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5+1)≒2,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眼鏡毀損之金額應為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③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至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痠痛貼布、肌樂、就 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查原告乙○○就此除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外,亦難認此部分之請求係 因治療本次事件所致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此 部分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④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20元及眼鏡 毀損之損害2,500元,合計4,420元(計算式:1,920+2,500 =4,420),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 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丁○○為國中 畢業,原為佑誠工業社之負責人,目前與原告丙○○、乙○○ 共同經營佑誠工業社,109年度所得總額為8,346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887,780元; 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佑誠工業社之負責人,109 年度所得總額為19,116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 產,財產所得總額為362,620元;原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與原告丁○○、丙○○共同經營佑誠工業社,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15,261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342,62 0元,佑誠工業社為加工銑床業。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 ,目前為展新麵線實業社之負責人,109年度所得總額為4 21,71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090, 000元;被告戊○○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被告甲○○經營 之展新麵線實業社,109年度所得總額256,1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己○○為大學肄業,目前任 職於被告甲○○經營之展新麵線實業社,109年度所得總額2 56,100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所得總額為1,228, 8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3頁), 佐以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原告報廢車輛放置鄰近被告 等住家旁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移置,涉及國 有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而衍生本次傷害事件,被告在 原告住家前方當其委請與原告協調人士蘇瑞林面前公然毆 打原告,不顧原告丁○○在本件事故時已年邁62歲,被告甲 ○○則為42歲,被告戊○○21歲,被告己○○31歲均屬壯年,且 被告甲○○經營製麵業,雇用被告戊○○、己○○二人身手矯健 ,竟多次出手揮打原告父子三人頭部及身體,並腳踢踹原 告,被告戊○○且勒住原告乙○○頸部,均未思遵守法治,迨 見原告丁○○配偶李秋芬昏倒在地,被告三人始願罷手,則 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卻公然對原告三人施以暴力傷害 長達7分鐘之久,致使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丙○○受有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 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非輕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原告丁○○15萬元,原告丙○○及乙○○各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據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丁○○1 54,0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4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154,046元)、原告丙○○81,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 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060元)、原告乙○○84,4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920元+眼鏡毀損費用2,5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84,42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丁○○154,046元、丙○○81,060元、乙○○84,420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財物損害,已
另行繳納裁判費追加起訴,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