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領有薪資252,10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 ;被告被告張睿宸為艾爾發公司之負責人,106 年度有股利 所得225,383 元,財產總額300 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315 頁) ,兼衡被告被告魏清江明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猶 與被告張睿宸間有逾越通常友誼交往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 微,其等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得悉被告2 人共 營事業與之競爭、目睹被告2 人間親暱照片所承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
2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 時效,並提出被告魏清江於104 年1 月6 日出具之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63 頁)、原告與被告張睿宸於104 年1 月25日 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傳送之簡訊為據。 經查,被告魏清江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固記載:「…魏清江 同意切割與張睿宸所有關係(包括公司合夥股東關係)永不 聯絡,如有再犯,願負賠償精神損失500 萬元整給楊蕙竹, 並無條件離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 頁)。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亦曾在電話中對被告張 睿宸表示:「你就是說謊,妳跟我先生有姦情,我想怎樣, 我想抓姦啦,你害我那麼悽慘,妳怎麼打算」、「你這小三
那麼兇」、「你們沒姦情,為何妳的內衣褲、保險套在工廠 」、「我告你妨害家庭」、「你用我的先生」、「老公給你 用還會凹?你明明就有跟他通,你去調通聯」等語,有錄音 光碟及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79-283 頁)。另被告提出之 104 年2 月13日簡訊內容多為漫罵被告張睿宸之詞語(見本 院卷第28 5頁正反面)。然勾稽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因查悉 被告張睿宸傳送曖昧簡訊予被告魏清江、接獲被告張睿宸之 道歉簡訊,而懷疑被告2 人有婚外情,惟仍無實據足資證明 ,故於104 年1 月6 日要求被告魏清江出具前揭切結書後, 再會同房東與警方於同年月25日前往桃園縣○○市○○0 街 0000號倉庫抓姦時,發現被告2 人合組良沁公司與之競業而 認為事態嚴重,然未遇被告2 人故與被告張睿宸有前揭通訊 對話,惟原告始終查無實據,及至104 年5 月間發現原證五 之照片,始確信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而使損害顯在化,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5日雖已知悉被告張睿宸之姓 名,然僅臆測被告2 人有染,止於個人懷疑,被證6 之簡訊 不論真偽,內容均未提及原告知悉被告2 人共同出遊所拍攝 照片之情節,故其於106 年4 月1 日起訴,乃於時效內主張 權利,並無罹於時效等語,堪可採信。況被告2 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仍同住一處,共營事業與原告競爭,更為原告 與被告魏清江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企圖與原告切割,更 見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加害之結果亦持續不斷 ,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並未罹於侵權行為 2 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非 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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