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少係養育該等臺灣黑熊所有之花費,及倘出賣臺灣黑熊所 得獲得之利潤,即得計算該等臺灣黑熊之價值;另民法損害 賠償本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該等不得獵殺之動物因被告 等人獵殺而滅失之情形者,以臺灣黑熊族群保育而言,此等 受獵殺而減少之數量,勢必須由人工復育而使得於3-5年後 再為放養一隻成年黑熊,該等人工復育之費用即為本件所受 之損害;況中國大陸因其貓熊之獨特性而成功為貓熊外交, 每年他國所須支付之租金高達每隻100萬美元,而臺灣黑熊 之數量遠低於貓熊,更彰顯臺灣黑熊之珍稀性與其價值之高 貴,就此部分,爰先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 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 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吳志鵬、何立民連帶賠償原告5,00 0,000元。
14、就訴之聲明第14項部分:
被告何敬忠明知臺灣野山羊(俗稱長鬃山羊)係列為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意圖供己食用,本於非法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與 林俊龍、吳志鵬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 班地境內馬達拉溪流路徑旁,準備前往盜伐扁柏、紅檜樹瘤 時,竟持上開自製獵槍開槍射殺臺灣野山羊1隻,並烹煮食 用。是何敬忠等人明知臺灣野山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明定 之保育類動物,且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明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仍基於食用之意圖而獵捕宰殺臺 灣野山羊乙隻,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又臺灣野山羊 亦如前述之臺灣黑熊相同,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明定之保育類 動物禁止獵捕動物而無市價,是就臺灣野山羊之損害,爰先 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 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 與林俊龍、吳志鵬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15、就訴之聲明第15項部分:
何敬忠明知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56、57林班地 內之紅檜、扁柏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其 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4月至7 月間,接續盜伐如起訴書附表四之A1、A2、A3、A4、A5、A6 、A8、A9、A11之扁柏樹瘤,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115 ,000元之損害,是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 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11 5,00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 家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爰聲明: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湯俊聲、江光華連帶給付原告84 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124,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4、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38,6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3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30,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3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72,6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7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44,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4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給付原告66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6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給 付原告1,22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江光 華連帶給付原告3,00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湯俊涵、江光華、陳建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13、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吳志鵬、何立民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吳志鵬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陳建輝: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江光華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希望可以分期 給付,無法一次給付賠償。我是臨時被叫去山上載被告江許 風等人,他們知道我有在開白牌車,我只有接這些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鍾曉航、何孝媗曾到庭表示:何敬忠過世時,沒有留任何遺 產給我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林俊凱:對侵權事實沒有意見,但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希 望可以參照起訴書附表七的金額去計算每公斤價額。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五)吳志鵬:被告吳志鵬沒有共同獵捕、宰殺臺灣黑熊及臺灣山 羊之行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109年偵字第8886、888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退步言,縱認被告吳志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並未如臺北市立動物園般積極對該被獵殺之臺灣 黑熊、臺灣山羊有餵食、醫療、給予飼養環境等措施,亦未 見原告有何積極復育計畫,更遑論欲作為外交使用。且臺灣 黑熊的黑市市價約40萬元,臺灣山羊市價約15,407元。故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湯俊聲、湯俊涵:被告二人係竊取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指 之貴重木,該等貴重木依法固不得竊取,然其亦非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中所得供人投標採取之林產物。原告為國有林 地主管機關之下屬機關,負責管理系爭地區國有林地,其權 限在於管理維護國有林地,而無標售國有林地貴重木之權限 ,則其是否能以被告二人所竊取森林產物之估計價值作為原 告所遭受之損害而求償,尚非無疑。而被告二人因竊取林木 等產品所獲取之金錢利益已遭國家沒收,被告湯俊聲遭沒收
249,000元並判處罰金12,000,000元、被告湯俊涵遭沒收62, 500元並判處罰金2,000,000元,被告二人已為其違法行為付 出重大代價,其情形殊無由原告以國有林地管理機關之名義 再向被告二人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林俊龍、林俊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何立民、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何敬忠(已死亡)、江許風(已撤回)、湯俊聲、 湯俊涵、江光華、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盜採 貴重木部分已撤回)、何立民(盜採貴重木部分已撤回)、 陳建輝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搬運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 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暨湯俊聲、周華國(已撤回)、黃 維龍(已撤回)、江瑞湧(已撤回)等人明知何敬忠等人所 取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係竊取自國有林班地內之盜贓之物 ,竟基於收買、寄藏贓物之故意,為收買、寄藏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 號刑事判決判處各該被告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 訛,復為陳建輝、江光華、鍾曉航、何孝媗、林俊凱、吳志 鵬、湯俊聲、湯俊涵到庭所不爭執,而何立民、何耀銘、何 欣瑩、何欣芸、何柏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上開被告 應就前述竊取、搬運、收買、寄藏貴重木等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何敬忠之繼承人、吳志鵬、何立民、林俊龍等人應 分別就獵捕宰殺臺灣黑熊、臺灣野山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原告就上開被告關於事實1至12、15之竊取、搬 運、收買、寄藏貴重木之行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數額應為多 少(二)原告就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林俊龍等人關於獵 殺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臺灣黑熊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數額應為多 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上開被告關於事實1至12、15之竊取、搬運、收買、 寄藏貴重木之行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數額應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 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 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 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盜贓之牙保 ,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 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固不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 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 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何敬忠、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林俊龍、林俊良、林俊 凱、陳建輝等人涉有如前述各被告參與事實1至12、15所示 共同盜採國有貴重木扁柏之行為(就事實15部分,何敬忠僅 坦承編號A1、A2、A8、A9之扁柏樹瘤為其竊取),湯俊聲則 涉有如前述之故買國有貴重木之行為,又該等扁柏均為原告 所管領之國有林木,是被告之行為共同導致國有之貴重木遭 盜取之結果,已侵害國家對於該等貴重木之所有權行使,被 告自應對其等各次行為造成國有林木之滅失,與各次之共同 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國家 對國有木材之所有權,應予損害賠償乙節,確屬無訛。 (2)又本件各被告參與事實1至12、15所示共同盜採國有貴重木 之行為及各事實造成國有貴重木遭竊之重量等情形,已如前 述,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相關規定賠償國家因林木所有 權遭侵害所致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各事實之 貴重木已經販售,足認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貴重木,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應為各遭竊木 材之市價為計算,即無不合。又就各被告於事實1至12、15 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故買之貴重木重量,原告主張以109 年1月16日所查獲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編號1扁柏16公斤,山 價為6萬元、編號2扁柏20公斤,山價為6萬元、編號5扁柏31
公斤,山價為8萬元、編號6扁柏23公斤,山價為8萬元、編 號8扁柏26公斤,山價為8萬元,總重量116公斤,總價額36 萬元,則就上開事實中所竊取並變賣銷售之樹瘤,以平均每 公斤為3,103元(36萬元÷116公斤=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另就已遭被告鋸切但未售出之樹瘤, 則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計算(下簡稱查定書)之 價格計算其市價,應屬合理而可採。是就上開事實各別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事實1部分:
㊀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於事實1所示時、地,將編號T1之 樹幹砍落山坡並竊取樹瘤2塊得手後,再由湯俊聲、江許風 、江光華搬運上開樹瘤,再委由周華國、黃維龍媒介牙保出 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 定,因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係在原告因何敬忠等4人竊 盜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為牙保媒介販售及故買,周華國 、黃維龍、江瑞湧對原告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則何敬忠等 4人、周華國等3人間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編號T1扁柏部分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周華國等3人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 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 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 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 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T1扁柏因被砍落山坡, 致無法測量鋸切缺口而估價,原告主張編號T1扁柏整棵總價 為896,820元(計算式:840,312元+56,508元=896,820元) ,有其提出之查定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5頁),至編號 T1扁柏之樹瘤部分因無查定書,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出售之 價格10萬元作為其所受損害,尚屬合理而可採,嗣原告就樹 瘤之10萬元損害已達成和解而撤回此部分請求,則原告主張 其因何敬忠等4人之侵權行為受有896,820元之損害,請求何 敬忠等4人連帶賠償896,820元,即屬有據。 ㊁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 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何敬忠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224,205元 (計算式:896,820元÷ 4人=22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嗣江許風與 原告以49,112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 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江許風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5頁),其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224 ,205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此部 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 湯俊聲、江光華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72,615元(計算 式:896,820元-224,205元=672,615元)。 ㊂又何敬忠已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 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 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至173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 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湯俊聲、江光華連帶賠償 672,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②事實2部分: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於事實2所示時、地,竊取樹瘤3塊 (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後,再由 吳志鵬、何立民搬運上開樹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協助以車輛載運下山後,並變賣銷售12萬元,而侵害原告 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吳志鵬、何 立民等3人即應就竊盜上開樹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開樹瘤為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 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3人此 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86,180元損害(計算式:3顆×20公斤×3, 103元=186,180元),請求何敬忠等3人連帶賠償186,180元 ,即屬有據。又何敬忠等3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 擔額各為62,060元 (計算式:186,180元÷3人=62,060元) ,嗣吳志鵬、何立民與原告各別以62,060元和解,且原告並 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 鵬、何立民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 、第181至182頁),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賠償之金 額即為62,060元(計算式:186,180元-62,060元-62,060元= 62,0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 、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62,0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事實3部分:
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於事實3所示時、地,竊取樹瘤3塊 (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後,再由 吳志鵬、林俊龍搬運上開樹瘤,再由車輛載運下山後,並變 賣銷售12萬元,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 認定,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等3人即應就竊盜上開樹瘤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上開樹瘤為已變賣之樹瘤, 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3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86,180元損害 (計算式:3顆×20公斤×3,103元=186,180元),即屬有據。 又何敬忠等3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62,0 60元 (計算式:186,180元÷3人=62,060元),嗣吳志鵬與 原告以62,06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 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鵬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 林俊龍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24,120元(計算式:186, 180元-62,060元=124,12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 、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 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124,12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④事實4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於事實4所示時、地,竊取編號T8扁柏樹瘤1 顆未帶下山,另再鋸切2顆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 ,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由林俊龍搬運上開樹瘤予湯 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 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林俊龍2 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 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2人應就竊盜上開扁 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
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 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 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 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變賣之 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 述,而編號T8樹瘤其價額為24,120元,此有查定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8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2人此 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48,240元損害(計算式:2顆×20公斤×3, 103元+24,120元=148,240元),請求何敬忠等2人僅就其中3 8,61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 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38,6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148,24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 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148,240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 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74,120元 (計算 式:148,240元÷2人=74,120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80,000 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 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 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74,120元,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 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 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74,120元後,原告得請求湯 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74,120元(計算式:148,240元-74,120 元=74,12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8,616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何耀銘 、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 內與林俊龍所負連帶債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 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又原告請求吳志鵬亦應與何敬忠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志鵬對此部分侵權行為亦有參與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事實5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於事實5所示時、地,竊取 編號T9扁柏樹瘤,將之分割為T9-1、T9-2未帶下山,另再鋸 切4顆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
得手後,由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 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 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4人之竊盜侵 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 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 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 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 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變賣之樹瘤,以平 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而編號T 9-1、T9-2樹瘤其價額合計為30,552元(見附民卷第86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4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278 ,792元損害(計算式:4顆×20公斤×3,103元+30,552元=278, 792元),請求何敬忠等4人連帶賠償278,792元,即屬有據 。又何敬忠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69 ,698元 (計算式:278,792元÷4人=69,698元),嗣吳志鵬 、何立民與原告分別以48,000元、46,466元和解,且原告並 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 鵬、何立民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 、第181至182頁),其和解金額均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69 ,698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 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 法。是以,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林俊龍連帶賠償之金額 即為139,396元(計算式:278,792元-69,698元-69,698元=1 39,39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0,552元,自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 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30,5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278,792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 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278,792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 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39,396元 (計算 式:278,792元÷2人=139,396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153,7 74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 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139,396 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
力,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 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 除連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139,396元後,原告得 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139,396元(計算式:278,792元 -139,396元=139,396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0,552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 、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 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 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事實6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於事實6所示時、地,竊取編號T10 扁柏樹瘤未帶下山,另再鋸切3顆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 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由林俊龍、吳志鵬搬運 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 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 忠等3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 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3人應就竊盜 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 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 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 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 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 已如前述,而編號T10樹瘤其價額為54,672元(見附民卷第8 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3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 有240,852元損害(計算式:3顆×20公斤×3,103元+54,672元 =240,852元),請求何敬忠等3人連帶賠償240,852元,即屬 有據。又何敬忠等3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 為80,284元 (計算式:240,852元÷3人=80,284元),嗣吳 志鵬與原告以48,17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鵬之和解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其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 分擔額即80,284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 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方屬適法。是以,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林俊龍連帶 賠償之金額即為160,568元(計算式:240,852元-80,284元= 160,56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2,682元,自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
、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72 ,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240,852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 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240,852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 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20,426元 (計算 式:240,852元÷2人=120,426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120,0 0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 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120,426 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 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 是以,依法原告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即為120,426元( 計算式:240,852元-120,426元=120,426元),原告僅請求 其中72,682元,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 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 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 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