::」等文字,且其中數度提及「外戚」,又記載有關退休金糾紛 等情,而丙○○與甲○○間確曾因退休金問題產生糾紛而付諸訴訟,是該信函 雖未明白記載「外戚」為何人,但字裡行間顯可辨別出所貶抑之對象即為甲○ ○母親之姪子丙○○,亦即,該函文雖未指明所貶損者為何人,惟綜觀全文皆 可得出係在影射丙○○無訛,而該函文所用之文字,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 觀之,確有損貶丙○○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甲○○上開函文內容,係以間接 方法影射丙○○,使其名譽受到貶損,甲○○辯稱未指明何人,不構成侵害名 譽云云,依前開說明,應不足採。
(二)甲○○辯稱前開函件係以掛號寄予其父陳國禎,屬秘密通訊自由範圍云云;惟 觀該函文前後共八頁,每頁之左上方為日期與時間,日期均為「23/06 '03( 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時間則每頁不同,自第一頁之「14:17」至第 八頁之「14:22」,類似傳真之記號,而該函文第一頁第一行記載「致各界關 心者:」等文字,第八頁文末則有「甲○○ 筆於香港 JUN 23. 03'」之親 筆簽名,函文既非以其父為落筆之首,其內容亦全無呼其父或以其父為受信之 對象即第二人稱稱之,反多提及「家父::」、「舍弟::」,與家書對自家 人之稱呼寫法大相逕庭,且因內容多係批評該「外戚」,顯非惟恐其父誤會而 為之說明,文末亦無對其父之敬語或祝福語,實難認係父子間意見之傳達與溝 通,況兩造皆不否認當時甲○○之父陳國楨已罹帕金森氏症,平日已賴他人照 顧起居,則上開函縱由甲○○以郵寄方式給其父陳國楨,衡情實際收信者及拆 信閱讀者均為陳國楨以外之第三人,亦無從期待陳國楨得正確地閱覽甲○○所 欲為之傳達,即甲○○得否以此稱謂不清之函文向其父解釋、其父得否瞭解, 皆大有疑義;縱甲○○真係以掛號寄予其父,惟該函文開頭記載「致各界關心 者:」等文字,甲○○所欲將該函文表達之對象,顯非僅有其父,應認係欲藉 其父之手將該函文宣傳出去,即縱令其父將該函文加以傳述、轉閱,也不違背 甲○○之本意,且依其內容亦未見甲○○有欲其父將該函文隱匿之意思,甲○ ○辯稱係屬秘密通訊云云,應不足採,應認甲○○確有將足使丙○○社會評價 貶損之上開函文,表白於第三人,侵害丙○○之名譽權,則丙○○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三)綜上所陳,甲○○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丙○○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 審審酌其二人為姨表親戚關係,交惡時日非短,彼此間已不存善意,及甲○○ 為百內爾公司負責人,因刑案遭通緝滯留國外未歸,丙○○為大乘公司經理、 月入八萬餘元、有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尚待扶養等情,判決甲○○應給付丙 ○○三萬元,並認因甲○○僅將上開函文寄發家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極為有限
,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之方式加以回復名譽,而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其 損害賠償金額經審酌後並無過高或過低,核無不合,名譽回復之方式亦非必以 登報始得回復,此部分亦稱妥適;則丙○○上訴認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云云,甲 ○○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僅寄予其父、上開函件內容未指明係丙○○云云,而 均認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開說明,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審為丙○○、乙○○各應給付甲○○五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原審為甲○○應給 付丙○○三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核亦無不合,甲○○就其敗訴部分及丙○ ○就其中駁回其四十七萬元請求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上訴人乙○○、丙○○均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本訴部分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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