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52號
SCDV,112,訴,8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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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勞務之給付即負有給與薪資之義務,縱受僱人提供之勞  務不生預期結果,亦不能解免雇用人之給付薪資義務,即除  別有約定外,勞務提供為受僱人直接、唯一之債務本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2) 經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  ,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僱傭契  約應屬兩造合意;又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書規定提供勞務給 付,縱使其並未成功磋合原告與台積電公司之業務合作,而 未達成原告希望之結果,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不符原告徵才之條件、出勤狀況 不佳云云,顯非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之理由,則其主張 被告就項目四計442,000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4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請求之內容 1. 60萬元 原告與被告技術顧問簽約金。 2. 4,390,720元 因被告所虛構諸多開發案所給付被告或支出之研發以及交際費用:包括台積電公司HM300程式開發案、台積電公司12吋光阻機開發案、台灣應用材料公司離子設備開發案、中芯公司開發案、廠內設備開發案、頌欣公司OLED光面板開發案、廠內耗材等。 3. 100萬元 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恩嘉公司訂製鉬板及相關機組費用,原告與恩嘉公司同意核銷。 4. 442,000元 經計算原告溢付被告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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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鍀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