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76號
SCDV,111,訴,67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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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被告公司就該保全人員之上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5、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 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當事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係與被告管委會簽立系爭社 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業如前述,是以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 上開契約之對象為被告管委會,大樓住戶並非因此而取得對 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 存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損害云云,亦非足取。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多少?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管委會應就本件淹水事故負損害 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711, 167元(含工資67,400元、零件費用643,767元),並提出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被告管委會則以上開 報價單所列項目有非必要之修復費用等語為辯。經查,被告 管委會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其中「車地板總成21,922 元」、「緩衝墊3,192元」、「腳座3,763元」、「隔熱板/ 右1,558元」、「隔熱板/左1,558元」、「後艙側板10,451 元」、「支架行李箱297元」、「右隔板1,935元」、「行李 廂左側飾板8,833元」、「行李箱左側支架297元」、「左前 座椅調整拉把飾蓋262元」、「左前座椅調整拉把327元」、 「右前座椅調整器320元」、「前座椅調整器飾蓋(右)310元 」等項目,可以透過藥水清理、風乾、陰乾等方式修復,  業據開立修車廠報價單之技師即證人丙○○到場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43至261頁),故認上開零件無須更換,應予剔除 云云。惟查證人丙○○同時證稱:前開零件項目材質有隔音泡 棉,裡面有一種叫防鏽塗層的東西,主要是已經長時間泡水 所以會建議做更換,因為用藥水清理的話,無法清理裡面, 裡面有一些膠質的東西,有可能會造成脫膠或膨脹。  陰乾、藥劑清理不見得會好,因為有可能已經泡很久,清理 時,有可能裡面的泡棉都會直接破碎。清理還須再加6,000 元至8,000元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足見前



開零件大部分包覆隔音泡棉,經長時間泡水後縱以藥水清理 、陰乾等方式處理,仍極可能事後有脫膠或膨脹、碎化等風 險,且前開零件更換總金額為55,025元,如以修復方式處理 雖可節省,惟仍須另行支付工資6,000元至8,000元,是綜合 上開利弊得失,本院認仍有更換必要。至前開修車估價單  修復項目之「引擎室隔熱板9,209元」、「下隔熱板1,587元 」、「隔板887元」、「安全帶/左1,581元」、「安全帶/右 1,547元」、「安全帶2,219元」等仍可以繼續使用無須更換 ;「EPB總成7,578元」為重複計算之項目等情,亦經證人丙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則上開所列項目自 非必要修復費用,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之零件費用為619, 159元(計算式:643,767元-9,209元-1,587元-887元-1,581 元-1,547元-2,219元-7,578元=619,159元)。 2、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則該車迄至111年6月15日因本件事件受損時止,使 用期間為1年8月,則前揭經刪除非必要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 為619,15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7,400元,且該部分支出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件 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61,98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294,580元+工資67,400元=361,980元)。 3、至原告辯稱系爭車輛折舊之計算方式應依平均法計算較為公 允等語,惟折舊之計算方式,依前揭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固有「定率遞減法」及「平均法」之區別,但因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何種物品之折舊應適用何種計算方法,且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8月,且 里程數為15,445公里,此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頁),系爭車輛顯已非新品,如採用平均法之方式預留 殘價而計算其折舊額,其折舊率較低,將有與實際折舊程度 不相符合之疑慮,尚難期公平,是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形,



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應較為允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1,980元。(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3 361,98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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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159×0.369=228,4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159-228,470=390,689第2年折舊值 390,689×0.369×(8/12)=96,1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689-96,109=294,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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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