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及開設銀行帳戶,且當時其並無配偶,然確有向范○○、温 ○妤、原告胡○康等人稱老公在國外做生意,生意做得還不錯 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74至176頁、卷 二第37至40頁、卷五第205至214頁)。 4次查,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沒有 通靈、陰陽眼、感應靈魂、為人算命預知某人將發生事情之 能力等語;且否認曾向被害人稱預見他們本人親友會遭遇不 測或疾病或有過世之家人、親友或冤親債主會找他們,所以 要花錢買玉石、玉器或利用法器辦法會來解決;並否認其本 身曾舉辦消災法會,而稱法會應由被害人自行向寺廟報名等 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一第48 至49頁、卷四第400頁,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第29頁),且經刑事案件詳細調查,亦未發現可證明被告丙○ ○、戊○○舉辦之過爐儀式、消災法會存在之人證、物證,可 見被告丙○○、戊○○收取本件原告胡○堯、温○妤給付之款項後 ,並未舉行任何消災法會,亦未將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 等物件交由宗教人士加持、開光,已堪認定。
5再查,原告温○妤於刑事案件中,就其遭被告戊○○利用温○妤 之母親即訴外人乙○○之管道取得聯繫後,被告戊○○再向温○ 妤介紹被告丙○○,被告丙○○、戊○○利用被告戊○○曾任國中教 師、校長之身分取得温○妤之信任,及利用温○妤之父親過世 未久之情境,由被告戊○○向温○妤誆稱被告丙○○能預見未來 災難,並有消災解厄之神力,被告丙○○、戊○○又宣稱係觀音 菩薩要拯救温○妤而派遣被告丙○○前來,據以向温○妤施以詐 術稱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珍珠、木雕、佛珠等物品得以幫助 温○妤或原告胡○堯、胡○堯避免災厄,保佑身體健康,帶來 財運、良好人際關係;及宣稱販售之物品珍貴稀有可以保值 ,或寶時婕公司存在並提供代客轉售玉石,可投入資金獲取 利潤等情,已為詳實之指述。原告胡○堯於刑事案件中對於 :温○妤告稱被告戊○○介紹被告丙○○與伊,及於附表編號22 之事件中,被告戊○○與丙○○一搭一唱,對其施以詐術稱温○ 妤已過世之父親要其投資,不會有任何風險,以此遊說其投 資寶時婕公司420萬元;被告丙○○並稱投資款除了用在投資 以外,還會幫其與温○妤辦理過爐、消災儀式,直到約定給 付投資盈餘之日期屆至,則再稱另有投資項目或辦理其他消 災法會等情,亦陳述明確。再者,温○妤、原告胡○堯於刑事 案件中陳述除互核相符之外,亦與同一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 羅○○、蔡○○、乙○○、温○○、范○○、李○○、林○○、方○○、易○○ 、黃○、林○○、余○○、廖賴○○、鍾○○陳稱遭被告丙○○、戊○○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丙○○、戊○○所販售之玉石
等物品、舉辦消災法會,或投資被告丙○○、戊○○玉石買賣之 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內,温 ○妤、原告胡○堯及上開被害人陳述之記載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18至50頁)。衡諸上開被害 人中,雖乙○○為温○妤之母親,而温○○、范○○分別為温○妤之 胞弟及弟媳,其他被害人既非親屬亦非熟識之友人,然均指 稱被告丙○○、戊○○以類同之手法施以詐術,內容互核相符, 足見其等指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6又查,被告丙○○、戊○○雖否認施以上開詐術,惟對於原告主 張之附表編號1至6、編號8、10、13至15、18至19、23、27 所示之交易存在,且温○妤已給付如附表「實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均不爭執,僅部分抗辯温○妤另與他人間存有轉 賣之關係;而就編號7、11(佛手蓮花部分)、26所示之交易 ,亦僅抗辯附表內記載温○妤給付之金額有誤(見本院卷四第 151至160頁)。而刑事案件中原告胡○堯、胡○康指認出温○妤 購買後經被告丙○○藉故取回,並於被告甲○○住處扣得之附表 編號2、4、6、7、9、11(佛手蓮花部分)所示物品,及雖未 經被告丙○○取回,然於被告甲○○住處扣得同款物品之附表編 號3、26所示物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 3號卷一字第111至116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其材質及市價,鑑定意見均 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10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 珠寶玉石鑑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單等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內可佐(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29至501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丙○○、戊○○販售予温○妤之玉器 等物品,鑑定價值較高者為2,500元之14k金項鍊及1,600元 之天然白色翡翠,其餘物品之價值均在數百元至1,000元之 間,顯與其等宣稱為珍貴稀有物品之性質有別,惟其等向温 ○妤收取最低6,600元,最高145,000元之價金,部分物品另 收取3,600元至6,600元之「過爐費用」,足見被告丙○○、戊 ○○確係以劣等材質之玉器等物,佯裝具有保值性之高級玉器 販賣,並收取其等自承未執行之過爐費用。此外,並得以此 推論被告丙○○、戊○○係利用前揭怪力亂神之詐術,致温○妤 陷於錯誤,同時相信前揭玉器等物品具有消災解厄之功效, 及被告丙○○、戊○○宣稱之市場價值,並於意思自由受侵害之 情形下,未能查證及理性判斷即以高價購買該等物品。 7被告甲○○抗辯其並未向温○妤、原告胡○堯販售任何玉器、木 雕,或遊說進行消災法會,其雖於105年12月16日至20日與
被告丙○○及温○妤、原告胡○康、訴外人范○○前往新加坡旅遊 ,惟僅單純受好友即被告丙○○邀請而自費同行,並無原告胡 ○康、訴外人范○○所指幫助被告丙○○詐欺之行為,縱於聊天 過程中有虛假之陳述,亦與後續温○妤向被告丙○○、戊○○購 買玉器等物品間無因果關係。至於其住處雖借予被告丙○○暫 住,被告丙○○並因此放置8,900萬元現金於屋內,惟被告丙○ ○之現金與其個人所有之28,39萬餘元現金係放置於不同房間 ,並無混同或由被告甲○○代為保管被告丙○○現金之情事,且 其亦未以積極作為將被告丙○○所有之現金合法化或藏匿,而 係一目了然放置於原處,被告甲○○亦無洗錢之行為。從而, 其並無對温○妤、原告胡○康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無因洗 錢、藏放被告丙○○、戊○○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惟查:
⑴原告胡○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母親温○妤認識被告丙○ ○後,均稱呼其為「程老師」;105年12月16日與温○妤、舅 媽(即訴外人范○○)一起去新加坡約5天,因為被告丙○○說中 國大陸會打過來,臺灣的帳戶都不能用會被凍結,所以要在 國外開一個帳戶將錢存進去,以後中國大陸打過來,逃離臺 灣時還有一筆錢可以用,當時温○妤、訴外人范○○就相信被 告丙○○等人的說法,去新加坡開戶;同行的人有被告丙○○、 甲○○、温○妤、訴外人范○○與伊;一開始被告丙○○說被告甲○ ○是要一起來開戶的,後來被告甲○○沒有開戶,因為被告丙○ ○好像是說被告甲○○在新加坡哪間銀行已經有一個帳戶了。 在新加坡過程中,被告甲○○叫温○妤、訴外人范○○叫她「喬 姐」,所以伊就叫她「喬阿姨」,當時其等均以為被告甲○○ 姓喬,被告丙○○跟被告甲○○感覺是認識很多年的好朋友,被 告甲○○對被告丙○○的態度是平起平坐,不像伊、温○妤對被 告丙○○是很尊敬被告丙○○、很有禮貌的那種感覺,有次被告 甲○○說,她早上起來有看到被告丙○○在誦經,然後被告甲○○ 又轉過去問被告丙○○說她自己不小心發出怪聲有沒有吵到被 告丙○○,被告丙○○就回說她是在誦什麼經保佑其等今天開戶 可以很順利的完成,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甲○○為什麼要講這句 話,但伊最近想起來,伊覺得被告甲○○可能是要讓其等相信 被告丙○○真的很認真的在誦經、真的有神力。另外有一天吃 早餐的時候,被告甲○○看到温○妤、訴外人范○○手上的手鐲 ,被告甲○○就說手鐲顏色很漂亮,比她老公買給她的還漂亮 ,被告甲○○說她老公給她的手鐲好幾十萬,都沒有温○妤、 訴外人范○○的手鐲顏色那麼漂亮,因為温○妤跟訴外人范○○ 的手鐲都是向被告丙○○買的,感覺就是要讓其等相信被告丙 ○○賣給其等的東西真的是很好、很高級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248至272頁)。 ⑵訴外人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丙○○答應歸還 伊的一些投資款項及消災法會款項,於被告丙○○所說的歸還 日都沒回來,一開始被告丙○○以之後中國大陸會打過來,要 資產配置,且中國大陸有管控、公司一天只能匯50萬元的說 法,後來就開始叫其等要去新加坡開戶,便利匯款等,所以 才會有新加坡之行,並指名伊跟温○妤要去開戶,並要求温○ 妤帶胡○康去;被告丙○○說另外一個人跟其等一樣是他的客 戶,也要去新加坡開戶,是被告甲○○,當時並不知道他是誰 ;當伊在銀行填資料時,被告甲○○就在旁邊,伊問被告丙○○ 為何被告甲○○不用填資料,被告丙○○稱被告甲○○已有新加坡 花旗銀行的帳戶,所以不用開戶;在新加坡這五天,其等早 上幾乎都一起吃早餐聊天,大約到第三天與被告甲○○沒那麼 生疏,被告甲○○就有提到伊跟温○妤的手鐲怎麼那麼漂亮、 是在哪裡買的、跟誰買的,其等就說跟被告丙○○買的,然後 被告甲○○自己手上也戴了一個手鐲,被告甲○○說她的手鐲是 她老公用58萬元買給她的,但是都沒有伊與温○妤的好看, 還當著其等的面跟被告丙○○說「妳下次這種的也要留給我」 。還有一天是開戶那天早上吃早餐的時候,被告甲○○就有跟 其等講說她早上3、4點起來上廁所,看到被告丙○○3 、4 點 就在那邊打坐、都不動,真的修練很辛苦,那麼早就要爬起 來等,其等聽了都很感動,聽到被告丙○○為了其等做這種辛 苦的修練,就覺得其等真的沒有相信錯人;還有一次被告丙 ○○在講手機的時候,伊剛好走到被告甲○○旁邊,因為伊看被 告丙○○跟被告甲○○關係比跟被告戊○○還好,伊就問甲○○說: 妳跟丙○○應該是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然後被告甲○○就說 沒有,只認識被告丙○○3年,是透過她老公認識被告丙○○的 ,因為她老公在大陸做生意,被告丙○○都給她老公指點,所 以賺很多錢;被告甲○○還曾經在吃早餐的時候,跟被告丙○○ 假裝在討論他老公的生意,被告甲○○就說「我老公生意…」 怎樣怎樣的;被告丙○○還說她老公有雙重國籍,好像過很好 、很優渥的生活;被告甲○○讓我們覺得被告丙○○很厲害,還 說連明星都要找他處理事情,被告甲○○說她老公的生意都是 靠被告丙○○指點的、賺很多錢,讓我們覺得丙○○好像可以掌 握一些未來的事情,預知投資什麼東西好,做什麼投資不好 、會有風險,被告丙○○之前有說他會開天眼,伊自己就會往 那邊去想;被告甲○○加強其等相信被告丙○○(見本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212至246頁)。 ⑶原告胡○康及訴外人范○○於於刑事案件中針對105年12月16日 至20日新加坡行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3人之辯護人交互
詰問,內容互核相符,且訴外人范○○並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應認可信。依上可知,被告甲○○雖未直接指稱被告丙 ○○擁有特定之神力,惟其先配合被告丙○○稱其與温○妤、訴 外人范○○均為客戶之說法,佯稱只認識被告丙○○3年,降低 温○妤、訴外人范○○之戒心,再虛構其老公在大陸做生意, 經被告丙○○指點後獲利頗豐之情節,使温○妤、訴外人范○○ 誤信被告丙○○確有其他客戶,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企業家亦信 賴被告丙○○之能力,並依其建議投資事業等情。再者,被告 甲○○與温○妤、原告胡○康、訴外人范○○相處過程中,當可發 現其等尊稱被告丙○○為「老師」,對於被告丙○○表現恭敬, 且被告甲○○自承知悉温○妤、訴外人范○○係前往新加坡開設 銀行帳戶(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216頁), 又於其等前往銀行開戶時共同前往,是被告甲○○對於温○妤 、訴外人范○○係依被告丙○○指示在該國開設帳戶,自然充分 知悉,其又於開戶當日向温○妤、原告胡○康、訴外人范○○等 人陳稱被告丙○○在早上3、4點起床打坐、誦經,使被告丙○○ 得以接續稱其誦經係為求開戶順利,增加温○妤、訴外人范○ ○對被告丙○○之正面印象。又查被告甲○○自承知悉被告丙○○ 在販賣玉石,並曾與被告丙○○共同出國收購玉石等情,並對 前述温○妤、訴外人范○○對被告丙○○高度信賴之事實有所認 知,竟又謊稱自己配戴之手鐲是其老公以58萬元之價格購買 後贈與,再稱讚温○妤、訴外人范○○配戴之玉鐲比其配戴者 更美觀、有價值等情,則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得以 將温○妤、訴外人范○○對被告丙○○之信賴,連結至被告丙○○ 所販售之玉器等物品,加強其等嗣後向被告丙○○、戊○○購買 之意願,自亦有所認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上開行 為對温○妤施以詐術,與被告丙○○、戊○○之詐欺行為,共同 造成温○妤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25至58「實付金額」欄 之給付,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屬有據。 ⑷另查,刑事案件中於被告甲○○住處扣得現金117,398,500元、 玉石1,258件(1,569個)、金飾50件(58個),其中8,900萬元 現金為被告丙○○所有,其餘現金為被告甲○○所有, 玉石中有4盒翡翠玉墜係被告甲○○所有,其餘均係被告丙○○ 所有,金飾為被告丙○○販售予被告甲○○等情,經被告丙○○、 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訛(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卷二第39頁、卷五第199至2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二第75至88頁)。且被告甲○○ 自承被告丙○○所有之現金,係販賣珠寶、玉石之所得,被告 丙○○自106年至108年間分批將現金及玉石存放於該處,已如
前述。再依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被告 丙○○販售玉石後所得會交予被告甲○○,由伊放在住處之鞋盒 中,再由被告丙○○放到行李箱內,所以會由被告甲○○將被告 丙○○販售玉石的所得,及被告甲○○個人所有現金裝置於鞋盒 中,再由被告甲○○將鞋盒編號並記錄金額於筆記本中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及上述被告甲○○筆記本中關於 各鞋盒清點時間、存放金額之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四第160頁、第194至197頁),可 知被告甲○○至遲於105年11至12月,即已負責管理、存放被 告丙○○此前所得之大筆現金。
⑸再參諸被告丙○○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8,900萬元中包含賣珊 瑚所得3,900萬元、日本珍珠跟進口服飾800萬元,紅寶石、 藍寶石430萬元、玉石百雕跟義大利飾品960萬元、投資黃金 買賣之本金價利潤2,100萬元,投資黃金的資金來源是伊將 房屋賣出、借款所得、賣精品服飾所得,還有其父親之資產 云云,抗辯8,900萬元現金另有合法之來源云云。惟此與被 告甲○○陳稱該筆款項係被告丙○○賣玉石所得等情不符,被告 丙○○又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上開合法收入來源存在,顯 難認可採。因此,被告甲○○管理存放之款項,為温○妤、原 告胡○堯等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受被告丙○○、戊○○、甲○○(其 參與之附表編號25至58部分)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以購買 玉器等物品,投資玉石買賣,或給付過爐、開光費用、舉辦 消災法會之原因,而給付予被告3人,應堪認定。被告甲○○ 雖另抗辯並不知悉被告丙○○、戊○○詐欺取財之情事,亦無協 助掩飾、隱匿贓款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80餘年 間將所有之房屋租給被告丙○○,自該時起兩人為熟識之朋友 ,嗣於92年間被告甲○○將房屋賣予被告丙○○,惟邀請被告丙 ○○至新住處一起居住並照顧伊,其後被告甲○○再搬遷至另一 房屋,被告丙○○考量伊身體不好,又搬入同住,足見兩人已 同住十餘年,關係匪淺,實難想像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以 詐欺方式販賣玉石等物品賺取收入之過程全然不知。況且, 被告甲○○為被告丙○○管理、存放之現金高達8,900萬元,而 最晚自105年間起,即以現金存放於被告甲○○之住處而未存 放於金融機構或進行其他投資理財之運用,依被告甲○○之智 識程度,及其自承曾從事珠寶、玉石生意之事實(見本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20頁),被告甲○○辯稱不知此為 無法存入金融機構之不法所得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將被告丙○○、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所得分裝於鞋盒、行李箱,並登錄金額於筆記本上管理 ,藏放於自身之住處,據以切斷該等款項於外觀上與被告丙
○○、戊○○之關聯,被告3人基於共同侵害温○妤、原告丁○○財 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且其等均係基於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故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屬有據。(二)原告胡○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遭詐欺之金額4,404,600元(附表 編號22、23、26)、鑑定費用18,400元,合計4,423,000元 ,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胡○堯主張如附表編號22、23之「施詐方式」欄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現金提 款收據、被告丙○○化名「程怡君」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第85至90頁),並有被告丙○○筆 記之記載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卷九第194、195頁),其中錄音譯文、本票及被告丙○○筆 記關於原告胡○堯付款之日期、投入金額為420萬元(每股70 萬元×6股)之記載,及其向原告胡○堯保證106年分次返還共4 80萬元等情,均可互相勾稽,與附表編號22之事實相符;至 於附表編號23之事實,亦有被告丙○○筆記中「(○妤)保值 麒 麟拱財」、「7.8K×2個=15.6K」、「過爐0.66K」、「合計1 6.26K」之記載可資佐證。被告丙○○、戊○○雖抗辯此係温○妤 批發玉石去賣而從中獲利云云,惟依温○妤筆記之記載(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十183至204頁、 第218頁),固可看出其曾嘗試推銷販賣玉石,並記錄其與潛 在買家之聯繫情形,惟並無成功售出之記載,甚且同一份筆 記中尚有「年底前要整筆還,不願分期攤」「說不可給我電 話,還錢直接匯入帳號就好了」、「晚上才回:要還錢直接 轉入帳戶」等文字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186號卷十第190、199頁),實與原告主張温○妤受被告 丙○○、戊○○詐欺後經濟陷於困境,因而四處向親友借款等情 相符,又由此可知筆記本上記載之金額,應為其向親友借款 未清償之金額,縱温○妤曾因此動念販售玉石賺取收入或以
玉石抵償債務,亦與原告胡○堯主張如附表編號22、23部分 之事實並無關聯,無解於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故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3次查,原告胡○堯主張如附表編號26之「施詐方式」所示之事 實,有錄音譯文、被告丙○○筆記之記載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一第9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九 第201頁),其中錄音譯文中,被告丙○○明確提及「○堯你媽 媽,我知道你媽媽有那血光」等情,被告丙○○筆記中亦有「 ○妤」、「婆婆如意觀音」等記載,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 認屬實。被告抗辯未施以詐術、金額有誤云云,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胡○堯主張被告丙○○、戊○○以如附表編號22、23、 26之「施詐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給付被告丙○○、戊○○合計4,404,600元,被告丙○○、戊○○係 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情,應認有理,而被告甲○○以管理 、存放被告丙○○、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方式,共同侵害 原告胡○堯之財產權,原告胡○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4,404,600 元,自有理由。
5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 丙○○、戊○○雖辯稱原告胡○堯於附表編號26之事實中,尚受 領B貨翡翠(酸液填充處理翡翠)材質之如意觀音玉器1個( 價值為600元),應自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云云。 惟查,被告丙○○對被告施以怪力亂神之詐術,被告戊○○亦於 一旁鼓吹購買,始讓原告胡○堯在意思自由受侵害之情形下 購買前揭玉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胡○堯當時如知悉 此為被告丙○○、戊○○所施之詐術,當無購買之理。而考量玉 器、飾品類之物品,其價值並非來自客觀上之功用,而係來 自於配戴者因配戴於身而產生滿足、愉悅之主觀上利益,如 非基於自由意願購買取得者,縱使該物品之新品在市場上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亦難認其所有人受有利益。何況,原告 胡○堯本件因受詐欺損失財物,本屬不幸之經歷,如謂其保 有本件受詐欺而買受之玉器係受有利益,實與現實情形相悖 。再者,原告胡○堯買受系爭玉器迄今已逾4年,系爭玉器亦 可能因折舊而減損價值,如另行出售又須花費尋找出賣管道 之時間成本,是亦不得以原告胡○堯可將其出售取得金錢, 而認其受有利益。從而,被告抗辯應依鑑定結果將胡○堯取 得之B貨翡翠材質如意觀音玉器價值600元自其損害金額中扣 除,為無可採。
6再按,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玉器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 人員以科學儀器鑑定始能查知,一般人則不具有此類知識, 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行委由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鑑定被告丙○○、戊○○出售之手鐲、項鍊等物品,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18,400元乙節,有鑑定費用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82至383頁),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於109年2月15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483號偵查案件之詢問 中,亦徵詢原告胡○堯、訴外人范○○是否同意將被告丙○○、 戊○○販售之玉器、珠寶自行送往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並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一第108頁),足見原告 胡○堯主張之鑑定費用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此 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身體受傷害之被害人,為取得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明所受傷勢而支出費用之情形相類,應認與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胡○堯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18,400元,為有理由。原告胡○堯合計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423,000元(4,404,600+18,400)。至原告胡○ 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與損害賠 償之請求屬於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胡 ○堯損害賠償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告胡○堯、胡○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温○妤遭詐欺之金額5,601,500元為其等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温○妤受詐欺之損害金額(全部給付金額扣除被告返 還金額)5,601,500元部分:
⑴原告胡○堯、胡○康主張被告丙○○、戊○○以附表編號22、23、2 6以外之「施詐方式」欄所載怪力亂神之詐術,致温○妤陷於 錯誤,誤信被告丙○○、戊○○販售之玉器等物品,具有消災解 厄之功效,且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及誤信被告丙○○具 有神力,得進行消災法會消除温○妤本人、原告胡○堯、胡○ 康、温○妤之母親、原告胡○堯之雙親於未來可能發生之災禍 ,因而分別給付附表編號編號22、23、26以外之「實付金額 」欄所載之款項予被告丙○○、戊○○,而被告甲○○則負責將被 告丙○○、戊○○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登錄於筆記本上管理, 並藏放於自己之住處,被告3人共同侵害温○妤之財產權等情
,業經認定如判決理由五(一)部分。被告丙○○、戊○○雖抗 辯温○妤實係向其等2人批發玉石,另行出售予他人獲利,其 間並未受詐欺云云,惟依温○妤筆記內記載之內容(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十第183至204頁、第 218頁),未能證明被告抗辯温○妤實際成交獲利之事實,反 與附表編號55至58「施詐方式」欄所載之事實較為相符,亦 如判決理由五(二)2所述。又温○妤受詐欺而買受被告丙○○、 戊○○販售之玉器等物後,縱有與他人間之交易關係,則亦與 本件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 採。
⑵被告丙○○、戊○○雖抗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9至58「施詐方式 」欄所載之事實,即被告丙○○、戊○○以舉辦消災法會為由, 要求温○妤向親友借款後給付現金等情,除原告胡○堯、訴外 人乙○○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外,並無確實之證據,不應認定 該部分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温○妤係受被告丙○○、 戊○○之詐術影響,始於107年3月至8月間向他人借款等情, 有被告丙○○之筆記內容可資佐證,其中記載編號29款項來自 「(米)」即温○妤之綽號「小米」、「(婆)」即温○妤之婆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十一第49頁) ,並有記載分次給付之日期及金額,此與原告胡○堯雙親自 其等帳戶領款之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亦有存摺影本可資佐 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十一第 129至136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取得温○妤向原告胡○堯雙 親借款所得之現金。且觀諸温○妤與其母親即訴外人乙○○之L ine對話紀錄,温○妤多次提及「彭老師」即被告戊○○,且稱 「彭老師打給我,他說明天不處理好,明天就處理你」、「 阿公說○妤可是我的女兒,誰准這樣欺負她」,「阿公說: 姓官的你竟然做出這種事,不得好死,你領的7年國民年金 是我女兒幫我繳的,你憑什麼拿走,25萬全部還給女兒,那 是他的。我每天晚上會帶著温氏歷代祖先去找你,你等著吧 」及不斷以「阿公說…」威脅乙○○還款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一第160至176頁),此與原告 主張温○妤受被告丙○○、戊○○詐欺,依其等二人之指示,稱 係温○妤已往生之父親要求乙○○付款予温○妤,再由温○妤將 款項交予被告丙○○、戊○○等情相符;同時於對話中並可看出 温○妤於107年6月至7月間,已深陷被告詐術之中,意思決定 能力降低,無法接受乙○○勸說之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一第171至173頁);而附表編號36 、41、46、50之事實,亦有被告丙○○之筆記載明温○妤借款 之對象(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十
一第52、53頁),足以證明温○妤向其等所借之款項確已給付 予被告。另就其餘金流部分,原告亦提出借據(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一第148至159頁)、刷卡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頁)、保單質借及解約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388至38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丙○○、 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丙○○、戊○○雖抗辯附表編號11「施詐方式」載稱被告丙○ ○已將佛手蓮花項鍊取回,惟此與胡○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證述不符,故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結果(佛手蓮花玉器價值僅3 50元),應與被告丙○○、戊○○販售之物品無關云云。惟查, 被告丙○○、戊○○販售予温○妤之玉器品項眾多,被告丙○○尚 須以筆記記錄各次所施之詐術及交易之品項內容,原告胡○ 康無法明確記憶各個物品於其受詢問時所載之位置,亦與常 情相符,且温○妤將項鍊將交由被告丙○○取回,也未必為原 告胡○康所知悉,是無法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況且, 被告丙○○、戊○○並不否認曾販售附表編號11之佛手蓮花項鍊 予温○妤,並有被告丙○○筆記可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八(附表誤載為卷九應予更正) 第231頁】,縱使佛手蓮花項鍊無法依刑事案件中之鑑定結 果認定,衡酌該次交易之日期為105年2月1日,於此之前被 告丙○○、戊○○已經以附表編號1至10「施詐方式」欄所載之 方式對温○妤連續施以詐術,且由温○妤後續受騙之情形觀之 ,詐術之效果應仍繼續存在,則被告丙○○、戊○○抗辯温○妤 係基於自由之意願購買該佛手蓮花項鍊,則無可採。 ⑷被告丙○○、戊○○抗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2、23、26以外之「 實付金額」欄所載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A附表編號7、8、9部分:
被告丙○○、戊○○抗辯附表編號7記載温○妤實際給付金額為14 3,200元,惟實際上應為43,200元,其餘100,000元温○妤未 為給付,而編號9之交易則已取消,被告丙○○、戊○○另將温○ 妤為編號9所付之定金12,000元抵充編號8購買珍珠耳環之價 金云云。惟查,被告丙○○筆記有關此筆交易部分,固記載: 彌勒佛、大勢至菩薩「合計14.32K-定4.32K,尚欠10K」等 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八第93 頁),然同一筆記後續先將温○妤未給付之10萬元與附表編號 9之18.92萬元彙整為28.92萬元,又記載其於11月9日、11月 20日、12月2日共給付112,00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八第102、109頁),足見温○妤後續確 已給付該筆款項,而其他12,000元(112,000-100,000),則 為編號9之定金。至於被告抗辯編號9之交易已取消,定金12
,000元改為抵充編號8之價金云云,則無證據可資佐證,難 認屬實。從而,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8、9實際給付金額之 抗辯,並無可採。
B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告丙○○、戊○○抗辯附表編號11記載温○妤實際給付金額為3 3,800元,惟實際上應為29,200元,其餘4,600元温○妤未為 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丙○○筆記有關此筆交易部分,已將温 ○妤分期給付之金額:定金1萬元、2月16日給付4,600元、不 明日期給付5,200元、2月16日給付6,000元、3月11日給付8, 000元等情紀錄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2186號卷八第231頁),合計金額為33,800元(10,000+4,600+ 5,200+6,000+8,000),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無違誤。 C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丙○○、戊○○抗辯附表編號12記載温○妤實際給付金額為1 4,000元,惟實際上該筆交易嗣已取消云云。惟查,被告丙○ ○筆記有關此筆交易部分,記載「定金0.5K」、「○妤珍珠分 期.9K」、「6月3000 7月3000 8月3000」等情,與附表編號 12「實付金額」欄所載之總額14,000元(5,000+3,000+3,000 +3,000)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 卷八第211頁、卷九第175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交易已取 消及已將温○妤給付之前揭款項退還,則被告之抗辯為無理 由。
D附表編號16、17部分:
被告丙○○、戊○○抗辯附表編號16温○妤實際給付金額為508,6 00元,惟實際上應為454,000元,編號17之交易與附表編號1 6相同,係買賣同一物件,温○妤並未另給付54,600元而屬重 複列計云云。惟查,被告丙○○筆記有關編號16、17交易部分 ,已明確記載「○妤:女兒(情煞)(小學6年級升國一年)」、 「41.8K過爐3.6K合計45.4K」,及「木雕(貝貝)5.46K」(貝 貝為原告胡○康之綽號;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 第273頁)、「先生(木雕)3尊佛:4.8K+0.66K合計5.46K」(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九第174頁) ,觀諸上開內容,除可認定温○妤確係受被告丙○○、戊○○詐 欺,誤信其等可化解原告胡○康之情煞,而約定給付454,000 元外,並已約定給付被告2組木雕之價金各54,600元;又温○ 妤並未立即付款,而於後續給付此部分款項時,温○妤為配 偶即原告胡○堯購買之木雕,亦係與温○妤自己或為女兒即原 告胡○康購買之木雕並列計算債務金額
,此依被告丙○○筆記後續之記載即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九第121頁)。依此可知,附表編
號16、17事實中,温○妤受被告丙○○、戊○○詐欺而買受之木 雕共有2組,價金均為54,600元,並非重複列計。從而,編 號16、17事實中,温○妤之損害金額應分別為508,600元(消 災法會454,000元+木雕54,600元)、54,600元,被告前揭抗 辯應屬無據。
E附表編號20、21、24、2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有如附表編號20、21、24、28「施 詐方式」欄所示之侵權行為,温○妤因此給付「實付金額」 之款項等情,而觀諸被告丙○○筆記之記載,温○妤給付之款 項均為其向被告丙○○、戊○○買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給付之定 金,且温○妤均已給付(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186號卷八第190頁、卷九第131、194、206頁)。因此 ,被告丙○○、戊○○抗辯後續之價金温○妤未付清,縱然屬實 ,其等亦未證明已將前述温○妤給付之定金返還,則被告丙○ ○、戊○○以此為由抗辯毋庸賠償温○妤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 由。
F附表編號25:
被告丙○○、戊○○抗辯附表編號25「施詐方式」欄中所載温○ 妤購買老種翡翠貔貅之交易嗣已取消,温○妤實際上為給付 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丙○○筆記記載:「老種翡翠貔貅$43.8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