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稅為針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因自然漲價所課徵之賦稅,其 納稅義務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予借名人時,仍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2280/10000,則被 告所得請求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應按原告之持分計算之,亦即 被告乙○○○支出系爭977及977-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 為1,077,985元(計算式:396,399+531,273+150,313=1,077 ,985,見本院卷二第239、241、243頁),原告應分擔245,7 81元(計算式:1,077,985×2280/10000=245,78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被告丁○○支出系爭977及977-1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為546,712元(計算式:396,399+150,313=5 46,712,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原告應分擔124,650 元(計算式:546,712×2280/10000=124,650)。是扣除上開 費用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67,941元(計算 式:4,413,722元-245,781元=4,167,941元);被告丁○○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應為3,719,669元(計算式:3,844,319元 -124,650元=3,719,669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借名登記合約書雖係於88年間所書 立,惟原告係自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終止時起算其時效,自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查本件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4,167,941元,已 如前所述,而被告乙○○○辯稱原告尚積欠其借款78萬元及其 中60萬元自86年9月10日起、餘18萬元自86年10月21日起, 均至113年1月23日止之利息合計3,858,750元,爰以抵銷本 件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並提出上開二筆借款借據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67、369頁),原告亦不否認尚積欠被告乙○○○合 計78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惟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等語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乙○○○分別借款60萬元、18萬元所書立之 借據,雖約定有利息,惟並未約明其利率,此有上開二紙借 據在卷為憑,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年息5%計算其利息 。是以,原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被告乙○○○就其於110年9 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件訴訟提起反訴時起回推5 年以前即105年9月7日前之利息,即不得請求返還,則被告 乙○○○得請求返還自105年9月8日至113年1月23日止,共計7 年138日之利息為287,745元【計算式:78萬元×5%×(7+138/3 65)=287,745元),本息合計為1,067,745元(計算式:78萬 元+287,745元=1,067,745元)。從而,被告乙○○○以上開借 款本息債權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4,167,941元債權,互 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100 ,196元(計算式:4,167,941元-1,067,745元=3,100,196元 )。另被告雖主張整地費用、代墊費用、雜支等亦應抵銷云 云,惟被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並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自不 得要求原告分擔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丁○○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 給付3,78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2,93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8月 13日送達於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嗣原告 於113年1月24日擴張被告丁○○之請求金額為3,844,318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書狀最遲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 丁○○(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依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民法第266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100,196 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3,719,669元及其中2,939,368元自 110年8月14日起、其中780,301元自113年2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得知其欲向被告乙○○○、丁○○取回系爭土
地權利後,即受其委任處理取回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務,並先 向其子女收取120萬元費用。惟被告丙○○卻與被告乙○○○、丁 ○○就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 提出108年12月22日授權書、109年1月1日協議書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43至149 頁),且為被告丙○○就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受委任期間,未盡民法第540 條所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其受有難以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 ,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請 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就此部分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丙○○無善盡其報告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 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同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授權被告丙○○全權代理其與被告乙○○○、 丁○○就系爭土地買賣、產權轉移等事務,其與被告丙○○間成 立委任關係乙節,業據提出108年12月22日授權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由原證5「新竹戊○官司 群組」的聊天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敬請盡速 告知,土地要平均五份確定嗎?」、於108年12月27日傳送「 經過這幾天來的苦心思考,分割圖一再更動再更動最後今早 決定趕快先動工」、109年1月11日傳送「經過多次努力修訂 …分割圖終於完成定案…」、「並依照上次會議決定分配,明 源、明墉各五分之二、淑美五分之一。請準備好登記者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也麻煩每一份先繳三十萬元,謝謝」、109 年1月17日傳送「被過戶者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以line給 我。便章一個(我可以代刻),每一戶請先匯款三十萬。基金 部分請直接匯入戊○帳戶…」,而於109年1月20日訴外人簡素 真、王素蘋均匯款予被告丙○○後,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傳送 「請將存摺帳戶儘快給我以便退款」、109年2月23日傳送「 煩請盡速將存摺帳戶line給我」、「非常謝謝你們讓我解除 壓力」、於109年3月4日傳送「陳美智可能反悔…可能要完全 由你們自己處理了」、「請趕快把帳戶給我錢會還給你們」 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19、123、127至139頁),可見被告丙○○於處理系爭 土地過程均有按進度回覆,復歸還款項,難認被告丙○○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3、至於被告丙○○是否隱瞞其與被告乙○○○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有違背委任之報告義務乙節,經查: 原告雖提出被告丙○○與被告乙○○○、丁○○於其簽立108年12月 22日授權書前之108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主張被告丙○○對 此事隱而未告知,然經原告之女陳淑美於原告對被告丙○○提 起之詐欺案件中陳稱:在尚未簽署授權書前,伊曾看過被告 丙○○跟被告乙○○○間買賣合約,且授權書當天也出示給大家 看等語。可見被告丙○○與原告簽立授權書時,應未曾隱匿其 與被告乙○○○、丁○○間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是以 ,被告既未對原告隱瞞其與被告乙○○○、丁○○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難謂其有未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被告丙○○於刑事偵查時辯稱其認為已返還因受原告委任而取 得之款項,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由前揭 被告丙○○於109年2月22、23日在「新竹戊○官司群組」中表 示被告乙○○○可能反悔、其有壓力、可能要原告等人自行處 理等語,可見被告丙○○可能因無法順利為原告委任事務與被 告乙○○○、丁○○達成共識,而將原告子女因受委任所給付之 款項全數退回,自可認其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則其 嗣改為協助被告乙○○○處理系爭土地,應認無違背委任契約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86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 日向反訴原告借款60萬元、18萬元,共計78萬元,並言明抵 償投資系爭土地之投資款而退出系爭土地股份。是以,就本 金60萬元部分,計算自86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為26年4月,以年息15%計算其利息為2,370,000元(計算式 :600,000×15%×26年4月=2,370,000元),本息合計為2,970 ,000元(計算式:60萬元+2,370,000元=2,970,000元);就 本金18萬元部分,計算自86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為26年3月,以年息15%計算其利息為708,750元(計算式 :18萬元×15%×26年3月=708,750元),本息合計為888,750 元(計算式:18萬元+708,750元=888,750元)。二筆借款本 息共計3,858,75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又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金額原為175, 765元,經扣除其向反訴原告借款之780,000元後,其實際投 資款為-604,235元(計算式:175,765元-780,000元=-604,2 35元),換算持股比率為-64.457%。若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每坪11,228元,扣除增值稅 、整地工程、雜支等費用,每坪以7,500元計算,反訴被告 至少積欠反訴原告11,845,716元【計算式:7,000×2467.62= 18,507,150。18,507,150×(-64.457%)=-11,845,716】。是 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77條、第689條、第690條、第701條 規定,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全額做公益。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捐作公益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78萬 元,惟兩造借款並未約明借款利率,故反訴被告否認有利息 之約定。又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得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中 主張抵銷,故反訴被告已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金錢,是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借款78萬元及其利息,為反訴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 借款及利息共計1,067,745元,為有理由,並於本訴主張抵 銷,且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債權;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與反訴被告出資合購系爭土地,本分屬二事,均業如前述,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借款,並以借款金額逕自 換算反訴被告之持股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捐作公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