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由彭金勝以吳溪淞為發票人之支票(見被證21至28票 根本院卷二第307至321頁)所支付之私人支出,而與原 告無關,倘若該帳冊為「原告」之私人帳冊,實難想像 原告以其「個人收入」支付前開項目費用之情。原告固 又指稱:「上開帳目並無聘僱張伯胤及另一名清潔工之 薪資支出,且加註記載『墊彭(健保)』、『彭入現金』, 足認該帳目顯非彭金勝之私漲」等語,然而彭金勝於前 案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答稱:「我有放錢 在吳溪淞那邊供他使用,(被證1)帳冊是幫我支付的 部分,才有記帳,我自己支付的部分就沒有列帳,我的 員工是我直接支付(薪資)給他們,沒有經過吳溪淞記 帳。我需要現金,直接跟原告拿5萬元,所以寫成『借支 』,幫我預先繳納健保費也是如此記載」等語(見前案1 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二第239至241頁),並無與 一般常情違背之處,實難以原告指訴之點即認系爭被證 1帳目屬原告個人之私帳,附此敘明。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以前之房貸本息, 均係由其個人資金予以支付,實難採信。
⓶98年以後系爭房地房貸部分:
至於98年以後之房貸支出,均係由彭金勝所支付,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固稱:98年雙方合作經營之古董店沒有賺錢,原告長期 一直負擔銀行貸款下,才協議轉由彭金勝支付房貸作為 使用房地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然而,彭 金勝於多起另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其與吳溪淞間有合作經 營古念堂之協議,有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歷審判決在卷(見被證2至4即本院二第61至89頁),則 原告主張其與彭金勝間係因合作經營古董店,始由彭金 勝支付98年以後房貸等語,確難採憑。
依前所述,依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歷來之繳交情況,亦難 認定原告確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自買受後,水、電費用及稅賦,均 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然原告除買賣契 約契稅以外,其未能提出曾繳付前開費用之積極證據, 而彭金勝於前案中確曾提出系爭房屋98、100年度房屋 稅及99、101年度地價稅繳費之收據(前案101年度訴字 第515號卷第90至96頁),而依前揭被證1帳目之記載, 系爭房地於94年3月起至96年3月間之水、電費用及地價 稅、房屋稅等均由彭金勝交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支出,原 告前揭主張,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至於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乙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惟不動產所有權 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非當然即為 所有權人,其持有之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由所有權狀 持有之外觀遽而判斷孰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參以原告以 系爭房地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程序及簽署文件 相關事宜,是系爭房地權狀初始由原告持有之狀態,與 常情並無相違,再審酌原告確有提供支票本交由彭金勝 使用之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坦白承認之,原告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彭金勝處分,而使其負擔貸款債務人風 險為由,未交還系爭房地權狀,亦與常情無違,是縱原 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尚不足依權狀持有狀態據此認定 系爭2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本人。
⑷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真 正房地所有權人等語,實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
⒈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2樓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其係以系爭2樓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有 可疑之處。
⒉又查,被告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證人身 分證稱:「系爭二樓二戶房地當初不是我出資購買,因當 時吳溪淞跟我說彭金勝無法辦貸款,故借我名字去辦貸款 ,我答應後把相關證件拿給吳溪淞。這是我第一次用我名 義來買房,應該是94年左右吳溪淞帶我去竹企銀行簽相關 過戶及貸款文件、交印鑑證明之後,吳溪淞再沒有找我了 。這二戶房地是彭金勝出錢,依據是吳溪淞告訴我彭金勝 要購買房子,故我認為上開房地是彭金勝出資購買。…自 登記為名義人後,我每年都有打電話給吳溪淞請他幫我問 彭金勝何時可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彭金勝,吳溪淞說彭金勝 個人問題還未解決,故無法過戶給彭金勝。其中有二、三 次我自己打電話給彭金勝,彭金勝也說他個人有些問題尚 未解決,故還不能過戶還給他。我願意將系爭二樓二戶房 地還給彭金勝。我沒看過買賣契約書,不知道買賣價金。 我與吳溪淞比較熟,吳溪淞是我老婆的表哥,是透過吳溪 淞才認識彭金勝的。是被告來跟我講借名買賣,因為當時 吳溪淞來跟我說彭金勝有個人問題所以無法貸款買房子, 我會答應原因是因我欠彭金勝一個人情,我要還他人情, 故我才答應借名登記,因無論是吳溪淞或彭金勝當時都有
告知我一年後二年後,房子要還給彭金勝。我不知道出資 經過,當中都未發生抵押借款未清償之事,直到去年三、 四月份彭金勝有詢問我房子為何沒過戶還他,我打電話去 問吳溪淞,吳溪淞才告訴我兩造有糾紛無法過戶。」等語 明確(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第104 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並當庭自承與原告較為熟識,有親戚關係, 且其與原告、彭金勝並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罪為虛偽證 述之動機,其該次證述內容,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而與被 告於本案始終答辯稱:本件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彭金勝,其與彭金勝間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係依 彭金勝之要求,始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彭金勝等語 ,均屬相符,應屬可信。
⒊原告固另提出錄音譯文(見原證28即本院卷三第248至250 頁)及被告於96年12月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原證16即 本院卷三第240頁)以佐其說,然細譯上開錄音對話譯文 內容,被告從未於對話中表示系爭2樓房地為原告本人所 有之語,再者,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原告;當初是我拜 託阿淦你借我二年,是不是這樣!我來跟你拜託)被告答 :對阿」、「(原告:二年一到你媽媽說起這問題,我對 你們也很不好意思,我也一直對公司要求趕快辦過戶,對 不對)」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足以推論原告曾協助系爭2 樓房地要求被告擔任系爭2樓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 倘若原告係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何以其於對話中稱:「我也一直對 『公司』要求趕快辦過戶」等語?再者,原告提出之印鑑證 明,究竟於何時、何原因取得,已屬不明,本不得以此證 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況且,倘若原告確已於96年間即取得上開印鑑證明,被告 又無拒絕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則為何原告未即時將系爭2 樓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綜前所述,上開錄音譯文 及印鑑證明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⒋依前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就系爭2樓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地為其所有,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則其主張被告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 予彭金勝,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地起訴時市價1159萬749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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