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火區域(無塵室)有工廠原有之機器設備,但沒有運轉 ,前幾天就已經切斷電源,今天無塵室的工作進度是庫板( 隔間板材)拆除,我看見有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切割,起火 區域大約5至6位工作人員,我懷疑是工作人員使用氧氣乙炔 切割時不慎引起火災等語(卷一第109至112頁);復於刑事 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是桂昌公司主任工程師,是桂昌公司派 駐艾克爾公司施工現場的負責人,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現場是 我負責的,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與業主監工鄭凱仁正在巡視 廠區的廢水場及溝通施工方式,當我們走向起火區域,發現 一樓無塵室靠近碼頭區施工的人員大喊失火了,才知道工地 有火災發生,我立即與施工的工人以滅火器及拉水線在搶救 火災,但消防水線並沒有水,後來火勢及濃煙越來越大且迅 速延燒,為了人員安全我們就撤出廠區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 搶救,當時火災燃燒的位置在系爭廠房一樓無塵室靠近碼頭 的位置,最初火勢大約1公尺半寬、高度約2-3公尺,燃燒工 廠內堆置的保麗龍堆(保麗龍1公尺半寬、高度約2公尺), 我及工人以滅火器滅火,但火勢在10多秒的時間內迅速延燒 至一樓屋頂的PP塑膠管後往外延燒。廠區大有大量舊公司遺 留下來的保麗龍箱及紙箱等易燃物,我們公司在進場進行拆 除施工前,就與業主代表鄭凱仁進行溝通要求他們在施工前 移除,但業主表示要保留這些物品,所以我要求工人在施工 時要特別注意安全,這些保麗龍箱及紙箱及機器設備就佔了 廠區施作工程3分之1左右面積,可能是施工人員使用乙炔切 割或其他器具時不慎引起火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 438頁)。
(三)而被告桂昌公司向被告艾克爾公司承作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 後,有將部分拆除工程轉包予郭文生經營之全利工程行,全 利工程行則係借用參加人鴻潤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桂昌公司簽 立承攬契約,本件起火點即系爭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實際 上係由全利工程行雇用林松川、廖清羅工人進行天花板拆除 工程,火災發生當時,林松川亦係依照郭文生之指示使用氧 氣乙炔拆除天花板螺桿,參加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廠房拆 除工程等情,有廠商名稱鴻潤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1份在 卷足憑(見卷一第416至428頁),並據證人郭文生108年8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全利工程行是我經營的, 最主要在做拆除的,是桂昌公司的葉裕偉主任打電話給全利 工程行,請我們去現場看要拆除的項目,後來傳他們公司的 採購單給我們,我們是用全利工程行的名義簽約,再回傳給 桂昌公司,後來桂昌公司說我們不是有登記的公司行號,他 們之後需要開發票,請我們去找一家有登記的公司跟他們簽
約,我們跟鴻潤公司比較熟,因為我們長期有在配合,就拜 託鴻潤公司讓我們借牌去接這個工程,我們有跟鴻潤公司借 大小章,修改採購單之後再回傳給桂昌公司,是106年11月7 日簽約,大約一個禮拜之後進場施工,修改前的採購單時間 太久找不到了,修改後採購單上記載的聯絡人郭福來是我父 親,全利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當時因為我工地有在忙 ,所以是我父親幫我跟被告桂昌公司簽約,聯絡人才會寫我 父親,鴻潤公司是做回收廢五金,沒有在做拆裝,鴻潤公司 是單純借牌,他們沒有參與拆除作業。林松川、廖清羅是我 的工人,跟我領薪水,我在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是桂昌公司負 責艾克爾公司現場拆除作業工班的工頭,是因為在現場我們 都是穿桂昌公司的背心,當時桂昌就說我們是桂昌的人員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葉裕偉於刑事 案件時供稱:我是桂昌公司的工程師,被派駐在現場監工, 因我所屬公司承包艾克爾公司的拆除工程,之後改建艾克爾 公司會再發包,系爭廠房的拆除工程由我公司負責,我公司 再外包給二個工程行,全利跟宏國工程公司,全利負責項目 的採購單是以鴻潤公司為名,實際是郭文生出面承包,他是 跟鴻潤公司借牌,所以廠商名稱才會是鴻潤公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堪認本件使用氧氣乙炔造成火 災之林松川確實係受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之指示監督,而非 受雇於參加人鴻潤公司。至證人林松川於火災發生當日桃園 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當時,雖曾自稱為被告桂昌公司之臨 時工,惟證人林松川就此已桃園地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消防局做談話筆錄時我是穿著桂昌公司的背心,消防局問 我是不是桂昌公司的員工,所以我說是他的員工,我在這一 個禮拜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這個禮拜是穿著同樣的背心 ,是因為桂昌公司要統一管理,無關的人員不能隨便進出, 因為我穿的是桂昌公司的衣服,郭文生也是對桂昌公司,所 以我認為業主是桂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是亦不能僅以證人林松川於桃園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當 時所為上開陳述,遽認其係直接受雇於被告桂昌公司。(四)本件火災發當日之前,全利工程行雇用之工班均係以手動工 具進行拆除作業,因施工進度緩慢,郭文生於火災發生當日 指示工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卻因現場易燃物未 全部移置他處,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所生之火花掉落在遺留現 場之易燃物而起火等情,業據證人等證稱明確如上述,而被 告桂昌公司為全利工程行之上包,全權負責系爭廠房全部拆 除作業之執行,被告桂昌公司自應確實監督下包廠商以符合 安全規範之方式進行拆除工程,則全利工程行決定以使用氧
氣乙炔方式進行切割,理應經被告桂昌公司同意始能為之。 有關被告桂昌公司已事前知悉全利工程行於火災發生當日使 用氧氣乙炔切割一節,並據下列證人分別證稱如下述:1、證人郭文生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每天早上開工前都會向 施工人員開工具箱會議宣導安全講習,另動火施工現場都備 有滅火器及防火毯,施工的區域都會指派一名觀火員於現場 戒護,我也會在一樓廠區巡視。施工的前一天我們要施工項 目都會向桂昌公司報告,而且動火施工的施作一定要桂昌公 司同意後才能進行動火施工,施工現場桂昌公司要求我們備 有滅火器及防火毯及一名觀火員,要經桂昌公司看過沒問題 後我們才能施工,火災當天桂昌公司葉裕偉也有到一樓D區 巡視施工情形,並沒有說要求我們不得以動火方式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
2、證人郭文生復於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火災發生當時現場在拆庫板、輕鋼架,當時有五個工人,是 用小型怪手、撬桿、砂輪機、氧氣乙炔,氧氣乙炔是在火災 發生當天下午才開始用,之前沒有用,砂輪機是之前就有用 。火災發生前幾天現場沒有用過乙炔,之前是用砂輪機切庫 板,還沒有用到天花板,使用砂輪機沒有經過葉裕偉同意, 葉裕偉說如果要動火必須先跟他們講,砂輪機應該不算動火 ,我們進場時其他廠商就已經有在用砂輪機,葉裕偉是說用 氧氣乙炔必須經過同意。火災發生的前一天桂昌公司的葉裕 偉說要趕工,我建議用氧氣乙炔比較快,他說這樣必須要準 備觀火員、滅火器、防火毯,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我有打電 話給葉裕偉說我要準備這些東西,是否同意我使用氧氣乙炔 ,他說可以但是必須把這些東西準備好再跟他說,他確認完 之後才可以使用氧氣乙炔,葉裕偉當天早上沒有在現場,下 午一點多我又打電話給葉裕偉說這些東西我準備好了,請他 來現場檢查確認,他說他請另外一個工程師到現場幫我確認 ,後來是一位姓范的工程師到現場,范工程師確認完之後才 開始用氧氣乙炔,是下午一點多開始用氧氣乙炔。火災發生 當天早上現場工人是在用鋼剪拆除天花板,還沒有用到砂輪 機,必須要先用鋼剪才能用砂輪機,當天早上主要是用鋼剪 及移除現場雜物,氧氣乙炔、防火器、滅火毯是我準備的, 我是大概十一點左右去準備的,下午一點多桂昌公司的范仁 達工程師到現場是要確認有沒有防火器、滅火毯、觀火員, 當時氧氣乙炔也已經在現場了,觀火員是廖清羅。因為現場 的雜物太多,在火災發生之前我就有跟葉裕偉反應請他們將 雜物移走,葉裕偉說他們的人手不足,請我們把雜物搬到不 會影響到我們施工的範圍,葉裕偉說這些話也是在火災發生
之前,在火災發生當天,一早到現場我又有打電話給葉裕偉 請他派人把東西搬走,他請我們把東西搬到不影響施工的地 方,因為場地有限,有些東西我們搬到外面去,外面擺不下 了,裡面就是如果我們在施作就把東西移到最遠的那個角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73頁)。
3、由證人郭文生上開供述內容,其始終陳稱:現場工人倘欲使 用氧氣乙炔施工,必須事先經過被告桂昌公司之同意,並經 被告桂昌公司確認後始能為之,並非下包廠商能自行決定, 本件火災發生之前,郭文生所雇用之工班未曾使用氧氣乙炔 進行切割,因郭文生認為施工進度緩慢,有在前一天及當天 上午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桂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可否使 用氧氣乙炔切割,經葉裕偉告知必須準備觀火員、滅火器、 防火毯,郭文生在當天下午1時許備妥滅火器、防火毯,及 指派廖清羅擔任觀火員後,復以電話通知葉裕偉請其確認, 經葉裕偉委請被告桂昌公司另名工程師范仁達到場確認後, 林松川才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切割等情,所言前後尚屬一致, 且與證人林松川上揭證稱:郭文生說他有問上級,上級說可 以使用氧氣乙炔,火災發生當天還沒有決定要使用氧氣乙炔 。當天下午雖然就有氧氣乙炔的機器,但可能是郭文生還要 確認是否能使用,才會在下班前指示我使用等語,以及證人 廖清羅上揭證稱:郭文生是向上包報備且經同意後,約中午 左右載運乙炔到工地,約13時30分左右林松川開始依郭文生 指示以乙炔切割,我就在旁邊擔任觀火員等語,互核大致相 符,再衡酌以郭文生在火災發生當日上午備妥氧氣乙炔、滅 火器、防火毯、觀火員後,並未立即指示開始使用氧氣乙炔 ,而係等到下午才指示林松川開始以氧氣乙炔進行切割之舉 措,與證人郭文生上揭證稱從備妥氧氣乙炔後到實際使用此 段期間,係為了等待被告桂昌公司派員到場確認、獲得被告 桂昌公司之同意等語,並無扞格之處,則證人郭文生上開證 述內容,應足採信。
(五)被告桂昌公司雖抗辯郭文生係擅自決定使用氧氣乙炔切割, 其就此並不知情,火災發生前也沒有發現現場工人有在系爭 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使用氧氣乙炔,無從防範等情。有關證 人即被告桂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是否知悉郭文生雇用 之工人在現場使用氧氣乙炔一節,業據其歷次證稱如下述:1、證人葉裕偉於桃園市消防局談話記錄稱:我與鄭凱仁巡場時 發現起火區域處有氧氣乙炔切割痕跡及味道,有立刻提醒現 場工作人員注意安全,並請他們準備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9至112頁)。
2、證人葉裕偉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巡視廠區時動火
作業是在一樓C區作業,後來我與業主的監工鄭凱仁巡視廢 水區回到碼頭區無塵室時,才發現一樓D區起火了。我有向 施工人員告知E區及D區的靜電地板是業主要保留的,所以嚴 禁重機具及動火的相關施作方式,事後消防局鑑識人員與我 及業主代表重回一樓D區時,在現場有看到乙炔及高空作業 車。當天15時30分許,我與鄭凱仁和另一名公司同仁巡視至 1樓D區時,有看到2名施工人員以砂輪機切除庫板,我還請 他們將滅火器及防火毯要放在施工位置旁,並將施工位置旁 的易燃物移至全區域方可施工,他們2人就表示施工至此要 休息沒有要再施工了,此時1樓D區就沒有施工人員施工,我 與鄭凱仁就一同往廢水區方向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 至438頁)。
3、證人葉裕偉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他們當天是要針對無塵 室的庫板隔間拆除,天花板也算是庫板,當天主要拆除一樓 ,當天我公司只有我跟另一名監工前往,同時要看的施工區 有三個樓層,三個樓層一起拆,流程是工具箱先進廠,確定 人數、告知包商處理事項、安全勸導、特殊作業注意事項, 他們就進廠,現場拆除隔間、鋼管等,一般會使用砂輪機等 電器,電器高熱時也會產生火花,使用氧氣乙炔是比較快, 氧氣乙炔會燃燒,我們通稱明火,管線打的他們會使用氧氣 乙炔,我們有事先跟廠商討論,因郭文生他們說需要動火, 我方有要求準備滅火器、防火毯,易燃物要移開,現場拆除 工法他們都會使用,當下我不在無塵室那邊,我去已火燒起 來了,因為現場太大,當時在巡別處,不知道他動工下方還 有易燃物沒有搬開,沒有搬足夠,當時那個地方還有保麗龍 還沒有完全搬開,當天發生火災四點半左右,我去巡點時沒 有人在施工,這區是我要求防護,我沒有過失,我有宣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
4、證人葉裕偉於108年6月11日在桃園地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火災發生前,當天下午4時我跟鄭凱仁一起去巡視該工 廠廢水區處理區域,因為裡面很多化學藥劑,所以要知道事 後如何拆除,我有路過起火點,當下我沒有看到人員施工, 但是有看到切割痕跡,因為當初發包給他們只有單純庫板拆 除,我看到隔壁有二個工人在用砂輪機切割庫板,是用鋸齒 片,有微微的明火,我有跟他們宣導使用這些工具前,易燃 物品都要移開,這二個工人所在區域易燃物品都已經移開了 ,我有告訴他們滅火器要移過來,不要隔一道牆,那二個工 人就說他們已經做完要走了,我也看到他們離開了,就起火 點區域我當下沒有看到有人在施工,這些工人是宏國公司的 ,不是郭文生帶的。起火燃燒的地方我在3點多巡過,林松
川會用氧氣乙炔我也蠻納悶的,林松川不是我前述已經離開 的工人,我在火災發生前沒有看到林松川這組施工人員,因 為他們是在外面拆庫板。該廠區我們確實有同意承包廠商使 用乙炔切割器,但不是郭文生這一組,該部分我們有跟艾克 爾公司申請,同意使用的部分主要是在頂樓,宏國承包商有 要求,而且戶外並沒有插座供砂輪機使用,所以才會使用乙 炔切割器使用,郭文生有提到沒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工程 進度緩慢,要求使用,但我認為他的工程是拆除庫板,並不 需要用到機器,所以不同意,螺桿用旋轉就可以卸除下來, 螺桿並不是焊死,並不需要切割,我有跟郭文生說該區的庫 板要完整保留,業主還要用,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切割器, 我當下沒有看到使用切割器的人員,也沒有看到自走升降器 。鄭凱仁確實說他有看到牙條有使用切割器的痕跡,我不知 道工人是不是去外面抽菸,所以我才沒有看到,事後才發現 現場有氧氣乙炔鋼瓶及自走升降器。當初是針對頂樓沒辦法 使用供電時才同意廠商使用氧氣乙炔,是否能夠使用,必須 依照當時的拆除作業環境來決定,我跟鄭凱仁當下根本沒有 看到人,不知道在使用氧氣乙炔,鄭凱仁只跟我說這區不應 該使用,我也認為這一區不需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2頁)。
5、由證人葉裕偉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先於火災發生當日消防 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其巡廠時有在起火區域即一樓D區無 塵室發現氧氣乙炔切割痕跡及味道,有提醒現場人員注意安 全及備妥滅火器,並未加以制止等語,復於偵訊時稱:郭文 生有跟其說過需要動火,有要求要準備滅火器、防火毯、移 開易燃物,不知道郭文生動火前是否有將易燃物完全搬開等 語,核與證人郭文生證稱於使用氧氣乙炔前有先告知證人葉 裕偉,證人葉裕偉未表示不能現場不能動火等情相符,堪以 採信。至證人葉裕偉其後雖於桃園地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只有同意其他下包廠商在頂樓戶外區域使用氧氣乙炔, 沒有同意郭文生在廠房內使用等語,然證人林松川已於本院 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在火災前幾天進 場施工,在火災發生之前那幾天,我有在廠房的其他地方看 到氧氣乙炔和砂輪機這些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核與證人葉裕偉嗣後改稱未允許廠房室內區域使用氧氣乙 炔等節不符,則證人葉裕偉嗣後改稱其從未允許廠房室內區 域使用氧氣乙炔一節,其憑信性已值懷疑。
6、再查,證人葉裕偉先於警詢時稱:當天下午巡廠時是看到有 工人在一樓D區使用砂輪機、而非氧氣乙炔,但當時使用砂 輪機的工人已經施工完畢,不知道有使用氧氣乙炔之情形等
語,復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當天下午3時許巡到一樓D 區無塵室時沒有看到郭文生的工人在施工,4時許巡廠是在 其他下包廠商施工的區域發現有工人使用砂輪機切割,有要 他們注意安全措施,但他們已經施工完畢,是在火災發生後 才知道一樓D區無塵室曾經使用氧氣乙炔等語,則有關其在 火災發生前是否已知悉或發現有工人用氧氣乙炔、使用氧氣 乙炔之區域為何,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郭文生就此 於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當時一直在工作 ,我不知道葉裕偉是幾點到現場,我在下午四點左右有看到 他跟另外一個人在巡廠,范工程師也是在巡視,葉裕偉有沒 有看到我們用氧氣乙炔我不確定,可是他有看到切割的痕跡 ,因為天花板有黑黑的痕跡,葉裕偉看到天花板切割的痕跡 之後,沒有表示不能用氧氣乙炔或不能動火,也沒有要求工 人先暫時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與證人葉裕偉 所稱火災發生前不知悉一樓D區無塵室曾有人使用氧氣乙炔 一節迥異,衡以證人林松川、郭文生均證稱在證人葉裕偉巡 廠至該施工區域前,證人林松川即已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切割 天花板螺栓,則無論證人葉裕偉在巡廠至該處時是否有見到 工人正在使用氧氣乙炔,由現場之痕跡、氣味,證人葉裕偉 應已知悉現場工人已在該處使用氧氣乙炔,則其證稱在火災 發生前不知道一樓D區無塵室已開始使用氧氣乙炔等節,與 常情不符,洵非足取。
7、承上所述,證人葉裕偉身為現場工地主任,既已知悉系爭廠 房一樓D區無塵室有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作業,且使用氧 氣乙炔會產生明火,有高度危險性,卻僅口頭提醒準備滅火 器、防火毯及移除易燃物,未實地確認施工現場是否確實已 將易燃物淨空,任由現場工人在易燃物未完全淨空之情況下 逕而使用氧氣乙炔切割,造成所生火花掉落易燃物,致生本 件火災,對本件火災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桂昌公司身為其僱 用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依證人林松川、郭文生上開證述內容,係火災發生當日下 午才確定可在現場使用氧氣乙炔,當天上午並未對現場施工 人員就使用氧氣乙炔部分進行安全宣導,可知被告桂昌公司 並未依照每日預計作業項目執行,臨時變更施工項目後,又 未確實依照變更後之實際施工項目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宣導 ,復未確認施工人員是否確實有將現場易燃物移除、是否已 確實落實安全措施,難認已就施工現場善盡其安全防護、管 理之注意義務,自應就其管理之疏失負侵權行為之責。8、被告桂昌公司另抗辯原告所稱因本件火災受損如附表所示物 品係原告遺留於系爭廠房,前經執行法院及被告艾克爾公司
催告仍未取回,屬受領遲延,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法理, 民法第237條有關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中,僅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負責之規定,亦應適用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按 所謂請求權相互影響之理論,係指同一具體事實同時符合債 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產生相互競合之二請求權時, 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可能影響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桂昌公司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 在,被告桂昌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給付義務,無給付 遲延與受領遲延之問題,自無民法第237條之適用,與上述 有二請求權相互競合、相互影響之情況,明顯不同,則被告 桂昌公司據此抗辯應減輕其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程度,委無 可採。
(六)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 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係由被告桂昌公司向被告艾克爾公司承 作,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之過失所致, 已如上述,堪認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係由被告桂昌公司獨立負 責,被告桂昌公司及下包廠商現場施工並非依照被告艾克爾 公司之指示而為,定作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自無庸就承攬人 執行承攬事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艾克爾 公司未主持每日上午之安全宣導會議、未將現場遺留之易燃 物移除,對被告桂昌公司有指示監督之過失等情。惟查:1、證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廠務工程師鄭凱仁於桃園地院另案言 詞辯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艾克爾公司課長,我知道廠房是跟 諾發公司買的,艾克爾公司買了之後就發包給桂昌公司,後 續有無再其他轉包我就不清楚。我只是去現場做監工,桂昌 公司每一天排定什麼施工工程事先我都不知道,我只能每天 早上從白板上看到,我到場的時候工程都已經開始進行了, 如果工程進行中施工內容變更不會通知我,我必須要自己去 巡邏,看有沒有什麼危險的情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第113頁);證人葉裕偉在該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之前在桂昌公司當主任,一些科技廠業主改建工程我需要去 現場處理,系爭廠房桂昌公司有再分包給宏國企業、鴻潤實 業,鴻潤的負責人是郭文生,現場監工就是我本人,監工的 工作就是早上開工前要去宣導,瞭解他們每日要施工的區域 及進度、順序,要告知哪一區是危害因素,因為該處有化學
藥劑,而且要提醒要穿好個人防護器具,包括安全帽、安全 帶及防火毯。艾克爾公司是業主,怎麼會在施工時來做防火 措施,一般業界的慣例,承攬施工的廠商就是要移除易燃物 品,所以我是依照這樣的情況下去交代下包廠商,如果無法 移除就必須覆蓋防火毯,工程施工內容是一般是要跟郭文生 討論拆除工法,業主鄭凱仁會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5頁、第119至120頁);證人林松川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我穿的是桂昌公司的衣服,郭文生也是針對桂昌公司 。公司監工就是葉裕偉,我工作的一個星期期間有看到葉裕 偉,他都會開早會,我都會參加,我們還必須在相關資料上 面簽名,我在這禮拜內並沒有看過鄭凱仁,火災發生後有看 到鄭凱仁一直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4頁) ,參以證人郭文生前已明確證稱施工事項都是由被告桂昌公 司之工地主任葉裕偉指示,其與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員工未曾 接觸等語,可知系爭廠房之拆裝工程確實係由被告桂昌公司 全權負責,每日上午之安全宣導會議亦係由被告桂昌公司現 場工地主任葉裕偉主持,被告艾克爾公司僅為發包系爭廠房 拆裝工程之定作人,並無拆裝及裝修之專業知識,而係將拆 裝工程交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處理,每日施作工程之進度、 施工方法、安全維護措施均係由被告桂昌公司決定,被告艾 克爾公司並未干涉,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拆除工程每日上午 之安全講習應由被告艾克爾公司主持、現場如何施工係在被 告艾克爾公司之指示監督下進行等節,尚非可採。2、再查,證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員工鄭凱仁於桃園市消防局製 作談話筆錄時稱:現在廠房是停業中,正在進行拆除作業, 平時是8時許至17時,無塵室內正在進行天花板拆除,今日 (火災發生當日)約15時巡至無塵室附近,有聞到金屬切割 的異味,當下有跟工地主任反應請施工人員不要使用火源進 行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於警詢時供 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從頂樓、二樓逐層巡廠,當我巡到一樓 倉庫區時有聞到塑膠燒焦的味道,當下我就詢問包商桂昌公 司的范工程師為何廠區內會有塑膠燒焦的味道,他當時回復 我說施工的工人在進行牙條拆除作業,我看地上所拆下的牙 條外面還包覆有塑膠套,我就打電話給桂昌公司負責廠區施 工的工地主任葉裕偉到場,我與其討論該拆除施工方式必須 比照先前廠區二樓施工方式,不得以動火的施工法來進行拆 除工程,葉裕偉也當下要求工人停止作業並加強安全防護措 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7頁);於桃園地院另案108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發生火災時剛好我跟桂昌公 司監工葉裕偉去巡廠房,那天我跟葉裕偉打完週報之後,我
們約好要去看該工廠廢水廠區的管線,我先去現場的每個樓 層巡視,巡到一樓時,就發現有明顯的塑膠燒焦異味,我當 下看到有工人在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固定牙條,有聞到 燒焦的異味,我就請工人停工,我立即找桂昌公司監工范仁 達、葉裕偉來現場,來到現場之後,我跟他們說明之前二樓 拆除牙條的工法是使用砂輪機,為什麼一樓是用氧氣乙炔切 割,所以我請他們停工,用二樓的砂輪機工法切割,桂昌公 司的監工也有跟師傅陳述,師傅也答應今天就收工。我之所 以會要求使用砂輪機,是因為砂輪機產生的火花在接觸空氣 後就會熄滅,不像使用乙炔是使用明火,因為該處是拆除工 程,地上都會有很多雜物,除了拆卸工程會出現的雜物外, 尚有其他諾發公司留下來的保麗龍、機台、架子、桌子。在 二樓屋頂的戶外施工區,我們是同意廠商使用乙炔切割器, 但是在一樓、二樓無塵室區內,我們是要求使用砂輪機,我 當天看到一樓使用氧氣乙炔我才會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9至114頁),則依其證述,被告艾克爾公司事前並不 知悉被告桂昌公司之下包廠商將使用具危險性之氧氣乙炔, 在現場發現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之痕跡後,也有立即向現場 工地主任反應不同意使用氧氣乙炔,是本件因使用氧氣乙炔 不慎所生之火災,顯然並非基於定作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之 定作或指示而為,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 過失可言。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因拍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 有義務替原告保管其遺留在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 即被告艾克爾公司應先將原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物品移置之 安全處所保管,以免受損等情。經查:
1、被告艾克爾公司前經由拍賣程序,於106年4月12日拍定取得 系爭廠房、並於106年8月3日取得權利移轉登記後,因廠房 內遺留諸多原告遺留之未拍定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 19日發函通知原告:「現場遺留物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 第2項規定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給被告艾克爾公司保管, 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取回系爭廠房內之遺留物,否則將 予拍賣」,然原告仍遲未取回遺留於系爭廠房之物品等情, 有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9日命原告取回遺留物之通知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3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38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全案卷證 資料,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在附表所示物品遭拍賣前,被 告艾克爾公司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該等遺留物有保管義務 等情,尚非無稽。
2、而據證人即被告桂昌公司工地主任葉裕偉於桃園地院另案
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業主交辦給我們的時 候,他們是跟諾發購買,但是諾發有產權的問題,所以裡面 三分之一財產是諾發留下的,三分之二是賣給艾克爾公司, 艾克爾公司及諾發公司都有跟我們說留下來的設備會有買主 來買走,我們有跟艾克爾公司說麻煩將東西移置,因為艾克 爾公司只給我們一個月工期,當下進場去施作時,這些東西 我們有要求業主要移走,但實際上業主並沒有移走,物品大 概佔了建築物的三分之一,有辦公室的家具、櫃子、電腦、 文件,感覺是整個工廠一夕間撤出所遺留的,保麗龍是在他 們的製程區。施工過程中有使用到明火或會發生火花的工具 要跟桂昌公司申請,桂昌公司要跟艾克爾公司申請,只有砂 輪機有申請,氧氣乙炔切割器沒有人聲請,我們有就砂輪機 部分再向艾克爾公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證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廠務工程師鄭凱仁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我只是艾克爾公司監工,不知道為何公司在區域 內仍留有諸多物品時就要進行拆除工程,我只有被告知諾發 公司留下來的物品仍然是諾發公司所有,不能隨意移動,所 以我們只能做一些加強防護的工程,要求拆除廠商可以移置 的就請他們移置到其他區域,有跟施工人員說不能動到諾發 公司的物品。在二樓屋頂的戶外施工區,我們是同意廠商使 用乙炔切割器,但是在一樓、二樓無塵室區內,我們是要求 使用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艾 克爾公司因慮及原告遺留於系爭廠房內未取回之遺留物眾多 ,為避免施工過程毀損原告未取回之遺留物及影響施工安全 ,已事前告知被告桂昌公司應特別注意現場遺留物為他人所 有,且特別告知廠房室內區域不可動火施工,以免現場遺留 物眾多,在難以清空現場之情況下,若火星掉落在遺留物上 可能起火燃燒。再者,由證人林松川、郭文生上開證述內容 ,系爭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先前均係以手動工具進行拆除工 程,於通常情況下,縱使被告艾克爾公司未另覓場所移置現 場遺留物、而仍遺留於系爭廠房,以手動工具進行拆除作業 仍不至於引發火災,是被告艾克爾公司未另覓場所放置原告 未取回之現場遺留物,與本件火災發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以被告艾克爾公司未另覓場所存放其未取回之遺留 物為由,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仍非有據。
(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之目的則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 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廠房原為原告所有,因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廠房及32件機器設備經查封拍賣後,由被告艾克爾公司 於106年4月12日拍定,並106年8月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因系爭廠房內仍遺留大量原告未取回之非拍定物品,被告艾 克爾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函請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取回,經執 行法院於106年9月14日會同原告及被告艾克爾公司至現場履 勘後,確認現場確實有原告未取回之非拍定物品,被告艾克 爾公司依執行法院之指示針對履勘當日現場所遺未由原告取 回之遺留物逐一拍照、造冊後,於105年9月15日具狀將遺留 物清冊及照片陳報執行法院,並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原告限期 搬遷遺留於系爭廠房之上開物品,執行法院遂於106年9月19 日依照被告艾克爾公司製作之遺留物清冊,通知原告於文到 後15日內逕行向被告艾克爾公司取回,因原告仍未依期取回 ,經被告艾克爾公司聲請拍賣上開遺留物,執行法院復於 106年10月17日囑託中華徵信所對這些遺留物進行鑑價,惟 隨後於106年11月23日發生本件火災,執行法院於本件火災 發生後,復於106年12月6日通知被告艾克爾公司陳報所保管 之遺留物燒燬情況及就未燒燬部分造冊,經被告艾克爾公司 依執行法院指示於106年12月8日就上開遺留物火災後受損情 況造冊及陳報燒燬後之照片予執行法院,再經執行法院囑託 中華徵信所就燒燬後遺留物之價值進行鑑定,經實際訪查得 知,該批設備前因火災造成嚴重燒毀及破損,且多數物品皆 處於嚴重鏽蝕不堪使用狀態,僅有電腦主機66台、電腦螢幕 64台、影印機1台、冰箱2台、冷氣室內機2台尚有價值,其 餘遺留物即附表所示物品則已無價值,上開仍有價值之物品 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7年4月25日以
3萬元承受等情,有上開被告艾克爾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之 陳報狀、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106年9 月14日執行筆錄、中華徵信所106年12月22日鑑定報告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9頁、第237頁、第265至283頁、 第355至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83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經核附表所示物品之名稱、數量,與被告艾克爾公司於上 開執行案件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未取回遺留物之名稱、數量 相合,且經被告艾克爾公司在上開執行案件逐一就該等物品 拍照,被告艾克爾公司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 執本件火災發生前,其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物品確實有遺留於 系爭廠房一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 發生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仍遺留於系爭廠房,該 等物品確實因本件火災受損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桂昌公司 否認本件火災前原告有遺留附表所示物品於系爭廠房,則非 可採。
2、次查,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有檢附被告艾克爾公司向執 行法院陳報之上開遺留物清冊、照片等,委託中華工商研究 院針對附表所示物品在火災發生前在公開市場之二手價格進 行鑑定,因原告未保留附表所示物品之購買憑證、保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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